第一节 唐律中和佛教有关的法条辑录
隋代法典均已佚失,根据《隋书·刑法志》的记载,隋代颁布的律有《开皇律》和《大业律》两种。《开皇律》为中国封建法典确定了十二篇五百条的基本框架,被唐律所继承。这十二篇的名称是“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6]。唐律始创于武德元年,完善于贞观年间,而真正传世的却是永徽年间以《贞观律》为基础而制定的《永徽律》及其律疏。《永徽律疏》,后称《唐律疏议》,是我国现存最早,也是最完整的一部代表性封建法典,为我们研究唐律中和佛教有关的法律规定提供了可靠的资料。现将《唐律疏议》中涉及佛教的法条辑录如下。
一 直接规范僧尼道士的法律条文
《唐律疏议》中提到僧尼的法律条文不多,主要集中在《永徽律》的《名例律》《户婚律》《贼盗律》《杂律》四篇中,还有一条来自隋《开皇律》的《名例律》。
(一)《唐律疏议·名例律》
《名例律》相当于现代刑法的总则部分,是规定全律通用的刑种、等级、刑罚适用原则的法律。归纳起来,有八个方面的内容:五刑的刑名和等级;十恶罪的罪名和刑罚细则;不同身份的人的处罚特例;年老、年幼、疾病者的责任能力;刑罚适用原则;流移的执行和赃物的没官;法条的适用和解释;法律用语定义。《名例律》中涉及道冠僧尼的条款一共有三条。
1.“除免比徒”条
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疏议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若实,并须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7]
根据疏议的规定,僧尼道士严禁穿俗人服饰和历门教化,穿俗服者判“还俗”;历门教化者判“苦使”。如果是诬告不实,按唐律的“反坐”原则,由诬告者接受同等程度的刑罚。“还俗”和“苦使”不属于唐律的基本五刑,它的适用人群是僧道,因此对诬告僧尼道士穿俗服或者历门教化者的刑罚变易为基本“五刑”中的“笞”“杖”和“徒”刑。“还俗”易刑为“徒”一年;“苦使”十天易刑为“笞”十下;“苦使”百天易刑为“杖”一百。如果司法官吏有“官司出入”,即量刑失误,对应判“还俗”“苦使”的不判,不应判“还俗”“苦使”的错判的话,也要依照“反坐”原则追究司法官吏的法律责任。
这一法条透露出这样两个信息:首先,僧尼、道士犯法,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即“依格”,也就是说唐代有专门的格典适用于僧尼道士,而且这一部格典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典。其次,这部专门适用于僧尼道士的格典使用的刑种和唐律的“五刑”不一致,有“苦使”“还俗”等刑罚方式,因此才会有易刑的规定出现在唐律中。
2.“会赦应改正征收”条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8]
这条法规是关于赦令免罪适用原则的规定,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所犯罪过自行纠正者可以享受赦令免受刑罚。过期仍不改正者,依旧按照法律处罚,不再减免。疏议中对“私入道”做了这样的法律解释:“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9]说明唐朝凡僧道剃度,必须经由官府批准,官吏亲临监督,并造籍给牒,才能获得合法的出家人身份,也就是“官度”身份。否则,就属于违法“私度”。
3.“称道士女官”条
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10]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但余条唯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11]
疏议曰: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余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12]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13]
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14]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余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于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15]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匹者,不坐。[16]
“称道士女官”条是整个唐律中针对僧道的规定最为集中的一条,条文名称虽然是“称道士女官”条,但同样适用于僧尼。疏议中涉及的罪名有奸、盗、杀。首先,道士、女官、僧尼犯奸,定罪量刑比普通人加二等。即使还俗后才事发,也一样要加刑,不许用度牒抵罪减刑。其次,唐律量刑的原则是根据血缘关系的亲疏、社会地位的尊卑不同而呈现“同罪异罚”的特点,因此对僧尼、道士以及寺院里的三纲、部曲、奴婢等法律主体参照世俗的“五服制”做了量刑规定:弟子对师主犯罪,比附凡人对其伯叔父母犯罪的性质量刑;师主对弟子犯罪,则按照凡人对兄弟之子犯罪的性质量刑。寺观里的部曲、奴婢对于三纲有犯,比附凡人家中奴婢对主人犯罪量刑;对寺院一般僧道有犯,比附奴婢对主人的缌麻亲犯罪量刑。按照《斗颂律》“主奴相犯,奴重主轻”[17]原则,寺观部曲殴打寺观普通僧道的,判徒刑一年,伤重的,比凡人罪加一等。身份低于部曲的奴婢犯罪,还要再加一等。道士、僧尼犯奸、盗之罪的处罚最重,即使侵犯对象是寺观里的部曲、奴婢,也一样按照俗法定罪。
这一条文可以视为唐律对僧尼、道士、女官这一群体的身份定位,通过这段文字,我们可以发现几点有用的信息:一是唐政府对僧尼犯“奸”“盗”的处罚要严于普通人,这和僧尼的特殊身份不无关系,僧尼出家后应恪守的基本五戒即有这两条;二是寺院僧团的个体被法律区分为“三纲”“师主”“弟子”“奴婢”等几个等级,呈现出不平等性;三是僧尼之间的关系被世俗化为“伯叔父母”“兄弟之子”“主之期亲”等亲缘关系;四是有一句值得注意的话,“不得以告牒当之”[18],从这句话我们可以推论出,唐代“以官代徒”的“官当”制度已经延伸到寺院中,度牒,也就是僧人身份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可以用来折抵徒刑的;五是“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19],这句话为我们提供了另一个证据,那就是“官当”制度的“官”是包括僧官的,僧官犯罪,也可以用官品折罪。
(二)《唐律疏议·户婚》
《户婚》是规定违犯国家户籍制度(如脱漏户口、相冒合户等)、土地管理制度(如私卖口分田、占田过限等)、赋税制度(如输税违期、差科违法等)、财产继承制度(如收养异姓、立嫡违法等)以及婚姻管理制度(如同姓为婚、无故出妻等)等方面的犯罪刑罚的法律。
“私入道”条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流三千里。[20]
凡是未经官方许可私自出家的道士、僧尼,杖一百;如果是受家长之命私度的,则处罚私度者的家长。私自出家还注销户籍的,加罪一等,徒一年;为他剃度者也负连带责任,徒一年。私度者所属州县的长官、寺观三纲知情的,也和私度者同罪。如果寺观有道士、僧尼犯法,被判还俗却依旧不还俗离开寺院的,则按私度罪杖一百。如有官吏违法私自度他人,致使国家赋税流失的,私度一人,杖一百;私度两人罪加一等,流放三千里。“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无罪。”[21]由于“私入道”者不是法律承认的僧尼,因此所受徒刑是杖刑,“私入道”并且“除贯”,造成人口流失,后果更严重,所以刑罚更重。
(三)《唐律疏议·贼盗》
这里的“贼”和现代概念中的贼不同,《周礼》云“杀人为贼”[22],“窃贿为盗”[23]。因此《贼盗律》包含颠覆国家、煽动叛乱、蛊毒厌魅、杀人放火、盗窃抢劫、掘墓残尸、拐卖人口、侵犯住宅等多项重大犯罪。《贼盗律》涉及僧道的条文有两处。
1.“缘坐非同居”条
诸缘坐非同居者,资财、田宅不在没限。虽同居,非缘坐及缘坐人子孙应免流者,各准分法留还。……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出养、入道及娉妻未成者,不追坐。(出养者,从所养坐。道士及妇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24]
唐律中有重罪株连的制度。缘坐,就是指因为和罪犯有血缘、亲属以及婚姻关系而被牵连受刑罚。唐律规定应缘坐的犯罪有三类,一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谋反大逆、谋叛已上道、征讨告贼消息等;二是严重损害社会稳定的犯罪如造畜蛊毒;三是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根据与犯罪人血缘关系的远近,被株连的程度也有不同。如犯谋反大逆罪被缘坐的亲属有父子、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伯叔父、兄弟之子,不包括祖母、伯叔母、姑母、兄弟之妻女等。此条款的疏议列出了几类不受缘坐的人群,已经订婚的女子,受夫家人缘坐,不受娘家人缘坐;送养者,由收养之家受缘坐;奴婢、部曲犯罪,都“止坐其身”,不连累主人。僧道出家离俗,身份特殊,家族中如果有人犯谋反、大逆等重罪,僧道不被株连。反之,如果道士、僧尼等犯谋反、大逆重罪,也止坐其身,不株连亲人。放眼整篇唐律,几乎可以说是以血缘为中心而立法,“缘坐非同居”条虽然仅有“止坐其身”几个字涉及僧尼,但是这几个字却使僧尼成为不同于士、农、工、商的特殊群体,他们出家后和世俗的家庭从法律上割断了一切联系。
2.“盗毁天尊佛像”条
诸盗毁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若道士女官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萨,各减一等。盗而供养者,杖一百。盗、毁不相须。[25]
按照疏议,普通人盗窃或者毁损天尊像、佛像者要徒三年,道士女官盗窃毁损天尊像、僧尼盗窃毁损佛像者,除了徒三年外还要加役流,因为他们盗毁的是他们所奉的先圣像,所以不能同俗人一样量刑。盗毁的如果是真人、菩萨之类,则罪减一等,即:凡人徒二年半,道士女官盗毁真人、僧尼盗毁菩萨徒三年。若盗窃佛像、天尊像不是为了牟利,而是拿去供养的,杖一百。“盗”与“毁”,分别处以“徒”“流”刑,所以叫“盗、毁不相须”。如果盗毁的不是真人像、菩萨像,而是其他“化生神王”之类的法像,则不再从重判处。凡是收了盗窃所得钱财的,都按凡盗论罪;毁损数量多者,按照坐赃论。道士女官盗毁佛像菩萨像、僧尼盗毁天尊像真人像的,按凡人的标准论罪,不加刑。[26]
刘俊文在《唐律疏议笺解》卷十九对这一条文做了这样的笺释:“佛即佛陀,佛教称其始祖也,如释迦牟尼佛、弥勒佛等。天尊尤天神,道教称其始祖也,如灵宝天尊、原始天尊等。菩萨,位次于佛,佛教认为罗汉修行精进者可成菩萨。真人,位次于天尊,道教称修真得道者为真人。”[27]这一条文为我们透露了这样的三条信息,首先,盗毁佛像、天尊像比盗毁真人、菩萨像刑罚更重,因此可以看出,封建等级制度不仅深刻体现在约束俗人的唐律法条中,而且也适用于宗教中的神佛、菩萨,受侵犯的佛像在神界的级别越高,罪犯受到的刑罚越重;其次,从僧尼盗毁佛像要加役流,而盗毁天尊像不加役流的规定来看,唐律似乎是将佛教的崇拜偶像也“比附”为僧尼的祖先,要求僧尼对寺庙里的祖先更多恭敬和孝道;最后,盗毁佛像和盗走佛像而供养的刑罚不同,说明这条法规的制定并不是出于惩罚盗窃的目的,而是要求人们对佛像、天尊像所代表的神灵有主观上的敬畏。
(四)《唐律疏议·杂律》
《杂律》实际上是将不能归类于其他各篇的犯罪行为汇集成的“拾遗补缺”之篇,包括奸非罪、赌博罪、失火罪、私铸钱罪、非法借贷罪、侵吞公益罪、损官肥私罪、医疗事故罪、废坏堤防罪、妨碍交通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计量违法、隐没拾得物品罪等。《杂律》中有两条涉及僧道的内容。
1.“和奸无妇女罪名条”
诸和奸,本条无妇女罪名者,与男子同。强者,妇女不坐。其媒合奸通,减奸者罪一等。[28]
疏议曰:假有俗人,媒合奸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奸通者犹徒二年之类,是为“从重减”。[29]
根据疏议:凡人犯奸者,徒一年半。道士、僧尼犯奸者,加凡人二等量刑。媒合者徒一年,如果媒合的对象是女冠(女尼同),则媒合者要加重刑罚,徒一年半;媒合者如果是女冠,则徒两年半。从这一法条可以知道,僧尼作为法律上的特殊主体,法律要求他们严格遵守“不淫”戒,严惩违戒犯奸的僧尼,而且也要求社会成员将僧尼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个体,凡是凡人奸淫僧尼的,也要加重刑罚。
2.“监主于监守内奸条”
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官奸者,各又加一等。妇女以凡奸论。[30]
此条款规定监临主守于监守内奸良人,加凡奸一等定罪;奸有妇之夫,徒两年半;奸监内道士、女官、僧尼,或者在居父母丧、夫丧期间犯奸的,再各加一等,即加凡奸两等判刑。这一条文进一步显示了唐律不仅加重处罚触犯淫戒的僧尼,而且也将僧尼视为特殊的神圣群体加以保护,对侵犯僧尼的俗人和监临官都加重刑罚的精神。
(五)隋《开皇律·名例》
隋律已经佚失,但是《隋书·刑法志》中多处引用隋律条文。其中有一条和佛教有关。
开皇元年……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年龄晚暮,尤崇尚佛道,又素信鬼神。二十年诏:沙门道士坏佛像天尊,百姓坏岳渎神像,皆以恶逆论。[31]
“十恶”条源自北齐律的“重罪十条”,凡是犯十恶罪的,一般连大赦时都不能减罪,处决也是“决不待时”。隋文帝将毁坏佛像天尊的行为列为十恶罪,是一种十分严苛的刑罚。唐律的“十恶”从武德律开始,一直都沿用开皇时期所设的“十恶”罪,没有丝毫改变。《唐律疏议》中的“恶逆”指的是“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32],因此可见隋朝将僧尼、道士毁坏佛像、天尊像视为“恶逆”也有将崇拜的神佛视为僧尼道士的祖先、父母的含义。
二 唐律中间接和佛教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唐律疏议·贼盗律》“残害死尸”条
诸残害死尸(谓焚烧、支解之类)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缌麻以上尊长不减。[33]
疏议曰:“残害死尸”谓支解形骸、割绝骨体及焚烧之类;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谓合死者,死上减一等;应流者,流上减一等之类。[34]
如无恶心,谓若愿自焚尸,或遗言水葬及远道尸柩,将骨还乡之类,并不坐。[35]
按照疏议的注解,“残害死尸”指的是“支解形骸,割绝骨体及焚烧”[36]等行为。“残害死尸”和“弃尸水中”,依照斗杀律应该处斩。但是,“若愿自焚尸,或遗言水葬及远道尸柩,将骨还乡之类,并不坐”[37]。我国古代受儒家“入土为安”丧葬观的影响,丧葬礼俗一直以土葬为主,并将化骨扬灰的火葬视为大恶之行处以死刑。然而在唐律疏议中却规定“自愿焚尸”不受刑罚,这显然是随着佛教传播,火葬在僧侣群体中逐渐流行使然。这一点将在后面章节单独分析,此处仅将此条目辑出。
(二)《唐律疏议·断狱律》“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条
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38]
根据疏议可以知道。唐代的《狱官令》规定每年立春至秋分这段时间内,是不可以执行死刑的,违者徒一年。此外,遇到国祭、斋祀、二十四节气、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月时分、雨没有停、天没有亮以及佛教的断屠月、十斋日和法定节假日,一般都不可以执行死刑。即便是“决不待时”的重罪,在正月、五月、九月这三个月里(断屠月)以及每个月的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这十天(十直日)也不许执行死刑。甚至“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亦不得奏决死刑”[39]。
“断屠月”“十直日(禁杀日)”是佛教的慈悲思想所衍生出来的一种宗教习俗,信徒们在这几个月和这些日子里严禁屠杀渔猎,坚持素食斋戒。早在南北朝时“断屠月”“禁杀日”就已经有入律的记载,但是当时仅限于禁屠猪羊禽鱼等。将“断屠月、禁杀日”推广到行刑制度,正式写入刑法的,正是从唐代起,这也是佛教影响唐代法律的一个见证。断屠月、十直日不执行死刑,将传统的秋冬行刑的时间又缩短了许多,减去整个九月和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三个月的十直日,能够执行死刑的日子屈指可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