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道德人权的本质
我坚信,并将试图阐明国际法以及国家法律体系中人权的道德维度依赖于道德人权的存在,或至少依赖于对道德人权的信念。如果确实如此,那么任何完整的人权理论都必须包括这些权利的某些本质属性。“权利”一词既隐晦又有歧义,因此其定义本身无益于理论研究。更为棘手的是,目前哲学家和法学家对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的本质,存在着根本不同的认识,更不用说对人权本质的认识了。因为我已经在其他的作品中详尽地阐述了我的权利概念分析,所以在这里我只做简要解释,以便于下文的相关道德问题的叙述。
1.权利
我认为我们应该更为广泛地将法定权利当作权利的典范。法定权利一般很少具有争议性,即使那些否认道德权利存在的人,也会承认法定权利的存在。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本息的法定权利。土地所有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土地上种植花草,而禁止他人在此采摘。员工有权依法获得约定的劳动报酬。通常在民主国家中,公民拥有选举权。人们通常认为诸如此类的权利属于合法权益。
韦斯利·纽科姆·霍菲尔德区分了四种不同的合法权益。38在仔细研究了法官和法学家的作品之后,霍菲尔德发现他们没有区分法律请求、法律自由、法律能力、或司法豁免中的“权利”。尽管他相信这些基本的法律概念是难以定义的,但他坚持认为每一种权利都包含一种逻辑相关性,因为这种权利代表着同一法律下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当且仅当Y有义务对X进行A行为时,X对于Y的A行为享有法律要求权。当且仅当Y不能要求X不进行A行为时,X对于Y享有进行A行为的法律自由权。当且仅当Y有法律责任给X带来法律后果C时,X对Y享有法律权力。并且,当且仅当Y对于给X带来法律后果C无行为能力时,X对于Y给其带来的法律后果C具有法律豁免权。
我认为我们按照这些基本的法律概念,可以更好地分析法定权利。从理论和实践的目的而言,仅有权利一词远远不够,因为它通常用简短难懂的语言描述某项权利的内容,例如“生命权”或“言论自由权”。难道生命权就意味着对人们施以义务,努力解决忍饥挨饿的人们的生计问题?言论自由权就意味着允许商品误导性声明?仅通过权利的字面意思根本无法回答权利的本质内容。然而,如果根据霍菲尔德的权利观,那么权利真正的法律意义将会变得更加详尽与准确,而且,将会避免人们混淆请求权与自由权利,或是自由权利与法律权力。霍菲尔德还指出,在法学家的出版物甚至是司法推理中,经常出现由于这种误解而导致的逻辑谬误。
然而,我并不赞同霍菲尔德的观点,即法定权利只包含单一的合法要求。如果债权人获得偿还的权利只不过是对债务人的合法要求,那么,它也就不能被称为真正的合法权益。它之所以能有效地对抗一个顽强的债务人,就是因为它还包含了霍菲尔德法律地位以外的内容,例如当债务人无力或拒绝偿还借款时,债权人有控告的权利,并且有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法定权利的法律能力。最为重要的是,当债务人想取消偿还义务并宣称“我特此取消欠你的债务”时,债权人具备法律豁免权。作为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家,霍菲尔德忽略的是,任何现实权利都会包含许多基本的法律关系。
因此,我把任一的法定权利都视为霍菲尔德法律地位的复合体。这也就是说,权利的核心是合法要求、法律自由、法定权力、法律豁免权甚至是法律责任中的某一项。这一核心不仅决定了权利的本质内容,也促进了复合体本身的统一,因为所有相关的法律地位,都通过赋予权利享有者以自由或者对权利核心支配地位的方式,与这一核心相联系。例如,债权人请求清偿或免除债务的权利核心,就是他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数额在期限届满之时或之前进行清偿的法律上的地位。同时,债权人还有根据其意愿行使或不行使这一法律权利的选择自由。所有这些相关的法律地位,共同赋予了债权人系统的自由选择及控制地位,我将其称之为支配地位。因此,我把任一法定权利,均视为霍菲尔德法律地位的复合体,它由一个起决定性作用的核心内容和相关的法律地位构成,在面对一个或多个相对方时,共同赋予权利享有者某些特定范围内的支配地位。
因为一般而言,法定权利是权利的典范。所以,我以我的法定权利观为模型分析其他的权利概念。人们对于以这一方式分析非法律的制度性权利似乎并无争议,例如,在校大学生遵照校规使用图书馆的权利,或是乡村俱乐部根据规定允许会员使用高尔夫球场的权利,但有争议的是,我的法定权利观同样可以用来分析非制度性的道德权利。
2.道德权利
我以法定权利为模型,把道德权利也看作是一系列道德地位的集合,它们共同赋予权利享有者一定范围内的支配地位。道德权利的组成结构与法定权利一致,都包含着一个起决定性作用的核心道德地位以及一些与之相伴生的道德地位,如果我们重视这些道德地位,它们将会赋予权利享有者自由选择的权利,以及对这一核心的支配地位。以下,我将通过几个例子来阐述这一道德权利观。
每个人都拥有免于受到人身攻击的道德权利。如果确实存在道德权利,不管人们是否享有免于受到言语攻击的权利,人们都应免于受到暴力侵害。可以推测,该权利的决定性核心,是不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但只有当这项道德权利所包含的相关道德地位足以赋予权利享有者对决定性核心的支配地位时,它才能成为真正的道德权利。并且,个人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比如当他决定参加拳击比赛时,他就放弃了免受人身攻击的道德权利。最后,个人还有权自由选择是否停止他人对其进行的人身攻击。尤为关键的是,个人必然享有道德豁免,即个人免受攻击的道德要求不会因为对方行为而丧失。
父母对孩子的管教权,则属于一种不同的道德权利。该项权利的决定性核心是,父母有权自由选择是否通过惩罚孩子的方式,来对子女管教或纠正其不良行为。尽管是否允许父母打孩子屁股颇具争议,但相对而言,至少可以证明诸如此类的道德权利确实是存在的。由此可以推知,相关的道德要求至少包括不能妨碍或阻止父母实现该核心自由,以及因其他人的行为而导致这种双边自由消失的豁免权。
除了道德要求权与道德自由权之外,道德权利还包括道德能力。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父母有权雇佣保姆照看子女。该权利的决定性核心是父母享有道德能力,将一部分照顾子女的义务委托给自愿的相对方。父母通过行使这一道德能力,在几个小时或更长时间内免除了照顾孩子的义务,比如喂食或照看孩子睡觉,并在约定时间内,将这些责任转移给自愿的相对方。由此可知,父母同时赋予了保姆履行这些义务的道德自由。相关的道德地位包含了是否行使这种核心道德能力的道德自由,以及当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这一道德能力无法实现时的道德豁免权。
道德权利甚至还包括道德免除权。例如,个人有权禁止他人代为承诺。道德免除的决定性核心是如果没有本人的授权,他人承诺行为将不能约束本人,此项承诺也自然不能成立。因此,如果有人在学术会议上声称“卡尔·威尔曼将在此次会议上演讲”,而事实上我未曾做出过此项承诺,那么我也将不受此约束。但当个人授权相对方安排其讲座日程时,就意味着放弃了此项免除权。并且个人有权决定是否放弃该核心免除,即防止受他人代为承诺的约束。最后,个人界定的核心道德权利一旦被别人否定,他对其享有道德豁免权。
道德地位以及它所最终构成的道德权利综合体,都建立在道德理性的基础之上39。道德理性是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理性,它是实践理性的一种,但又不同于审慎理性(prudential reasons)。因此,一个人不能在愤怒的状态下攻击其他人的道德理性,是因为如果这样做将会伤害别人;而审慎理性则是因为被惹恼的对方可能比自己更强壮并可能致其报复。教授精心备课的道德理性是为了传授真知,而审慎理性则是学生的好评会增加他的薪水。 向公安机关告发嫌疑犯的道德理性,是这可能使其认罪服法并防止更多罪行发生;而审慎理性则是,此举将会得到警方的悬赏奖金。并不是任何道德理性都能构成道德权利,而只有特定的道德理性才能构成道德权利。我将这些特殊的道德理性在下一章中作详尽阐述。
根据这一道德权利观,传统而言,道德权利是自然的而不是人为创设的。因为它们在根本上以客观事实因素为基础,而非社会制度或道德信仰。它们不是由个人或人类社会创设的,也不同于自然法概念中的道德权利观。它们的存在前提不是以上帝旨意或是纯粹理性命令为内容的道德原则,而是独立于人类活动之外但又适用于人类活动之中的。40为避免误解,我将在我的理论中用道德与制度权利二分法来取代自然与人为创制权利二分法。然而,我们必须要证实这一区分法的合理性,并意识到道德权利是但并不完全是非制度性的。因此,作出承诺是一种道德理性,因为承诺人将会按照承诺行动。虽然这种道德理性须以社会中承诺的制度规定为先决条件,但承诺行为使个人承担起道德义务的原因,仅仅在于人类具有信守诺言的独立道德理性。这可能是因为承诺建立起承诺双方的信赖,而这种信赖一旦被破坏,这种信赖将无以维系。
3.人权
道德人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道德权利。个人所拥有的大多数道德权利,是通过一些特殊身份获得的。比如,作为受约人,拥有要求承诺人履行承诺的道德权利;作为家长,有管教子女的道德权利;同样,受到不正当侵害的人有获得赔偿的道德权利。但个人无需特殊的身份地位,就能享有人权,因为人权是人之为人而拥有的权利。
“作为”(as)一词的重要性在于,它表明获得特定权利所需的身份。享有权利所需要的身份,在于个人具有某种或一组特定属性使其能够正当享有权利。个人的身份地位代表其将受到相关规范性准则的约束,因此其身份使其享有特定的权利。例如,至少有一部分受约人的道德权利,是建立在受约人相信承诺人将按约行事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受约人的身份使其受到建立信赖的相关道德准则的约束。所以,受约人的身份地位是其要求承诺人依约行事的充分必要条件。
同样,人的身份也是个人拥有道德人权的充分必要条件。但具体而言,个人又是如何享有道德人权的?我认为,正常成年人能够赢得他人尊重,这与地球上其他生命不同。人类本质中的一些属性,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人格尊严,赋予人类特殊的道德地位。康德认为,道德地位可以定义为实践理性或道德行为能力。我也认为实践理性是获得任何道德人权的必要条件。事实上,只有具有道德行为能力的人才享有道德权利,无论是特殊权利或是人权41。这是因为道德权利赋予了权利享有者一定范围内的道德支配地位。因为支配地位能赋予人们自由选择的权利和控制地位,而这些都只能通过行为才能实现,如果将道德权利赋予那些不具备道德行为能力的人,那么将无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因此,只有拥有道德行为能力的正常成年人才能享有道德人权。
但一些生物学上的人,尤其是新生儿和昏迷者,并不具备任何道德行为能力。因此,只有拥有正常道德行为能力的人才能享有道德人权。否认婴儿的人权似乎很荒谬,但道德哲学家以及婴儿母亲都不会认为黄口孺子在吸吮母乳的时候,有义务不弄疼母亲;或是一个幼儿,有道德义务不随地乱丢不喜欢吃的食物。我们都知道,当孩子逐渐长大,成为责任道德主体时,他们就应履行道德义务。那同样地,我们为什么不能认为只有在具备道德能力时,婴儿才会获得道德权利?42这并非有违常理的道德结论,因为它不意味着人们有权虐待婴儿,而且并非所有的义务都有相应的权利,我们有义务不以任何方式伤害婴儿。因此,我们可以接受也应该接受的结论是,只有拥有道德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拥有道德人权。仅仅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享有道德人权。
然而,我并不赞同康德的观点,即个人凭借实践理性和道德行为能力就能享有道德人权。我认为,个人想要拥有人格尊严,除了实践理性和道德行为能力,他还需要具备其他的一些能力,如想象力、创造力、与人交往和关怀他人的能力。尤为相关的是,个人的利益会因他人行为得到改善,也会因社会体制和人类行为的影响而遭致损害。因此,人类本质更为丰富的内涵基于一个这样的前提,即道德人权是人之为人而充分必要享有的。这一结论基于道德人权基础的本质,也就是下一章的主题。
4.形态
许多律师和道德哲学家认为所有人权,即便是道德人权也是请求权。因为他们相信韦斯利·纽科姆·霍菲尔德或乔尔·费因伯格的推理。尽管霍菲尔德对法律请求、法律自由、法律能力、法律豁免进行了区分,但他还是坚持,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合法要求权才是法律权利43。费因伯格概括该理论时说,享有一项权利,无论是法律的还是道德的,都是借助管理规则或道德原则,呼吁该权利有效的人的合法要求44。对权利的这一分析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例如,包括亨利·舒(Henry Shue)和杰克·唐纳利(Jack Donnelly)在内的最为杰出的人权理论学家都在阐述合法请求权对道德人权的意义时,引用了费因伯格的理论45。
相反,我认为并不是所有的道德人权都是合法要求权。权利的决定性核心决定了其表现形式。如今,许多道德人权的决定性核心确实是道德请求权。例如,免受酷刑的道德人权的决定性核心,是个人免受他人对其实施酷刑的道德要求。人身安全的道德人权的决定性核心,即他人不实施任何可能致害的行为、强行侵害他人的道德要求。因此,所有这些权利,包括那些典型的道德人权在内的道德人权都是法律请求权。
然而,也有一些其他重要的道德人权不是法律要求权。例如,自由道德人权,正如字面意思一样,是一种自由权。其定义核心是个人的行动自由权,即只要其行为不与任何道德义务相悖就可以。尽管该权利还包含不得妨碍和阻止他人行动自由的道德义务,但将自由道德人权减少到这种消极义务的程度,未免是一种错误的解释。该义务有助于保护这种权利的道德自由核心,而不是为了界定其基本内容。
契约权是一种与众不同的道德人权,比如承诺。这既不是要求权,也不是道德自由权,而是一种权力权。其核心是签订协议的道德能力,它不是道德自由权的原因在于,协议会改变协议双方的道德关系,重建新的道德义务和权利。例如,承诺对承诺人产生了履行承诺的义务,而对受约人则产生了一种要求履行承诺的权利。然而,这种道德人权也包含了一种行使其核心道德能力的自由以及反对他人干涉的道德要求。
最后,个人拥有道德豁免权,即不得以任何立法形式剥夺个人的道德权利。诚然,立法机构能够,甚至已经制定了旨在对某一阶层人民实行奴役的法规。尽管这些受奴役的人们已经丧失了自由的法定权利,他们依然还享有自由的道德人权。这也正如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所描述的一样,即人权是“不可侵犯”的。当然,我也有可能曲解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但我确信,通过对这些道德人权的仔细思考,我们可以发现并不是所有的道德人权都是请求权。道德人权形式多样,至少与如霍菲尔德所划分的一样多。
5.权利的对抗本质
认为所有的权利都是请求权的观点,是对权利对抗性本质的误解。权利在本质上是理性的,所以任何权利都有相对的一方或多方。一方面,法律条文最常见的表述或许便是权利享有者有请求相对方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但即便如此,只有当义务人无法随意豁免此项义务时,权利享有者的要求权才能对义务人产生作用。因此,只有通过道德豁免权的核心地位或其他形式的保护性豁免权,权利才会对相对方产生对抗作用。同样,许多自由权都受到保护,相对方有义务不干涉权利享有者行使该核心自由。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这种自由也包括反抗潜在侵害的自由。例如,在人们受到攻击或威胁时,可以在合理限度内使用武力进行反击。
因此,对道德人权本质的全面表述,必须包括权利相对方,即权利的对抗目标。一些人权专家坚持认为道德人权主要用于、甚至是专门地对抗国家,尤其是个人所处社会的政府。例如,路易斯·亨金称,“我认为,人权就是对政府及其官员所代表的社会的一种对抗”46。杰克·唐纳利在阐述其人权观时,总结道“人权最终将被看作是与社会的关系,尤其是与国家形式的社会关系”47。事实上,我曾为此理论进行辩护48。通常有两个论据用以支撑该结论。其一便是,现有的人权概念源自历史上重要的人权文件,而这些文件都是关于人与政府之间道德关系的政治宣言。比如,美国《独立宣言》称, “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建立起来为管辖者同意的政府。”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二条写道“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 然而,这些文件本质上的政治性,并不意味着国家就是道德人权最主要的或是唯一的相对方。准确来说,正是因为这些历史文件最基本的目的是对抗国家对个人的压迫,所以才强调自然权利旨在限制政府行为的道德许可层面。尽管这些文件的目的仅限于政治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自然权利观也同样受到限制。
相反,这些文献认为人权主要是对他人施加义务,其次是政府官员。因此,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开篇写道:
组成国民议会之法国人代表认为,无视、遗忘或蔑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注意到这一历史文献的首要目的,是使社会成员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政治哲学家约翰·洛克明确地表示,正如我们从《独立宣言》中可推知的那样,个人自然权利对所有人施加义务,不论政府的存在与否:
自然状态有自然法来进行统治,它迫使每一个人……
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严格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在那种状态下每一个人都允许去执行之,使每一个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49
正是因为这种无政府状态下的保护,不能有效与平等地防止个人权利不受侵犯,所以才创立政府以便更好地保护自然权利。
这些人权宣言中的许多自然权利确实主要用于对抗国家和政府官员,典型的有未经同意不得征税权、未定罪之前视为无罪权以及平等受法律保护权。然而,大多数的政治道德人权,都源自更加基础的权利。我所说的基础道德人权存在于道德人权制度的基础中,因为它并不由其他任何人权构建,也不参与构建其他任何人权50。派生人权建立在一些预先设定的权利之上,如基础道德人权或其他派生道德人权。例如,平等受法律保护权是人人平等的基础道德人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未定罪之前视为无罪的道德人权,则可能有利于稳定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些基础道德人权。因此,虽然传统人权文件中存在着主要针对政府的权利,但我们不能说所有的人权的相对方都是政府。它并不反驳人权对抗他人、国家以及非政府组织的观点,也同样不能证实一些对抗国家的派生道德人权不对抗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因此,人身安全的基础道德人权明确规定了不受酷刑的派生权利,该派生权利对他人、非政府组织以及政府施加了不得使用酷刑的义务。
道德人权主要对抗社会、尤其是政府的第二个冠冕堂皇的原因,是假设人权本质上具有社会性。例如,雷克斯·马丁发现人权一般不是针对普通个人的请求权。他不赞同我的观点,即道德人权在本质上属于一般权利,所有的道德人权均为对世权利。相反,他认为它们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一种对与权利享有者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人施加义务的权利。51这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尤其是与社会政府官员之间的关系。
但是,为什么我们要在人权观中引入这样一种有限的相对方?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假设了我们所言的人权属于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个人只有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才能享有请求权中所认定的诸多权益。这里所指的对抗他人的请求权,在很大程度上不是针对个人本身,而是在特定社会环境中行使了特定社会机构权力的个人。这种请求权针对的不是个体,而是有组织的社会,因为只有以社会机构为相对方才能满足人权的社会性要求。52
政府是任何社会政治组织的主要机构。
我由衷地认同道德人权的社会本质性。事实上,我将进一步阐明所有道德权利的社会本质属性。因为道德权利最终以特殊的道德理性为依据,而道德理性在本质上是社会理性。它们既是政府官员采取某些行为的理由,也是与这些官员生活在同一社会的人采取对应行为的理由,而积极或消极的反应取决于官员是否采取相应的行动。53我同样认为许多人权本质上是现实权利,比如公正审判或社会保障权,人类只能在有组织的社会中才能享有。但这些权利都属于派生人权,而非我所指的一般道德权利即基础道德人权。最后,我认为个人的社会生活,既应该包括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应包括个人与社会官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道德人权的社会属性不能否认,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政府行为,基础道德人权均为对世权利。
6.普遍性
就道德权利的享有者而言,许多道德哲学家和政治理论学家坚持认为道德人权具有普遍性。因此,乔尔·费因伯格把道德人权定义为“所有人平等享有的最重要的、无条件、不可侵犯的道德权利”54。在唐纳利广受推崇的《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一书的引言中,他阐释道,“人权的普遍性是本书的主题”55。就这方面而言,他们延续了传统的自然权利。美国《独立宣言》声明:“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尽管《世界人权宣言》不以任何传统的自然权利理论为先决条件,其开篇所述却与这一传统理论相得益彰:“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及和平的基础”。因为我所定义的道德人权是人之为人就能享有的权利,所以,它们看似必须在任何时间、地点、条件下为全人类所普遍享有。
然而,我要对这一结论做出的补充限制是,个人只有在道德相关意义上才享有道德人权。因此,所有生物意义上的人类有机体都享有道德人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只有具备道德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拥有道德权利,新生儿和无法苏醒的昏迷者是无法拥有任何道德权利的。身患阿尔茨海默症的人到一定阶段,将失去他们曾经所拥有的人权,虽然这种限制似乎是违反直觉的,但它并未违反道德,因为它并不意味着在道德上允许有人虐待新生儿或那些严重的痴呆症患者。我们有义务不以道德反感的方式去对待这些人,因为这样做会违反一些并不是由权利带来的道德义务。
查尔斯·贝兹不认同任何坚持认为人权因具有普遍性而能不分时间和地点适用的自然权利理论:
宣言的起草者不可能预见人权原理会适用于如古希腊或是秦朝时期的中国,抑或是中世纪的欧洲社会。从其宣言和契约的内容来看,国际人权在一定的社会中起着一定的作用。概括而言,这些社会至少具有这样一些现代化的定义特征:具有相当发达的法律制度(包括执行能力),工业而非农业对就业率贡献颇多,公共机构具备提高收益与提供必要集体物资的能力。很难想象,一种人权学说诞生自满足上述这些条件的社会,却能称“道德人权无论何时均可适用”。56
我认为,因为国际人权(以条约的形式为国际法认可的人权)是通过联合国制定的条约而授予个人权利的,也就是说,个人在条约被批准之前,是不能享有相应权利的,因此,并不是所有人在任何时候都能享有国际人权。
然而,道德人权独立存在于任何法律制度之外。因此,人类有可能在古希腊甚至是早在希腊城邦建立之前就已经享有人权。即便如此,我们还必须面对贝兹对这一理论的挑战,即解释道德人权可以永恒的“趣味性”。同时我们必须承认《世界人权宣言》中的许多人权,如参加工会权、获得社会保障权只适用于当代社会。如此看来,人们似乎要么否认这种道德人权的存在,要么承认道德人权在现代社会中的普遍性是有局限的。
我认为我们不应该接受以上任一种观点。我们可以通过对人权的享有及其适用性加以区分来回避这个两难选择。这种区分在《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谈及保障权的时候已经阐述得很清楚了:“人人都享有……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这是每个人的权利,但只有在外因导致的个人无法维持生计之时才能适用。因此,这是一项人人都能享有的普遍性权利,但只在特殊条件下才能适用。这些以及其他以现代社会中的某些情形为先决条件的道德人权,往往属于派生道德人权。因为其衍生需要具备特殊条件,所以属于条件性权利。同时,它们由人之为人就能享有的原生道德人权衍生而来,那么作为人类也可以享有这些条件性权利。因此,它们是普遍性的道德人权,并且只在它们衍生条件下适用。因此,尽管它们可能不在古代社会或是在缺乏这些条件的现代社会适用,也并不影响人们在任何时间、地点享有这些权利。
然而,有些人权并没有被全人类广泛地拥有。例如,妇女在怀孕期间享有特殊照顾的道德人权。尽管这是一种有条件的人权,即如果妇女怀孕就享有特殊照顾的权利,但这并没有维护其普遍性。虽说不管男性或女性,一旦怀孕就能得到特殊照顾,但因为男性无法怀孕,所以它并非为全人类共同享有,而是妇女独享的权利。那么,这一权利能否成为一种人权,即作为人之为人所拥有的权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它是一种派生人权,源自免受潜在伤害的基本道德人权。因为只要作为人就能拥有这一基本道德人权,因此个人可以享有任何从此衍生的权利。另一种为某些特定人群所享有的特殊人权,即儿童受到特殊保护的权利。因为儿童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伤害,所以免受潜在伤害的基本道德人权意味着他们享有受到特殊保护的衍生权利。此外,尽管这一道德人权缺乏充分的普遍性,却是一种真实的人权,因为它源自于所有人在任何时间、地点都能享有的基本道德权利。因此,此项道德人权是普遍的,但它受到两个条件的制约:第一,道德意义上的人;第二,具有道德选择和行为能力的人。而某些派生道德人权,只能为人类某些特殊人群所享有。
任何包含道德人权普遍性的理论都面临着一个更为严峻的挑战,因为有些理论家提出这一理论中存在着四种不可兼容的相对性。
1.道德的相对性意味着可能不存在普遍的道德人权。美国人类学学会(American Anthropological Association,AAA)总结了一些关于研究人类文化的科学发现,其中最重要的是:“由于标准和价值与其自身文化背景相关,所以任何试图制定形成于文化信仰和道德规范的准则,必须建立在减损人权宣言对整个人类的适用性程度上”57。因为道德标准适用于每个人,道德权利标准由一种社会的文化所定义,而这些标准随着社会的不同而变化,因此不可能任何社会的所有人都能拥有相同的道德人权。因为“没有发现可以定性评估文化的方法的科学事实”58,这种伦理相对主义似乎是合理的。然而,与之相关的并非是是否存在评估文化的方法,而是是否存在通过客观道德推理建立道德权利的评估方法。而这一评估方法由道德理论而非实证科学所决定。
我认为道德权利以及道德人权都可以通过对道德理性、道德相关事实的请求而建立。而为什么会出现这一结果则是下一章需要探讨的问题。如果我的观点是正确的,那么伦理相对主义则是错误的或是不相关的。也就是说,其否认存在与文化不相关的道德标准则是错误的;如果其否认只有那种任何社会都接受的道德法则才与特定社会文化有关,则是不恰当的。对两种不同的道德标准进行区分是十分重要的。积极的道德,即我所说的简单道德,包括那些被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可的道德标准;临界道德,即我所说的道德,包括道德相关理性,有可能不被社会成员所公认59。在我看来,构成道德人权基础的是后者而不是前者。这种道德认识论是否有根据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我在这里不作论述。然而,如果这种或类似的理论是正确的,那么尽管不同的社会存在着不同的道德标准,但普遍的道德人权也是存在的。
2.概念的相对性表明人权的概念并没有普遍适用。阿达曼夏·珀里斯(Adamantia Pollis)和彼得·施瓦布(Peter Schwab)认为,我们的人权观念是以西方社会模式构建的,因而并不适用于多数非西方社会:“从17世纪到20世纪,在英国、法国、美国,人权的法律和政治根基都已形成。通过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杰斐逊的哲学和法律著作,一个崭新的人民主权和个人权利观诞生了”60。甚至普遍性人权的维护者杰克·唐纳利也认为“人权观是现代西方文明的产物”,绝大多数非西方文化传统中缺失所谓的人权观61。
没有人能真正否认,我们所说的语言以及通过语言所表达的概念是这个社会文化的一部分。许多人游历东西方,能用好几种语言进行会话和思考,但这并不能否认任何概念与文化、或是体现这种概念的文化之间的相关性。同时,我也不否认道德人权是现代西方社会哲学和法律传统的文化产物。我所否认的是,我的人权观不适应于其他社会形态,即便是那些不存在人权观念的社会。多数甚至是绝大多数的自然科学观都起源于并形成于欧洲。但这并不意味着物理、化学、生物不适用于边远地区,即便那里大多数居民都不能很好地理解自然科学。事实上,当我还在念大学时,我不得不报名参加简化的物理课程,因为我缺乏理解运用于现代物理理论的必要高等数学知识,但我并不因此免于学习物理学定律。尽管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在某些重要方面是不同的,但权利观念还是适用于大多数成员不懂货币银行理论和政治联盟博弈论的社会。
更加重要的是,道德人权观是西方文化的产物,而这种概念的文化相关性并没有破坏道德人权的普遍性,因为这些事实与社会成员是否享有这些权利并无关联。拥有基础道德人权的充分必要条件是成为道德意义上的人。这包括成为生物学种类上的人以及具备道德行为能力。道德人权的享有并不以了解甚至初步意识到自身满足这些条件为前提。因此,在奴隶制社会,即使是那些认同自己人身从属于主人的奴隶,也拥有道德人权,尽管他们没有意识到。
3.人类本性的相对性同样使人怀疑道德人权的普遍性。例如,因为就人权定义而言,人权是人之为人而享有的权利,所以个人享有人权无需具备如父母或受约人之类的特殊身份地位。但是人类的本性都一样吗?美国人类学学会执行委员会否认了这一观点:“我们因此讨论第一个议题,对人类心理和文化进行研究,就现存知识而言,这对起草人权法案是必不可少的:1.个人通过文化认识到自己的个性,因此尊重个体差异必须尊重文化差异”62 。杰克·唐纳利也形成了与此相同的观点:
在任何特殊的情况下,“人性”——所意识到的真实人类的本性——是社会也是“自然”的产物。不论我们把这一过程设想为涉及围绕某一不可改变核心的文化差异,还是在生理上限制的自由范围内的文化差异,人性的社会性是不可否认的,至少在其本性表示的范围内。“人性”是一个可变性范围,在某种程度上是一定精神生物学范围内对文化的反应;也是个人和社会发现中的一个给定条件。63
个体本性的多样化,意味着不存在能够作为授予普遍人权身份的普遍人性。
然而唐纳利意识到这种人性的文化差异是有限的。我认为成为一个具有道德行为能力的人类生物物种的复杂概念,对道德相关意义上人的可变性施加了限制。因此成为道德相关意义上的人的普遍概念,意味着人性的普遍性需要基础道德人权的普遍性。
在这种意义上构成人性的属性,可能包含不同个体本性中最细微的相同点。这些与道德相关吗?如果是,那就必然能使人获得道德人权吗?享有任何权利所需要的身份能够获得道德人权,是因为它构成了与权利享有者相关的权利的基础。因此隐含在道德意义概念中的普遍人性是否能够赋予人权,取决于道德人权基础的本质。我将在下章阐述其可能性。
4.道德人权普遍性的最大威胁来自环境的相对性。尽管人权是个人的权利,但没有任何人能长期在与世隔绝的状态下生活。生活在世界各地的人们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制度,以解决他们可能遇到的问题。美国人类学学会在“关于人权的声明” 中提到:
在过去的50年里,各地的人类学家将人类如何解决生存、社会生活、对群体生活的政治管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及满足自身审美情趣等问题的方法一一记录、载入史册。生活在不同社会制度中的人们都确实解决了问题。然而,他们解决问题的方法不一,有些甚至显得尤为与众不同。64
即使存在普遍人权,人权的授予也要依据个人生活的不同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而定。因此,这样看来似乎不存在普遍的道德人权。
珀里斯与施瓦布根据这一推断,阐述了《世界人权宣言》中宣称的人权不能普遍生效的原因:
重要的是,17、18世纪关于人性及其不可剥夺权利的哲学和思想变革,是伴随着激进的社会经济转型和社会价值观的转变而出现的。西欧封建体制下的公共债券制度已经倒塌,工业革命下的城市化进程和工厂瓦解了大家族关系。资本主义制度的形成,使得新的工人阶级开始对政府的限制进行反抗,他们主张政治参与权以及政治自由,并讨论社会契约论的伦理标准。65
同时,单一民族国家的出现改变了国际关系,并不时威胁着公民的自由和幸福。这些社会环境阐明了公民与政治权利的有效性和关联性。
但是,珀里斯与施瓦布认为,唐纳利的普遍人权观念在近代世界的其他地区是不适用的,因为社会环境已截然不同:
新兴的非洲国家基础设施发展缓慢,缺乏发展的资本,失业率高并且欠发达地区比率高,基本上属于受制于西方资本的单一作物经济制,并有着一段因奴隶贸易而受尽压迫的历史。殖民主义让他们丧失了可行的政治和经济结构,同时破坏、扭曲了其传统社会制度。图雷(Toure)和恩克鲁玛(Nkrumah)别无选择,只能使国家或政党成为变革的工具并主要用于发展经济。为使人民免于遭受贫困、饥饿以及经济剥削,迫切需要限制能在最初阶段摧毁国家或政党的政治自由。66
因此《世界人权宣言》中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存在有限的适用性,而非普遍性的道德人权。
我承认、确实也坚持认为任何道德人权的适用性,都是相对于环境而言的。然而,我认为有一些生存环境乃是由全人类共享的。这些包括,有节制地利用生存必需资源、限制危及生命或肢体的暴力威胁,以及为了共同生活而与其他人一道需要做出的行为调整。我将在下一章解释这些人类共同需求是如何造就构建小部分普遍基础道德人权的。
7.政治意义
在前文中,我曾反对过道德人权本质上是政治的及其主要是用于对抗国家的观点。我认为基础道德人权以及那些处于道德人权体系基础的权利及其派生权利,都属于对世权利,无论是个体行为还是公职行为。
同时,我们必须意识到不管是在过去还是在今天,道德人权依然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为了解释其政治相关性,我们必须了解任一权利的三方。权利在本质上具有对抗性,它们与权利享有者和妨碍权利行使的个体或组织之间潜在的冲突有关。第二方是任何权利享有者潜在的对抗方。第三方是在任一冲突中对某一当事方行为起阻碍或推进作用的个人或组织。例如,如果简借给约翰二十美元。作为债权人,简有权让约翰在约定的日期或之前归还借款。而约翰为债务人,有与之对应的如数偿还欠款的责任。在这一关系中,简是第一方,约翰是简权利的第二方。汤姆借给约翰十美元帮助他偿还贷款;而迪克设法劝阻约翰偿还贷款;哈里为了阻止约翰履行还款义务,则偷了他的钱包;在这一关系中,汤姆、迪克和哈里都是简拥有让约翰偿还债务权利的第三方。道德人权的政治重要性在于,民族国家和国际机构是个人道德权利的第二、第三方。
作为第二方的国家在对公民实施非法审判行为或是设法使其秘密失踪时,可能会违反公民道德人权中的生命权。从更大的层面上讲,国家可能通过非正义战争侵犯了许多无辜人民的生命权。同样,一些国家确实没有尊重个人的自由道德人权,如监押那些尚未被证实犯罪的人,或是拘留那些尚未被确定为“敌方战斗员”的嫌疑人。尽管这些基本道德人权也对抗个人,但是国家可能在更大规模上触犯道德人权,甚至比连环杀人犯和绑架者更为严重。许多派生人权,例如同等受法律保护权或言论自由权主要是对抗政府,任何否认妇女与男性具有同等政治权利或是立法禁止对政府政策的任何公开批评的政府行为,都是对该权利的触犯。
更重要的是,国家属于道德人权的第三方。与之相矛盾的是,国家既是道德人权最大的侵犯者,同时又是这些权利最有效的保护者。这是完全有可能的,因为国家只能通过政府官员行使权力,而这些官员之间又存在不同的权力分配。因此,一些政府成员可以侵犯道德人权,而另一些政府成员可以阻止和惩罚这些侵犯行为。例如,立法机构可以制定法规禁止特别行政官员执行违反人权的行为,法官与其他行政官员一起可以阻止或惩罚这样的行政不法行为。同时,不管是以违反宪法或是违反普通法为理由,法院可以宣布那些威胁道德人权实施与行使的法令无效。显然,国家比任何个人或团体拥有更多的法律权威与有效资源来保护公民的权利。例如,国家能够更好地干预与保护其管辖范围内人们的生命权,使其免受谋杀威胁;比个人或是警察更能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被盗窃。
国际机构也是道德人权的第二、第三方,但因其权力有限并且对个人生活只具有间接影响,其重要性自然不如国家。 况且,尽管国际社会机构也是道德人权的第三方,在国际法中也因此承认人权的合理性,但其保护个人道德权利免受威胁的能力,受到国家主权的制约,并且与国家政治、军事力量相比,力量十分有限。
因此,道德人权的政治重要性在于,国家和国际机构都是道德人权的第二、第三方。然而,在这两种角色中,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意义,远比任何国际机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义要大得多。
8.不可让与性
尽管我的人权观采用当代道德哲学分析的语言,其间依然蕴含着几种传统含义。其一便是道德人权是不可让与的。严格意义而言,“让与”一词的说法源自于财产权,让与某种权利就是把权利转让给他人,正如个人可以把自己的手表卖给一个有意向的买家,从而转让其对手表的所有权一样。从更广泛却相关的意义而言,让与这种权利就是将其转让给他人,或是迫使个人放弃这种权利,如个人可以把手表丢在垃圾堆里从而放弃对手表的所有权。67但如果人权是人之为人而能享有的,个人就不能放弃人权,因为只要他还活着,其人的本性就足以使他享有所有人权。因此,妻子不能将其参政的道德人权转移给她的丈夫,以便丈夫获得两项这种权利而自己则逃避其政治参与的责任。同样,候选人也不能为了进入严格审查官员行为的政府机构担任官员,而放弃其言论自由的道德人权。
难道个人真的不能自愿放弃自身的道德人权吗?当然可以,自杀就可以。个人不再拥有任何道德人权,仅仅因为他已经不存在了。如果个人同意进行根治性手术撤除其脑内的恶性肿瘤,并因此而失去了道德行为能力,那么他也就不再是道德意义相关上的人。尽管他依然活着,或许在某种意义上还是原来的自己,但他再也不能拥有任何道德人权,因为他已经失去了能获得这种权利的身份。然而,此类行为并不表示存在任何转移个人权利的力量。因为在实施这类行为时,通常没有剥夺他人权利的意图。68当然并非要对这种让与权利的行为的意图加以完全限制。 财产权中可以衍生出道德权利的让与,比如,我因为觉得戴劳力士手表太过招摇而将其丢弃,那么我便不再享有所有权,任何在垃圾中找到这块手表的人都可以拥有它。但如果是我把手表弄丢了,比如在我做研究的时候,不小心把它落在图书馆的桌子上,那么我依然享有对手表的所有权,任何拾到这块手表的人,都有尽力找到失主将其归还的法律义务。
然而,放弃某些道德人权是有可能的。例如,个人同意参加与特定对手的拳击比赛,就可以放弃个人免受他人袭击的道德人权。但是,因为个人在放弃免受对手攻击的道德人权之后,依然享有这项权利且该权利可以对抗任何其他人,所以放弃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的让与。至于是否可以放弃个人生命权,理论和实践中还颇具争议,比如当个人已经病入膏肓并且备受煎熬之时,是否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9.重要性
然而,传统道德人权理论的其他方面可能在我的道德人权观中没有体现。道德人权通常被认为是最重要的道德权利。唐纳利的人权观有一部分与我的人权观相同,即人权是人之为人而享有的权利。69他还认为:“关于人权的一种固定且近乎本质的含义是,它作为一种特别重要的权利,除了最重要的非权利要求,它优先于其他所有权利。如果说权利是一张王牌,人权就是王牌中最大的四张牌”70。但我的道德人权观并不包含这种观点,况且我也不认为它具有如此重要性。
一般而言,如果我们泛泛地说“权利是张王牌”,这是不正确的。这个流行的口号是由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解释宪法权利,尤其是在美国法律中扮演的角色时所杜撰的。此类道德和宪法权利在政治行动的正当化过程中,确实可以作为一张王牌。但是,认为道德权利胜过其他所有个人和社会价值观的观点却是不正确的。受约人有要求承诺人履行诺言的道德权利。但如果我只是答应与我的同事在上班时间共同讨论哲学问题,而我却未能如约履行,这不过会给同事带来些许不便罢了,根本谈不上我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同样,个人有不受他人诽谤的道德权,即他人不得故意对他人进行言语或书面的诬陷,以致他人名誉受损。但如果一个同事因为忌妒我而在圣约翰大学贵宾宴上一再声称,我更喜欢百威啤酒而非精品葡萄酒,这对我名声的损害只不过是微乎其微罢了。另一方面,我们应该认真对待一些承诺,诽谤和中伤有时确实会损害一个人的名声,总之这些道德权利的重要性在不同的场合也就不同。
我认为这也同样适用于道德人权。但在传统上,人们认为人权比种类较少的道德权利更为重要,这或许因为它们曾被载入重要的政治文件,如美国《独立宣言》以及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这些文件中宣称的许多人权都是十分重要的,但我认为,它并不参与构成人权定义。在这点上,《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颇具启发意义。其第三条写道:“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虽然个人的道德权利中最重要的可能是生命权,而不是自由道德人权。个人最基本的自由道德权,包含了诸如头皮发痒了挠头止痒、依个人所好选择酒水这些细微之处的道德自由。但在另一方面,其第四条则宣称不得将个人当作奴隶关押或奴役,第九条规定个人不受非法逮捕、拘留或流放。《世界人权宣言》将自由道德人权局限到,个人非经其本人同意,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这是由一般基础自由人权衍生出来的道德人权。同样,个人的人身保障权大体包括免受伤害、痛苦、危难的权利。这意味着它既包含不受因其他作者妄加评论而苦恼这种细微之事的权利,也包含第五条所宣称的不受酷刑、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我认为这意味着许多一般性的道德人权并非特别重要,那些更为细微具体的权利才是最重要的。
我们在评估道德人权的重要性时,必须考虑到权利的存在究竟对谁有价值,以及这些价值在何种环境中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免受种族歧视的道德人权,在多种族的社会要比在单一种族的社会重要的多。如果社会中存在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则免受种族歧视权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有利于保护少数民族成员的受教育权,并为他们提供经济发展机会、团结各民族人民,从而减少阻碍社会合作甚至引起跨种族冲突的社会矛盾。虽然言论自由的道德人权对于那些科研学者、知识分子以及政治家而言比对于普通群众更具价值,但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却十分有价值,因为缺乏言论自由的道德人权,将会减少科学家和知识分子的交流,从而限制了他们为社会成员福祉所做的贡献;也有可能限制了对公共机构的批评,从而导致腐败的政府官员以有损公民利益的方式进行管理统治。相反,个人婚姻自由的道德人权在包办婚姻盛行的地方是十分重要的,或许对家庭的其他成员也是十分重要的,但对于整体社会而言则并非如此。
我们必须像亨利·舒一样,“不管对什么权利”71都要区分权利和权利的内容。他接着说:
获得社会保障是标准权利最重要的一方面内容,因为它确立了相应的义务。通常而言,权利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合法要求他人调整其行为,使得权利人能够享有该权利,尤其是当个人没有能力要求他人作出调整时,社会制度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72
这也取决于对其权利的享有和实施是否存在持续的威胁73。
因此任何道德人权的重要性,将随着其实质价值以及对该权利的威胁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尽管对我而言,不受奴役权的实质内容是极为重要的,但此项权利本身并不重要,因为无论我是在美国生活还是赴海外旅游,没有人会有奴役我的想法,当然更不太可能成功。尽管在就业上免受种族歧视的重要性不如免受奴役的重要性,但对一个非洲裔美国人而言,前一权利在目前还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它依然面临严重威胁;而人们却忽略了免受奴役权,因为奴隶制早已在美国得以废除。通过以上实例,我们再一次意识到,道德人权的重要性将随着环境的不同而不断变化。尽管根据人权本质断言其重要性的观点并不准确,但道德人权确实非常重要。
10.结论
任何道德人权都包含一种复杂的道德地位,类似于韦斯利·纽科姆·霍菲尔德所定义的基础法律地位。这包括对权利基本内容起界定作用的核心道德立场以及对权利享有者这一核心起支配作用的相关道德立场。 因为这一核心有时候是道德自由、 道德能力或道德豁免,所以并非所有的道德人权都是请求权。道德人权是道德权利的一种,是由特定道德理性所赋予的权利。它区别于其他道德权利之处,在于人权的主体必须是道德意义上的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同时具备道德行为能力。因为个人不能将其人性让与他人,道德人权又是个人基于人性而享有的,因此,道德人权是不可转让的。
基础道德人权之所以能作为道德人权体系的基础,因为它是最初的道德人权;派生道德人权可以建立在一些独立的基础道德人权之上。基础道德人权对其他所有人均具有对抗性,不管是他人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权机关行使公职行为,但还有许多派生人权主要、甚至专门对抗政府。尽管就其本质上而言,道德人权不一定是政治性的,但它们大多数都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因为国家和国际机构的行为既可能侵犯人权,也可能保护这些权利免受侵犯。
就其享有者而言,道德人权是普遍性的。因为道德权利是人之为人而享有的,所以看似所有人都能普遍享有。但是基础道德人权的普遍拥有,只建立在道德相关意义上;生物学上的人只有同时具备道德行为能力才能享有道德人权。某些派生道德人权也只有特定的人群可以普遍享有,而这种普遍享有并未因为道德、概念、人性或环境的相对性而被破坏。
就其本质而言,道德人权是最重要的道德权利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与一般的道德权利一样,其重要性对于权利享有者的个体、他人及社会都不同。任何道德人权的重要性不仅取决于其实质内容,即权利的存在究竟对谁有价值,还取决于环境,尤其是这种权利是否受到严重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