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分编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第七章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通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称为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者分配转移某种利益,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联系的中介。这些利益虽可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但可归结为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自罗马法以来的法律思想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客体,又称权利标的。权利客体受权利主体支配。权利客体远较“物”的概念含义广泛,是指受权利主体支配的各种权利的对象,不仅包括物,而且包括各种权利、利益以及无财产价值的作为或不作为。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具有以下特点:(1)利益性。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能够满足人们利益需要的载体。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总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是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这种利益主要是为了满足未成年人的需要,若无该种利益,就不会存在该种权利。由于人的利益需求是多方面的,既有物质利益,也有非物质利益,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2)客观性。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存在于主体之外的,是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在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事物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如长生不老药、永动机等。
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中外学者多有争议,主要有如下观点:(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物;(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物和行为;(3)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4)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本书作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其范围包括:
(1)物。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关系的客体是各种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2)行为。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给付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体现财产利益,所以,债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是债权的客体。
(3)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4)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与物不是同一概念,有价证券通常为权利凭证。它既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又可以成为债权的客体。
(5)权利。权利是否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多有争议。通说认为,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依《物权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成为抵押权的客体,知识产权可成为质权的客体。
(6)非物质利益。人身权的客体为非物质利益,亦称精神利益。如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自由权的客体是自由价值;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等。
(7)虚拟财产。虚拟财产为当代社会的一种新的财产形态,具有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功能。虚拟财产既具有一般财产的基本属性,又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
第二节 物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上的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这一定义表明,民法上的物,都具有物理属性,也都是哲学意义上的物质,但是物理学及哲学意义上的物及物质却并不能都成为法律上的物。如日、月、星辰,不为法律上的物。从另一角度讲,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的物,具有广泛的意义。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和支配的自然物及人类创造物,都能成为法律上的物。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上物的范围将随着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扩大而呈扩大趋势。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物存在于人身之外
法律上所称之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具有非人格性。人类社会自废除了奴隶制之后,就不再把人当做权利之客体了。因此,现今所称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在生活习惯上,与人体不可分离的假牙(可自由取出的除外)、假肢、假眼、安装在人体内的心脏起搏器等,应视为人体的一部分,不得视为物,但一旦与人体分离,即可视为物。至于尸体及从人体上分离之物体如血液、肾脏、毛发等,应认为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亦可为法律上之物。尸体及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可以成为继承人继承的客体,但它只具有精神价值,不具有交换价值。自然人亦得自由支配从其身体上分离出来的物体,如将血液、肾脏等献出。
(二)物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
民法上的物,必须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社会需要。不具有使用价值的物,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因为,人们成立一定的法律关系,都是为了能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或者满足一定的需要。社会需要可以分为物质生活需要和精神生活需要。具有经济价值和用途的物,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要,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同样,具有精神价值,如文化价值、情感价值等的物,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需要,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前者有如房屋、地产等,后者则有爱人的相片、书信等。
(三)物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
能够为民事主体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民事主体以一定的物质客体成立法律关系,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为了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如果所设定权利义务之客体不能为人所控制或者支配,则权利的享有、义务的承担无从因人的意志而实现,此种法律关系的设定没有实际意义。例如,以冥王星上的土地为标的设定一个买卖法律关系,就无实际的意义。因此,那些不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如日月星辰等,只能成为物理学意义上的或者哲学意义上的物或者物质,而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动物是否为民法上的物,1991年之前的《德国民法典》认为动物为民法上的物;在1991年之后,受动物保护主义思潮的影响,有些学者认为动物不是民法上的物而应视为“同等生灵”,视为权利主体。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非物,动物以特别法保护之。在未有特别法规定时,应准用有关物的规定。”但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动物仍是物,只不过限制动物所有人对动物的处分罢了。本书作者认为,应区分饲养动物和野生动物。饲养动物为民法上的物应无疑义,野生动物是否为民法上的物值得研究。苍蝇、蚊子等对人类的生活没有积极意义,不应成为民法上的物。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的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享有所有权。
(四)物一般指有体物
德国民法将物限于有体物。所说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且具有某种形体的物,例如土地、建筑物、动植物以及各种物品。近年来,学理上对有体物逐渐采扩大解释,认为有体物不必具有一定形状或者固定的体积,不论固体、液体或者气体,均为有体物。至于各种能源,诸如热、光、电气、电子、放射性、核能、频道、航线等,在技术上已能加以控制,工商业及日常生活中已普遍采用,为民法上的物。物具有客观实在性,这一点将物与虚拟财产区别开来。虚拟财产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受法律保护。但虚拟财产只具有虚拟性,不具有客观实在性。
(五)物须有独立性
物权法采“一物一权主义”,因此法律上的物须有独立性。交易上不能独立为人类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不为法律上的物。如,一粒米、一滴油。空气、海水、原野等,在与其他部分分离,置于相当支配下而具有独立性之前(如设置地界或登记其面积)不是法律上的物。
二、物的法律意义
物在民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它是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的法律关系直接以物为客体,如所有权关系;有的虽以行为为客体,但仍然与物紧密相关,如交付物的债权关系。物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效与否。法律关系有效与否,除了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之外,还要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在我国土地就不能成为个人所有权的客体,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交易的客体,消耗物不能成为租赁、借用关系的标的物。此外,物在程序法上也有意义,在某些情况下关系到案件的管辖。
三、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以物是否能移动并且移动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这一分类是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上对物的基本分类。《物权法》使用了不动产和动产的概念。
1.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此外,在法律上各种可以支配控制的自然力,在性质上也应认定为动产。某些物在性质上能够移动,但因价值较高,且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在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例如船舶及民用航空器等。
2.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者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
(1)土地
土地是指一定范围的地球表面,以及地面上空及地下。所谓地球表面不一定完全为土壤所覆盖,如有沟渠、水池等杂处其间,也属土地的一部分。土地有地上、地面及地下三部分,土地表面的利用有明确的范围,地面上空及地下有无一定的利用高度或者深度有讨论的必要。就理论而言,土地的上空及地下的利用,除法律有规定者外,固无限制;就实际利用而言,土地权利人应基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有益的范围内对土地的上空及地下进行利用。对于他人对土地上下的干涉或者利用,如无碍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使,不得予以排除。
对于地面下的矿产资源,如煤炭、石油、天然气,虽为土地的一部分,但基于国民经济的通盘考虑,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
(2)地上定着物
定着物是指持续密切依附于土地,不易移动,按交易惯例非为土地的构成部分,而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物,《物权法》上称为附着物。最主要的定着物是指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如纪念碑、通讯电台、桥梁、牌坊、高架道路等。依附于土地但在性质上成为土地一部分的财产,如水井、排水沟、下水道,应成为土地的一部分,而非定着物;仅为临时或者非密切依附于土地的建筑,如临时搭建的为建筑所用的工棚,为展览所用的展览棚等,都非定着物。
定着物成为不动产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续附着于土地,使其移动会损害价值或者功能;二是具有独立的经济目的,以致不被认为是土地的一部分。
不动产的出产物在与不动产分离前,其性质如何?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出产物为该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与不动产的定着物不同。在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花草、稻麦、甘蔗等,在收获而与土地分离前,为土地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不动产。在该出产物未分离前,不能单独成为权利客体,不能在其上设立抵押权等。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出产物亦为独立的财产,可为独立的权利客体。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后一种观点,如《担保法》第42条第3款规定,林木可为抵押权的标的。
3.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由于动产和不动产在经济价值以及利用方法等各个方面均有极大的不同。因此,法律上对其调整原则亦有很大不同,这也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主要法律意义所在。具体而言,主要有:
(1)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房屋买卖,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还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登记,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而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
(2)物权类型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以不动产为限;而动产质权、留置权以动产为限。
(3)诉讼管辖方面的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民事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动产的诉讼管辖则比较灵活。
(二)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
根据物的流通性,物可以分为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又称融通物和限制融通物。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民事主体之间依法定程序自由流转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其流转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转的物。这种分类是以物在民事流转过程中是否受限制以及受限制的程度为标准划分的。在我国,限制流通物主要有:
1.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
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等。民事主体对这类国家专有财产的使用,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用益物权。
2.非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
非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但在流通中给予一定限制的,如:(1)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转让其使用权,而不能转让其所有权。(2)军用武器、弹药、毒品、麻醉药品等,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这类物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甚至保管,都得依照法律进行,不得随意私自进行。(3)黄金,包括金条、金块、金粉、金铸币、金制品等,都只能由国家规定的专营单位经营。(4)文物。国家对文物实行保护管理,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人不得自行挖掘,据为己有。自然人依法可以持有某些文物,但严禁将文物走私出口。(5)黄色淫秽的书刊、磁带、录像带等,国家禁止这类物品的流通转让。
对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的分类,有助于我们明确某一具体的物可以设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范围。如以限制流通物为标的物设定法律关系时,须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以保证所设定的法律关系不因标的物不合法律要求而致无效。如果无视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作出的对某些物的流通的限制的规定,不仅所设定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相应的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还要受到法律制裁。因此,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须得了解国家有关限制流通物的规定。
(三)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可将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前者如鲁迅先生的一页手稿,齐白石先生的一幅遗画等;后者如从一批奥迪牌汽车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等。
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能以品种、规格、质量或者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如质量、价格相同的大米,同一型号的钢管等。
特定物因独具特征或者被专门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因而有时又称为“不可替代物”。种类物则可用相同的物替代,故又称为“可替代物”。但是,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不是绝对的,种类物可经由民事主体的选择、确定而成为特定物。例如,被人购买走的众多奥迪牌汽车的一辆,即因被权利人的意志确定而成为特定物。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的法律意义主要有:
(1)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标的物,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等。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分类仅在交易中有意义。
(2)物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性,故而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而不能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可责令义务人以同种类的物为交付。
(四)主物与从物(见从物)
(五)原物与孳息(见孳息)
(六)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依照物能否分割,以及分割是否损害其用途及价值的特点,物可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用途及价值的物。如一袋米可分为数小袋米。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将损害其用途及价值的物。如一头牛、一辆汽车等。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
(1)便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当数人共有一物时,若物为可分物,则财产分割时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法;若物为不可分物,则只能采取变价分割或者作价补偿其他共有人的方法。
(2)便于明确多数人之债的债权债务。多数人之债中,若其标的物为可分物,则数人可共享按份债权或者共担按份债务;若标的物为不可分物,则数人之债权为不可分债权,而其债务为不可分债务。此外,当事人可依协议或者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将可分物分割,则其债权债务于此特定期限内为不可分债权或者不可分债务。
(七)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根据物经使用后的形态变化性,物可分为消耗物和非消耗物,又称消费物与不消费物。消耗物是指一次使用就归于消灭或者改变原有形态和性质的物。粮、油、糖、茶等生活用品均为消耗物。非消耗物是指可以长期多次使用,并不会改变其形态和性质的物。如房屋、机器、牛、马等。
区分消耗物与非消耗物的意义在于:消耗物不能作为转移物的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只能作为消费借贷或者转移所有权等债的标的物;非消耗物可以成为转移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
(八)有主物与无主物
根据物在一定时期内是否有所有人,可将其划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有主物是指所有人明确的物。如自然人某甲的手表等。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的物。如抛弃物、无人继承的物等。
区分有主物与无主物的法律意义在于:(1)对于无主物,当事人可以依法以自己单方意志取得,例如,依《废旧物品回收条例》的规定,对于抛弃的废旧物品,拾得人可自己决定取得其所有权。而对于有主物,不能依单方意志取得所有权。(2)确定无主物的归属。无主物所有权的取得,各国民法有不同的规定。依《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超过规定期限无人认领的拾得物、漂流物等也归国家所有。依《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但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九)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根据物是由一个还是多个独立物构成,可将其划分为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单一物是独立成一体的物。例如一张桌子、一把椅子等。合成物是指由数个单一物构成的物。数个单一物合成为一体,在法律上或者观念上视为一物的,为合成物。例如配有鸡心宝石的金项链、嵌有钻石的金戒指等。合成物的各个组成物之间无主物、从物关系,而是合成一体的。集合物是指由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聚合而成的,在法律或者交易观念上视为一物的物的总体。例如一个图书馆的所有藏书。
对物作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无论是哪种物,作为权利的客体时,在法律和观念上都是一个完整的物。具体而言,在作为物权客体时,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有同一的法律性质,只能对物的整体设定一个所有权或者相容的数个他物权,或者另行设定他物权;在作为交易客体时,不得随意变更物的组合状况,否则将构成债的不履行。
四、从物
从物是相对于主物而言的。根据两个物在物理上相互独立,而在经济用途上又相互联系的关系,把物划分为主物与从物。在必须结合使用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两个独立的物中,起主要效用的为主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是从物。如船和配合其使用的桨等。
《民法通则》未采用主物和从物的概念,但《合同法》第164条和《物权法》第115条采用了这一概念。
从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从物之使用目的须具有永久性。从物必须常助主物的效用,此项效用不以经济效用和经济目的为限,例如,备胎是汽车的从物。仅为暂时性辅助主物经济效用的,不为从物。如房客居住时带来的窗帘、门帘,不为房屋的从物。但从物暂时与主物分离,仍为从物。如船舶之船桨,因修理而暂时与船舶分离,仍为船舶的从物。(2)从物与主物同属于一人。从物必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如汽车所有人暂借他人的备胎,就不能认为是该汽车的从物。但是,从物虽不属于主物的所有人,主物所有人将其与主物一起出卖的,该买卖合同有效。(3)从物须具有独立性,不为主物的部分。主物是独立之物,从物也是独立之物。例如,汽车与轮胎、西装上衣与裤子、鞋子的左右脚均为物之部分关系,不为主物与从物的关系。(4)须交易上视为从物。在交易上有特殊习惯,不被认为从物的,不得以从物论。例如,装米的麻袋。
从物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主物所有人处分主物时,效力及于从物,如转移主物所有权,则从物所有权亦随之转移;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标的物的主物不合约定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但不能与之相反;若对主物所有权为一定限制,则限制亦及于从物,如设定抵押,则抵押之效力亦及于从物。
五、孳息
孳息是指因物或者权益而生的收益。广义的孳息还有用益的意思,除通常所称的孳息外,还包括因物的使用或者权利的行使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如利用房屋经营商业。随着人们对孳息认识的不断深入,孳息的范围也逐渐地发生着变化。在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中采广义孳息的概念,包括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和人工孳息。随着劳动价值论的出现,劳动作为人们取得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方式成为社会的共识,劳动生产物,如农民所种的粮食、矿主所挖的矿石、煤炭等,不再为孳息。故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再有人工孳息。随着管理学的出现,经营管理创造价值。因经营管理所产生的收益,特别是投资收益也应从孳息中间分离出来。如因理财产生的收益,租赁经营的收益,股份投资的红利等不再为孳息。《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体现了孳息与经营收益分离的思想。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立也持此观点。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孳息的对称是原物。原物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其自然性质产生新物的物,如产出幼畜的母畜,带来利息的存款等。因买彩票所中奖金在学理上称为射幸孳息。
(一)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又称直接孳息。例如果树上采摘的果子,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鹿茸等均属天然孳息。但是,宰牛所获的牛肉、开垦的农田则非天然孳息,利用现代技术产生的电力亦非孳息。
(二)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又称间接孳息。法定孳息必须因他人使用而发生,使用自己的金钱、房屋、衣服,虽也有利益,但此种利益乃基于事实关系所享有的利益,而非基于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不能认定为法定孳息。法定孳息如租金、存款利息等。
(三)孳息的法律意义
孳息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孳息收取权。《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六、货币
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货币作为社会一般财富的代表,其本身的价值并不为人们所重视,人们看重的是其所代表的社会财富的多少,即表现为一定数量票面金额的多少。只要其所代表的社会财富相等,这几张货币与那几张货币,或者此种货币与彼种货币,就在质上相等。因此,作为种类物,货币具有很高的替代性。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价值尺度和支付手段的功能。
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包括各种纸币和铸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币是我国境内唯一通行的货币,外国货币、金银都不得作为支付手段。民事主体要实现民事权利或者履行民事义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以人民币为支付手段,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外币黑市交易、逃汇、套汇等非法活动。
货币作为民法上特殊的种类物,其特殊之处是:(1)货币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2)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即使在借款合同中,转移的也是货币所有权,而非货币的使用权。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也发生所有权的转移。(3)货币不发生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诉权问题,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其特殊之处是由货币的流通手段决定的。
第三节 有价证券
一、有价证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证券为彰显某种权利的凭证。证券可分为有价证券和无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无价证券是不具有交换价值的证券。无价证券由政府职能部门签发,各国政府在经济困难时期或者商品短缺时期,均签发无价证券。如我国政府在20世纪60年代前后签发的粮票、布票、油票、烟票等。无价证券虽不具有交换价值,即禁止买卖,但却具有使用价值,即彰显持票人具有凭票购物的权利。《证券法》第2条中所指的证券,是指有价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债券。但通说认为,有价证券还应包括票据。
有价证券具有下列特征:(1)有价证券与证券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不能分离。有价证券需由支付人依法定程序作成证券并交付持券人,持券人行使有价证券所载的权利必须提示并交付证券。可转让的证券转让时,证券上所载权利随着交付而转让给受让人。要享有证券上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必须持有证券。权利人一旦丧失证券,就不能行使证券上的权利。(2)有价证券的债务人是特定的,即证券的权利人只能向证券上记载的债务人请求实现债权。而有价证券的债权人则可因证券的转让而发生变更,持券人的合法更换不影响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3)有价证券的债务人的支付是单方义务,债务人不得请求权利人支付相应对价。债务人一旦履行了证券上规定的支付义务,就可收回有价证券,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
二、有价证券的分类
(一)依有价证券所设定的财产权利的性质不同所作的分类
1.设定一定股份权利的有价证券,如股票。
2.设定一定物权的有价证券,如提单、仓单。
3.设定一定债权的有价证券,如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
(二)依有价证券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不同所作的分类
1.记名有价证券,是指在证券上记载着证券的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有价证券,如记名的票据和股票等。由于这种证券指明了权利人,因此,其转移只能依一般债权转移的方式进行。
2.无记名有价证券,是指在证券上没有记载该证券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和无记名股票等。此种证券的权利人是其持有者,谁持有该种证券谁就享有证券上的权利。因此,这种有价证券可以自由转让,证券义务人只对证券持有人负履行义务。
3.指示有价证券,是指在证券上指明第一个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有价证券,如指示支票等。指示有价证券的权利人是证券上指明的人,证券义务人只对证券上记载的持券人负履行义务。此种证券的转让,须采取由权利人签名背书及指定下一个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方式,即每转让一次,就背书签名一次,指明下一持券人。
(三)依有价证券指定的权利标的是金钱或者物品或者服务所作的分类
1.金钱证券。金钱证券是指权利标的是金钱的证券,如票据、存款单、公司债券等。
2.物品证券。物品证券是指权利标的为物品的证券。物品证券的权利标的应为种类物,如米、油等。在实务中,有些企业给职工发行的实物券或者代金券,即属此类。但为维护金融秩序,法律禁止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行实物证券。
3.服务证券。服务证券是指以一定的服务或者文体、艺术欣赏为内容的证券,如机票、电影票、球票、戏票等。
(四)依有价证券的给付人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1.自付证券。自付证券是指证券签发人自己为给付的证券,如仓单、提单及票据法上的本票。
2.委托证券。委托证券是指委托他人为给付的证券,如票据法上的汇票、支票。
三、有价证券的几种主要类型
(一)票据
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于约定时间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或者收款人的有价证券。依照《票据法》第2条的规定,票据可分为汇票、本票、支票。
1.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汇票有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之分。
2.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本票主要是银行本票。
3.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支票又分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定额支票三种。
(二)债券
债券是国家或者企业依法发行的,约定于到期时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它可以分为公债券和企业债券。公债券是国家发行的债券,如国库券。公债券不能当做货币使用,但可以自由买卖,可以在银行兑现和设定质押,也可以赠与和继承。企业债券是企业发行的债券。企业债券可以转让、设定质押和继承。
(三)股票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发行的表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它是公司股份采取的形式,是股东所持股份的书面凭证。股票上表明的权利为股东权,它的内容包括股息和红利收取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公司解散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等。
(四)提单
提单是指用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既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书,也是承运货物的物权凭证。
第四节 智力成果
一、智力成果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智力成果又称知识产品,是指人们通过创造性劳动创造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成果。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科学发现、商标以及其他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统称。智力成果是人们智力劳动的产物,本身凝结了人类的一般劳动,可以成为权利标的。由于智力成果自身具有的特点,使其不能简单适用一般财产法,而需要特别法的保护。为此,我国相继颁布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特别法对智力成果加以规范和保护。
智力成果具有下列特征:(1)创造性。是指以前未曾出现过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创新和突破的特点。人类的智力成果虽具有继承性,但智力成果要成为权利标的应具有创造性。各项具体的智力成果要求的创造性不同。一般而言,专利发明要求的创造性最高。一项发明要得到专利保护,必须具备新颖性、先进性等条件;它必须是该技术领域中先进的、前所未有的科学技术成就,它所体现的技术思想、技术解决方案,必须使某一领域的技术发生质的飞跃。著作成果要求的创造性次之,它要求文学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必须是作者创造性劳动成果。商标标记要求的创造性再次之,仅达到易于区别的程度即可。(2)非物质性。智力成果是一种非物质化的知识形态的劳动产品。人们对其占有不是具体实在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但智力成果总要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文学作品表现为小说、诗歌、散文等;商标表现为一定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3)公开性。权利主体在对其智力成果取得专有权或者专用权前应将该成果向社会公开(商业秘密除外)。就专利产品而言,公开是指将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全部构思和技术方案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公布。商标专用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商标与他人商标区别开来,就必须公开使用自己的商标。至于作品,作者创作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之传播。
二、智力成果的几种主要类型
(一)作品
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作品必须具有特定的思想内容,即作品必须表达一定的思想、构思、感情、事实、人物形象等内容;二是作品必须具备客观表现形式,如图书、绘画、雕刻、演说、舞蹈等形式。作品的特征包括:(1)具有独创性。尽管对独创性有不同理解,通说认为,它是指由作者自己创作,而非抄袭他人的作品。(2)可复制性。一般说来,可复制性是没有疑义的。(3)具有经济上的利用价值。作品的可复制性与作品的财产性紧密相连。一般说来,凡能大量复制的作品就很有可能获得财产上的利益。
(二)发明
依《专利法》第2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是专利权的客体之一。无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要被授予专利权,应具备的实质性要件是:(1)新颖性。依《专利法》第22条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但是,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6个月内在我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2)创造性。依《专利法》第22条规定,它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3)实用性。依据《专利法》第22条规定,它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
(三)实用新型
依《专利法》第2条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俗称“小发明”。实用新型不包括方法发明。实用新型是专利权的客体之一。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对实用新型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新颖性要求和实用性要求与发明的新颖性、实用性要求相同;但其创造性要求为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比发明的创造性要求为低。
(四)外观设计
依《专利法》第2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且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应具有的特征是:(1)必须与产品有关,二者具有不可分性;(2)以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组合为内容;(3)富有美感;(4)适于工业上应用。外观设计是专利权的客体之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除应适于工业应用外,还应具有新颖性,即应当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五)科学发现
科学发现是指阐明客观物质世界的现象、特性或者规律而提出的一种新认识。所谓现象是指事物本质的表现或者显露;特性是事物差别的质量特征;规律是事物内在的必然联系。《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2条规定:“凡集体或个人的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可授予自然科学奖。”科学发现是发现权的客体。一项发现要取得发现权的条件是:(1)必须是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者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2)这种成果有重大意义,能使科技发展发生变化。
(六)商标
商标是指以显著的文字、图形或两者的组合并置于商品表面或者商品包装上的标识。它具有以下特征:(1)合法性。商标的设计和使用应符合法律的规定。(2)显著性。商标的设计应具有独特的构思,以使其具有显著的特点。(3)表现性。商标应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商标是商标权的客体。依照《商标法》,一件商标要取得商标权应依照法律程序核准注册。
第五节 其他客体
一、权利
尽管权利的本质多有争议,但是权利总是与利益相联系的,或者说权利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虽然通常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但由于权利的利益属性,使其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条件是:(1)必须是财产权利,人身权利通常不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不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唯一的例外是,企业名称权可依法转让,因而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2)必须是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不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专属于权利人自身的财产权不可转让(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3)必须是法律规定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权利。如《物权法》对权利抵押、权利质权的规定。
二、非物质利益
非物质利益又称人身非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是物质利益或者财产利益的对称。非物质利益成为权利客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由其利益属性决定的。就自然人而言,非物质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自由、名誉、个人秘密等,这些非物质利益使其成为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的客体。就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而言,非物质利益包括名称、名誉(或商业信誉)等,这些非物质利益使其成为名称权、商誉权的客体。非物质利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特点是其不可转让性和不可转移性,除非法律有明确的例外规定。
三、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不是现行法律概念,一般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中为玩家所拥有的、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以特定电磁记录为表现形式的无形财产”,通常包括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QQ币、QQ号码、电子邮箱以及网址等。早在2003年,虚拟财产已受我国司法保护。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不仅具有一般财产的属性,如合法性、价值性等,还具有虚拟性、网络依附性等独特特征。虚拟性与客观实在性相对应,传统的有体物具有客观实在性,如土地、房屋等,无体物也具有客观实在性,如商标、专利、作品等。虚拟财产不具有客观实在性,只存在于虚拟世界。网络依附性是指虚拟财产的外部表现形式只能在网络中得到体现,离开网络的虚拟财产只是一堆毫无意义的电磁记录,其价值无法得到实现。虚拟财产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式,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