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节 非法人组织概述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亦称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组织,在德国仅指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日本包括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非法人团体。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非法人社团不包括合伙,合伙重视合伙成员的个人性,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契约关系,合伙业务的执行专属于合伙人,合伙人的退伙对合伙有重大影响等。而非法人社团重视团体性,其业务执行属团体机关,成员变化对团体没有影响等。但是,现代合伙的发展,其团体属性的加强,使其越来越具有非法人组织的一般特性。故本书作者将合伙纳入非法人组织之中。
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从承认单一主体到多元主体的发展过程。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只承认自然人为民事主体。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确立了法人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法人本质也经历了从拟制说到实在说的发展过程。对于非法人团体,理论和立法上的认识亦有一个发展过程。德国民法采无权利能力社团的主张实因当时政治的需要,是为了迫使一些宗教、政治团体登记为法人团体,以便进行监督。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民法学界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认识有重大发展,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即在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性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同。这种认识在立法和判例上均有反映。但非法人组织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后者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法人组织是民事主体。其特征是:
(一)非法人组织是组织体
非法人组织是人合组织体。非法人组织是不同于法人的组织体。法人是具有法律要求条件的组织体,其设立程序、财产数额、机构设置、议事规则等均由法律所明定,法人章程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具体规定。非法人组织虽然也存在设立程序、机构设置、议事规则等事项,但这些更多的是由组织成员自己决定,法律对此一般不加规定。
(二)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非法人组织既作为另一种民事主体,则与自然人、法人一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所不同。
(三)非法人组织是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
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之一,是非法人组织不能而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责任与法人出资人的责任、法人成员的责任等要严格区分,法人出资人的责任是有限责任,以其出资财产承担责任。当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由该非法人团体的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非法人组织应具备的要件
(一)须为有自己目的的社会组织体
非法人组织应为社会组织体,这既是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又是非法人组织的第一要件。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一样,须有自己的目的。所谓目的,可以是非营利目的,例如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艺术、体育、宗教、慈善事业;也可以是营利目的,如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对于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来说,具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二)须有自己的名称
非法人组织须有自己的名称并以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如不以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而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其行为则不为非法人组织的行为。
(三)须有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非法人组织,须有属于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这是非法人组织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与法人组织不同,非法人组织并不要求该财产或者经费属于自己独立享有,只要求独立支配即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也不要求必须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如个人独资企业。
(四)应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
非法人组织,须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非法人组织为实现自己的目的,应设立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对外代表非法人组织,进行民事行为。
第二节 合伙
一、合伙概述
(一)合伙的含义与法律地位
1.合伙的含义与种类
合伙是个古老的制度,两千多年来,就世界范围来说,合伙制度不仅没有衰败,而且在不断发展。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合伙企业逐渐成为三种企业形式(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之一。非企业合伙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事务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从我国现有的法律看,合伙有两种:一是普通合伙,二是有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又有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实践中还有隐名合伙。这些合伙虽有其共同之处,但是,它们的内涵不同,特点不同,难以对各种合伙下一个统一的定义。不过也可以用高度概括的语言说,合伙是二个以上的人互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这里说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说的事业包括多种行业,可以是营利性的事务,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事务。
在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上区分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由民法典规定,商事合伙由商法典或者商事单行法规定。民事合伙不以营利为目的,商事合伙以营利为目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的合伙,虽有某种营利性,但因其具有相应的公共职能,故将其视为民事合伙。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区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
2.合伙的法律地位
合伙是否为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理论上有分歧。反对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主要理由是,作为一种组织体的民事主体必须是独立的组织、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组织体就是法人。合伙不具备这种条件,因此不是民事主体。本书作者认为,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这主要表现为:(1)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合伙拥有自己的字号,独立于各个合伙人。对外,由合伙的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2)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是分离的。(3)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合伙的债务首先用合伙的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了上述条件,合伙就能以合伙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认可具备这些条件的合伙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多种社会生活需要。反之,不认可合伙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能由各个合伙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便于合伙从事活动,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不便于社会生活需要。
各国民法典多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为民事主体,将合伙作为一种债规定在债编。随着社会和法律观念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立法增强了合伙的团体性,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更关注合伙的外部特征,认为合伙具有主体属性,承认合伙得以商号名义取得和转让财产。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合伙应当成为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实践中有些合伙虽然有二个以上的人出资,经营共同事业,但是没有合伙名称,组织松散,或者是临时性的,其性质属于合伙合同,没有民事主体资格。隐名合伙也仅仅是合同关系,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本节所讲的合伙是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组织,除另有说明的以外,是指合伙企业。
(二)关于合伙的基本法律规定
2006年8月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总则一章,对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民事主体方面看,其主要内容有:
1.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个规定突破了以往法人不得成为合伙人的限制,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新形式。
2.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个规定是为了避免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其从事的活动涉及公共利益,不宜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是合伙成立的基础,是规范合伙人权利、义务、责任与合伙经营管理的基本规则,有类似公司章程的性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4.设立合伙企业需要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5.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此外,我国还有非企业合伙组织。根据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合法财产;(5)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过登记,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根据该条例规定的登记内容,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的,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种合伙属于非营利性普通合伙。
我国立法实行民商合一制,《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制度比较简略,而且有些内容已经不符合现实和发展需要。《合伙企业法》属于特别法,不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合伙,民办非企业合伙的活动应当根据合伙协议进行,但是不能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关基本原则和其他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普通合伙
(一)普通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普通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人根据协议,互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组织。普通合伙是常见的合伙形式,如果未加“有限”的限制词,通常说的合伙是指普通合伙,而且通常称“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属于营利性普通合伙。
合伙的法律特征是:
1.由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组织。一人为独,二人成伙。合伙是比较灵活的组织,两个人即可组成,具体人数可多可少。与法人相比,合伙的组织结构比较简单。
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个特征是合伙与法人相区别的重要特征。法人企业成立后,由法人机关从事经营,法人企业的投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法人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的成立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都是必备的事项(《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本节以下注明的条文省略《合伙企业法》字样)。《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合伙企业,有待研究。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第16条)。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法律对合伙成立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对出资的时间也没有限制,而是由合伙人协商确定。
合伙人违反约定,迟延出资的应当承担迟延责任,因此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以便于与合伙企业交易的人了解该合伙的类型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
(三)合伙的财产
1.合伙财产的构成
合伙财产的来源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将其出资的财产转移给合伙后,就与其个人的财产相分离,而成为合伙财产。二是合伙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财产。三是依法从其他渠道取得的财产,例如接受赠与的财产。
2.合伙财产的性质
合伙财产的性质也就是合伙财产归属问题,对此认识有分歧。罗马法将合伙作为合同关系,合伙财产的性质为按份共有。近现代各国法律有规定为按份共有的,如《日本民法典》;有规定为共同共有的,如《德国民法典》。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可以认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按份共有。因为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但是,为了维护合伙企业经营的连续性,对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及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设定质押,法律规定了特别限制(如第21条、第25条)。
3.合伙财产的保全
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不属于合伙人单独所有,在涉及合伙财产权与合伙人财产权关系上,需要对合伙人的财产权适当限制,保全合伙财产,以维护合伙事业。
(1)分割合伙财产的限制。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包括退伙的情况在内),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21条)。
(2)财产份额转让与财产出质的限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2条、第25条)。
(3)合伙债权抵销与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权的限制。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第41条)。
(四)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权与执行人
合伙有较强的人合性,合伙人相互合作,共同经营,是合伙的特点。因此,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意味着:(1)每个合伙人都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2)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为了缓和合伙人平等执行权的不便,法律允许合伙人商定执行权委托条款。为此,内部合伙事务的执行有三种情况:一是全体合伙人共同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二是几名合伙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人可以约定某几名合伙人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也可以约定某些合伙事务由某几名合伙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三是合伙负责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全体合伙人推荐能力强、威信高的合伙人为负责人,由负责人执行合伙事务。
对外合伙事务执行,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执行合伙事务(第26条第2款)。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37条)。
合伙的代表人不同于法人的代表人,法人的代表人是法人机关,合伙的代表人不是合伙机关。合伙的代表人在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内享有代表权,执行合伙事务的委托撤销或者合伙人辞去委托时,代表权随之终止。
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人员被授权管理合伙内部事务,也可以被授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受聘人员按照授权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承担。
2.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权利与义务
合伙事务执行人享有的权利有:(1)报酬请求权。执行合伙事务,如约定报酬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有请求合伙组织支付报酬的权利。(2)提出异议权。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异议,合伙事务可以不停止执行,这是为了提高合伙经营的效力,因为不执行事务合伙人一般不了解合伙经营的具体情况,他们可以通过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等方式对合伙的经营进行监督。
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义务有:(1)忠实处理合伙事务的义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应亲自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人借执行合伙事务谋取私利,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报告义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产状况。(3)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与交易禁止义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第32条)。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99条)。
3.合伙决议的表决权
有些合伙事务需要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需要明确决议的表决办法。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法(第30条第1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第31条)。
4.对合伙事务执行的监督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虽然不执行合伙的日常事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仍有参与对合伙重大事务决定的权利和其他权利,包括了解合伙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等权利。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撤销委托。
5.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在合伙存续期间,根据合伙事业需要,可由各合伙人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涉及各个合伙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第34条)。
(五)合伙损益的分配与合伙债务的承担
1.合伙损益的分配
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分担,有约定和法定两种办法。有合伙协议的按合伙协议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但是,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协商不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即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33条)。损益分配的时间由合伙人约定。
2.合伙债务的承担与清偿
合伙企业有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相分离的合伙财产,合伙企业当然要承担清偿其债务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并存连带主义,即合伙的债权人请求合伙清偿债务或者请求合伙人清偿合伙的债务,两者没有先后次序之分。这对合伙人来说,对合伙的债务承担的是并存无限连带责任。二是补充连带主义,即合伙的债权人须先请求合伙清偿合伙债务,对其不足部分才能请求合伙人清偿。这对合伙人来说,对合伙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属于后者,即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38条、第39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如果是以个人财产出资参与合伙,则以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是以家庭财产出资参与合伙,则应以合伙人家庭共有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是以个人财产出资参与合伙,但将合伙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合伙人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则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则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第42条第1款)。
如果同时存在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当合伙与合伙人都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呢?对此,英美等国家采取了双重优先原则,就是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合伙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换句话说,合伙的财产优先清偿合伙的债务,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优先清偿个人的债务。这样处理比较公平,我国多数学者赞成这种办法。
(六)入伙、退伙
1.入伙
(1)入伙的概念
入伙是指非合伙人加入已成立的合伙,而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入伙的程序
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因此,合伙企业接纳新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书时,原合伙人应当将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实地告诉准备入伙的人,以便其决定是否入伙。
(3)入伙的效力
入伙人与原合伙人依法签订入伙协议书后即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样的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强制性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避免合伙人串通用推迟入伙日期的方法,逃避债务。
2.退伙
(1)退伙的概念
退伙是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退出合伙组织、消灭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退伙的形式
根据退伙的原因不同,可将退伙分为自愿退伙、除名退伙和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指合伙人依约定或单方面向其他合伙人声明退伙。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第45条)。
退伙应当贯彻自愿原则,但是退伙涉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对自愿退伙也有一定的限制。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并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46条)。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除名退伙是指当某合伙人出现除名事由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合伙人开除,而使其丧失合伙人资格。除名退伙又称强制退伙。除名退伙的事由包括: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第49条)。除名退伙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在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定退伙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法定退伙又称当然退伙。法定退伙事由包括: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相关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48条)。退伙事由发生日为退伙生效日。
(3)退伙的效力
①退伙人的合伙人资格丧失。
无论哪种退伙形式,退伙的效力都是合伙人资格丧失。《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后果作了特别规定: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是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是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备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是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该继承人(第50条)。
②退伙人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③退伙人对合伙亏损的分担。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其应分担的比例分担亏损。
退伙人应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因为退伙人在退伙前是合伙人,如果退伙后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就加重了未退伙的合伙人的负担,而且还可能发生利用退伙逃避合伙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七)特殊普通合伙
1.特殊普通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特殊普通合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有以下特征:
(1)特殊普通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
特殊普通合伙不是独立于普通合伙的另一种合伙类型,而是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在特定情况下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不同;除此之外,都适用普通合伙的规定。
特殊普通合伙是我国《合伙企业法》上的称谓,原理上参考了20世纪90年代美、英等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为了与有限合伙相区别,未用有限责任合伙,而改称特殊普通合伙。
(2)在特定情况下不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由该执业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者连带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以及合伙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特殊普通合伙的设立与名称
特殊普通合伙的设立程序与普通合伙的设立程序相同,但是其名称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特殊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55条)。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例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等,有专业活动的特殊性,其从业人员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各自的业务往往不重合或者重合不多,在人数众多的专业服务机构中,其成员甚至相互不认识,要求每个合伙人为他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够公平。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有利于扩大合伙的规模,增强合伙的实力和竞争力。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107条)。
4.有过错的合伙人的责任承担
一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在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债务时,仍然按照合伙及合伙人对外清偿合伙企业债务顺序的规定,合伙的债务首先由合伙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由合伙人清偿。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以合伙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要求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其约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这里说的“造成的合伙债务”的内涵是什么?是否包括侵权、合同和其他原因造成的债务?对此,美国各州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这涉及立法政策问题。在解释上认为《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仅限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侵权之债,不包括一般过失引起的侵权之债及合同之债。
5.执业风险基金的建立
特殊普通合伙对债务的清偿保障比普通合伙相对较弱,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第59条)。
三、有限合伙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合伙,是指由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有限合伙有以下特征:
1.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
有限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在一个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合伙形式保留了普通合伙中合伙人责任的特点;借鉴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直接经营管理合伙事务,组织结构和组成程序简单,操作灵活。与普通合伙相比,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利于吸引投资。通常有限合伙主要适用于从事高科技项目的风险投资,也适用于一般中小企业。
2.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通常有限合伙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
(二)有限合伙的设立
有限合伙的设立,除需要具备普通合伙具备的条件外,还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与普通合伙不同的条件:
1.有2个以上50个以下的合伙人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合伙人组成;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体现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并为今后的实践留有必要的空间。
有限合伙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这是因为如果没有普通合伙人,就没有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有限合伙的性质相违背。法律对普通合伙人的人数没有限制,因为普通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人数不可能过多。
2.有与普通合伙协议内容不同的合伙协议
有限合伙协议除具有普通合伙应当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的有六项事项(第63条)。这些事项既涉及有限合伙内部活动的规则,也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其中第二、三、四项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关事项。由于执行合伙事务关系到合伙事业的发展和合伙人的利益,所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关问题应当有具体规定,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3.有限合伙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4.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这主要是因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以劳务出资,就会造成其出资和责任界限不易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有限合伙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对于合伙正常营业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都很重要。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往往很少,如果有限合伙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合伙事业就不能正常运营。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就会损害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有限合伙登记事项中应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出资数额。这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三)有限合伙事务的执行
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有限合伙。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应当遵守法律关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执行事务的规定,其具体办法由普通合伙人协议决定。
为了激励合伙事务执行人的积极性,搞好合伙事务运营,有限合伙协议可以确定给予合伙事务执行人一定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无权执行合伙事务,这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体现。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就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学理上对此称为表见合伙。表见合伙主要是为了保护合伙的债权人。第三人要求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理由是合理的。其理由是否合理,应当依交易习惯判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对于有限合伙的其他债务,有限合伙人仍然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的有限合伙人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等8项行为,都属于保护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
(四)有限合伙利润的分配
《合伙企业法》第69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有限合伙的特点决定的。在有限合伙中,特别是在风险投资领域,普通合伙人往往是具有高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人,他们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入伙的资金往往较少。在国外,有限合伙人出资一般为全部合伙人出资的1%;分得的利润较高,一般为20%。由于风险投资的回报期长,在较长的时期内没有收益,而普通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执行事务的报酬。因此,在合伙协议中可以约定,当有利润可分配时,在若干年内,将利润全部分配给有限合伙人。这样做有利于平衡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利益,调动双方的积极性。因此,原则上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有限合伙人特有的权利与特殊规定
这里说的有限合伙人特有的权利,是指有限合伙人享有而普通合伙人不享有的权利。包括有限合伙人可以与本合伙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相竞争的业务(第70条、第71条)。由于有限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这些行为不会损害有限合伙的利益。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说的特殊规定,是指同一事项,对有限合伙人的限制不像对普通合伙人限制那样严格。例如,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合伙中的财产出质,不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再如,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转让其份额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六)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与入伙的普通合伙人不同,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退伙的条件与普通合伙人退伙的条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第79条)。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对合伙事业没有实质性影响。再者,有限合伙一般投资回报期很长,要求丧失行为能力者退伙,就不能取得合伙的收益,因而不够公平。如果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为退伙事由,从其约定。(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资格(第80条)。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转让给有限合伙以外的人,对有限合伙事务没有实质性影响。这样处理既可减少因退伙而进行结算的麻烦,又能维护有限合伙财产的稳定。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这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退伙不同,普通合伙的合伙人退伙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
根据自愿原则,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关系到对合伙债务承担的重大问题,因此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其转变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合伙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普通合伙的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理相同。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普通合伙的退伙人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理相同。
(八)有限合伙的解散与转变
有限合伙仅剩余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因为有限合伙的设立,至少需要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如果仅剩下有限合伙人,就无人承担无限责任,不符合有限合伙成立的条件。有限合伙仅剩余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如果普通合伙人不愿意继续合作或者仅剩下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即解散。
四、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的解散
1.合伙解散的概念
合伙的解散又称合伙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或全体合伙人的约定使合伙关系消灭。
2.合伙解散的事由
合伙解散的事由包括:(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第85条)。
3.合伙解散的后果
合伙解散并不是合伙立即消灭,合伙解散后,应当开始清算。在清算期间合伙视为存续,合伙的活动限于与清算有关的事务,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合伙的清算
1.清算人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事务
清算人依法执行下列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第87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3.清偿与分配顺序
清算时合伙企业财产应首先支付清算费用,然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助金;(2)所欠税款;(3)清偿债务;(4)剩余的财产按照各合伙人应得的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4.合伙企业注销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
合伙注销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否则,注销合伙就会成为合伙人逃避债务的方式。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一般也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于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合伙人清偿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有期限限制,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取消了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63条5年期限的规定,没有具体期限限制,但不是无限期地进行保护。根据一般法与特别法适用的原理,原合伙人清偿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这样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5.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第三节 其他非法人组织
一、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
1.个体工商户的概念与特征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个体工商户的特征是:
(1)从事工商个体经营的是单个自然人或者家庭。单个自然人申请个体经营的,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进行核准登记。自然人或者家庭要想进行个体经营工商业,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受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后,才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资格,并且必须依法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个体工商户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这里所说的工商业经营活动是广义的,除手工业、加工业、零售商业外,还包括修理业、服务业等。但是,不论进行何种工商业经营活动,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方受法律保护。
2.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目前法学界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只不过属于自然人的特殊形式而已,其理由是,《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置于自然人一章中。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非法人组织,且属于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本书作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非法人组织。其理由是:
(1)个体工商户是准组织体。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个体工商户可以雇工经营,表明个体工商户具有准组织体的性质,虽然在现实生活中个体工商户存在个人单独经营的情况。此外,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可以刻制公章,可以设立银行账户,还依法享有只有组织体才能享有的商标权等,都表明个体工商户具有组织体的属性。
(2)个体工商户具有明确的目的,其目的就是其经营范围,并在其经营范围内享有相应的有别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经营权、起字号权、商标注册申请权等自然人不享有的权利,依法承担纳税及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
(3)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该财产主要用于其所从事的工商经营活动。当然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不是严格区分的。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1.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与特征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主要特征是: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副业,从而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基于各种承包合同发生的。合同规定承包的生产项目,交付使用的生产资料的数量和承包日期,承包户使用水利等公共设施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要权利以及违约责任等。
(3)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从事农、副业生产。
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
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经营性非法人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已不是一个单纯的家庭消费单位,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享有承包权和商品生产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主体,仅限于与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等与此有关的民事活动中。农民进城务工或者向城镇居民出售粮食、蔬菜等农产品,其主体地位为自然人,而不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于违反承包合同或者侵犯其经济权利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他们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应接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管理,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尊重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自主权,不得非法干预。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个人名义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财产责任;以家庭财产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财产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经营,但以家庭财产进行投资经营或者其收益主要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也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财产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其特征是:
1.一个自然人出资,生产资料归投资者所有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者即企业主对生产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雇工经营
在独资企业中,企业主不一定直接参加劳动,或者不是劳动的主要力量,需以雇佣劳动力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力量或者主要力量。
3.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
独资企业作为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模。一是有投资者申报的资金;二是有自己的名称;三是须有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四是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是有一套符合法律、法规的企业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等。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性质,颇有争议。有人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主体性,但其主体身份是自然人;有人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本书作者同意后一种主张。其理由是:
1.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团体性要件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有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有适于自己经营的组织机构等,这些均说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团体性要件。个人独资企业还享有作为组织体才享有的民事权利,如字号权、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等。
2.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
在该经营范围内,个人独资企业享有与此相适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企业主或者投资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个人独资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表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虽具有相对独立性,但企业主仍能够凭借其所有权人身份转移资金。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经济生活的稳定,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筹建中的法人
(一)筹建中的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筹建中的法人又称设立中的法人,它是指为设立法人组织而进行筹建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其特征是:
1.筹建中的法人是一种组织,而非筹建人或者设立人个人。筹建中的法人有自己的名称,有自己的财产,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筹建中的法人的名称和财产是与筹建人或者设立人的名称或者财产相分离的。
2.筹建中的法人是为设立法人而存在的组织体。筹建中的法人的存在目的是为设立法人,是为筹建法人而进行各项准备工作。因此,筹建中的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筹建活动相关的民事活动。
3.筹建中的法人是非法人组织,而不是法人。
(二)筹建中的法人的法律地位
对于筹建中的法人的法律地位,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筹建中的法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筹建过程中的行为为筹建人或者设立人的个人行为,筹建人或者设立人应对设立行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筹建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应视为同一法人,这种观点又称为“同一体说”,认为两者有如胎儿和婴儿的关系,即认为法人成立前所享有的权利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应由成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其权利能力溯及消灭,即由筹建人或者设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法律对筹建中法人的地位没有规定,但从维护经济关系的稳定性出发,本书作者认为“同一体说”具有借鉴意义。
(三)筹建中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筹建中的法人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一种,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否则便不能开展筹建活动。但是,这种权利能力应受以下限制:
1.应以筹建或者设立所必要的事项为限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所谓必要事项,或依法律的规定,或依设立章程或者设立人之间的约定,或依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筹建中法人不能享有与筹建或者设立活动无关的民事权利能力。
2.应以将来法人成立为条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即筹建中法人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将来法人不能登记成立时,其民事权利能力溯及消灭,而由筹建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四、其他
除上述非法人组织外,非法人组织还有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企、事业单位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团体等,无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团体,都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否则,便不享有非法人组织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