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行政诉讼代理人
一、行政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诉讼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权限内,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行为的人。诉讼代理权可能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也可能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产生。诉讼代理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提升案件审理水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诉讼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行为。这是代理的一般特征和其本来意义。以谁的名义行事在法律上意味着,将来产生的后果由谁来承担。因此,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行为。由于利益的对立性,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代理人能否同时代理同一方的两个以上当事人,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理论上认为,由于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时常存在冲突,由同一代理人代理同一方两个以上当事人,有可能出现代理的行为使某一被代理人受益,同时,又使另一被代理人受害的情形,故一般也不应允许同一代理人代理两个以上的同一方当事人。同理,代理人也不得同时代理当事人和第三人。
(2)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其行为的依据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为法律的直接规定,另一方面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无论代理权限来自何处,代理人始终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从事代理活动,否则,其代理行为不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代理人越权代理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就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其代理活动的一切后果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当然,如果代理人越权代理,代理人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行政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按照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依据不同,可将行政诉讼代理人分为三类,即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一)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的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委托,他可以从事当事人有权进行的任何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法》第28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在正常情况下,由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充任,如果被代理人的近亲属死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行使代理权的,则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他们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职责的,可以由人民法院从法定代理人中指定其中的一人作为代理人。受法院指定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其法律地位仍为法定代理人,与正常情况下的法定代理人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法定代理权源自于监护人的监护权,一旦监护人丧失监护权的,即不得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
(二)指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人是指被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的产生是以法定诉讼代理人为基点和范围的,其产生的法定原因是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具体情况是指监护人之间推诿代理责任或事先未确定监护人而监护人之间又协商不成,其产生的法定方式是由人民法院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指定。从范围上看,法定诉讼代理人与指定诉讼代理人是一致的,因而指定代理人在诉讼权利与义务等诉讼法律地位方面与法定代理人也十分相近。但指定诉讼代理人对代理权限的行使受到法院的监督,其代理范围只限于所指定的具体案件。
(三)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并以他们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订立代理合同后,再由被代理人向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
在通常情况下,由当事人本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而不是法定代理人的代理人。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成为代理人的,主要有以下几类主体:(1)律师。(2)社会团体。此处的社会团体主要是指具有保护弱势团体利益的社团组织,如共青团负有保护青少年的职责,妇联具有保护妇女的职责。(3)公民的近亲属。(4)公民所在单位推荐的人。(5)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其他公民不限于当事人的其他亲属,只要是法院认为适合从事代理的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经法院许可成为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须向法院提交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当事人因特殊情形口头委托诉讼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委托的有关事项记录在卷。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取消代理人的代理权或变更代理的代理权限,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的,如需要委托律师代理,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法庭上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但这并不禁止上述外国当事人委托律师以外的人以普通公民的身份进行代理活动。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的,他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经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手续,才具有法律效力。律师参与诉讼代理的,可以依法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调查搜集证据。其他公民或组织作为代理人的,只能在经法院许可后,才可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庭审材料。
典型案例10
董阳等三业主诉水务局案
玉龙岛花园“填湖”建房,使原来的临湖住户门前湖光山色荡然无存,董阳等3业主向“管水”的行政部门投诉未果,遂状告其“行政不作为”。
董阳、郑继芳、杨献生3位玉龙岛花园业主诉称:1998年前后,他们冲着门前的湖光山色,买下了玉龙岛花园临湖的第一排别墅。但从2000年4月起,开发商武汉宏宇公司填湖造房,如今汤逊湖已被填了200余亩,他们的门前也建起了两排房屋,挡没了湖光山色。3业主认为,宏宇公司的行为破坏了周边生态平衡,影响蓄洪排涝,属违法填湖,遂举报至管水的行政管理部门,但此事一直无果。一怒之下,3业主将省水利厅、武汉市水务局、江夏区水务局三级水利部门告上法庭。在激烈的答辩后,法官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问题:董阳等业主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如果有利害关系,其受损的利益是什么?
典型案例11
川大学生蒋某诉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案
2002年12月23日,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报纸上刊登招录行员的启事,其中限定对象为“男性身高1.68米,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另,成都分行于招录前一天再次发布招录启事时,将该规定取消,且注明“招录行员启事以本次为准”。川大学生蒋某因身高不足被拒,将银行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含有身高歧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公开更正并取消报名资格的身高歧视限制。被告认为,自己只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其职员应是行员而不是公务员;招录行员是用工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被告还指出,原告在知道招录条件已更改的情况下,放弃可能被录用的权利未去报名,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是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其招录的人员属于行政编制,工资等享受财政拨付,当然应该是公务员。
问题:1.原告就本起纠纷,是否享有诉权?
2.被告的招录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典型案例12
付小玉等16出嫁女诉村委会案
昌邑市某村付小玉等16名出嫁闺女,因该村不给发放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而将村委会告上法庭,在当地反响很大。付小玉等16人结婚后,户口仍在原籍昌邑市某村。该村土地不断被征用,所征用的土地补偿和生活补助费该村按照分地人口数平均分配给了有土地的村民,付小玉等16人因出嫁,虽然户口仍在本村,村委会却没有给她们分配土地,也未将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给她们。为此,她们16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发土地补偿费9000元及2001年、2002两年的生活补助费800元,共计9800元,并与村委会对簿公堂。被告村委会在开庭时答辩,未给原告付小玉等16人发放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是经过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全体党员大会通过的,也经过了原告家长的同意,并且村委会是按照该村村规民约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因此并无不妥。
问题:1.本案为什么形态的诉讼?
2.如果本案为行政诉讼,则村委会是否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典型案例13
大花园村村民诉村委会与徐某的合同无效案
诸暨市浣东街道大花园村的后塘山上有一个石灰石矿,村经济合作社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从此石矿成为村集体的“富源”。2001年8月,大花园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未经合作社社员和村民会议讨论,将石灰石矿新开采点的开采权承包给了同村村民徐某,约定开采期限为5年,合计上缴承包款11万元。书面合同上未确定发包人是谁,但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均在合同甲方一栏盖了章,原法定代表人陈某等均签名。承包人徐某随即交清了当年的承包款1万元,并投入资金购置设备和开采矿石。大花园村群众知情后,认为两委会擅自决定发包项目,且承包金额过低(合同规定,徐某头年上缴利润1万元,此后每隔一年增加1万元),已侵犯了村民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2002年3月,这个村386名村民(占全村户籍在册738人的过半数)集体向诸暨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村委会与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问题:1.本案有关村民应提起何种诉讼?
2.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
思考题
1.为什么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比在民事诉讼中更为积极地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2.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被告的诉讼地位有无实质区别,为什么?
3.什么是行政诉讼的被告?其法律特征是什么?与行政法学上的行政主体的概念是否一样,为什么?
4.行政诉讼的原告的概念及特征是什么?与行政法学上的行政相对人的概念是否一样,为什么?
5.简述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原则及被告的具体形态?
6.简述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原告资格的条件及原告的具体形态?
本章参考书目
1.胡锦光、王丛虎:《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载《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刘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问题探析》,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
3.王红岩:《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析》,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3期。
4.马怀德、解志勇:《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5.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甘雯:《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7.马原主编:《行政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