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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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职责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另外,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可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国家的侦查机关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下列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二,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除自诉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均必须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补充侦查、不起诉或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赋予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权力,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是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立案、侦查、审判和生效裁判的执行是否合法有效实行法律监督,根据公安机关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及领导机制

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是全国检察院的领导机关,设在首都北京。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各地检察机关还可以设立驻监狱、看守所的检察室、乡镇检察室、税务检察室等,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检察院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在特定的组织系统或行业内设立的检察机关,包括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是设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现役军人的违反职责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铁路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其中,铁路运输检察院系统的改革与铁路运输法院的改革正在同步进行,一些铁路运输检察院已经从铁路系统剥离,编入地方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领导本院工作。检察院内部设立若干检察业务部门,在检察长的统一领导下,各个部门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完成侦查、审查逮捕、起诉、控告申诉等检察业务。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对其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三、检察委员会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委员由检察长提请产生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任免。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