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的主体问题是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离开了国际法的主体,就谈不上国际关系,国际法也无从谈起。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的主体(也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是指有能力(capacity)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注:英国学者布朗利著《国际公法原理》(第4版)中给国际法主体下的定义是:“能享有和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并且有通过国际求偿(claim)维护其权利能力的实体(entity)。”前苏联的国际法学者童金(Tonkin)给国际法主体所下的定义是:具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在一定场合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capacity)的“国际法律关系的潜在或实际的参加者”。1981年统编国际法教科书中所下的定义是:“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能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实体。”)。
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体。这种实体中主要和最重要的就是国家。这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表现为,例如与其他国际法主体建立外交关系,缔结条约,提出国际求偿,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参与国际法的造法活动(例如参加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等等。所谓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后者是进行国际关系活动或“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就是必须是直接的、自主的或独立的,即不需要经过别的主体的中介或授权。例如,某些国家的地方政府或某些联邦国家的各邦,必须经过国家或联邦的授权才能在授权范围内缔结条约或协定,那就不符合这项标准。所以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体”。
二、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对国际法来说,哪些法律上的“人”是主体,这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主体的名单会发生变化。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下同)虽然较早就出现了,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甚至在战后初期,还没有被普遍承认为国际法主体。从那时以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确立了。现代国际法的主体有:国家、国际组织以及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几种类型。但是,国家在现代国际法中仍是最主要的主体。不同类型的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所不同。以下分别加以说明。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在各学科中的概念可以有所不同,在国际法中是有其公认的含义的,即国家有四个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这些将在第二章中详述。
第二次世界大战、特别是60年代以后,民族解放运动风起云涌,不可抗拒。有一百多个原殖民地附属国取得了独立,联合国会员国从51个创始国增加到现在的191个,其中绝大部分就是新独立的国家。1960年联合国大会专门通过一项宣言——《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决议1514号XV)。
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一般是指已实际上控制一定的地域或根据地,有一定政治组织和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正在为摆脱殖民统治而斗争着的民族解放运动。这里提到的几点实际上也是这种运动的地位得到承认的条件和根据。本质上,争取解放的民族之所以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体,是由于根据国际法它们享有民族自决权,在事实上它们是正在形成中的国家。
关于争取解放的民族是否为国际法主体这一问题,在学说上并非一致。我国已故国际法学家周鲠生认为:“当着一个民族正在为争取独立、建立自己的国家而进行斗争,有了自己的政治组织,纵令这个组织开始设立在国外,就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对待。”别乔依(Bedjaoui)主编的国际法教科书把民族解放运动列为国际法的主体之一。有一些西方学者则持怀疑或否定态度(注: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61—62页。苏联学者童金写道:“当一个民族为实现自决权而斗争并建立了相应的政权机关时,就是国际法主体。”一些西方著作没有、或没有专门谈这个问题。涉及这个问题的作者在争取解放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上的观点也不尽相同。例如,布朗利认为,“作为强行法的一个方面,自决原则可以作为正当理由来给予某些类型的交战团体和流亡政府以高于一般的地位”。(第83页)《奥本海国际法》则称:“承认一个解放运动为政府可能被认为是促进有关人民的自决;但是在该运动可以被合理地认为是该领土的有效地建立的政府以前,给予这种承认除了不现实以外,还会是过早的和等于对母国的干涉。”(第9版,英文本,第1卷,朗曼集团英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89~290页))。
作为国际法主体,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与国家还是有所区别的。因为它们实际上还只是处于形成国家的过程之中。民族解放运动的法律地位可概括为:
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如派遣和接受使节,进行谈判,缔结条约或协定。以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为例。巴解在1964年成立后,事实上自1965年起即在一些国家包括在北京设有使团。1985年巴解宣布成立巴勒斯坦国。到1989年,承认的国家已达89个。巴解组织的驻外机构有许多改称为大使馆。但是也有一些国家不予承认。
2.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巴解于1964年即被阿拉伯国家联盟接纳为正式成员。经联合国大会的各辅助机构决定,自1971年起,各非自治领土的解放运动应作为各该领土人民的代表参加这些机构的会议。根据联合国大会第3280(XXIX)号决议,凡经非洲统一组织承认的民族解放运动,作为观察员参加联合国的一切会议。联合国专门机构也接纳各民族解放运动作为观察员。1974年第二十九届联大通过决议邀请巴解作为观察员参加联大的会议和其他机构的国际会议。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现在联合国享有非会员国的地位。
3.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这种援助不能认为是干涉。对民族解放运动的战斗员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是一下子被认清和得到广泛承认的。例如,1957年前苏联出版的一部《国际法》教材还认为国际组织不是国际法主体。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国家之间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关系日趋密切,联合国以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组织的数量也不断增加。
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国际组织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条件,往往在其组织约章中有所规定。例如《联合国宪章》第104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第105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此外,像《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样的条约名称本身就足以说明这一点。在这个问题上特别应提及国际法院1949年的《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的赔偿》案咨询意见。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多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这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求偿来维护它的权利。”
对于这个问题,国际法学中有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观点。一种看法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另一种观点与此相反。
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中(注:主张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者,其论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国家的行为总是由个人来做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由个人来行使和履行的。如劳特派特认为:“国际法所调整的所谓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作为国家机关的个人的行为。”(《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英文本,第7版,英国朗曼公司1957年版,第21页。参见〔美〕杰塞普:《现代国际法》,英文本,1952年,第18页)(2)个人有某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如战争罪犯、海盗,因而是国际法主体。(3)有些国际条约直接适用于个人。如欧共体一些条约中的有些规定就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4)国家的一些重要人物在国际法上享有特殊的地位。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等。国际法赋予了他们一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以上这些论据,持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观点的学者一一予以反驳。对第一点,他们指出,固然可以说国家行为的最终实施者是个人,但是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视为是个人行为或仅仅是个人行为,而是个人代表国家或根据宪法、法律的授权所做的行为。对第二和第三点,个人的确有某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一些条约的条款直接适用于个人,这也是事实。但是,这种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是国家作出和缔结的。其次,总的看来,这些事例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最多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当然不等于认为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最后,至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享有国际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从根本上来看,这些权利是给国家的,个人之所以享受这些权利,是因为他们依国内法所处的地位和所担任的职务。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中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代表性的有英国的劳特派特和美国的杰塞普(注:劳特派特在其编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中提出,“虽然国家是国际法的正常主体,但是国家可以把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直接赋有国际权利和义务,在此限度内使其成为国际法主体”(第1卷,英文本,第7版,1957年,第21页)。在新近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修订者Jennings和A.Watts,第1卷,第9版,1992年)中,上述观点仍维持未变(第16页)。杰塞普在其《现代国际法》一书中也主张,国际法应直接适用于个人,使其同国家一样成为主体。杰塞普认为,“国际法应界定为是适用于国家相互关系中的国家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中的个人的法”。(《现代国际法》,英文本,1952年,第17页))例如《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就认为,“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新近出版的奥布利昂所著《国际法》(2001年伦敦版)中指出:“很明显,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一件根据当时的境况而定的事情,然而,自1905年《奥本海国际法》初版以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已发生了相当程度的改变,而且,关于这个问题的一般原则已经由一直关注这一问题的目前版本的编者做了很好的说明:‘国际法不再——像从前那样——只与国家有关’。在很多情形下,国际法可能已经创设了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属于某个具体的国家,并由于国内法的实施而为个人所享有。”英国学者布朗利认为:“在特殊的场合个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者而出现在国际层面上。”(注:〔英〕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英文本,第3版,牛津大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69页。)现在比较通行的看法是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