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和失效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案例一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赵某,男,20岁。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采用购买零配件自己组装的方式,生产冒牌的电视机,然后对外销售,共获利近5万元。1997年6月,人民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二)思考方向
时间效力是适用具体条文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本案在时间效力上的刑法适用。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52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7条 违反金融、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学理分析
投机倒把罪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一个罪名,1997年《刑法》修订时取消了该罪名。本案发生在1979年《刑法》生效期间,而修订刑法明文规定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所以,对该案适用1979年《刑法》是正确的。根据1979年《刑法》第117条的规定,对投机倒把罪的处刑在3年以下,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也是适当的。
(五)自测案例
盗窃犯张某,1998年2月多次盗窃作案,盗得财物价值3万余元,应当如何适用刑法?
案例二
(一)简要案情
陈某,男,26岁,某公司电脑程序员。1996年10月,陈某因待遇问题与公司领导发生矛盾进而提出辞职。为报复公司,陈某利用技术编制了一套程序,并设定当其名字从公司的工资表格中被删除后一周,该程序将自动删除整个公司的操作系统。当陈某的名字被删除后,程序运行,造成该公司大量资料丢失,对公司工作造成巨大影响。
(二)思考方向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对陈某的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时间效力规定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四)学理分析
根据现有的理论分析,陈某的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因为陈某是电脑程序员,对计算机的运行原理非常了解,并且是在报复心理的支配下,自己设计了一个删除程序,从其主观心态来看,是明知自己行为将产生的后果,并且故意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从后果上看,也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由于其行为发生时,我国《刑法》尚未修订,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而1979年《刑法》并没有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相关规定。虽然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该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但是,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所以,对陈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五)自测案例
某单位1979年6月清仓盘点,发现大量物品有账无物,怀疑保管员监守自盗。1979年9月,检察机关开始调查,直至1980年2月移送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三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6岁。刘某在1997年前后,多次进入单位办公室盗窃,共窃得财物价值5万余元。1998年5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
(二)思考方向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解决的是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上述案例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前,案件审理在修订刑法生效之后,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1997年11月4日发布,1998年3月1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82年3月8日发布,4月1日生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 (一)对刑法第118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152条盗窃罪,第171条贩毒罪,第173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学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盗窃犯罪。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发生在我国修订刑法生效以前,而对本案的起诉和审判是在修订刑法生效后,因此,如何适用法律需要进行认真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原则上采取适用行为时法律的做法,因此,对于大多数犯罪应当首先选择行为时法律加以适用。但是,我国刑法并不是采取绝对“从旧”原则,而是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还需要比较对某一确定的犯罪行为适用行为时法律和适用新法在定罪量刑上的差异。如果对其适用旧法后的定性或量刑重于适用新法的定性和量刑,则不能适用行为时法律,而要适用新法。具体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在定性上的影响。如果行为时法律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法,宣告其不构成犯罪。如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在修订刑法中被取消,如果是修订刑法生效之前发生的投机倒把行为在修订刑法生效时尚未判决或判决尚未生效,则应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宣告不构成犯罪。二是在量刑上的影响。当行为时法律和新的法律都认为该行为是犯罪,并且需要进行追究时,需要根据量刑的轻重来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对于盗窃罪,我国1997年修订前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而且,发生在修订刑法生效前的犯罪行为没有过追诉期,应当予以追究。但是,修订前后的《刑法》对盗窃罪的量刑规定却存在较大的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数额的司法解释,盗窃数额3万元以上即为数额特别巨大,而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罪的量刑,根据不同的法律,其结果是较为悬殊的。根据行为时法律,即我国1979年《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本案的行为是可以适用死刑的。但是,根据新法,如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单纯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是不能适用死刑的。可见,适用行为时法律的量刑明显重于适用新法的量刑,所以不能适用行为时法律,而应当适用新法。
(五)自测案例
李某因琐事与张某产生矛盾,蓄意伤害张某。1997年11月造成张某重伤,1998年初被抓获。
根据刑法在时间适用上的规定,分析本案的刑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