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总论案例教程(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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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在我国古代就已经存在,“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就是古代罪刑相适应思想的写照,其产生是基于因果报应观念。“无论在奴隶制社会或封建制社会,也无论是成文法出现之前或之后,任何国家都从不对各种轻重不同的犯罪千篇一律地适用相同的刑罚,而总是有所区别的。这种区别就是罪刑相适应思想的一种反映。”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50页。但是,这种对不同犯罪处以不同刑罚的标准往往是奴隶主或封建主主观支配的结果,在实质上并不均衡。现代意义上的罪刑相适应思想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罗大冈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1页。贝卡利亚也系统地阐述了罪刑相适应的思想。他说:“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页。

罪刑相适应思想在资产阶级的立法中也得到了体现。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1810年《法国刑法典》采用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方式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并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刑法的蓝本。我国1979年《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其对罪刑关系的设置基本上遵循了罪刑均衡的原则。其后,单行条例和补充规定对罪刑关系所作出的调整,也是根据新形势的变化,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导的。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均衡原则,学者在表述上,有的称罪刑均衡原则,有的称罪刑相适应原则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报应意义的刑罚观为基础,机械地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犯罪客观行为或犯罪客观危害相适应。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了有力的挑战。最为突出的表现,是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论的出现、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的推行,使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受到削弱和排挤,但实际上并未动摇其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案例一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李某,现年41岁,系某省某市某村农民。自1999年11月至2001年7月,李某先后组织11名女青年在自己经营的德旺酒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已组织了83人次,以每人每月1200—2000元的价格包给外地一些发廊、酒吧等场所卖淫。2003年9月28日,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公判大会,对李某以组织卖淫罪宣判并执行死刑。

试问:我国《刑法》第358条对组织卖淫罪设立了死刑,法院宣判执行李某死刑,是否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刘艳红主编:《刑法学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二)思考方向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对犯罪分子所处刑罚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基本适应。那么,刑罚与罪行的适应与否应当如何判断?是否有统一的标准?本案中,李某犯组织卖淫罪,而根据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组织卖淫罪可以判处死刑,对李某判处死刑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学理分析

罪刑相适应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具体到个案则更是难以统一。但是,对严重的犯罪处以重刑,对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是一个基本准则。就本案而言,因为涉及死刑问题,所以在判断罪刑是否相适应上具有其特殊性。首先从刑罚角度来看,死刑是刑罚中的极刑,并不是可以随意适用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就意味着死刑的判处,既要求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种类在所有犯罪中应当是最严重的一类,同时要求犯罪分子犯罪的具体情节在本罪中属于极其严重的。如果所犯的罪行不属于最严重的类型,或者属于最严重的类型,但情节不属于极其严重,都不能随意适用死刑。其次,具体到本案,根据案情来看,李某组织11名女青年在自己经营的酒店内卖淫,还组织83人次给外地发廊、酒吧卖淫,已经构成了组织卖淫罪。认定李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是正确的。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可以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情节中,除第一项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外,其他四项都要求具有“强迫”行为。从案情的描述来看,仅描述了李某有组织卖淫的行为,没有描述其有强迫卖淫的行为,因此,在量刑时仅能参照“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来量刑。构成本罪,只有在行为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情形之一,并且情节特别严重,而且在判处无期徒刑还不足以惩罚其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判处死刑。而基于案情的描述,李某充其量仅能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不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根本不能适用死刑条款,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中选择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二

(一)简要案情

广东省云浮市云山县某镇委书记强行奸污了一个17岁的临时工女孩,使她怀孕。一审法院认定镇委书记犯强奸罪,然后在判决理由上说,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王仲兴讲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命运》,录音整理:李秋,http://zfr.scnu.edu.cn/jxjl/xslw/09.htm。

(二)思考方向

本案在定罪量刑上是否适当?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2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学理分析

在刑法理论上,如何理解罪刑相适应存在不同的标准。西方刑事古典学派主张以行为的危害为标准,主张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而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强调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我国,一向主张主客观相结合的定罪原则,即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同时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刑法以行为危害性大小和行为方式所规定的罪名和刑罚;所谓人身危险性,就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手段、一贯表现以及其基本情况,犯罪实行中的情况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参见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通过对本案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本案中的犯罪人某镇委书记强行奸污了一个17岁的临时工女孩,构成了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最低刑罚是3年,如果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判刑应当更高,甚至可以判处到死刑。本案的被害人是17岁的女孩,属于未成年人,并且因强奸而导致怀孕,因此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是,一审法院在作出上述认定后,却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的判决,违背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属于量刑畸轻。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法定和酌定的从轻理由,只有从重的理由,因此,量刑不能适用缓刑。所以,一审的判决是不适当的。

(五)自测案例

2001年5月2日零时许,董某因琐事与宋某在舞厅外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在场人劝开后,董宋二人又在舞厅旁边的灯具门市门外继续拉扯,董某用人行道上的地砖向宋的头部连续打击致宋倒地后,逃离现场,宋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因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心跳中枢衰竭而死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董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分析该案判决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三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马金荣,女,58岁,河南省唐河县人,农民。

被告人之子石玉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1995年被释放后,恶习不改,经常打骂邻众,打骂父母,虐待儿子。尤其恶劣的是,1995年4月的一天,石玉祥将其养女(17岁)强奸。数日后,被告人将该养女送到外地躲避。石玉祥恼羞成怒,经常持械责骂父母,家人无奈到派出所报案,要求惩处。石玉祥更加猖狂,1995年7月15日,石玉祥持镢头到父母处大骂,并准备伤害被告人及他人。被告人令两个儿子将石玉祥捆绑后,自己斥骂石玉祥,石不但不听,反而大声辱骂,被告人见其恶性难改,用镢头砍其右臂关节处和左膝关节处。当晚8时许,石玉祥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到派出所自首。

1996年2月,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金荣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一辑(总第2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4页。

(二)思考方向

罪刑相适应就是要做到所认定的罪名与所适用的刑罚在轻重程度上相适应。这种罪刑相适应,既包括在立法上对重罪规定重刑,对轻罪规定轻刑,也包括在司法适用中对所认定的罪名适用刑法规定的适当的刑罚。上述案例在量刑上是否适当?是否做到了罪刑相适应?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学理分析

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量刑是适当的。本案发生于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但是其量刑充分反映了罪刑相适应的思想。根据《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当考虑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说明我国刑法在罪刑相适应上,采取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兼顾的态度。报应主义刑罚观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机械地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犯罪客观行为或曰犯罪客观危害相适应”。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功利主义刑罚观则注重刑罚对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遏制,主张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迄今为止,在刑罚的应用上,不论是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都无法绝对占统治地位,二者都存在各自的优势和难以避免的缺陷,因此,在刑法实践中,兼顾二者的情况较为普遍。我国刑法在对犯罪人量刑时,正是同时兼顾报应与功利。对于本案的量刑,从报应主义角度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他人失血而死亡,从客观行为及结果来看,不能说不严重,因此,从报应主义的罪刑相适应角度,应当判处较高的刑罚。从《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量刑标准显然是以报应主义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当犯罪人的行为符合条文规定时,首先考虑的量刑是与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但是,由于犯罪是人的行为,所以,不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单纯以客观行为和结果量刑是不全面的。从本案的案件情况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第一,被害人的情况;第二,行为时的情境;第三,犯罪人行为时的意图;第四,犯罪人的行为方式;第五,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第六,犯罪人的再犯可能预测。从被害人的情况看,该人可谓恶习不改、作恶多端。被害人石玉祥刑满释放,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强奸养女,打骂邻里甚至父母。其家人无奈请求派出所惩处,反而促使其气焰更为嚣张,竟持械欲伤害母亲和兄弟,不值得同情。所以,对其被害,群众联名上书认为是除了一害。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是处于激愤状态。当时被害人虽已被捆绑,但仍然辱骂父母,没有一丝悔改,作为母亲的被告人伤心和愤怒之极,出于无奈,想把他弄残,不让他干坏事,所以,才有选择地用镢头将被害人胳膊和腿关节击伤。在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是极低的。如果从人身危险性来衡量刑罚量的话,应当适用较低的刑罚。对于这种情况,我国1997年修订前的《刑法》第59条和修订后的《刑法》第63条都有相应的规定,即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根据法律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适用了刑罚,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如果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类似的情况则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五)自测案例

被告人蒋某某,男,39岁,农民。

被告人承包本村鱼塘以来,经常发现有人偷鱼。某日夜,被告人伺机抓获偷鱼贼,发现了来偷鱼的村民刘某、徐某(37岁),当即大喊“来人”,刘某逃走,徐某被抓。被告人抽下徐的腰带抽打徐某,并要扭送徐某到村里,徐不从,二人扭打,被告人多次拳击徐的面部、胸部。在扭打中,徐滚入河中。被告人看不到徐在何处,气呼呼回去说“他泅水逃掉了”。后发现徐溺水死亡。某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

试分析本案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