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编
法律的颁布、效力和适用的一般规则
第1条[1](2004年2月20日第2004-164号法令第1条)法律以及在《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布的行政法规[2],自其确定的日期生效;没有确定日期的,自其公布之翌日生效;但是,有必要制定实施细则的法律与行政法规,推迟至此种细则生效之日生效。
在紧急情况下,颁布法律的法令有此规定,以及政府以特别规定就行政法规有此命令时,此种法律与行政法规自其公布起即行生效。
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个人性质的文书。[3]
第2条 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第3条 有关警察与治安的法律[4],对于所有住在法国领土上的人均有强行力。
不动产,即使属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
有关人的身份与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在外国,亦同。
第4条 法官借口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le déni de justice)追诉之。
第5条 禁止法官采用确立规则的一般处分对其审理的案件作出宣告。
第6条 任何人均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1] 第1条原条文:经国王(共和国总统)颁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具有执行力。在王国(共和国)各部分,法律自其颁布得为公众知悉时起具有执行力。国王(共和国总统)颁布法律,对王室(政府所在地)所在省,视其颁布之次日为公众知悉;其他各省,于相同期限届满之后,视颁布法律的城市与各省首府之间的距离,每100公里(约相当于旧制20里)增加1日。
[2] 此处的“行政法规”原文为“les actes administratifs”,有“行政行为”、“行政文书”、“行政证书”、“行政法规”等多种意义,本条应指“法规”。——译者注
[3] “个人性质的文书”(les actes individuels)是指行政机关签发的仅对特定的个人或某些特定对象产生效力的文书或行为,例如,有关个人国籍的行政令,行政机关发给的某项文书或证书。——译者注
[4] “les lois de police”,亦译“警察法”。——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