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我国当代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概况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在此之前,人民币于1948年12月1日正式发行。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法律所担负的重要任务之一是惩治反革命罪,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受此影响,金融犯罪并非当时刑事立法的主要内容。在此期间,国家根据需要和可能先后制定了一些有关金融犯罪的单行刑事条例和法规。其中,1951年3月《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规定,禁止国家货币即人民币出入境,并且规定对违反该禁令的予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当时为保护国家货币,巩固国家金融,政务院制定并于1951年4月19日公布实施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理论上认为,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系统规定惩罚金融犯罪的法规,其中具体规定了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意图营利而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以反革命为目的或者非以反革命为目的,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误收伪造、变造货币,在收受后察觉为伪造、变造,明知不报而仍然继续行使等几类犯罪。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处罚,并明确上述犯罪的预备犯、未遂犯,均予以处罚,但视其情节从轻处罚。1955年和1957年发行新人民币时,国务院又分别发布命令,重申了对伪造货币行为必须依照《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惩处。
由于历史的原因,新中国成立后先后经历了一些政治运动,在这些政治运动的影响下,各种法律、法规几乎被幻化到了虚无境地,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事实上也处于停顿状态。这种法律虚无主义现象,直到十年动乱之后才得到纠正。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直至1979年才得以颁布实施。受当时金融业发展不快、相关金融活动在社会生活中并不十分突出以及金融犯罪在整体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也较低等因素的影响,1979年《刑法》并未将金融犯罪独立设章或节,而只是将相关的罪名放在各相关章节中加以规定。在整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涉及金融犯罪的仅有第122条伪造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第123条伪造有价证券罪两条。在实践中,对于非法倒买倒卖外汇牟利,或者从事高利贷,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等严重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可以依据《刑法》第117、118条投机倒把罪论处;对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的,则可以依据《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论处。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当时都是以《刑法》第152条诈骗罪论处的。
在1979年《刑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以“补充规定”和“决定”的形式颁布实施了二十余个单行法。其中,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加重了对“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的刑事处罚;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9条首次对逃汇罪作了规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7条则首次对有关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作了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实施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不仅取代了1979年《刑法》关于伪造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违反金融法规的投机倒把罪和诈骗罪等金融犯罪的规定,还增设了大量具体的金融犯罪及其刑事处罚。这些金融犯罪共计有19种,分别是: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或者发出伪造的货币罪,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违法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罪,保险诈骗罪。同时,该决定还扩大了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大多数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该决定颁布后,其中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已完全代替了1979年《刑法》原先的规定,成为金融犯罪定罪处罚的依据。同时,这些规定中有许多为立法者所借鉴,被吸纳入1997年新《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之中。
1997年新《刑法》颁布时,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有22个条文,在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有9个条文。根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包含的罪名有24个,其中金融诈骗罪包含了8个罪名。
1997年新《刑法》颁布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一个单行法即《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六个刑法修正案。其中,《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刑法》中有关金融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中第1条新增加了有关骗购外汇的规定。根据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该条被确定为骗购外汇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对《刑法》第190条逃汇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进行了修改,但对该罪的罪名并无影响。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其中第2至7条对《刑法》中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有:增加了对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了对擅自设立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和伪造、变造、转让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了对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刑法修正案》第3、5、6条对《刑法》罪状的修改引起了有关罪名的变化,但并未导致金融犯罪罪名数量的增减。根据两高于2002年3月15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刑法》中原规定的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以及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罪名,被相应地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以及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该修正案主要是在“9·11”事件后,国际社会加强了反恐合作,为进一步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反恐国际义务,同时也为了适应打击恐怖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而出台的。该修正案第7条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设为《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同时加大了打击单位洗钱犯罪的力度,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这一修改并未影响到洗钱罪的罪名。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该修正案第1条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一条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规定,作为第177条之一。该修正案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另外,《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对《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模式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进行诈骗的情形,但也未导致该罪罪名的变化。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该修正案第10到16条对《刑法》中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作了大幅度的补充和修改。其中,《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第186条第1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2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第1款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8条第1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91条第1款洗钱罪进行了大幅度的补充和修改。该修正案第10、12条分别新增了两条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了有关骗用贷款、金融票证的犯罪,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判七年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条之一规定了有关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委托、信托财产和违规运用资金的犯罪。该修正案第11条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进行了修正,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并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等内容。该修正案第13、14条分别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进行了修正。至此,认定上述罪名,不再只依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定罪,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修正案第15条对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进行了修正,放宽了该罪的客观要件。只要是金融机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再要求一定是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该修正案第16条扩大了《刑法》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
在《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施行后,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82条罪名被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186条罪名被修改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罪名被修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188条罪名被修改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同时,《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的《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罪名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2款罪名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刑法》第175条之一罪名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85条之一第1款罪名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第2款罪名为“违法运用资金罪”。
综上所述,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四个《刑法修正案》和《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刑法》中金融犯罪规定的补充和修改,我国现行金融刑事法律包括《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两节共计35个条文,37个罪名。其中,第四节中有26个条文,29个罪名,它们分别是: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逃汇罪,骗购外汇罪,洗钱罪。第五节中有9个条文,8个罪名,它们分别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综上,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有以下几个特征:
其一,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基本上与整体刑事立法的发展同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没有刑法典,与此相对应,也就不可能有完整意义上的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市场经济机制下的金融市场,所以有关金融方面的刑法规范很不健全。尽管如此,金融活动在我国国民经济活动中仍然占有一席之地,货币和某些类型的有价证券在有计划的经济交往活动中不仅存在,而且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当时金融领域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国家货币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维护国家货币的信用和稳定。正因为如此,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只能主要表现在货币犯罪方面。这是历史原因使然,也是与当时我国的金融发展水平相一致的。特别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受我国刑事政策的影响,法律法规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将妨害国家货币的犯罪区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反革命为目的的妨害国家货币犯罪,另一种是不以反革命为目的的妨害国家货币的犯罪,并规定了轻重明显不同的处罚标准。当然,当时的法律法规在妨害国家货币犯罪的种类方面设置较多,远超过后来的1979年《刑法》,如散布流言破坏国家货币信用的犯罪等。之后虽然制定了1979年《刑法》,但是由于受当时经济发展还较落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建立以及金融市场发展缓慢等因素的影响,条文中不可能集中规定金融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金融活动在人们生活中日益增多,各种各样的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断出现。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在刑事立法上认同了金融犯罪的概念,并初步划定了金融犯罪的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发展以及刑法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人们越来越看清金融在市场经济中的主导和核心作用,从而提出了规范金融市场上的各种行为并将其纳入法制轨道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又恰逢对1979年《刑法》进行全面修改,1997年新《刑法》将金融犯罪独立设专节规定就完全是一种顺理成章的选择了。笔者认为,现行《刑法》中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既是我国刑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之一,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其二,我国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体现了积极而稳妥的刑法观念。我国刑事立法对金融市场的介入也有一个逐步扩大和深化的过程,这是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也是用刑法手段介入和调控金融市场发展的过程。每一个过程均反映了人们对金融市场以及金融犯罪认识上的进步,以及立法者对维护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决心和信心。有关我国金融犯罪的立法态势是立法者积极而又稳妥的刑法观念的反映。当然,我国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在顺序上尚存在颠倒之处。例如,刑法中所规定的金融犯罪理应以有关金融的行政或经济立法存在为前提,否则就很难称得上是法定犯(或称之为“行政犯”),但是在我国许多行政或经济立法颁布之前,刑法已经对相关的金融犯罪作了规定,如有关证券犯罪即是先有刑法条文规定,后再有证券法规定。这就很容易导致在一段时间内认定刑法所规定的金融犯罪时缺乏“违反法规”的要件,而且刑法的规定也必然会影响到行政或经济立法中有关金融犯罪的内容。尽管这种颠倒并没有带来多少危害,但是在理论上还是较难说得过去的。
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修正案对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补充和修正反映了我国金融市场变化和发展的需求。1997年新《刑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一个决定和六个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正,其中一个决定和四个修正案涉及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这既说明我国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仍然存在严重的滞后现象,又明显表现了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突飞猛进,同时还反映了在我国对外开放过程中,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社会对我们的要求。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些决定和修正案的出台,确实弥补了我国有关金融犯罪原有刑事立法的不足,也满足了惩治金融犯罪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同时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国际公约、条约等对我国的要求,且努力做到了与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接轨。
其四,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金融犯罪规定较为全面和完善。我国现行《刑法》无论在涉及的种类、罪名上,还是在罪状的描述以及法定刑的规定上,均较为全面和具体,可以说已经涉及金融领域的各个方面。其中,主要有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信贷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证券、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客户、公众资金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的犯罪,以及危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的犯罪。至于具体的金融犯罪的罪名则更多,这在国外的立法上恐怕也是不多见的,至少比法典化国家规定的罪名要多很多。例如,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中,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只规定内幕交易罪和操纵价格罪等一至二个罪名,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则规定了四个罪名。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还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近年来实行改革开放,国家由实行计划经济转为实行市场经济,时间还不是很长。因此,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理念较为保守和严格也就成为必然。在这种不同的监管理念下,对待金融犯罪的态度当然也就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一般表现出相对比较严格的态度。同时,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金融业处于相对封闭状态,近年来刚对有些金融市场实行开放,因此我国只能属于“正在发展中”的市场,无论在规模还是开放程度上均不能与许多国家和地区相比。由于规范本身的不完善以及金融活动范围较小等多方面的原因存在,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上,人们实行违法犯罪行为相对较为容易且达到目的的可能性较大,对金融市场的危害也较大。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金融犯罪较为关注。另外,近年来,我国受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影响,有关犯罪的外延和内涵有所扩大,刑法调整的范围也有较大的延伸。在这种状况下,将一些严重的金融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强调要用刑罚的方法加以严厉惩治,就变得可以理解了。在具体金融犯罪的规定上,刑法条文大多采用叙明罪状,即对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特别是对行为特征作较为具体的描述,追求最大限度地明确金融犯罪的罪状内容,从而便于司法实践中对金融犯罪行为的正确定性。
其五,我国有关金融犯罪的刑法分类是对传统犯罪分类理论的突破。我国现行《刑法》有关金融犯罪是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之中的,这种分类方法无疑是对以客体不同作为犯罪分类标准的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这应该是现行《刑法》有关金融犯罪在立法上的特点之一。即在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定上,我国采用混合分类法,既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金融管理秩序”为根据,又针对金融诈骗犯罪日趋突出的情况,以诈骗的行为特征为依据,对金融犯罪进行分类和排列,从而将金融犯罪划分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种类型。
其六,我国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突出严厉打击精神和经济惩罚内容。这可以从多方面加以考察和分析。首先,现行《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规定中仍然保留了死刑这一最为严厉的法定刑。例如,《刑法》在诸如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严重的金融犯罪的法定刑中均规定了死刑,同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其次,现行《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的法定刑起点相对较高,多数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少数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反映出立法者较为关注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强调对金融犯罪保持高压的态势。最后,现行《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中较为注重财产刑的规定。我国在绝大多数金融犯罪的《刑法》条文规定中都设有限额罚金刑,对金融诈骗类犯罪还规定并处没收财产。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较为注重在经济上处罚金融犯罪,而强调不能让实施金融犯罪行为的人在经济上得到好处,显然是现行《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立法设计的一个主导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