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我国革命根据地时期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概况
1927年蒋介石公开叛变革命以后,中共中央发动了秋收起义、广州起义等百余次起义,建立了中央革命根据地及边区革命根据地,并相继成立了银行机构,如浏东平民银行、闽西工农民主银行等。1931年末,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决定创立国家银行。次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正式营业。长征结束后,陕甘宁边区银行建立。40年代后半期,随着人民解放战争的胜利,各解放区先后连成一片,逐步合并了原来各解放区的银行,如将原晋察冀边区银行和冀南银行合并于华北银行。1948年12月,华北银行、西北农民银行和北海银行合并,在石家庄成立了中国人民银行。限于当时的客观历史背景,在土地革命到解放战争胜利这段时期里,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的银行立法,大多数银行都有自己的章程。同时,这一时期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犯罪概念,但是有关金融犯罪的根据地立法还存在。
有些专家将当时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形式归为三类:一是单行刑事法规。这是主要形式。例如,1930年10月闽西苏维埃政府颁布的《禁止私人收买金银首饰的布告》、1939年6月《陕甘宁边区政府禁止仇货取缔伪币条例》、1941年12月《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等。其中,《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规定:(1)凡在边区境内买卖,不以边币交换作价者,以破坏金融论罪,其钱货没收。(2)在边区境内故意拒用边币者,按其情节处以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之劳役,或科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之罚金。(3)意图破坏边区金融,进行货币投机事业以牟利者,其货币全部没收,处以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之罚金。(4)如持强胁迫兑换法币或以不正当手续借以没收法币及故意提高法币者,一经告发,除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外,得视其情节,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附属金融刑事规范。其中,既包括1945年10月晋察冀边区《关于禁用白洋行使的决定》、1948年11月华北人民政府《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统一货币的法令》等具体规定了各项管理制度以及对违犯者的惩罚办法的法规,也包括如1947年4月《华北区金银业管理暂行办法》这样的规范,其关于刑事问题的规定都只是提示性的,具体内容规定于有关刑法法规中。三是综合性刑事法规。例如,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六章为“伪造货币罪”,规定了3个条文。1945年12月《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规定:与敌伪勾结,伪造扰币票券,扰乱金融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我国革命根据地时期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其一,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较为分散。限于当时的客观情况,在革命根据地不可能形成严格意义上的金融业,相关的金融活动也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对于金融犯罪主要通过带有一定政策性的“布告”、“条例”等形式的单行刑事立法加以规定。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看,这些规定均具有一定程度的“临时性”、“政策性”的痕迹。
其二,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内容较为单一。尽管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已经建立了一些银行,但是相关的金融活动较为单一。与此相对应的是,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内容也较为单一,且主要是与根据地建设直接有关的内容。革命根据地时期,法律规定的金融犯罪主要是货币(指边币)犯罪、金银犯罪和扰乱金融犯罪,如伪造货币,行使、收受、贩运伪造的货币,买卖金银首饰,私铸银币,使用、交换敌伪货币,拒用边币、货币投机牟利,伪造扰币票券等罪。
其三,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惩罚较为严厉。出于巩固政权的需要,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往往将一些金融犯罪与“叛国罪犯”或“汉奸”等概念联系起来,因此对于金融犯罪的刑事惩罚较为严厉。根据地立法中规定的相关刑罚有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身体刑,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还有褫夺公权等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