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新编公共行政与公共管理学系列教材社会救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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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生活救助制度内容

一、生活救助对象与待遇

目前,世界各国的社会救助制度在确定受助人的思路上,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用定量的方式,即划定生活救助标准,凡收入低于这一标准的人都可以向政府申请救助;二是用定性的方式,即根据各类贫困群体分门别类地确定救助对象。一般来说,生活救助对象的确定首先是用定量的方法,即用严格的最低生活标准为基本限制条件;其次是对于生活水平在生活救助标准以下的救济对象,再根据不同群体的能力和需要,用定性的办法具体制定不同的政策措施。

在美国,生活救助的对象是那些不符合联邦补助方案的贫困者,由各州另行提供一般救助以维持贫困者的生活。有些州是直接提供现金支持,有些则包括医疗给付、住院、丧葬以及其他物质协助。这个方案也是各州社会福利方案的重点项目。美国的食物补助方案包括以下两种:一是食物券,是由美国农业部提供农产品来补足低收入者的营养和食物要求。贫困者凭券可以购买食品,或免费得到食品,其用意在于增加贫困者购买食品的能力。二是妇女、婴儿与儿童的补充食物计划,它是针对低收入家庭儿童、孕妇以及育婴期的妇女而设计的,目的在于补充妇女、儿童与婴儿的营养所需,通常是用折价券(voucher)提供免费食品,如牛奶、果汁、乳酪、豆类、谷类等营养必需品。此外,营养午餐也是一种常见的食物补充计划,是特别为学校和机构内的儿童所设计。参见孙莹:《美国社会救助政策述评》,北京社会科学规划网站成果推介节目,http://www.bjpopss.gov.cn,2004年6月18日访问。

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定,特定辖区内家庭月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常住非农业人口居民均为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期赡养或抚养和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两年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不予保障人员包括:(1)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部门介绍就业的;(2)触犯国家法律,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罚期限未满的本人;(3)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地区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4)拥有价值超过2000元以上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移动电话、空调、摩托车等。

在我国有些地区,对救助对象的资格控制更为严格。不能享受生活救助待遇的情况还包括:三年内私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使用摩托车、计算机等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庭成员有使用手机的;家庭有高档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的;家庭饲养观赏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家庭因征用土地“农转非”并自愿一次性领取补偿金在三年之内的;购买户口“农转非”三年之内的;不配合家庭收入情况调查或弄虚作假的;当地县级政府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生活救助标准是由政府按照当地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的。如我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定:(1)对生活无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2)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生活保障标准是实施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内容。

从19世纪末英国的布什和朗特里的研究开始,最初的贫困研究者都倾向于向贫困者提供让他们能够生存下去的生活必需品,即先算出维持基本生理功能所需要的营养量,然后将这些营养量转换为食物及数量,再根据其市价算出相等的金额,这也就是所谓的“绝对贫困”的主张。在约克郡调查中,朗特里与他的助手以美国营养学家爱德华的建议为基础列出了一份关于一周饮食的“菜单”:

大米10盎司5.5便士;

芜菁甘蓝6磅1英镑3便士;

鸡蛋1个3.5便士;

茶0.5磅1英镑8便士。

以现在的眼光看,这恐怕是一个简朴得有点严酷的生活标准。但是后来的研究者注意到,即使在这份菜单中,也还是包括了非生活必需品。绝对贫困标准从一开始就不那么绝对,而是蕴含着一定的相对的意义。在欧洲统一的进程中,欧盟对设立一个统一的贫困线作出了努力,将贫困的标准具体落实到每一个成员国的成人可自由使用的平均收入的50%,以此为基础,12个成员国对贫困的统计统一了口径。而这个“平均收入的50%”的比例来自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1976年对其成员国的一次大规模调查后提出的建议。参见唐钧著:《中国城市居民贫困线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如瑞典规定,获取生活救助的条件和要求是住户的收入很低而且没有能力以其他方式谋生。《社会福利法案》详细说明了用于维持生活的资助费用包含的主要内容:(1)食物、衣服和鞋子、娱乐和休闲消费物品、健康和卫生、每日的报纸、电话和电视许可。(2)住房、电、交通、家庭保险以及工会和失业保险协会的会员费。《社会福利法案》明确规定无法满足生活需要的人有权从社会福利办公室申请社会救助以求得生存,地方当局有义务为家庭出现财政问题的人提供社会救助,以地方政府资源不足为由而拒绝社会救助申请将成为非法。参见〔瑞典〕比约恩·古斯塔夫森(Bjorn Gustafsson):《瑞典的社会救助制度》,冮树革译,中国社会学网,http://www.sociology.cass.cn,2006年4月10日访问。瑞典救助的总额包括日常生活的许多支出项目。为了计算适用于特定住户的标准,就必须把个体特定的费用加入其中,并根据家庭的人口数确定总的费用。没有孩子的单个人的标准为每月3255瑞典克朗;没有孩子的一对夫妇的救助标准为每月5455瑞典克朗。如果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孩子,资助的数量随增加孩子的数量而增加。孩子的年龄越大,增加就越高。瑞典国家健康和社会福利委员会提供了按照标准覆盖的社会救助生活费用的细目。例如,在2002年对于一个单个的成年人,1500瑞典克朗用于食物和饮料,450瑞典克朗用于服装和鞋子,340瑞典克朗用于休闲活动,200瑞典克朗用于卫生。其余的项目包括90瑞典克朗用于物品消费以及530瑞典克朗用于日报、电话和电视许可。

生活救助标准的制定既要保证公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美国在“罗斯福新政”时期已开始将贫民的救助加入“工作”的概念,希望通过工作方案来救助贫困的家庭。最早试图鼓励领取救济金者工作的是1967年的“工作促进方案”(Work Incentive Program,简称WIN)。它要求所有领取福利的成年人到WIN去注册,除非家中有6岁以下儿童的妇女、残疾人或是病人。但由于经费不足,领取救济金的人很少参与这个方案。到了1980年,美国修订了WIN的相关法令,使州政府在安排福利就业方案具有了较多弹性。“为福利工作方案”(Work-for-Welfare Program)是美国的另一种尝试,其原则就是以工作换取福利。

当然,这还只是生活救助的资格条件,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生活救助都要求,符合生活救助条件的公民,必须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初审、接受相关家计调查,再由政府相关机构审核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程序,才能享受到生活救助待遇。

二、生活救助制度资金来源

实施生活救助的关键是保证经费,和其他社会救助项目一样,生活救助的资金来源——社会救助资金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社会筹集、信贷扶持和国际援助几个部分组成。绝大多数国家将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视为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一般通过国家和地方财政直接负担。

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条例》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生活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生活救助资金。”如广东省就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资金来源规定如下参见《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分配方案>的通知》,广东省财政厅网站,http://www.gdczt.gov.cn,2006年3月8日访问。

(一)确定指标体系的依据

衡量一个地方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负担的轻重,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的强弱,是确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分配的主要因素,即一是支出需求,二是资金供给。具体地说,影响支出需求因素的关键在于低保对象人数和财政补差水平;而影响资金供给因素则取决于财政可支配财力。因此,选择低保对象人数、财政补差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这三个指标,作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分配的依据。

(二)基数的确定

经过调查测算表明,目前全省低保人数大约占全省总人口的0.5%左右,同时考虑到各地普遍存在应保未保的实际情况,因此,计算各地低保对象人数,选择《广东统计年鉴》公布的各市1999年总人口数,按1%的比例计算确定,并考虑1999和2000年度中,省直单位驻当地已救济的低保人数因素。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凡是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乡居村民(即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要根据财力逐步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三)低保人数转移支付系数

某市低保人数转移支付系数=该市低保人数/各市低保人数之和

某市低保人数=该市总人口数×1%+中央、省单位驻当地已救济的低保人数(取1999年和2000年两年平均数)

(四)财政补差转移支付系数

某市财政补差转移支付系数=该市财政补差数/各市平均财政补差数×(1±调整系数)

某市财政补差数=(市、县、镇三级财政低保资金支出数/该市已救济低保人数)/12个月

调整系数=(各市平均财政补差数-该市财政补差数)/各市平均财政补差数×80%

当(各市平均财政补差数-该市财政补差数)>0时,加上调整系数

当(各市平均财政补差数-该市财政补差数)<0时,减去调整系数

(五)财政承受能力转移支付系数。

各地财政承受能力的强弱,以财政常用指标即按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的人均可支配财力表示。

某市财政承受能力转移支付系数=1-该市人均可支配财力/各市人均可支配财力之和

(六)各项系数的权重

根据各项指标对财政转移支付影响的相关程度,确定低保对象人数、财政补差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三项指标的权重分别为4∶2∶4。据此,各市可享受的财政转移支付补助数用公式表示:

某市可享受的财政转移支付补助数=财政转移支付总额×∑(该市三项转移支付系数之和)

生活救助资金应该列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的预、决算,各级政府都要建立生活救助的专门账户,由民政部门管理,确保贫困人口的吃饭问题。专账要按已经确定的各级财政的分摊比例做好收入账,包括市、区、县的经费以及中央和省财政的拨款。同时,要按贫困人口的“人头”做好支出账。我国生活救助制度实行完全的“属地管理”,财政负担也主要在地方,在城市,一般是市、区财政各负担50%;在县以下城镇,生活救助经费基本上是县里自筹。一些区、县级财政拿不出钱来实际上就限制了这项制度正常发挥其作用。而且,越是经济不景气的地方,贫困人口越多。这一政策设计常常使这项制度的实施处于两难境地。近年来中央财政加大了支持力度,开始负担起各地生活救助中的近一半经费,但在相当一部分地方,区、县级财政的负担还是超出它们的实际能力。

如何扩大生活救助制度资金来源?这至今是一个还颇具争议的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唐钧教授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提出个人所得税为生活救助制度的专项财源。参见唐钧:《也谈“负所得税制”与我国社会救助制度改革》,《中国社会工作》1997年第1期。其依据是要开支就得有收入,个人所得税是调节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的主要手段。在一些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约占整个财政收入的30%左右,而主要用于社会救助的公共支出也大约占财政支出的20%—30%,从这个意义上说,是个人所得税支持了生活救助的开支。这种直接将社会救助与个人所得税挂钩的“负值所得税”理论的具体做法是:

(1)以社会平均收入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线或称“0税负线”,在社会平均收入的50%—60%处设立一条贫困线。

(2)收入在0税负线以上的公民,都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所得税是累进的,收入在0税负线附近的公民的税负只是象征性的,占其收入比例很低;但越往上,其税负占其收入的比例就呈几何级数增加。

(3)收入在贫困线与0税负线之间的公民免交个人所得税。

(4)收入在贫困线以下的公民则可以从政府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中自动得到补偿,使他们的总收入超过贫困线,这就是生活救助,或称“负值所得税”。

“负所得税制”是一个理想主义的制度框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都存在问题。但它将生活救助与税收制度联系到一起,这对正在逐步进入市场经济轨道的当代中国社会是有积极意义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群体和个人之间机会获得的概率大不相同。使没有获得机会的人分享获得机会的人的一部分利润是社会公正的一种体现。当然,所分的这些利益也只能是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政府可以考虑将个人所得税辟为支持生活救助的主要财源。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法可以考虑进行如下改革:

一是将纳税线与社会平均收入挂钩。在纳税线以上一定范围内税率应该很低(譬如3%—5%),再往上则按“累进”的原则加码。因为个人所得税是地方税,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居民的年平均收入来决定纳税线,这也符合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情。

二是按年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按一年之中个人的综合所得,扣除用于赡养和扶养无收入的家庭成员的“豁免额”,其他的就是应税所得。所有公民一年报一次税,税务局每年抽查一部分,查着偷税、漏税的就严惩。这样,也可以避免中国个人所得税按类、按月又按次计算的复杂性。

三、待遇申请与相关管理措施

对于国家,向贫困者给予救助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对于政府来说,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是其基本职能之一;对于每个公民来说,得到生活救助是他们的一项基本权利。一些国家在生活救助制度中都明确规定,生活救助工作人员从接受申请到待遇发放过程中,应该用友善、帮助的态度对贫困者予以物质支持和精神上的鼓励,不得过分怀疑、挑剔、盘查,以免发生歧视受救者的行为。尽管如此,为了规避生活救助中的道德风险发生,所有的生活救助制度中都附有严格的资格审查与相关管理规定。

如在瑞典,要获得生活救助的人必须进行申请。申请主要在社会福利办公室进行。在这里,申请人与工作人员第一次约见。社会福利办公室是负责社会救助支出的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在2003年,瑞典共有290个地方政府,各个地方政府获得社会救助者的比率差别很大。这种比率从1%至13%不等。申请人需提供有关家庭结构、各种收入来源、资产、住房支出以及其他方面的支出情况,申请的过程为一个月。经过约见后,社会工作者评估申请、核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并用计算机对相关内容进行登记。根据评估,决定得以做出,并在批准申请后几天通知申请人,那些可支配收入低于规定的收入线并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谋生的人可以获得生活救助。生活救助金额在规定中被详细列举,用于弥补申请人的可支配收入与相关收入线的差额。为了获得另一个月的生活救助,家庭中的一个成员要求提交一个新的申请,申请的过程是重复的。

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条例》规定: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生活救助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一些地方相关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过程与管理措施规定得更为明确。

(一)救助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生活救助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1.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生活救助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人员,需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2.审查。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所填家庭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情况表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提出必要的询问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

3.评议。社区居委会评议小组进行评议。评议小组一般由社区居委会主任、分管的副主任、生活救助专干、居民小组长、社区助理组成,并吸收部分居民代表参加。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询问、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评议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

4.复议。街道办事处评议委员会复议。评议委员会一般由街道办事处主任、分管副主任、生活救助站成员、司法助理、劳动保障中心成员、派出所民警、工商所和税务所等有关人员组成。根据居委会上报的评议情况,进行综合复评,对有争议的情况要组织重新调查,提出复评结论报县(市、区)民政局。

5.评审。区(县、市)评审委员会评议。评审委员会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政社会监督员和常年法律顾问,以及工商、税务、劳动、银行等部门人员组成。主要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的评审工作和有争议人员的评议工作,以及需特别程序由区(县、市)以上部门进行协调审查的申请生活救助家庭资格评估,作出评审结论。

6.公示。县(市、区)民政局的审批结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意见和社区居委会的审查意见必须先后在社区居委会张榜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享受生活救助标准等,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7.时限。自居委会受理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必须在30天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代发银行存折,并从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当月起开始享受城市生活救助待遇。

8.申请及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的,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家庭申请,由其原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享受城市生活救助待遇人员中政策未明确规定的特殊对象,由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对其进行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其是否享受城市生活救助待遇;新建居民小区内未及时成立居委会的城市生活救助工作,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承担,并直接受理低收入家庭的申请;远离城镇居住在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第二职业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一切应计入的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若申报对象上述的家庭收入不稳定,则按申请之日起该家庭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2.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及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等。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4.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1)申报法。就是要求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以便更全面地掌握和了解情况。(2)入户调查法。就是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3)单位、邻里走访法。就是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生活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4)信函求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通过发函的方法索取有关证明材料。(5)部门联动法。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变化情况。(6)跟踪了解法。社区对有疑问的申请人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便更全面地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7)比较法。就是把生活救助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与相同或相似职业的人员以及所住周边生活条件相近的家庭相比较。通过比较,得出其家庭实际生活状况。(8)评议法。对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社区评议小组会议和街道评议委员会会议进行评议,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三)保障对象的管理

1.建立城市生活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制度。享受城市生活救助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由街道办事处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城市生活救助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证和《城市生活救助待遇申请暨审批表》中进行相应登记;终止享受城市生活救助待遇的,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任何时候提出申请,城市生活救助机构及人员必须随时受理申请。

2.建立生活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要对享受城市生活救助待遇的“常补对象”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坚持每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每半年审核一次,并在城市生活救助金领取证上加盖审验章。领取证上无审验记录的作自动放弃生活救助待遇处理;因特殊情况未参加年审但符合生活救助条件的,应重新申报。对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根据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可随时进行复审,及时办理生活救助待遇变更手续。

3.建立城市生活救助档案管理和生活救助对象家庭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生活救助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生活救助档案的归档材料包括:城市生活救助工作统计表或汇总表、城市生活救助对象名册、领取城市生活救助金的签名表、本人申请和审批表、城市生活救助金停发表、迁移表以及入户调查表、户籍证明和单位证明等个人情况证明的材料、张榜公布生活救助人员名单、集体讨论和审批通过的会议记录、当地政府的有关批复和民政部门的报告、财务凭证和账本等。社区居委会还要建立申请城市生活救助待遇登记表、城市生活救助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4.建立城市生活救助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和就业培训制度。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生活救助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生活救助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5.建立保障对象迁移制度。保障对象在同一县(市、区)或在执行同一生活救助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救助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执行不同的城市生活救助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救助待遇迁移手续;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救助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办理迁移手续时,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要为城市生活救助对象出具《城市生活救助对象迁移证明》,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封装后交其本人在一个月内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

6.城市生活救助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1)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复审;(2)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向生活救助管理审批机关提供一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3)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