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是一种最古老的企业形式。它设立简单、经营灵活,适用多数人共同投资的需要,是法人制度出现以前最重要的企业形式。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该法于2006年8月作了重大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包括:第一,增设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两种企业形式;第二,扩大了合伙人的范围。1997年《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仅限于自然人,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扩大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些修订对扩大合伙企业法的影响、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合伙企业的形式
根据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包括三种形式: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当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合伙企业法》还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从本质上说,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属于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类型,只是对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作了更灵活的规定。除非《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作特别规定,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的一般规定。
(三)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专门对有限合伙企业做出了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企业是典型的金钱资本和知识资本相结合的企业形式,有利于使资本和智力实现有效的结合,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和高新科技企业的发展。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律制度
(一)设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且都依法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人应当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每一个合伙人,不论其以何种方式出资或者出资多少,均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2.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这些是合伙协议必须载明的法定必要事项。此外,合伙协议还可以规定企业的经营期限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伙协议应以书面订立,自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对全体合伙人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的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前提交批准文件。经登记机关登记,企业即成立。
(二)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1.合伙企业的财产的享有、转让和出质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合伙人转让出资份额受到严格的限制。首先,对于外部转让,《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其次,对合伙人之间的转让,《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此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出质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盈亏分配
《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三)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除非法律或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第51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四)入伙、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的行为。由于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新合伙人的个人信用直接影响原来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提前终止其在合伙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退伙分三种情形:
1.自愿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必须遵守上述规定。若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法定退伙或当然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除名退伙,又称开除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制度
2006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制度。如果该章对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未作规定的,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合伙协议除符合该法第18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1.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合伙企业法》第67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2.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的交易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转让和清偿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减少
《合伙企业法》第75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四)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1款第1项、第3项至第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但是,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五)合伙人地位的变更
《合伙企业法》第8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合伙企业解散和清算
《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