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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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效力的内涵与意义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效力是指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条表明了合同的效力,而且《合同法》设专章规定合同效力(见《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但是,就合同效力的内容,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而只是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意味着合同能够对合同当事人甚至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这是因为,虽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当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但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也可能受到第三人行为的影响,因此,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应当使合同具有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的效力。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236页。另有学者认为,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而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从三个方面具体阐述:一是合同的效力必须是因合同而生的,或者直接产生、或者间接产生,而不是与合同无关、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二是合同的效力首先是指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三是合同的效力在内容上是指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它们主要是私法性质的,尤其是指债权债务和违约责任而言。对于有些学者将合同的效力称为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学者认为:把合同的效力称为“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但完全没有必要,而且还会徒生混乱,会使人误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两种效力,前者弱后者强。既然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那么,这种效力就毫无疑问是得到法律承认和支持、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合同的效力必定是法律上之力,而非道德上之力。程合红:《论新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4期。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认为,契约拘束力包括形式拘束力和实质拘束力,所谓形式拘束力是指契约一旦成立,当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约;而实质拘束力即为契约之效力,表现在契约有效成立后,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拘束双方当事人,对缔结契约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具有与实定法相同的法律规范效力。陈自强著:《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页。

分析合同效力的概念,我们需要把握以下几点:其一,合同效力的依据为何?合同具有拘束力是产生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是来自法律的赋予?其二,合同效力是仅指有效合同所具有的拘束力,还是包括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三,合同效力之拘束力是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还是兼及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乃至政府、法院等机构部门?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契约之所以发生实质拘束力(有效),是因当事人基于意思自主,自我决定并自我约束,基于对个人意思自主的尊重,在私法自治原则容许的范围内,承认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在当事人间具有与实定法相同的效力。在私法自治原则及其派生的契约自由原则下,所有的约定,只要无意思表示的瑕疵,除非逾越私法自治容许的范围,应该都有效,均能诉请履行或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陈自强著:《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该观点明确认可合同效力的依据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把个人缔结的合同的效力提升到“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高度,使得合同的效力得到空前、也是绝后的强化。合同地位被大大提高,合同在其当事人之间取得相当于法律的尊严的同时,也在当事人之外的世人面前树起了合同神圣不可侵犯的庄严形象。法国民法典这种规定所包含的精神和产生的效果,正是我国在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中所必需而又缺乏的。这也为认识合同效力提供了一个不凡的视角:如果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它也就具有了这一特性,包括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以及政府等国家机构在内的任何人(机构)都不得侵犯它。当事人对合同的侵犯主要表现为违约;第三人及政府等国家机构的侵犯则主要表现为侵害当事人债权,干涉合同的履行,擅自变更和废止合同等行为。程合红:《论新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4期。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视为具有相当于法律一样的效力的观点是不妥的,其原因在于:(1)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并不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非实现公共利益,如果将合同效力等同于法律效力,实际上贬低了法律的地位;(2)由于合同只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而当事人的意志有可能与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完全吻合,因此,需要通过合同立法加强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如果将合同效力等同于法律效力则否定了法律对合同干预的可能性;(3)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在实践中也需要加强法院对合同关系的必要的司法干预。若将合同效力等同于法律效力,必然排除了这种干预的可能性。因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是说合同等同于法律的效力,而只是说合同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拘束力。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我们认为,就合同具有效力而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对当事人意思的认可二者均不可缺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能够产生拘束力中居于灵魂地位,然而,不能忽略现实经济社会中法律对当事人意思的肯定和纠正。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言,当事人通过表达意思,创设法律行为,为自己谋取权益,实现人格的价值,是以私法自治的精神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基本精神。私法的精神是个体人格的精神,只有从私法自治的高度才能解释某种行为需由特定个人负责,即所谓的自我行为、自我责任的原则,私法自治通过自我行为、自我责任实现人格的意义。行为是与内在意思相联系的,是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也是解释内在意思的重要依凭。合同之所以具有效力,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也只有从其表达了当事人内在真实意思的角度方可获得合理的解释。在英美法系国家,除盖印契约外,合同欲发生效力,原则上应具备约因。但英美契约法晚近的发展显示出约因理论已不再如此严格,特别在美国,纵无对待给付(约因),在一定条件下,承诺亦有拘束力,其依据在于当事人对承诺的信赖(信赖原则)。陈自强著:《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这里,契约效力的依据是当事人对承诺的信赖,一方面表明,契约具有拘束力考虑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对交易安全价值的维护,其理念与单纯考虑当事人的内在意思存有差异;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承诺负责,无论是考虑相对方的利益,还是交易安全价值的维护,都体现了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意思,与前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私法自治精神不谋而合。

然而,合同的效力更多表现为法律对当事人意思的肯定和纠正。具体而言,其一,并非所有的当事人意思一致均能够产生效力。其二,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而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诉求法院强制对方履行,法院必然要依据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合同,法院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里,法院的依法审查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意思的评价。其三,在审查过程中,若法院依据法律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违法的,构成无效之理由,则可依职权宣告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给当事人带来的并非其意思之内的后果,而是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安排。对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常态合同而言,合同只发生潜在之效力;而表现出来的合同纠纷,就无可避免地体现了法律对合同的审查和认定。

就我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来看,“依法成立”表明了并非任何合同都能产生法律拘束力,而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产生法律拘束力。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以认为,其义务首先来自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系基于其自由意思。然而,当事人不履行约定之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却将引来法律责任,这一事实再次表明了法律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肯定和纠正。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其意义十分明显,乃是法律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加以保护,既不容许当事人任意破坏合同,也不容许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其他组织和机关任意干预合同。其目的既包含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也涉及合同秩序的维持。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多数学者主张合同效力乃指有效合同所产生的拘束力,但也有将广义的合同效力扩大到包括合同无效和被撤销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的观点程合红认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也会在合同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一定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产生的,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合同的效力”。只是由于这种效力的形成与合同的订立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即如果没有订立这样的合同就不会出现法律规定的这种后果,所以在广义上这种效力也被称为“合同的效力”。见程合红:《论新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4期。。我们认为,对这种观点应进行具体分析:若合同效力的依据乃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则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皆产生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的规定乃源于法律的具体安排,与当事人之意思无关,因此,似乎不宜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归入合同效力范畴之内;若合同效力的依据乃是法律的赋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的肯认,那么,合同效力的范畴应不仅包括因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且应该包括对那些瑕疵合同的处理及其后果,原因是,后者也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安排,与前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如果我们既主张合同的效力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已成立的合同的评价,没有法律的赋予,合同是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又认为合同的效力仅指有效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以及当事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或者我们既主张合同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又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纳入合同的效力之中,无疑会陷于逻辑上的矛盾。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在合同效力的根据中,当事人的意思与法律的确认二者不可偏废,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体现了此点,因此,就合同效力的内涵而言,以采广义说为宜,合同效力既包括法律对有效合同赋予的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还包括合同无效与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第三个问题涉及合同的对抗力问题。现代合同法理论均认可合同的对抗力,也即合同有效成立后,不仅合同当事人得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且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他组织、机构也负有不积极侵害合同债权的义务。在我国,大量合同因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组织乃至政府的不当干预而无法履行,强调合同神圣的观念尤为重要。然而,合同法作为市场主体最重要的行为法,其意义不仅在于维护合同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更要协调合同自由与行为自由的关系。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具有外在的表征,第三人往往无从辨认特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认定侵害他人合同债权的行为应符合严格的法定要件,以免过于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致使整个私法自治遭到破坏。

(二)合同效力的分类

1.根据效力的范围可以把合同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前者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后者是指合同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其区分的意义在于,原则上合同应遵循相对性原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仅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不得涉及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特殊情形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应依照法律之特别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上,债权保全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规定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惟有符合法律规定之要件始得主张,其原因即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涉及了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2.根据合同效力是由合同约定直接产生还是依法律规定间接产生,可以分为合同约定的效力与合同的法定效力。前者由合同直接约定,后者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合同的法定效力主要包括先合同效力、后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效力。其区分的意义在于,对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依当事人之约定探求之;但就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虽然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也仍然存在,并约束当事人的行为。

3.根据合同的效力状态,可以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有效合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可以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欠缺合法性,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可撤销合同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有瑕疵,允许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采取措施进行补救;效力未定合同亦为瑕疵合同,法律允许权利人进行补救而确认其效力,或者不予补救而任其无效。其区分的意义在于,通过不同效力状态的设置,实现法律对合同的控制,体现私法自治精神。

4.根据合同效力针对一般合同而言,还是针对特殊合同而言,可以分为合同的一般效力与特殊效力。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页。前者是指一般合同通有的效力,如合同的标的、合同的保全、合同的解除及合同的终止等;后者是指特殊合同的特有效力,如双务合同的效力、涉他合同的效力、格式合同的效力以及各种有名合同的效力等。二者区别的意义在于法律适用,即关于特殊合同的效力,法律往往设专门之规定,以作为适用之依据。

(三)合同效力的意义

合同效力的意义是指合同效力的价值之所在。合同效力的意义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解。

1.合同效力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合同作为私法自治的工具,系实现合同当事人目的的手段,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权利义务,能否实现其所预期的目的,在于其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得到法律的保障,其目的的实现可以期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所预期之目的能否实现则只能委之于苍天佑护了。因此,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其所订立的合同是何种效力状况至关重要。

2.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进行控制的关卡。如前所述,合同效力可以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几种情形。法律通过对当事人的合同具体情况的审查,对其作出效力状况的认定,从而实现对合同的规范和对当事人利益的协调,并能够反映一定时期法律政策的判断。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比较多,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然而,在《合同法》中,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方为无效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合同。同时,因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大面积取消,违反计划不再为合同无效的原因。这种立法的变化反映了我国经济背景发生变化后法律政策所作的相应调整。因此,合同效力体现了立法者对合同行为的规范。

3.从理论角度来看,合同效力是我们研究合同法的线索。一部合同法,从总论到分论,均可从合同效力入手加以把握。在双方当事人进入合同磋商后,即发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时候的权利义务表现为法律对准备进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设定的义务,即所谓的前合同义务;合同有效成立后,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负有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在事实上享有和负担合同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当合同无法通过正常途径经由履行而归于终止时,即产生各种法律上的责任;在合同终止后,在一定范围内,合同当事人仍然承担一定的义务,是为后合同义务。这些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内容,皆为合同效力的范畴。因此,通过对合同效力的研究,可以把握合同法理论的脉搏,从而增进对合同法理论的理解。

4.从实践角度来看,合同效力是司法机关解决合同纠纷的钥匙。在大量的合同纠纷面前,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合同效力状况的考察,而对合同纠纷进行不同的处理。我国《合同法》设专章规定合同效力,并将合同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四种情形,为处理合同纠纷提供了一把钥匙。对不同效力类型的合同,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这里,立法者设定合同效力以实现对当事人行为规范的目的,要通过司法机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分别处理得以实现。司法者应理解领会立法者设定合同效力的目的,将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具体合同案例,以实现立法者所欲实现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目的。事实上,也惟有如此,司法者才能完成解纷之任务。例如,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程序、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权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合同法的精神之一——鼓励交易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119页。,司法者在认定合同效力的时候,应当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确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共利益,否则,不宜贸然采取认定合同无效或者判定解除合同等不体现鼓励交易精神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