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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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陆法系国家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理论基础

众所周知,以德国、法国以及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以及消灭的原因的法律事实称为法律构成要件(法律要件),同时将根据法律构成要件产生的结果称为法律效果。在这些法律构成要件当中,既包括根据人的精神作用而形成的合同以及侵权行为,也包括非根据人的精神作用而形成的人的生死、时间的经过等自然事实。对于人们的经济生活而言,最重要的法律构成要件在此莫过于合同。

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比如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在获得货物的所有权的同时,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支付货款对买方来讲无疑是一种负担,但是买方必须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在法学上便引发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买方为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换言之,约束买方支付货款的约束力(合同的约束力)为何发生。

大陆法系国家在解释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上采取了意思理论(意思表示主义),并根据意思理论制订出民法典。意思理论认为,平等、自由的人与人之间,一方对他方负有义务,其原因无非来自于其自身的意思。根据该理论,在上述货物买卖合同当中,买方之所以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原因在于买方为得到对方的货物,自己通过自己的意思判断,将自己置身于具有约束力的买卖合同当中。

由上述可以看出,根据意思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观点,在法律上促成了根据意思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思想(在侵权行为法中,侵权人之所以承担法律责任也来自于自己的意思,即行为人在意思上存在可指责性。但是,由于无过失责任的出现,在侵权法的领域中暴露出了意思理论所存在的弊病),以至于最终在立法实践以及法律理论上创设出了法律行为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

所谓法律行为,通常认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以及表示行为构成。所谓效果意思,以上述的买卖合同为例,也就是讲买方要购买卖方所有的货物的意思,表示意思则是买方将其决定购买卖方所有的货物的效果意思向外部传播出去的意思,而表示行为则是买方将其效果意思通过一定的途径传达给对方的行为。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决定效果意思的过程中,效果意思产生于动机。以上述的买卖合同为例,买方购买卖方所有的货物,或是出于供自己使用,或是出于送人以及待价而沽的目的等等。由于动机在产生效果意思的过程中具有多样以及不定的特性,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将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仅仅限定于买这一意思上,而将动机排斥在了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之外。

作为合同(双方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通过法律行为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但是,要使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认识该行为将会引发法律约束力这样的精神能力。婴幼儿的行为以及在丧失精神状态下所作出的行为之所以在法律上无效,其原因无非在于行为人缺乏或者不具备上述的能力而已。为保障上述理论的连贯性,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创立了行为能力制度。通过行为能力制度,一方面希望达到区别于侵权行为法领域中行为人应具备辩知自己行为结果所要求的最低的意思能力的责任能力制度的目的,另一方面,满足了诸如在处分财产的领域(合同)中为保障实现自己的意思所必须达到的具备高度合理的谋算能力的要求。

法律行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合同)以及多方法律行为的上位法律概念,其共同点集中于意思表示这一特征上。以自由、平等为基础而形成的近代市民法以个人的意思(意思主义)作为创设法律关系原动力的思想,通过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形成集大成于德国的普赫特(G.Puchta)、萨维尼(F.Savigny)以及温德沙伊德(B.Windscheid)。上述学者所倡导的意思主义、意思表示主义,对日后德国民法典的诞生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同时,由于上述学说以及根据上述学说所制订的德国民法典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中普遍受到认可,意思主义以及意思表示主义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以及合同法中最引人注目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