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从入门到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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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于企业出口的非自产产品的规定

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产品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不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但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办理免抵退税:

(一)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产品可以办理免抵退税。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可以办理免抵退税,视同自产产品的条件是:

1.生产企业出口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购产品: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生产企业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在每年年终清算前上报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退税机关)核准后方可办理免抵退税。对于退税机关经核准未通过的,退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补税。

相关政策规定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

执行日期:1994年1月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执行日期:1997年1月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 14号)的规定,总局不同意对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非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营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954号)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执行日期:2000年12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第一条 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第三条 生产企业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执行日期:第一条2002年1月1日,第三条2003年1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一)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二)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三)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四)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上述外购货物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执行。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

列名生产企业在外购产品出口并按规定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列名生产企业名单:(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