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籍的概念
一、国籍的概念和意义
在国际法上,从国籍联系个人与国家这一基本特征出发,一般认为,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国际法上的居民,是指居住在一国境内并受其法律管辖的所有自然人的总和,它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双重或多重国籍和无国籍人,区别这些人的标志是他们所具有的国籍。国籍对个人和国家都具有重大意义。
!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对国家行使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是一个人同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
(一)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国民或公民的根据
一个人具有一国国籍就是该国的公民或国民。国民与公民具有同一含义,并无严格的区别。我国建国初期,曾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以“国民”一词指称具有中国国籍的人。1954年9月,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改用“公民”一词。目前,我国现行的所有法律和法规均采用“公民”一词。但某些国家的国内法则区别公民和国民的含义。根据美国法律,公民指出生在美国本土的美国人,国民则指出生于美国海外属地的美国人。美国的公民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美国的国民则享受有限的政治权利。法国、英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它表明公民与国民在国内的法律地位有所不同。但就国际法而言,这种国内法上的区分无任何意义。根据国际法,无论国民还是公民,均表明一个人具有某一国家国籍的事实,从而确定了国家对国际法上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依据。
(二)国籍对国家行使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在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时,首先要根据国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例如,行使领域管辖,对本国人和外国人的管理不同。我国依据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1994年国务院批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对外国人进行管理。对中国公民的出入境管理则适用1985年11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1994年国务院批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另外,我国的实体法、程序法等都有对外国人适用的专门法律条款。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即行使国籍管辖权,凡属一国的公民,不论其在本国境内或境外,都适用其国籍国法律管辖。因此,在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同时处在居住国的属地管辖和国籍国的属人管辖之下。
(三)国籍是国家对其国民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
外交保护是指一个国家通过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对本国公民或法人在外国遭受侵害时向该外国要求给予适当救济或采取适当措施的行为。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侵害的个人或法人必须具有本国国籍;二是受损害的个人或法人已用尽了当地国家的各种司法救济手段,而其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公民本国为其提供这种保护,其依据便是公民的国籍。外交保护的内容一般是公民所属国向居住国交涉,甚至代表该公民对居住国提起诉讼或向居住国提出抗议,要求赔偿或道歉。
(四)国籍体现的是个人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国公民享有其国籍国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国籍国有权要求其公民遵守它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规,相应地,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侨居国外的公民,国家有义务提供外交保护,有义务接纳其回国,相应地,侨居国外的公民对国籍国负有效忠的义务。
国籍问题涉及国家的主权和重要利益。按照国际法,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这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1937年生效的《关于国籍冲突的海牙公约》第1条规定:每一国家依照其法律决定何人为其国民。此项法律如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普遍承认关于国籍之法律原则不相冲突,其他国家应予承认。国际实践也反复确认了这一原则。
国籍法属于一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它是有关公民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各国由于不同的民族传统和习惯,不同的政治、经济利益,并考虑人口发展或控制的需要,采取的关于国籍立法的原则和方式亦不尽相同,有些国家把国籍事项规定在宪法中,如1791年的法国宪法,1972年的菲律宾宪法。有的国家采用专门法典的方式规定国籍问题,最早用单行法规方式的是1842年的普鲁士国籍法,这种方式自19世纪后半期逐渐为其他国家采用。现在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单行法规形式,集中规定国籍的各种问题。我国198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亦采用此种方式。
由于各国国籍法采用的原则不同,在国际实践中往往引起国籍抵触,形成公民双重、多重国籍或无国籍的不正常状态。这势必影响国家管辖权的行使,严重的会导致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此问题的有效途径离不开国家间的协商与合作,因而国籍问题也具有国际性,国际社会十分注重解决和防止国籍抵触并签订了若干有关国籍问题的普遍性国际公约,如:1930年的《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关于某种无国籍情况的议定书》、《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1954年的《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7年的《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61年的《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等。此外,关于国籍的区域合作、双边合作也广泛地进行。区域性的条约如1933年订立的《美洲国家间国籍公约》、《美洲国家间关于妇女国籍的公约》。双边条约如1955年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的条约等。在国际合作中形成的有关国籍问题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成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在调整国际关系中具有显著的意义。
二、国籍的取得
根据各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和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
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和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一)因出生而取得国籍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又称原始国籍或固有国籍,是指一个人由于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这是最主要的取得国籍的方式,世界上大多数人国籍的取得系属此类方式。然而,各国国籍立法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采用的原则不尽相同,因而取得国籍的情况也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
1.血统主义原则。就是根据血统关系取得一国国籍。即一个人以出生时其父母的国籍为其国籍,不论出生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历史上,向外移民较多的国家多采用血统主义原则,如亚洲和欧洲的一些国家。我国《国籍法》第5条“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中国公民,子女出生在国外,取得中国国籍”的规定,即属血统主义。血统主义又可分为单系血统主义和双系血统主义。单系血统主义是指以父亲的国籍来决定子女的国籍,又称父系血统主义。如1945年以前的法国、1924年后的伊拉克均采取此原则规定公民出生时取得的国籍。双系血统主义指父母双方或任何一方的国籍都对于女的国籍有决定意义。如罗马尼亚《国籍法》第6条规定:“于国外出生之婴儿或私生子,凡其父母为罗马尼亚籍者,则依其血亲关系应取得罗马尼亚籍。”双系血统主义体现了男女平等精神,是现代民主的产物,现代各国普遍采取双系血统主义。
现代各国国籍立法实践中,采取纯粹血统主义原则的国家很少,李浩培教授1979年出版的《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一书中,对99个国家的国籍法的分析研究表明:采取纯粹血统主义原则的国家只有奥地利、埃塞俄比亚、列支敦士登、苏丹和斯里兰卡五个国家。
2.出生地主义原则。就是一个人的国籍根据其出生地来确定。根据这一原则,子女出生在哪国就取得哪个国家的国籍,而不问其父母国籍如何。但依国际习惯,对于外国外交代表在其境内所生的子女,驻在国不得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赋予国籍。历史上一些地广人稀的国家,为尽量吸收外来人口,一般采用此原则,如拉美的墨西哥、巴拉圭、海地,南太平洋的澳大利亚、新西兰等。目前采用纯粹出生地主义原则的国家已经不存在了,因为纯粹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赋予公民国籍,是引起国籍抵触的主要原因之一。
3.混合原则。就是将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原则相结合以确定一个人的原始国籍,在一个国家的国籍法中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都是决定国籍的根据。采取混合原则的国家,立法上侧重点不一。有的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有的以出生地主义为主、血统主义为辅,有的则比较平衡地兼采两种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用混合原则,我国1980年国籍法也采取这一立法原则。混合原则有助于防止、减少和消除国籍的抵触,减少国家间在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二)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又称传来国籍或继有国籍,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或某种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取得该入籍国的国籍。它可分为两类:一是依当事人的意愿而加入,即自愿申请入籍;二是基于某种法律事实依据入籍国法律规定而加入,如由于婚姻、收养、认领、领土转移等法律事实而取得国籍。前者谓之狭义的“入籍”,后者谓之广义的“入籍”。
1.自愿申请入籍。亦称归化,指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按入籍国的法律规定,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而取得该国国籍。《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宣称人人都有取得国籍的权利,但国家没有必须批准个人出籍和入籍的义务,亦即个人没有绝对的入籍权。一个国家是否允许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加入其国籍,是一国的主权权利,任何国家和个人都无权干涉。根据国际习惯和国际礼让,各国原则上都允许外国人入籍,自行决定入籍的条件和程序。
关于入籍的条件,许多国家的国籍法都有年龄、职业、财产状况、行为表现,居住年限等方面的条件。有的国家还附加了通晓这个国家的语言、能够被同化、身心健康等条件。对入籍条件作限制往往是国家为了达到政治或经济的目的。
关于入籍的程序,各国国籍法都规定申请入籍通常须经一定机关的批准。审批机关,大多数国家规定为行政机关。如我国国籍法对于自愿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由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少数国家规定由司法机关审批,一个人申请入籍后,其效力是否及于其子女和配偶,各国的立法不统一。一般认为未成年子女随父母入籍。对入籍人的地位,各国立法也不一致。大多数国家对入籍者和原籍者同样对待,有的国家则对入籍者在政治方面的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如依《美国宪法》的规定,通过申请入籍的人不得被选为美国的总统。
2.基于法律事实的发生,根据入籍国法律规定而入籍。这些法律事实主要有:(1)婚姻入籍。指一国国民由于与他国国民结婚而取得他国国籍。从各国国籍立法来看,女子的国籍受婚姻的影响比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无条件地妻随夫籍,即凡是与本国男子结婚的外国女子即取得本国国籍,凡是本国女子与外国男子结婚的即丧失本国国籍。1930年的埃塞俄比亚国籍法有此规定。第二种是外国女子与本国男子结婚无条件地取得本国国籍,本国女子与外国男子结婚,不必然变更国籍。如海地国籍法。第三种是外国女子与本国男子结婚,原则上取得本国国籍,但有一定条件,通常条件是女方本国不要求其本人保留本国国籍。如1945年法国国籍法规定:同法国人结婚的外国女子,在结婚时取得法国国籍,但如果该女子本国法律准许她保留国籍,她可以在婚前声明拒绝取得法国国籍。上述情形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男女不平等。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倾向“男女平等原则”,“妇女国籍独立的原则”。婚姻不影响国籍已成为新的国际实践、国际合作的出发点。(2)收养入籍。外国养子女是否因收养关系即取得其养父母的国籍,从而使其国籍发生变更,各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不一,一般有三种情形:其一是收养影响国籍,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的国籍,如英国、比利时、爱尔兰等。作出这种规定的国家主要是为增加本国人口数量。其二是收养不影响国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国籍独立,如奥地利、罗马尼亚等国有过此类规定。其三是收养虽不影响被收养人的国籍,但被收养人自愿申请入籍可享有优惠的条件,如日本1950年《国籍法》规定,日本国民的养子女只要在日本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在被收养时依其本国法尚未成年,即可为日本国民。而一般外国人须在日本连续居住5年以上并具备其他法定的入籍条件才能加入日本国籍。
除上述两种取得继有国籍的情况外,领土交换、国家继承、认领和准婚生等也是取得国籍的方式。
三、国籍的丧失和恢复
(一)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又称出籍,是指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其所具有的某一国家的国籍。国籍的丧失可以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他所具有的某一国家的国籍。国籍的丧失可以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1.自愿丧失国籍是指本人自愿申请经批准而丧失国籍。各国的立法中对退籍的条件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国籍法》第11条规定:“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印度国籍法只允许具有双重国籍的人放弃印度国籍。各国实践中一般规定曾经涉及过国家重要机密的人不能申请出籍,正在服役的军事人员也不能申请出籍。退出国籍往往与取得外国国籍相关联,许多国家把一个人主动申请获得外国国籍视为其退出本国国籍的表示。此外,一个双重、多重国籍者,可以依据有关国家之间的协议,在一定期限内自愿放弃某一个或某几个国籍。交换领土的情形下,交换地区的居民选择了对方国籍,即丧失本国国籍。
2.非自愿丧失国籍是指非依当事人的意愿而丧失其原有国籍。一般有两种情况:
(1)由于法律规定。如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本国女子同外国男子结婚,即当然丧失本国国籍。还有因收养、领土变更、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公民非自愿地丧失国籍。
(2)由于主管机关的剥夺。有的国家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剥夺其国民的国籍,作为对罪犯的一种惩罚。根据各国的立法实践,常见剥夺国籍的原因有以下几种:① 因政治态度和政治活动同保持某国国民资格不相容,如危害国家独立和安全,在战争中为敌国工作,不履行对民族和国家忠诚的义务,逃避兵役义务等;② 因犯罪,如叛逆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③ 因非法离境或在国外长期居住而不向使领馆登记;④ 因在外国政府中工作或加入外国军队等。剥夺国籍的条件各国可自由决定,但必须以不违反国际法为前提。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第2项规定:“任何人之国籍不容无理褫夺。”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德国肆意剥夺犹太人的国籍,就是严重违背国际法准则的国际犯罪行为。我国1980年《国籍法》没有剥夺国籍的规定,刑法中也没有剥夺国籍的刑种。
(二)国籍的恢复
国籍的恢复,又称国籍的回复,是指丧失了一国国籍的人重新取得该国国籍。各国一般规定,国籍的恢复须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我国《国籍法》第13条规定:“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可不必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只要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复籍声明,即自然恢复国籍。还有的国家规定出生于本国但之后离境加入外国国籍的人,在重新入境时即可复籍。如危地马拉1935年《外国人法》规定,一个出生在危地马拉的人选择了外国国籍,后又在危地马拉表示了定居意向的,当然恢复其原始国籍,恢复危地马拉公民权。
四、国籍的冲突及其解决
(一)双重国籍的产生及解决
双重国籍,即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双重国籍现象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是各国国籍立法原则的差异所致。
!
双重国籍是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无国籍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解决双重国籍、无国籍问题的途径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和签订国际条约
1.双重国籍产生的原因
双重国籍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由于出生。如采取血统原则国家的公民在采用出生地原则的国家境内所生子女,一出生就具有双重国籍,这是世界上产生双重国籍问题的最主要原因。第二,由于婚姻。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婚姻影响国籍。1930年埃塞俄比亚国籍法规定:“埃塞俄比亚国民同外国女子的正式婚姻,赋予后者以埃塞俄比亚国籍。”第三,由于收养。有些国家法律规定收养影响国籍。被收养人要取得收养人的国籍,在其未丧失本国国籍时,即为双重国籍人。第四,由于入籍。按照1948年英国国籍法,一个英国人在外国自愿申请入籍并被获准,只要没有作出放弃英国国籍的声明,这个人便具有双重国籍。
除上述四种情况外,认领、领土变更等法律事实的发生,也可能导致国籍法适用的冲突,从而产生双重国籍。
双重国籍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它往往形成有关国家对个人的管辖权和保护权的冲突,从而引起国际纠纷。国际上此类国家间纠纷不乏其例。例如,英国在1812年仍坚持其所谓“永远效忠”原则,强迫已在美国归化的英国人服兵役,结果成为英、美两国发生战争的原因之一。此外,双重国籍使得个人陷入困难的处境。双重国籍人要接受两个国家法律规定的公民承担的义务,其中服兵役义务、效忠本国义务使其无法逃避和选择。在战时问题更严重,如果两个国籍国之间发生战争,不论他去哪一国服役参战,都会被另一国视为叛国。1951年美国上诉法院曾经判决二战期间具有美籍的日本人川壮犯叛国罪和残酷迫害美国战俘罪。因为此人在美日交战之前,在日本的战俘营中参与虐待美军俘虏。双重国籍问题不仅仅给两个国籍国带来不便,也常对第三国的管理造成不便,比如第三国应根据与其中哪一国形成的有关国民待遇的条约确定双重国籍人的法律地位等。
综上所述,国籍的积极冲突,产生了诸多消极后果,如何解决此问题、消除此现象,是国际法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2.双重国籍的解决
关于解决双重国籍问题,多年的国际实践已形成了卓有成效的途径,主要有:
(1)国内的国籍立法原则应尽可能避免采用可能导致双重国籍的情形。
(2)国际社会通过协商制定国际公约,以解决国籍冲突。目前已形成的多边条约和国际公约主要有:1930年的《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和《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1957年的《已婚妇女国籍公约》等。这些公约对防止和消除双重国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作用,但由于此问题的复杂性,各国利益的要求不一,同意受公约约束的国家为数不多,至今公约中的规定未形成公认的国际法规则。
(3)签订双边条约,以解决两国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这是最有效的方法。如中国政府与华侨居住国通过缔结双边条约解决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就是典型的例子。1955年我国与印度尼西亚签订了关于解决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双方确认:对具有两国国籍的公民采取自愿选择一个国籍而自动丧失另一国籍的原则。我国在1974年和马来西亚、1975年和菲律宾、泰国的建交公报中以及1980年中美领事条约的换文中都共同声明不承认双重国籍。
(4)国际法学秉承人道主义精神,提出了解决国籍冲突的实际国籍原则。实际国籍指以一个人的经常住所所在地,他的内心倾向,甚至以参加了这个国家的选举等,来决定该国家系该人的国籍国。此原则精神已体现于某些国际条约之中。如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第5条允许第三国在不妨碍适用该国关于个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条约的情况下,以多重国籍人经常及主要居所地,或与该多重同籍人是否具有最密切关系为标准确定其国籍。
国籍问题与一国的内政状况和国家间的关系密切相关,只要争执国有诚意并为此努力,冲突现象是不难解决的。
(二)无国籍的产生及解决
无国籍,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无国籍现象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
1.无国籍产生的原因
无国籍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各国国籍立法的不同规定引起的,如由于婚姻、出生、收养等方面。各国采取的立法原则不同,产生抵触,就会形成无国籍状态。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本国女子与外国男子结婚即丧失本国国籍;而另一国家的法律规定,外国女子与本国男子结婚,并不当然取得本国国籍,这样,女子由于婚姻失去了国籍,成为无国籍人。除此之外,某些国家国内法中剥夺国籍条款的实施,也是形成公民无国籍的原因。
2.无国籍的解决
无国籍人没有祖国,他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公民,因此,无权享有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也不能享受有关条约对特定国家公民所规定的特定待遇。在一国居留时,必须服从所在国的法律和当局的决定。无国籍人的权益遭到侵害,无权享受国家的外交保护。因此,无国籍人的境遇是悲惨的。国际社会和各主权国家针对这一不正常状态,采取积极措施加以解决,主要途径有如下两种:
(1)通过国际合作,制订国际公约来防止、减少和消除无国籍现象。如1954年的《关于无国籍人地位公约》、1961年的《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等。
(2)各国在制定国内立法时,尽量避免产生无国籍现象。目前,许多国家规定无国籍人在本国所生的子女即取得本国国籍。中国即如此。有些国家规定,只有在取得或能够取得外国国籍的条件下,才可以丧失或声明放弃本国国籍。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
中国历史上曾有过三部国籍法。第一部国籍法是清朝于1909年制定的《大清国籍条例》。第二部国籍法是民国成立后,北洋军阀政府于1914年12月颁布的《民国三年修订国籍法》。第三部国籍法是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2月公布的《民国十八年修订国籍法》。旧中国这三部国籍法的共同点,就是在立法原则上采取父系血统主义原则。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旧的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国籍法,它集中反映了我国的一贯政策,总结了我国三十年来处理国籍问题的实践经验,并且是在参考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国籍立法和有关国籍问题的国际公约基础上制定的。它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民族传统,是中国目前处理国籍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
!
198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施行。主要原则:采用混合主义原则赋予中国国籍;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减少或消除无国籍原则;入籍、出籍和恢复国籍采取自愿申请与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共18条。该法规定了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及其申请的手续,规定了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和审批的机关,还规定了国籍法的适用范围、生效日期和溯及力等方面的问题。
1.采用混合主义原则赋予中国国籍
(1)以血统主义为主。该法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这说明父母的国籍是决定子女国籍的一般条件。
(2)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出生地主义原则。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这一规定仅限于定居在中国的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的人在中国出生的子女,如果父母双方都是外国人,即使其子女出生并定居在中国,也不具有中国国籍。所以出生地主义原则是辅助原则。
2.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减少或消除无国籍原则
该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该法对消除双重国籍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第9条)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
(3)“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8条)
(4)“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13条)
上述规定对防止和消除双重国籍现象具有重大意义。该法第7条规定,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1)中国人的近亲属;(2)定居在中国;(3)有其他正当理由。这体现了我国政府在国籍立法上所作出的消除无国籍状态的积极努力。
3.入籍、出籍和恢复国籍采取自愿申请与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国籍法》规定,除第9条规定的华侨因取得外国国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情况外,个人已有的国籍状况的变更都要经自愿申请并经过国家机关审批。因此,可以说个人自愿申请是改变个人已有国籍状况的前提,而国家的审批则是个人已有的国籍状况能否予以变更的决定因素。第14条规定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县以上公安机关,在国外是我国的外交机关和领事机关。第16条规定:“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此项原则,在对个人国籍状况变更问题上体现了极其慎重和负责的态度,既充分尊重个人意愿,满足个人的合理要求,又维护了国家的根本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问题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籍问题上主要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华侨的双重国籍,二是边境地区居民的国籍问题。
关于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我国侨居国外的华侨在千万以上,遍布全世界,其中绝大多数集中于东南亚地区。这些地区原来是美、英等国家的殖民地,在赋予公民原始国籍问题上一般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因此,华侨所生的子女依旧中国采取血统主义的国籍法取得了中国国籍,同时也取得了出生地国家的国籍,形成双重国籍状态。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单一国籍,鼓励华侨自愿选择加入侨居国国籍。1955年周恩来总理在万隆会议上宣布:华侨双重国籍问题是旧中国遗留下来的,人民政府准备与有关各国政府解决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不久,中国和印度尼西亚政府缔结了解决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条约规定:(1)凡同时具有中国国籍和印尼国籍的人,应根据自愿原则,在条约生效后两年内,选择一种国籍,另一国籍即当然放弃。超过期限未作选择,如父亲是中国人后裔,将被视为选择了中国国籍;如父亲是印尼人后裔,将被视为选择了印尼国籍;如本人同其父无法律关系或父亲的国籍不明,则按母亲的国籍决定其国籍。(2)今后在印尼出生的儿童,如父母或父具有中国国籍,出生后亦即具有中国国籍;反之,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儿童,其父母或父具有印尼国籍,出生后即具有印尼国籍。(3)两国公民通婚时,双方各保有原来的国籍。此后,我国同东南亚一些国家在协商解决国籍冲突问题上采取了同样的立场和原则,使我国同东南亚邻国关系中极敏感的国籍问题得以成功解决。
关于边民的国籍问题。中国曾与周边国家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在划界时交换领土。这种交换包括对领土主权、管辖权以及领土上居民的交换,直接影响居民国籍的问题,涉及公民和国家的利益,它的解决也直接影响两国之间的关系。我国对此同有关国家友好协商,奉行平等和自由选择的原则,解决了边民的国籍问题。例如,1960年10月1日,针对中缅两国在边界条约中曾交换过的部分领土居民国籍如何变更问题,形成边界条约换文予以解决。换文规定:由一方移交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应该被确认为该地区所属一方的公民,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可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的国籍,并可在两年以内迁入原来的一方境内居住。1962年8月14日中国政府在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民选择国籍等问题的换文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