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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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及学说

(一)承认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承认指现有国家以一定的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等出现的事实从国际法上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国家行为。它有如下几方面特征:

国际法上的承认指现有国家以一定的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等出现的事实从国际法上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国家行为。承认的学说主要有:构成说、宣告说、不承认主义和过急承认

1.承认是现有国家对新国家、新政府及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所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作为一个独立主权国家,依照国家主权原则,对新出现的国家、政府是否予以承认,何时承认,完全是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现代国际实践中,没有法律文件规定承认是国家的义务,国家一般依据对外交往的需要自主决定。从法律属性角度讲,一国作出的承认行为只代表自己的愿望,而不是双方的合意,对方是否接受,由对方自主决定。

2.承认是承认国的一种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果。由于承认是一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作出的法律行为,表明承认国从法律上认定其为一个独立国家,或一个国家的正式代表。因此,只要被承认的国家和政府存在,这种承认的法律效果不变。

3.承认的主体是现存的国家,承认的对象是指新国家或一个国家的新政府,在特殊情况下,包括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

4.承认的作用表现在可使新国家或新政府参与国际关系。新国家一经产生并符合国际法主体条件,即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一国新政府一经建立,即拥有代表该国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新国家、新政府具备参与国际关系的条件,新国家、新政府只有经过他国承认,事实上同他国进行了交往,才参与了国际关系。如果一国或一国政府未经任何国家承认,不同任何国家交往,显然不可能参与国际关系。

(二)承认的学说

由于承认直接表明现有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一种态度,而且这种态度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所以在国际法理论上对承认的依据、承认的效力等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看法。现将几种主要学说介绍如下:

1.构成说

这种学说认为新国家只有经过现有国家的承认,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一个国家尽管事实上已经存在,但在获得其他国家承认之前,不能开展国际交往,因此不是国际法主体。如英国学者奥本海认为:既然国际法的根据是各文明国家的共同同意,单纯具有国家资格并不意味着具有国际社会成员的资格,现为国际大家庭成员的国家,或者是创始成员,因为国际法是通过习惯和条约而在它们中间逐渐成长起来的,或者是在产生时被创始成员所承认的成员,一个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一个国际人格者。

这种理论认为,承认具有创造国际法主体的法律效果,即一个新国家是否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不决定于其是否具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而决定于他国的承认。这显然违反国家主权原则。依照现代国际法,国家是主权者,主权者是相互平等的。如果认为现有国家可通过承认创造国际法主体,实质上是在主张承认者与被承认者之间不平等。在实践中,该理论将会导致矛盾的结论,即在承认者与被承认者之间,被承认者被认定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对于那些不承认被承认者的国家,则由于不承认被承认者,而认为被承认者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样,就出现了一个国家既是国际法主体,又不是国际法主体的矛盾结果。

2.宣告说

该学说认为对新国家的承认,只是表明现有国家对新国家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和宣示,表明现有国家的立场。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国际法主体的条件,而不取决于是否被现有国家承认。这种理论是作为构成说的对立面出现的,是充分尊重国家的国际人格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指导下形成的。该学说的主要代表是英国法学家布赖尔利和霍尔等。

这种学说反映了国际关系实践中国家作为主权者相互平等、相互尊重的愿望,符合现代国际关系的准则,因此,得到包括我国学者在内的许多国际法学者的赞同。

3.不承认主义

该学说认为任何依据外国武力建立起来的或在外国武力支持下建立起来的国家或政府,都不应被承认为合法,现有国家应对这种违反国际法原则建立起来的国家或政府加以抵制和谴责。该理论是由美国前国务卿史汀生提出的。1931年日本侵占中国东北,1932年扶植成立“满洲国”傀儡政权。当时几乎所有国家均认为日本是一种侵略行为。史汀生照会中日两国,声明不承认用违反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义务的手段所造成的任何情势、条约或协定。随之,国际联盟大会通过一项决议:国际联盟的会员国有义务不承认由违反国际联盟盟约或巴黎非战公约而产生的任何局势、条约或协定,因此,不承认主义也称“史汀生不承认主义”或“史汀生主义”。联合国成立后,宪章明确规定,在国家间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又进一步指出: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国家领土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对象。

4.过急承认

当一个国家尚未完全独立时,或一个国家新政府尚未对其国家实现有效统治时,现有国家即予以承认,称为过急承认。由于承认方是在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尚未具备完全国际法人格时,便承认其为完全国际人格者,因此,除了现代国际法所支持的民族自决以外,在任何情况下,对尚未形成国家的实体,或尚未进行有效统治的政府进行承认,都是对他国内政的干涉。过急承认违反现代国际法。

1778年,美国独立战争时,法国与美国缔结条约,承认了美国的独立,英国以战争尚未结束为理由,认为这是法国干涉英国内政。巴拿马革命时,美国正式承认巴拿马为一个独立国,哥伦比亚认为美国干涉其内政。

二、对新国家的承认

对国家的承认是指对某一地区的居民组成新国家的法律确认

对新国家的承认是指对某一地区的居民组成新国家的法律确认。发生国家承认的情形有:

1.国家合并

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的独立主权国家。如,1958年2月埃及和叙利亚合并,组成阿拉伯联合共和国;1964年,坦噶尼喀和桑给巴尔合并,组成坦桑尼亚共和国。

2.国家独立

即处于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通过自决斗争取得独立,建立民族独立国家。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近百个国家即属此类。

3.国家分裂

即一个独立主权国家分裂为若干个独立国家。实践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国分裂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母国不复存在,如奥匈帝国分裂为奥地利、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二是一国分裂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母国依然存在,如巴拿马从哥伦比亚分离出去组成独立的国家,而哥伦比亚依然存在。

发生上述三种情形时,如果新组成的国家同时具备了国家的其他要素,即被承认为新国家。

三、对新政府的承认

对新政府的承认是指现有国家对经过革命或政变而组成的新政府的一种法律确认。政府承认是对一国政权更迭后出现的新政权的确认,政权更迭并未使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当一个国家的政府发生更迭时,现有国家需对新政府加以法律认定。

对新政府的承认是指现有国家对经过革命或政变而组成的新政府的一种法律确认

从国际实践看,政府更迭的方式很多,有按王位继承顺序进行的,有依宪法程序进行的,有通过政变或革命进行的。现代国际法认为只有在发生政变或通过革命导致政权更迭时,才发生政府承认问题。如1789年法国大革命,1917年俄国革命,1949年中国革命等均属此种情形。一个经过政变或革命而成立的新政府具备什么条件才可被承认为国家代表者,国际实践中一般采用“有效统治原则”。所谓有效统治原则即要求新政府必须对其所属国家的大部分地区拥有并行使有效管理,使国家大部分地区处于其控制之下。至于新政府采取何种方式去管理国家,则不影响政府承认。

四、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一)对交战团体的承认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指在一国发生内战的情况下,其他国家承认内战中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法律行为。实践中,非政府一方被承认为交战团体的条件有:(1)反政府的行为有明确的政治目的,即以推翻现政权、建立新政权为目的;(2)反政府的行为使用武力手段,且双方已进行内战;(3)反政府方事实上已控制了部分地区,且对控制地区实施有效管理;(4)反政府一方在战斗中遵守战争法规,并在一定的政治组织和军事组织的领导下进行军事行动。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指一国在发生内战的情况下,其他国家承认内战中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法律行为。对叛乱团体的承认是指在一国已发生武装叛乱,但叛乱尚未达到被承认为交战团体的条件时,其他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在叛乱国的利益,对叛乱一方所作的法律承认

一国对交战团体的承认一般要经过慎重考虑,否则,会造成对一国内政的干涉。各国承认交战团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在发生内战国的商务和侨民利益。实践中,一国对交战团体的承认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1)承认国取得中立国地位,在内战国的承认国商人、侨民及财产被看做中立国商人、侨民和财产,受到保护;(2)承认国承认交战各方取得战斗员地位,受有关战争法规的约束,享有交战中的权利,承担交战中的义务;(3)交战团体控制地区产生的法律问题由交战团体方负责,中央政权在此地区不再负国际法律责任。

(二)对叛乱团体的承认

对叛乱团体的承认是指在一国已发生武装叛乱,但叛乱尚未达到被承认为交战团体的条件时,其他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在叛乱国的利益,对叛乱一方所作的法律承认。国际实践中,构成叛乱团体的条件有两个:第一,一国发生了反政府的行为,且具有明确的政治目的;第二,反政府行为使用武力手段,但其与政府一方的武装冲突尚未达到内战程度。

关于承认叛乱团体的法律效果,国际法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则,一般认为,承认方据此可在被承认国取得中立地位,其侨民和商务利益受保护。但被承认国政府对叛乱团体控制地区仍负国际责任。现代国际实践中,对叛乱团体承认的实例已不多见。

五、承认的方式和法律效果

(一)承认的方式

1.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明示承认即通过国家文件或声明,以明白的语言文字表示的承认。默示承认是指通过一定的国家行为,间接推定出来的承认。明示承认一般通过国家的声明、宣言、条约等文件表现出来,具有国家正式行为的属性,因此,产生完全的法律效果。默示承认通过行为体现出来,究竟国家的何种行为意味着对对方的承认,在实践中和理论中是有争论的。一般认为下列行为具有承认的法律属性:(1)相互缔结正式条约。缔约行为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与被承认方缔结正式条约,即意味着承认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身份。(2)建立外交关系。双方建立外交关系表明双方承认各自国家代表的地位,并尊重对方国家的权利。(3)建立领事关系。领事关系是国家在相互认定国际法主体资格之后的一种正式的国家行为,也意味着相互承认国家代表的地位和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如果只是共同参加某一国际组织,参加某一国际会议,或共同缔结某一多边国际条约,则不构成默示的承认。

承认的方式有: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单独承认和集体承认;无条件的承认和附条件的承认。承认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单独承认和集体承认

单独承认是指某一现有国家单独对新国家或新政府进行承认。集体承认是指两个以上的现有国家合意共同对新国家或新政府表示承认。单独承认是国际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而集体承认一般是通过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依条约、宣言或声明的形式表示的承认。

3.无条件的承认和附条件的承认

无条件的承认指现有国家的承认不附加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承认是指现有国家进行承认时,附加一定的条件,只有被承认方满足了附加的条件,承认方才正式予以承认。依据现代国际法原则,承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承认则要求被承认方履行承认方的条件,才能发生承认的法律效果,实际上是承认方与被承认方之间的协议行为,即双方法律行为。因此,附条件的承认,不属于承认的范畴。

除上述方式外,有的学者还主张事实上的承认和法律上的承认。事实上的承认是指不完全的、暂时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是一种完全的、正式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是不可撤销的,而事实上的承认则是可以撤销的。事实上的承认没有赋予承认一种稳定的法律义务,而是视承认者的境况而定,这显然是有利于承认方的,是对被承认方法律地位的不尊重。因此,事实上的承认是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

(二)承认的法律效果

一个国家在作出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法律行为时,同时会考虑到国家之间关系的很多方面。从法律角度讲,承认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具体包括:

1.表明承认方愿意与被承认方之间实现关系的正常化,愿意与被承认方建立外交和领事关系。但是,承认不等于双方即建立外交关系,建立外交和领事关系需要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其性质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2.表明承认方愿意与被承认方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条约和协定。

3.表明承认方认可被承认方的法律、法规的效力,认可其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

4.表明承认方赋予被承认方的国家行为、财产以司法豁免权及在承认方法院的诉权。

5.承认具有溯及力,即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其法律效力可以追溯到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代表中国的新政府的诞生,而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并未发生改变。1950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长周恩来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电文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惟一合法政府。”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政府承认。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政府承认。获得我国承认的条件:与台湾当局断绝外交关系;对新政府采取友好态度;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指导下通过平等、协商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

我国在坚持国际法承认的法律制度的同时,基于对内、对外的各方面考虑,确立了对国家和政府承认的策略方针。获得我国承认的国家和政府应当是:(1)与台湾当局断绝外交关系;(2)对新政府采取友好态度;(3)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指导下通过平等协商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