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的理论
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然而,国际法不是由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其实施没有普遍性的类似于一国国内的强制执行机构,其法律拘束力的来源,即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便成为国际法学者必须加以解决的理论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国际法上有各种理论,形成不同的学派。主要学派有:格老秀斯学派、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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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指国际法拘束力的来源
二、国际法效力根据的主要学派
(一)格老秀斯学派
格老秀斯学派以格老秀斯的理论为主要代表。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奠定了国际法学的基础。格氏本人也被称为国际法学的鼻祖。他认为,国际法规范之所以对国际法的主体有法的拘束力,是由于人的理性和国际法主体之间相互协议的结果。当时自然法的观念是法学研究的主流,格氏的理论也深受自然法的影响。他认为大部分国际法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人类的理性和正义,另一部分来源于国家之间的协议。但是,格氏更倾向于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基础,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应遵循的最高法律。由于该学说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理性和国家之间协议两方面,因此也被称为“折衷主义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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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有各种理论,主要有:格老秀斯学派、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等
格氏的学说形成于17世纪,当时许多学者接受了这种理论。此后,在研究国际法效力根据的领域中,有的发展了自然法的学说,形成自然法学派,有的发展了国家协议的理论,形成实在法学派。由于格氏理论未能脱离自然法的束缚,最终并未揭示国际法效力根据的来源。
(二)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的学者仍然固守着自然法理论,认为国际法的效力与国内法的效力一样,均来源于人类的理性、正义和法律良知,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
自然法学派在法学历史发展中,是较早的法学理论之一。该学说在论证法律对法律主体约束力的来源时,假定人在自然状态中相互依存,而维系这种相互依存关系的只能是人类的理性和良知,这种理性和良知是自然法发生效力的依据。国家之间的关系,也要受自然法的制约。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之间的矛盾和斗争大量出现,国际关系的现实证明,从人类理性角度说明国际法的效力已不合时宜。17、18世纪德国法学家普芬多夫和法国法学家巴比拉克是这个理论的主要支持者。到了19世纪,随着实在法学派的兴起,自然法学派的支持者日渐减少。
(三)实在法学派
这一学派的理论继承了格老秀斯学说中国家协议的部分,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各国的协议一致,只有经过国家的认可,该规范才对国家具有法的拘束力。国家的协议一致应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中得出。这种理论抛弃了自然法观念,从实证法的角度,认为法律来源于统治阶级的立法,各国之间的国际法准则只能通过国家统治者认可后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这种理论主张国家的一般同意是国际法的效力根据的观点是正确的,是符合国际关系实践的。但是,为了从逻辑上进一步论证国家“一般同意”的严密性,该理论强调国际法规范均依同意程序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则未免过于机械。实践证明,一些基本的国际法准则,无论是通过国际条约方式还是国际习惯方式,并非必须经国家同意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如《联合国宪章》规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非联合国会员国也应遵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再如,国际习惯法规则,只要满足其作为国际习惯法的条件,无论明示接受与否,国家均应遵守该习惯法。这一学说的主要代表有边沁、奥斯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