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新加坡法律的渊源
一、制定法
在新加坡,制定法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制定的法律。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称为“Statutes”或者“Acts”,行政部门颁布辅助性立法(subsidiary legislation)。一般情况下,一部成文法可以分为几“节”(sections),有时候规章(regulations)也包括在内。但也有例外,比如《法院规则》就是分成“法令(orders)和规则(rules)”。
在新加坡以及其他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制定法不可能也没有打算解决该领域内的所有法律问题。当然,刑法除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除非刑法法案中有明确法律规定,否则该嫌疑人不可被判有罪。在其他领域的制定法,其只能解决该领域内的部分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必须借助判例法。
制定法主要在以下领域发挥作用:第一,指定某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规定其权力及职责;第二,对特定行业或行为进行规制;第三,对于判例法空白的领域制定法律原则,或者在必要情况下对某些原则进行澄清。下面以刑法为例,来看新加坡的法律渊源。作为新加坡刑法渊源的成文法包括宪法和法令、法规。
目前新加坡宪法包括三份基本文件:(1)新加坡宪法(在新加坡还是马来西亚的一个州的时候制定的,原称为新加坡州宪法);(2)1965年新加坡共和国独立法令;(3)马来西亚宪法(部分适用于新加坡)。
法令、法规是新加坡国会以及有权为新加坡立法的机构所制定,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规定。包括:(1)刑法典。《新加坡刑法典》是新加坡最主要的刑事法规。(2)单行刑法。如《刑法(临时规定)》、《防止贪污贿赂法》等。(3)附属刑法规范。这些刑法规范规定在非刑法的法令、法规之中,如《破产法》、《公司法》、《计算机滥用法》、《证券产业法》等法规中,都有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这些法律规范也是新加坡刑法的组成部分。(4)英国法令。新加坡建国后,仍然继续沿用根据《英国法令应用法令》和新加坡成文法所允许的英国法律。而根据《英国法令应用法令》第4条的规定,除了该法附件一中所列明的以及新加坡成文法所允许的英国法律之外,英国制定法不得适用于新加坡。这意味着只有明确指定的英国制定法才可以在新加坡适用,如《英国合伙企业法》、《英国虚假陈述法案》、《英国货物买卖法》等。
一部成文法的制定,要经过“三读”才能生效。草案称为“Bill”,通常包括解释性程序,制定该法案所使用的公共开支,还有对比性表格。在“一读”的时候,要提出大标题(longtitle),确定“二读”的日期。但在一读过程中不可以提问题。一读之后应当公开发布。“二读”的时候,各参加者将会就草案的制定原则和大概的内容优劣进行辩论。参加者可能来源于某些委员会,也可能来源于国会中的所有委员会,或者是从公众中所选的代表。所选择的委员会将发布其研究报告。“三读”的时候,各参加者将会就具体的细节问题进行讨论,并进行最终表决是否通过。对于制定法的生效,将会在政府公报(Government Gazette)上进行通知。
之所以介绍制定法的制定过程,原因在于在制定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材料,如三读中的辩论,均须公布,这些材料在具体诉讼中将会起到解释法律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历来具有较高的地位。现在,新加坡的所有制定法都收录在《新加坡共和国制定法》中。该收录是按照字母顺序排列,并且每一制定法均有一个章节数,方便查询。
二、不成文法
作为新加坡刑法渊源的不成文法包括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判例法及习惯法等。
(一)英国普通法、衡平法
1.普通法
作为英国以前的一个殖民地,新加坡继承了普通法法系传统。普通法模式的一个独特特征是该模式固有的二元论。普通法法系很大程度上是遵循先例,而这些先例可以概略地根据其法源,即法律和衡平法而彼此分开。衡平法可以被定义为最初由英国大法官庭在1873年以前发展和执行起来的一些规则、原则和补偿措施。
普通法是新加坡法律结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新加坡承继了英国普通法的传统,并因此享有英国制度中内在的稳定性、确定性和全国统一化特质所带来的好处(尤其是在商业范畴内)。新加坡与一些邻国(印尼、马来西亚、汶莱、缅甸)皆共同分享相似的普通法起源。尽管在细节方面,每个国家都因其特定的政策和需求,对普通法的应用和改进各有不同。
新加坡普通法系统的精髓可以被归纳为“遵循先例”原则。根据此项原则,法官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通过应用法律原则,增进法律系统的完善。因而在同一法院组织架构内,法官仅仅被要求应用较高级法院作出判定的判决理由。因此,新加坡上诉法院断案的判决理由严格约束新加坡高等法院、地方法庭和推事法庭。另一方面,英国与其他英联邦国家司法管辖下的法庭判决则并不能严格约束新加坡的法庭。高级法院在判决中作出的附带意见,若并不直接影响案件结果,则有可能不被下级法院遵守。
英国普通法对新加坡法律发展的重要影响,一般体现在传统法律范围(如合同、侵权和不当得利),较之其他制定法范围(如刑法、公司法和证据法)更甚。对于后者,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如印度和澳大利亚,强烈地影响了一部分这类制定法的立法路径和内容。
无论如何,昔日新加坡法庭倾向于支持英国法庭判决的趋势已经让位于与英国法庭分道扬镳的趋势(即使是在传统的普通法领域)。本地关于新加坡普通法发展的法理学说也获得了更多的认同。新加坡最近颁布了多项制定法来调整许多特定的法律领域,如《2001年合同法(第三人权利)法令》(Cap 53B, 2002 Rev Ed),《2004年公平竞争法》(No 46 of 2004)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交易)法令》(Cap 52A, 2004 Rev Ed)。
依照《新加坡民法法令》(Cap 43, 1999 Rev Ed),新加坡法院拥有同时运用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权力。这样做,带来的实际效益就是起诉方在同一法庭的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既可以寻求普通法救济(损害赔偿),也可以寻求衡平法救济(包括禁令和特别履行)。衡平法在合同法中的特殊原则,包括不正当威迫原则和不得食言原则,在法律发展上扮演了一个决定性的角色。
如果没有司法先例的定期出版,让法官和律师获得参照,新加坡的普通法就不会发展得如此迅速和广泛。自1992年起,《新加坡法律判例汇编》就构成了新加坡法院判决对外公开的主要出版物。在此之前,从1932年起,《马来亚法律期刊》负责公布本地主要案件的判决。在一些重要领域里,本地的法律书籍和期刊文章同样为新加坡急速增长的普通法作出了贡献。
2.衡平法
英国衡平法的原则经由1826年的第二司法宪章被介绍到新加坡。《英国法律适用法》第三部分(Cap 7A, 1994 Revised Ed)规定,“英国的普通法(包括衡平法的原则和规则)只要在该法开始生效之前就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那么它将直接继续成为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这一规定需要予以修改来与新加坡的环境相适应。尽管现在普通法和衡平法开始合并施行,但传统的观点则认为衡平法和普通法规则和原则之间没有融合。一个很熟悉的常常用来描述这种情况的比喻是这样说的:“这两种管辖权的河流,尽管在同一条河道里流动,但是它们并排流动着,河水不会混合。”然而,这种观点近来受到了一些著名学者的反对,他们要求衡平法和普通法之间更大的整合。如A.伯罗(A. Burrows)说:“我们在普通法上是这样做的,在衡平法上却是那样做的。”
衡平法的一个中心主题是:“衡平法是动态的。它的一个主要特征,也是一个优势,就是它的灵活性来获得公正的结果。”衡平法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它基于诉讼人的良知而起作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那些案件是基于法官个人的观点所作的判决,即法官认为,如果不提法则和案例法在该案件中什么才是公正,诉讼人的良知是否有污点是由对案件的事实和相关的先例的仔细检查而决定的。衡平法的另一个显著特征是它能为法律创新提供充足的来源。衡平法被认为没有经过分娩的时期,但它的“后裔必须是合法的”,根据先例而得出的原则。新加坡法律中的衡平法创新的一个例子,是法院可以凭这些案件来对基于衡平法上的显失公平概念而产生的滥用履约保证书颁布禁令。
衡平法的格言不是能够为特定法律问题提供答案的规则,而是对主题的精简陈述,在其之下,暗含着衡平法的概念和原则。衡平法的一些重要格言包括:衡平法把应做之事看成是已做之事;衡平法遵从法律;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清白;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公正行事;两种衡平法上的权利相等时,普通法居上;两种衡平法上的权利相等时,时间在先的,衡平法上权利优先;等分即公平;衡平法帮助勤勉者,而不是拖延者;衡平法注重意图而非形式;衡平法不帮助自愿行为人;衡平法对人行事;衡平法不容许有不法而无救济;衡平法不容许制定法成为欺诈的工具,等等。
(二)判例法
新加坡是普通法系国家,其法律主要是由判例法组成。新加坡最高法院的判例在全国均有约束力。但是,在1994年之前,新加坡的最高上诉法院是英国的枢密院(Privy Council),所以1994年之前的从新加坡上诉到英国枢密院的案件判决对现在的新加坡法院仍有约束力。此外,因为1963年至1965年间,新加坡是马来西亚联邦的一部分,所以在1963年至1965年之间的马来西亚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新加坡法院也是有约束力的。
在司法实践中,判例是解决案件的关键,但同时也可能成为合理解决问题的绊脚石,所以有“推翻判例”的说法。但是因为对判例的推翻难度很大,只有最高法院才有权推翻先前判例,而且推翻判例会使先前法官感到有失面子,所以实践中很少出现“推翻”案件的情形。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创设了一套“规避判例”的方法,重点就在于尽量找出目前案件与包含司法判例之先前案件之间在事实上的差异,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
然而,基于新加坡国土面积小,判例不很丰富的情况下,新加坡法院在判案时,有可能参照其他国家的判例,这些案例并非新加坡的判例法的组成部分,但在解决法律问题的时候享有很重要的地位,是“有说服力”的。对于这些其他国家的判例,只有在新加坡国内法出现“空白”的时候才可以运用。如果某项原则已经被很多国家承认,则该项原则具有很高的运用价值。尤其是来自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的原则,在新加坡具有格外重要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新加坡国内法有“空白”就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则认为国内法有空白,可以借鉴外国判例:1.该问题从来没有被解决过;2.下级法院不同意运用现存的法律;3.当地的判例非常陈旧,或者该判例作出之时的时代背景已经变更。此外,如果一项国内现存判例受到了法官和学者的广泛批评,法院也可能不适用该判例,转而借鉴国外判例。然而,在此过程中必须注意,该外国判例与新加坡当地的公共政策不相冲突。
在判例法的运用上,还应当注意与制定法的冲突。一旦发现某判例与制定法相冲突,则应当根据制定法优先原则,适用制定法。
(三)习惯法
新加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常引用英国法的传统,在没有新加坡法律的具体规定时,可广泛采用英国法的原则与原理。先例拘束原则也是渊源于英国法的传统。习惯法则是适应于新加坡多元种族的特点,不同种族在家庭、民事关系和继承等方面,古老的习惯法在某种程度上起着成文法起不到的作用。有的习惯法则得到了成文法一定程度上的确认。如1968年颁布的《穆斯林法实施法令》,就规定了如何处理穆斯林法律在新加坡适用的问题。
新加坡原为英国殖民地,法律制度属于英国习惯法体系。从历史上看,新加坡法是伴随着英国殖民统治而产生的,英国法律对其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但英国法律在新加坡的适用并非无限制,在法律的移植过程中,它也适应了新加坡本土的多元文化和多种族宗教、习惯、风俗的需要。
新加坡建国后,除继续沿用根据《英国法令应用法》和新加坡成文法所允许的英国法律之外,新加坡的法律制度走上了独立的发展道路。特别是1994年2月通过了《司法委员会(废除)法案》(同年4月8日生效),废除了向英国枢密院上诉的制度,新加坡的最高上诉法庭成为终审法院,法律主权获得回归,法律的本土化进程得以大大推进。
三、国际法
新加坡的外交政策以其坚持遵守国际法而著称。新加坡肯定并支持国际法,这一点一向是新加坡各项外交政策声明的一大特点。这不会令人感到惊奇,因为小国尤其受益于以法律或法治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对于新加坡这种贸易型国家来讲尤为如此,因为相对来讲,一个可以预测的国际环境更加有利于一个国家的繁荣。而国际法规恰恰能够有助于培养一个这样的国际环境。新加坡加入和批准的国际公约、条约、协议、议定书等,对于新加坡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但是人们很少知道新加坡法院系统采用何种方式解决那些偶尔出现在他们面前的国家法问题。尽管《新加坡共和国宪法》(1999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宪法》)对国际法和新加坡国内法律系统之间的关系并未作出明文规定,而新加坡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却非常关注国际法的规定。
利用行政权力签订条约可以将新加坡法律与国际法密切连接起来,而且国际法反过来还会影响新加坡私法关系。有很多国际法影响到新加坡国内法,它们包括1958年6月10日签订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决定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即《纽约公约》),1980年4月11日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只有新加坡议会通过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并入国内法律体系之后,行政部门签订的国际条约在新加坡国内法中才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既没有规定行政部门必须得到议会的建议与同意方可与外国签订条约,也没有规定行政部门拥有权力代表国家签订条约。在该问题上,《宪法》并未做出任何陈述或规定。但是,在该问题上,新加坡已经成功采用了英国的惯例:行政部门从未征求议会的同意,也从未把议会的同意看成是必需的。因此行政部门在行使条约签订权的时候从未遇到任何障碍。
新加坡坚持三权分立原则,这是新加坡政治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宪法》第38条规定,“在新加坡,议会拥有立法权”。因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缔结的条约并不能产生权利或义务强制法院去执行。从逻辑推理角度来讲,由于在新加坡现状下,无论是授予权力还是分配法律义务,都要涉及到立法权的行使,因此,只有议会才拥有权力把各条约法纳入新加坡法律系统。如果某个条约明确要求通过国内法律体系进行实施,那么,未能达到此要求即意味着违约。但在此种情况之下,议会仍可以拒绝就该条约的实施进行立法,以拒绝(至少在法律原则上拒绝)批准实施此类条约的立法,从而议会否决行政部门加入此类条约的决定。
尽管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新加坡法院系统宣称自己有权力“宣布任何有违宪法的法律条款无效”。这种审议权包括对条约的审议权,可以审议那些以立法的形式并入新加坡法律体系的条约章程。据此,行政机关可以加入那些要求在新加坡国内法中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形式进行实施的条约,议会也可以(以通过法案的形式)批准实施该类条约,但是法院系统对其合法性拥有最终解释权。
由上可知,新加坡议会可以将各条约并入国内法律体系,但是议会的这种权力受到《宪法》的制约。因为违宪行为的范围和程度由法院系统最终决定。法律并未规定何种类型的条约可以由议会通过国内法律体系实施,或何种类型的条约不可以通过国内法律体系实施。事实的确如此,并没有任何条文规定议会仅限于实施新加坡缔结的条约,例如新加坡《国家豁免权法令》(Singapore’s State Immunity Act, Cap. 313)与1978年《联合王国法令》(United Kingdom Act of 1978)就有极其相似之处,而《联合王国法令》又是以1972年5月16日通过的《欧洲国家豁免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State Immunity)为蓝本起草的;而同时,新加坡却并非该《公约》的缔约国。
同样,议会在把条约法并入本国法律系统时可能会扩大条约的适用范围,但这不得违反条约本身所产生的义务。这样问题就产生了:即在将该类条约规则并入本国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扩大该类条约规则的适用范围或法律效力时,国内法是否会与该类条约产生矛盾。上诉大法官赵锡燊(Chao Hick Tin JC)认为,只要遵守条约的要求,就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不过当国内法律与条约产生冲突时,即便条约的要求没有得到遵守,只要国内法规有明确规定,仍以国内法规为准。但是,在解读议会的意图时,法院假定议会是在试图遵守国际法或“国际礼让”的原则。遵守国际法或“国际礼让”原则,即包括遵守新加坡签署的国际条约中的义务。新加坡法院系统在解读某一法规时,通常要与那些在国际平台上对新加坡有约束力的条约义务相一致。当然,只有在条约与国内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时才需如此解读。
由此一来,新加坡法院系统要适当确定该类法定条文的权利和义务的内涵、范围以及适用情况。在决定是否存在一个有头等法律效力的条约时,法院接受了国际法对“条约”的惯用定义。然而,新加坡法院有时似乎并不太接受对条约法附带问题展开辩论。新加坡上诉法院曾评论道,“新加坡与任何国家之间是否存在条约,这与上诉法院没有关系。博学多识的辩护律师根本没有必要在法院面前详尽地展开棘手的辩论”。做出这番评论之后,上诉法院对陈锡强(Chan Sek Keong J.)所持下列观点深信不疑:“引渡条约中‘协议’一词是‘条约’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指的是国与国之间的协议,……该类协议应当有别于国内法,应当受国际法的约束”。
新加坡法院系统在处理国际惯用法时,通常遵循普通法理论;具体来讲,国际惯用法可能会被当作普通法的一部分被新加坡法院系统采用。这同时也是英国和英联邦各国法院在处理该问题上的主流方式。
但是国际法被接受之后仍然受制于国内的法律等级层次。换句话说,国际法规则虽然以普通法的形式被新加坡接受,但它仍然受新加坡宪法和法律的制约。这就造成了以下这种情况:国内法与国际法产生冲突时,大多数情况下是国内法优先。国际法与国内法产生冲突时新加坡法律优于国际法;依照这一主张我们可以类推:在国际条约与新加坡法律产生冲突之时,国内法同样优于国际条约。表面看来这一原则适用性非常广泛,但是它也有一定限度。比如说,当某一成文法规内所包含的一个国际法规则与普通法规则产生冲突时,这一国际法规则优于普通法规则。
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赋予部长一定权利,使其能够根据新加坡签署的国际法的义务要求,制定辅助法例,使国际法优于那些与其不一致的法律法规,此时,国际法之所以具有优先权是因为母法赋予了它高于国内法律的地位。新加坡独立后有一个案子,内容涉及到是否要将“伪装蓄意破坏者”与间谍同罪处罚。在判决过程中,法院试图寻求与“各国战事法规则”相一致,并同时采取了“国际习惯法的立场”。但这只是法官在判决中的附带意见,因为新加坡上诉法院真正关心的是《日内瓦战俘公约》(1949年8月12日)第107条规定,而并不关心同类案例。还有另外一个例子,这一案例中上诉法院真正关心的问题是,如果议会规定《反腐败法》(Cap. 241)在境外只对公民适用,不对非公民适用,那么《宪法》是否会允许这种做法。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认为《宪法》是允许这一做法的,因为这样做是为了“遵守国际礼让并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因为普通法法院经常用“国际礼让”一词来指代惯用国际法,而不是指国家间常见的礼节规则,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上诉法院有意承认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存在。再如海洋法中的“无害通过”规则,“很久以来就已经为新加坡所接受并成为新加坡惯用国际法的一部分”,但从该案的事实角度来考虑,这仅仅是一句司法评论而已。
有时新加坡法院也会考虑并采用国际法专家的著述。尽管案件的实情与这些专家观点之间会存在差别,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对这些国际法专家的观点作出审慎考虑。因此,此类著作,尤其是杰出的国际法专家的著述,应被新加坡法院视为权威之作;国外的(尤其是英国的)有关国际法问题的决议以及国际法院或法庭的决议,也应当被视为同类案件中的权威。诉诸国际法专家的著述,这一做法是合理的,因为它们能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来证实某些既定的国际法规则。
还有一点应该提到,验证外国法需要提供事实证明,而验证国际法通常并不需要提供事实证据。这一观点还没有得到新加坡法院验证。但是,在案例中,法院曾作出这样的考虑:“是否可以确信地说,在马来西亚的领海范围内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证据法》(1950年)要求,“法院必须首先提供其存在的例证,然后方可得出结论,说明其确实存在”。而且根据《证据法》,外国法还需要提供专家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