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新加坡法律的起源和发展
一、新加坡法律的起源
新加坡早期的历史记载并不多,使用的名字也各不相同。古时新加坡的马来语名为Negeri Selat,意为海峡之国。公元3世纪,中国将新加坡叫作“蒲罗中”,马来语的“末端的岛屿”。《新唐书》称“庐都”,《宋史》称“历亭”,而后来有华人称新加坡为石叻,这些名字都是“Selat”的谐音。史料记载,1320年,中国元朝派人到“龙牙门”寻找大象,1325年龙牙门派使臣到中国。“龙牙门”就是新加坡南岸的海峡,古称Selat Panikam,今天的岌巴港(Keppel Harbour)。1330年,元代航海家汪大渊首次来到新加坡岛,在所著《岛夷志略》一书中将之称为“单马锡”,据他记载当时已经有华人居住。在该书中还记载速古台王朝曾派七十多艘兵船攻打单马锡,一月不下。绘制于明代宣德五年(1430年)的《郑和航海图》称新加坡为“淡马锡”,1365年的《爪哇史颂》也把新加坡叫做“淡马锡”(Tamusik,海城)。类似的名字还出现在同一时期的一份越南文献上。单马锡、淡马锡都是马来文Temasek的谐音,来自梵文tamarasa。一直到14世纪末,梵文名字Singapura才首次出现。
暹罗以及位于爪哇岛的满者伯夷(Majapahit Empire)曾争夺新加坡的控制权。根据马来文献《马来纪年》(Sejarah Melayu)的记载,新加坡在一次与满者伯夷的战争中失败。但是后来一名巨港(Palembang)的三佛齐王子,杀了当地的暹罗摄政王,并自己宣布成为新加坡的新统治者。五年后,他因遭暹罗的威胁而逃亡马来半岛上的麻坡(Muar),然后到了马六甲,建立了马六甲苏丹国。新加坡成为该苏丹国中重要的一部分。
早在公元前3000年左右,包括新加坡在内的马来半岛就有原始人类的活动,但仍处于原始社会阶段,法律也就无从谈起。有历史记载之后,尤其是在狮城王朝统治时期,其国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马可波罗曾提到:“居民自有国王,并其特别的语言。其城大而美,商业繁荣。”国王以下的重要官员有留陀阿曼(宰相)、奔呼卢(掌握财政的大臣)以及其他各部大臣。国家中的阶层包括贵族、商人、农民及奴隶。全国的商业和对外贸易均由国王控制,并派官员对进港商船逐一检验,对货物征收商品税。商品贸易的繁荣必然会引发贸易纠纷,虽然没有古新加坡关于调整商品贸易的法律记载,但一般认为,商品贸易活动主要由商业习惯调整。
19世纪,英国占领新加坡。1826年,新加坡连同马来半岛的两个英国殖民地—马六甲和槟城成为海峡殖民地,受英属印度管辖。1867年4月1日,海峡殖民地成为伦敦殖民署管辖的英国殖民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新加坡于1942年被日军占领,改名昭南岛。1945年日本战败后,英军重返并统治新加坡。1946年3月英国军事管制结束,海峡殖民地解散。1946年4月1日,新加坡成为英国直属殖民地。槟城和马六甲则于1946年成为马来联邦的一部分,并于1948年加入马来亚联合邦。
1953年底,英国政府委任以伦德尔爵士(Sir George Rendel)为首的委员会检视新加坡的宪制地位,并提出修宪建议。伦德尔爵士的建议获得政府批准,成为新加坡宪法的依据,赋予新加坡较大的自治权。1958年,新加坡和英国在英国就新加坡新宪法的主要条文达成协议,并签署制宪协议。1959年,新加坡自治,同年5月举行第一次大选。6月3日,总督顾德爵士宣布确认新加坡自治的新宪法生效,由他出任国家元首。5日,新加坡自治邦首届政府宣誓就职,李光耀出任首任总理。1963年,新加坡加入马来西亚并于1965年8月脱离,成为一个独立的国家,9月加入联合国。12月22日,新加坡成为共和国,尤索夫·伊萨出任首任总统。1993年8月23日,新加坡举行第一次民选总统选举,王鼎昌出任第一任民选总统。1999年,S.R.纳丹当选为第二任民选总统,也是新加坡共和国第六位总统。
新加坡原来是个典型的东方式的人情社会。在国民意识中,“情”、“理”往往是大于“法”的。为给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人民行动党政府大力推进国家的法制建设。经过不懈的努力,新加坡已经转变成为一个法制完备的国家。法律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政治体制、经济管理、商业往来、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小到旅店管理、停车规则、货币管理、公共卫生,都有相应而详细的规定。
由于新加坡在19世纪曾受英国殖民统治,因此它的法律制度属于英国判例法体系,在方法、法律思维和论证风格及法律制度的结构、法律归类和程序等方面与英国的法律制度非常相似。新加坡是依照英国政府于1826年11月27日通过的《第二宪章》,原版引进当时的英国法律。在这之前,新加坡没有适当的法律制度。之后,新加坡也在特定领域,通过立法继续引入英国法律。1993年,立法机构制定《英国法适用法令》第7A章,消除了关于英国法律,特别是成文法在新加坡可应用到何种程度的不明确性。《英国法适用法令》允许习惯法,包括衡平法原则与规则的继续应用。该法令的第一附则也指定在经过必要修改的情况下,可在新加坡应用或继续应用英国的法律。该法令阐明,一旦本地法令与英国法律条文有不一致的地方,将以本地法律为准。除了该法令或其他新加坡成文法所允许采用的英国法律外,其他英国法律并不成为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该法令也授权部长发出修改令,消除该法令第一附则所阐明的英国法律在应用上产生的任何困难。
在成文法方面,新加坡的法律体系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位置。宪法第4条规定,它是新加坡共和国的最高法律,在宪法实施后,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只要与宪法相抵触均为无效。二是法律和法令,由国会通过并经总统批准的法案即为法律。但除新加坡国会通过的法律以外,还有两种法律渊源:新加坡在与马来西亚合并期间保留的一些马来西亚法律,仍然适用于新加坡;在殖民地时期,由殖民地的立法机构制定的、现在仍然生效的法令也被视为新加坡的法律。三是附属立法,新加坡的许多国会法律授权一名部长或其他机构制定规则或规定,这些就是所谓的附属立法,实际上就是授权立法。授权立法不能与授权法和其他国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
虽然新加坡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借用英国法律,但同时也受到其他国家法律的影响。例如新加坡的刑事法典、证据法令和刑事程序法典,主要是在19世纪从印度借用过来的。新加坡公司法比较接近澳大利亚而不是英国的模式。而且,本地法庭长年累月也确立下不少判例。此外,马来西亚的法律制度包括判例,对新加坡也有很大影响。新加坡的法律制度也具有多样性,譬如管理穆斯林的宗教、婚姻和相关事务的伊斯兰法就是个明显的例子。它由不同的法庭制度和司法官员调整和管理。
二、新加坡法律的发展
18世纪中叶,英国正在扩张其在印度的版图以及与中国的贸易。他们急需找到一个能够让其船只停泊、维修的港口,以便在与荷兰人的贸易竞争中取得优势。因此,他们在槟城(1786年)和新加坡(1819年)建立了贸易站。1818年末,印度总督哈斯丁勋爵(Lord Hastings)决定授权明古连(Bencoolen)总督斯坦福·莱佛士爵士(Sir Thomas Stamford Raffles)在马来半岛的南端建立一个新的贸易港。
1819年1月29日,莱佛士在考察了附近岛屿后登陆新加坡。第二天,他就与天猛公签订了初步的协定,在当地建立一个贸易港。天猛公是实际的统治者,新加坡仍是柔佛—廖内—龙牙马来苏丹国的一部分。柔佛苏丹阿都拉曼在前一年已经和荷兰人签订了条约,他的王国其实已经处于荷兰的统治之下。显然莱佛士面临的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但英国用3000西班牙银元作为代价,换取在新加坡建立一个商馆的特权被认为是夺取新加坡的第一步。
但是,莱佛士知道柔佛内部对这位新苏丹的合法性有很大的分歧。阿都拉曼只是前一位苏丹的小儿子。莱佛士成功地将被流放的长子东姑胡申偷渡回新加坡。1819年2月6日,莱佛士宣布东姑胡申成为受大英帝国所承认的柔佛苏丹。一份新的正式条约签署,授权英国在新加坡合法地设立工厂。该举动遭到荷兰的马六甲以及爪哇总督的强烈抗议。该条约规定英国有权在新加坡建立商馆,苏丹保证不得与其他国家订立条约,不得让他国建立居留地,而英国则每年付给苏丹5000、天猛公3000西班牙银元。条约还允许天猛公征收本地船只税收的一半。这一条约用合法的手段排除了其他国家占领新加坡的可能,为英国最后独占新加坡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英国政府在1819年8月之前并不知道莱佛士与荷兰人的冲突。而当他们知晓时,新加坡已经成为英国重要的一块殖民地。而且,英国曾经在拿破仑战争中对荷兰施与援助。到1820年时,新加坡开始为英帝国产生利润,三年后,新加坡的贸易额已经超过槟城。1824年,新加坡的殖民地地位进一步地得到确立,两个新的条约正式签署。第一个是1824年3月的《英荷条约》(Anglo-Dutch Treaty)。根据此条约,荷兰撤销所有对英国占领马来亚、新加坡的反对意见,并将他们在马来半岛和印度的所有殖民地让给英国人。作为回报,英国同意将其在苏门答腊的明古连让给荷兰。两国在马六甲海峡中划出一条分界线,两国各自取其南北两端,英国也依此条约从荷兰手中获得马六甲。该条约也有效地削减了柔佛苏丹国的影响力,它的国土被分成三份:位于马来半岛的柔佛、新加坡和廖内群岛。第二个条约是8月与新苏丹东姑胡申和天猛公签订的,双方同意将岛屿的管辖权让给英国,而他们因此获得了更多的现金回报。
(一)英属殖民地时期(1819—1942年)
1823年6月7日,莱佛士与苏丹和天猛公签订新的协议,约定英国每月付给苏丹终生月俸1500、天猛公800西班牙银元,而作为代价,苏丹和天猛公放弃征收关税的权利,除保持他们自己的房产外,新加坡全境交由英国管理。1824年8月2日,一个最终把新加坡变为英国殖民地的条约签订。英国迫使苏丹和天猛公同意把新加坡及其周围岛屿完全割让给英国,两人完全放弃对新加坡的统治权。如仍在新加坡居住,只能被当作平民看待,不得干涉进港从事贸易活动的船只和索取税金,不得与别国订立盟约。不仅如此,英国还要求苏丹和天猛公移离新加坡,收取他们在境内的土地与房屋,只付给他们一笔数额很高的银元。至此,苏丹和天猛公在新加坡的统治全部终结。
受政治方面的影响,新加坡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英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这包括英国的习惯法和衡平法。所以,新加坡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原理、法理学、法律组织的结构、法律门类的原则及法庭程序等,都和英国的相似。新加坡是在1826年当英政府通过《第二次司法宪章》(The Second Charter of Justice)授权英国东印度公司对新加坡的主权之后,才有正式的法律制度。据此,英国人认为:“世界上一个国家继受另一国家的法律是个普遍的现象。当一个社会的文明发展到能够建立法律体系时,法律移植的条件即已经成熟。”
新加坡殖民地立法在19世纪20年代就已开始,但大规模制定法律是在1867年《海峡殖民地宪章》颁布之后。因为此时海峡殖民地才正式直属英国,建立起完整的政府组织体系包括立法会议。由于新加坡是在全面继受英国法的基础上开始立法的,所以它基本上采取英国的立法模式,除英国普通法在此有效外,枢密院作出的有关新加坡的判决、本地法院的判决,对以后相类似的案件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样,新加坡就形成了自己的普通法体系。
在成文法方面,海峡殖民地立法会议是其立法机关,与总督一起行使立法权,制定法律、法令。另外,还有一种从属立法,就是根据法律由总督及立法会议授权制定的具有立法效力的部长条令、命令。客观上,殖民地时期的立法活动还是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新加坡现行法律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这一时期制定的,其中影响较大的包括《1878年民事统一法令》、《刑事法令》、《民事诉讼法令》、《刑事诉讼法令》等。这些法令在新加坡独立后,根据《新加坡宪法》第105条的规定,作为新加坡法的一部分继续有效。
虽然《第二次司法宪章》中没有任何条款要求新加坡必须适用英国法,但有一个条款被殖民当局解释为“法院应当依据英国法进行判决”,即新加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依据正义和权利进行判决。英国法在新加坡的适用,所依据的就是这一司法解释。这样,英国法就成为新加坡法的重要渊源。即便新加坡在1965年8月9日成为独立自主的国家之后,仍旧施行英国法。新加坡的制定法,特别是《民事法令》第5条,允许接纳英国的商业法和贸易法。
一些新加坡法院的判例规定英国法的接纳应基于某些条件,包括:(1)只有英国法中的社会政策和其实施可以接纳;(2)英国法的接纳不得违反本国的制定法、风俗习惯和宗教。英国在全世界推行它的法律有两种途径:一是在殖民地建立前已经存在高度发达文明的地区,在保留原有法律的前提下,英国法通过长期潜移默化的影响逐步进入该地区,最终确立其统治地位,例如印度;二是殖民者到来前尚未开发或尚未形成近代文明的地区,英国统治者则全盘移植英国法,法律形成的过程也就是法律近代化的过程,新加坡的法律发展就属于后一种情况。
在英国人占领前,新加坡只是个荒凉的小岛,人口稀少,根本不存在一个完整的马来人社会,因此,英国人无需任何顾忌可以在此直接通过殖民政府推行英国法。并且,新加坡开埠后,它是由众多移民组成的海港城市,而不是以国家的形式存在,在这里没有封建的或纯粹农业社会的特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不存在根深蒂固的宗族意识或部落习俗,这就使得英国法的推行受到的阻力非常小,比其他地区更容易获得成功。
(二)日治新加坡时期(1942—1945年)
1941年12月7日,日本攻击了珍珠港,太平洋战争开始。日本的目标是要攻占东南亚,取得这里的天然资源来应付自己的战争需要。新加坡作为盟军在东南亚的据点,必然会被日本占据。新加坡被日本占领达三年六个月,取“昭和年间所得之南地”改称“昭南特别市”。
1942年2月15日,白思华中将(Lt. Gen. Arthur Ernest Percival)向日本陆军的山下奉文投降。约130,000名印度、澳大利亚和英国士兵成为战俘,当中许多遭遣送到缅甸、日本、朝鲜、“满洲国”修铁路。日本将新加坡改名为“昭南岛”。日占时期是新加坡历史上最黑暗的时刻。日军尤其是宪兵队,做出了诸多暴行。为了报复新加坡华人之前支持中国抗日和新加坡的义勇军,日军从1942年2月18日至25日,进行了大检证,又称肃清,即新加坡大屠杀。大检证分几个区进行:大坡、小坡、芽笼、后港、裕廊等。最后被日军抓走的人数达两万,前内阁资政李光耀也曾被日军抓走。遭带走的人当中,绝大多数都会被带到偏远的海边集体枪杀。剩下的被送到泰国做苦工,建造“死亡铁路”。此时,新加坡毫无法治可言。
1945年,日本投降。由于英军尚未抵达新加坡,这里仍由日军管理。1945年9月12日,政府大厦举行了日军投降仪式。后英军的到来受到人民的欢迎,虽然他们的威信已大不如前,但随之而来的英国法仍然发挥着作用。
(三)迈向自治与合并(1945—1962年)
1945年9月,英军回到新加坡,英国军管开始。到1946年3月军管结束时,海峡殖民地也正式解散。1946年4月1日,新加坡成为直辖殖民地,而槟城和马六甲则于1946年成为马来亚联盟的一部分,1948年成为马来亚联邦的一部分。
战后的新加坡已经与战前大不相同,人民要求在政府中有更大的发言权。总督的权力被分散,一个由官方人士及被任命的非官方人士组成的顾问组成立。该体系于1947年7月变为两个分开的行政及立法会议。虽然总督依然拥有很大的权力,但是人民已经有权选出立法会议中的六名成员。
1948年6月,由于马来亚共产党企图使用武力夺取马来亚及新加坡的政权,新加坡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并持续长达12年。到1953年底,英国政府任命了一个由乔治·伦德尔爵士(Sir George Rendel)率领的考察组重新评估新加坡的宪法地位,并提供相关建议。政府最后接受了伦德尔的建议,且最终修改了新加坡的宪法,赋予新加坡更大程度的自治。
1955年的选举是新加坡历史上第一次重要的政治事件。新的登记制度使原本只有75,000人的合格选民增加到30万人。而且华人选民的数量首次大幅度增加。最后,劳工阵线取得10个席位。大卫·索尔·马歇尔(David Saul Marshall)于1955年4月6日成为新加坡的首任首席部长。他领导的劳工阵线与巫统及马华公会组成联合政府。在与伦敦政府关于新加坡完全自治的宪制谈判破裂后,马歇尔于1956年6月6日辞职,由劳工部长林有福出任新的首席部长。1957年3月,由林有福所率领的代表团成功地在伦敦与英国方面达成协议。1958年5月28日,双方在伦敦正式签字。协议内容包括让新加坡成为自治邦和给予新加坡更多权力等。
新加坡在1959年取得完全自治。5月,新加坡的第一次大选举行,选举第一届完全民选的立法会的51名成员。人民行动党在选举中获得了43席,成为最大党。6月5日,新加坡最后一任总督顾德爵士宣布新宪法生效,新加坡成立自治政府,他本人担任首任元首,李光耀成为首任总理。
1961年5月27日,马来亚首相,东姑·阿卜杜·拉赫曼(Tunku Abdul Rahman)公布了想把新加坡、马来亚、文莱、沙捞越和北婆罗洲(沙巴)联合起来,组成联邦的意愿。人民行动党支持合并,但林清祥等13人脱离行动党,成立社会主义阵线,反对合并。选票上没有反对合并的选项,社会主义阵线只能要求人民投空白票。最后71%的人支持第一个选项,只有26%的人响应社会主义阵线的号召,投空白票。1963年9月13日,马来西亚联邦成立,领土包括新加坡、马来亚、沙捞越和沙巴。
(四)走向独立(1963—1965年)
1963年9月16日,马来西亚建国,由马来亚联合邦、新加坡、沙捞越和北婆罗洲(今沙巴)组成。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反对这次融合。印尼总统苏加诺随后发动暴力前线运动对抗马来西亚。融合之后,新加坡的法庭系统成为马来西亚法庭系统中的一部分。新加坡的最高法院被马来西亚新加坡高等法院取代。上诉终审法院为吉隆坡的联邦法庭。
合并后,新加坡开始和中央政府发生矛盾,对治国方针也有不同的看法。1963年,由巫统、马华和国大党组成的联盟党在中央政府的支持下参加了新加坡州选举。然而,联盟党不仅未添一席,原本控制的芽笼士乃、甘榜景万岸和南部岛屿这三个选区也被人民行动党夺取。事实上,这场大选不像是联盟党和行动党的竞争,更像是社会主义阵线和行动党的竞争。
1964年,行动党参加了联邦选举。他们认为既然联盟党可以在泛马来亚的名义下参选,行动党应该也可以这么做。从一开始,行动党只表达了对马华的挑战,而不是巫统。行动党认为,他们如果能在联盟党内,会比马华更有作为。然而,巫统把行动党的参选看成了对国内马来人统治地位的挑战。最后,行动党由蒂凡那赢得了一席,成为马国会最大反对党。巫统和行动党的冲突加深了。
1965年5月,行动党和其他主要的反对党成立了马来西亚团结联盟,要求建立“马来西亚人的马来西亚”。巫统党内激进人士非常不满李光耀的行为,甚至要求东姑将他逮捕。东姑怕纷争将会进一步恶化,决定将新加坡驱逐出马来西亚联邦。1965年8月9日,马来西亚国会以126票赞成,0票反对,同意将新加坡驱逐出联邦。新加坡共和国正式成立,李光耀为总理,尤索夫·宾·伊萨克(Yusof bin Ishak)为总统。
根据新加坡的独立地位,新加坡国会完成了各项宪政上和法律上的程序与事项。由首席法官黄宗仁带领的新加坡第二宪法委员会建立,检讨少数族群的权利如何能为宪政所保护。其中一项推荐建议就被接纳,创造一个顾问机构、国家理事会来为国会就设想中的少数族群立法及其影响提供建议。这一机构就是后来为人所知的少数民族权益总统理事会(the Presidential Council for Minority Rights,PCMR)。
(五)独立后(1965年至今)
独立后,新加坡为寻求国际承认,于1965年9月21日加入联合国。同年10月新加坡加入英联邦。1967年8月8日,新加坡也加入亚细安(即东盟)。
新加坡的政治舞台被人民行动党所主宰。从1966年到1981年,人民行动党甚至占据了整个国会。执政党经常利用各种司法程序,压制反对派的声音。比较著名的反对党政治人物包括了J. B.惹耶勒南和徐顺全。2006年5月6日,由总理李显龙领导的人民行动党在国会选举中获得胜利,在总共84个议席中获得82席,另外两个议席仍被新加坡工人党和新加坡民主联盟所保留。
新加坡宪法规定,新加坡实行议会共和制。总统为国家元首,由全民选举产生,任期六年。总统委任议会多数党领袖为总理。总统有权否决政府财政预算和公共部门职位任命;可审查政府行使内部安全法令和宗教和谐法令所赋予的权力以及调查贪污案件;总统顾问理事会受委托向总统提供咨询与建议;总统在行使某些职权,如主要公务员任命时,必须先征求总统顾问理事会的意见;总统和议会共同行使立法权。议会称国会,实行一院制。议员由公民投票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占国会议席多数的政党组建政府。
20世纪80年代末期,创建一套原生的、更为本地化的法律系统成为新加坡改革的方向。1990年10月,杨邦孝(Yong Pung How)获任最高法院大法官。他的上任更是加速了法制改革的进程。这段时期也与密集的宪政重塑交叠,朝着发展一套原生的新加坡政治制度的目标进发。
自1989年起,新加坡向英国枢密院上诉已被严格限制。1993年,新加坡废除所有向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条例。一个由大法官和两位上诉法官主管的永久上诉法庭,被设置为新加坡级别最高的法院。1993年11月,《英国法适用法令》(Cap 7A,1994 Rev Ed)开始生效,并具体限定英国法律在新加坡的适用范围。它主要规定:第一,英国的习惯法和衡平法仍然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第二,某些英国法令仍然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但这些法令可以修订,以便适合新加坡的特殊环境;第三,新加坡部长有权修改或颁布命令修订英国法令,以便去除英国法令在新加坡施行的困难。
同样地,在前《民法法令》(Cap 43, 1988 Rev Ed)第五部分的规定之下,英国法在新加坡也存在特别继受。如关于特定的法律类别或一般商业法律的问题或议题在新加坡产生,其所运用的法律也应与英国相对应时期运用的法律一致,除非有其他法律条款另行规定。
1993年,《英国法适用法令》发生效力,规定了只要是在1993年11月12日之前,它仍然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英国的普通法(包括衡平法的原则和规条)就应该继续作为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依据此法令,普通法在新加坡将继续保持效力,只要它适用于新加坡,并且服从依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修改。另外,法令还明确规定了经过必要的修改以后在新加坡生效或继续生效的英国颁发的法令。除了独立生效,他们可以作为本地法案众多混合的修正案之一种,或在本地立法当中纳入相关的英国制定法。
1994年11月1日,里程碑式的《对司法先例的应用意见》宣布:枢密院、前任法院及上诉法庭先前作出的判决都对永久上诉法庭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意见》陈列的理由当中,它写道:“我们法律的发展应该要反映时代的变化(自新加坡独立以后,本地的政治、社会、经济状况发生的巨大变化)和新加坡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从殖民地时代至1994年4月8日,新加坡没有自己的终审法院,此间新加坡的终审法院是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它所有的判例对新加坡法院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法律约束力。
此外,新加坡的法律制度也采纳了其他国家的法律,如取自印度的刑法、证据法、刑事诉讼程序法等。
总之,在19世纪80、90年代,新加坡在教育、立法、司法等各方面都走向成熟,新加坡政府深切体会到本国的社会环境等与英国及英国的其他殖民地很不相同,英国法官对新加坡的社会环境也不太熟悉,所以英国法院的一些判例很不适合新加坡的情况。英国加入欧盟后,英国法律正受到欧盟法律(成文法)的影响,再跟从英国法院的判例已是不妥当与不现实,因此,新加坡政府对其司法制度进行了必要的改革。如今,新加坡的法律渊源及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新加坡共和国宪法;被接纳的英国法令;新加坡国会制定法令,即成文法或称制定法;新加坡法庭的判例,即法官造法;有关部长根据法令拟定的辅助条规,即附属法规;国际公约;风俗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