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民事诉讼法
自三国时代以来,韩国的诉讼制度从自力救济发展到了国家权力救济。即使是朝鲜时代,自力救济也未完全被禁止。国家承担了刑民不完全分离的审判职能,诉讼程序上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审判分为狱讼和词讼。词讼包含了审判私人之间生活关系的民事上的纠纷之意,故将其归为民事诉讼。因当时是以土地为中心的经济社会,故关于继承、不动产、消费借贷的诉讼构成了诉讼的主要部分。
上述固有的诉讼制度在外来文化的冲击下,被西欧的法律制度所排挤,因此并没能延续至今。虽然在甲午更张时韩国制定过“审判所构成法”,但在韩国法制史上,直到日本殖民时期并没有出现近代诉讼法。日本合并朝鲜半岛后根据《朝鲜民事令》第1条、第16—72条,将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于朝鲜半岛。
美军政时期,美军通过军政法令第21号确认日本统治时期民事诉讼法有效。韩国自主制定民事诉讼法始于建国初期,并依1948年9月15日第四号总统令公布了法典编纂委员会,并由委员会完成了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在1953年1月13日向国会提出草案。前后经历五次的废案后,1959年12月28日国会通过了同年12月23日政府的第六次提案。该案于1960年4月被公布为第547号法律并在同年7月1日开始施行,即现行的民事诉讼法。2002年1月26日进行了全面修订。现行民事诉讼法,由正文735条和附则8条构成。共分七部分,由总则、一审程序、上诉、再审、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组成。
民事诉讼法采取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第188条)。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主动向法院请求时,法院在其请求范围内才可以作出裁判。
民事诉讼根据诉讼标的额确定独任制或合议制,两千万韩元以下规定为小额案件(票据案为一亿韩元以下)由独任法官审理,超过一亿韩元案件由合议庭审理。
民事诉讼规则。1983年7月9日制定,在民事诉讼中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适用该规则。韩国在2002年6月8日对民诉规则进行了全面修订。第一编总则规定了法院的管辖、当事人、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等;第二编规定了一审程序;第三编规定了上诉程序;第四编规定了再审;第五编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第六编规定了判决的确定与停止执行以及附则。全文共144条。
小额案件审判法。1973年2月24日制定,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特例,旨在方便地方法院及其支院按简易程序迅速处理案件。
关于诉讼促进等的特例法。制定于1981年1月29日的第3361号法律,旨在防止诉讼迟延,有效实现公民的权利义务,加快纠纷的处理。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法。制定于1991年3月8日的第4342号法律。规定民事案件中外国司法协助的委托程序以及受外国司法协助委托的程序。
非讼案件程序法。全面修订于1991年12月14日的第4432号法律。由总则、民事非讼案件、商事非讼案件、辅则共251条和附则构成。
家事诉讼法。制定于1990年12月31日的第4300号法律。为了维护人格尊严和男女平等,遵循家庭亲族间道德风尚,规定了家事诉讼与非讼、调解等程序上的特例。
家事诉讼规则。制定于1990年12月31日的第1139号法律。以总则、家事诉讼、家事非讼、家事调解以及履行的确立等为内容,由总则138条与附则构成。
破产法。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的第998号法律。由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免责与恢复权利、罚则构成。实体规定编以通则、破产财团、破产债权、财团债权、关于法律行为的破产的效力、否认权、取回权、别除权为内容。程序规定编以总则、破产宣告、破产管财人、债权人集会、监事委员、破产财团的管理、换价、破产债权的申告与调查、强制和解、破产废止、小破产为内容,共374条。
民事调停法。制定于1990年1月13日的第4202号法律,旨在通过将民事纠纷按照简易的程序达成当事人之间的谅解,根本性解决纠纷。
仲裁法。制定于1966年3月16日的第1767号法律。旨在不经过法院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据仲裁人的判定来有效解决纠纷。
民事执行法。2002年1月26日制定。该法规定了强制执行、为实行担保权的拍卖或保全处分等程序。
商事仲裁规则。该规则于1989年11月16日得到大法院承认。是社团法人大韩商事仲裁院根据仲裁法制定的程序规则。
公司整理法。制定于1962年12月12日的第1214号法律,旨在调整因财政困难面临破产,但尚有重生可能的公司与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关系,促进企业的再建与重组。
关于远距离影像审判的特例法。1995年12月6日第5004号法律,使得居住在交通不便的岛屿、山区等地的居民不用直接出席远距离的法庭接受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