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
引论
某一学科的研究方法不仅取决于该学科本身的任务之所在,而且还取决于该种任务的具体状况。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其整体的任务乃在于认识各种纷繁复杂的宪法现象,与此相应,其方法自然可视为认识整体的宪法现象的方法。然而,如前所述,由于宪法学的核心任务与其说在于为了探究而探究围绕着宪法规范而展开的,或隐藏在其背后的那些社会性的宪法现象的构成要素,毋宁说乃在于剖析宪法规范本身,为此,在这一意义上说,所谓的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即是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
对宪法学自身研究方法的追问与反思,其实并不像想象中的那样广泛地见诸于西方许多国家的宪法学著述之中,注11但对于当代中国宪法学者而言,这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课题。注12许崇德教授最近在论及宪法学的研究方法时指出:
由于科技的突飞猛进,现代化的科学研究的手段不断被采用,因而单纯从方法来说,种类亦日趋繁多,致使产生由于应用的方法不同而得出相反的结论的状况。因此,方法问题不能说不是须加注意的问题。注13
许崇德教授在此所言的“方法问题”虽不限于宪法学,然而如所周知,在宪法学的研究,抑或对宪法规范的学理注释中,这种“方法决定了结论”的情形,委实不乏其例。注14为此,宪法学的方法之于宪法学本身的重要性,的确毋须赘言。
另一方面,就中国宪法学的理论现状而论,探究宪法学的方法还具有另一种迫切的现实意义。因为,所有具有学术良心的宪法学者均不会讳言,我国目前的宪法学理论,尤有“法学幼稚病”之情状,注15而这种情状的形成,似与研究方法的滞后不无干系。为此,要打破这种窘态,首先就必须走出方法论上的“困境”或“误区”。这业已成为目前我国宪法学界中的一个较为普遍的共识。注16
笔者基本上也认同这一共识,并以为当今的中国宪法学者尤需某种“方法论上的觉醒”。因为,既然人类的知性活动仍不能克服和超越“方法决定了结论”的情形,这就意味着,从我们宪法学上来说,宪法规范的内在意义以及合理性与妥当性,的确无不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宪法学的方法本身。
那么,宪法学应有何种方法呢?对此,目前我国宪法学理论中大致存在两种不同的界说、或曰认识模式。第一种模式倾向于将各种方法纳入同一序列之中加以列举和阐明。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学的方法主要包括理论联系实际、本质分析(如阶级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以及系统分析等方法;注17另一种模式则是从不同的层次考察宪法学的各种方法。如有学者认为:从宪法学研究的历史和现状来看,可以把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即一般方法、基本方法和特殊方法。其中,所谓的一般方法乃指“法学研究中普遍应用的方法”;基本方法是指“宪法学研究中的总体方法”;而特殊方法则指的是“针对具体的、特殊宪法现象所进行的研究”。注18
在上述两种模式中,第一种模式迄今仍居于主流的学说地位,而第二种模式则尚未得到广泛的认同。然而,较之于第一种单向度的认识模式,第二种类型的认识模式显然具有较大的妥当性。当然,这并不是说,该模式的划分依据以及所设定的概念名称及其具体内涵在逻辑上均已经具备了无可争辩的确切性。
有鉴于此,并基于宪法学乃以宪法规范为自身研究对象之焦点的这种根本任务上的要求,笔者认为,似乎可把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划分为根本方法、普通方法以及具体方法三种。其中,所谓的根本方法,指的是宪法学应用社会科学之方法论意义上的那种方法,其在终极意义上乃涉及到宪法学研究的哲学立场、价值取向等根本问题;而宪法学的普通方法乃指宪法学通常所应用的一般方法,其一方面与宪法学的根本方法密切相关,并在最终上取决于宪法学的根本方法,另一方面又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为其他社会学科的方法所难以替代的某种相对特定性;至于宪法学的具体方法,则指的是将宪法学的根本方法以及普通方法贯彻到宪法学研究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具体技巧或手法,采用不同的具体方法可折射出不同的研究之风格、品位与特色。
当然,诚如以上所论,上述三种方法乃处于须臾不可分离的勾连之中。具体而言,在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之间,实际上依次存在着如下一种关系,即:前者往往形成了后者所依托的基础,而后者则大多取决或受制于前者。有鉴于此,本编虽然相应地设置三章用以分别论述这三种方法,但考虑到三者之间客观上所存在的这种密切关系,故而在各章中只是有所侧重地分析某一种特定的方法而已,而并没有刻意地在内在的关联性上排除对其他相关方法的论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