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制度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一)国体概述
国体亦称国家性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国体表明了在一国之中,哪些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些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各阶级之间的关系如何等问题。
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出现过四种不同阶级专政的国体,即四种历史类型的国家: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国家政权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
(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1.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确立
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宪法对我国的国家阶级性质的规定,亦即对我国国体的明确规定。
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实行民主与对敌人实行专政的统一。对人民实行民主是指全体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享有各项权利;对敌人实行专政是指统治阶级依靠暴力对其对立阶级所实行的专政。
2.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特征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目前阶段,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形式主要有:
(1)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政治协商,主要采取民主协商会、谈心会、座谈会以及就重大问题向中共中央提出书面政策性建议和约请中共中央负责人交谈等方式;
(2)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在国家权力机关参政议政和进行民主监督;
(3)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担任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领导职务;
(4)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发挥各民主党派的作用。
3.统一战线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1)统一战线。统一战线是我国革命和建设胜利的重要法宝之一,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性质和任务。
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政协”。它是在我国政治体制中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的政治组织,是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实现各党派之间互相监督的重要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是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政策和法律的贯彻、群众生活和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政体概述
政体是指统治阶级如何进行统治,而国体是指哪个阶级来进行统治。国家性质决定政权组织形式,主要表现在有什么样阶级本质的国家,就有与之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国家阶级本质发生变化,政权组织形式也必然随之变化;国家阶级本质相同的国家,由于历史条件和国情不同,也可能采取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政权组织形式反映国家阶级本质,服务于国家性质的需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机关都在国家政权组织体系中占最高地位,其他机关由代表机关产生,对代表机关负责。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既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与资产阶级议会制的根本区别,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得以建立和运行的逻辑起点,因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念中最重要的环节。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政权本质,决定了建立一套使人民能够形成统一意志,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从而既有民主又有集中的政治制度也就极为必要。
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2)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通过民主选举程序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由他们代表人民,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也就构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3)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主要通过两大途径来实现:一是由人民选举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这些职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二是由人民选举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这些国家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4)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选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处于最为关键的环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指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民主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各级其他国家机关,组成统一协调的国家政权机关体系,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一种政治制度。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城乡人民享有基层社会生活方面的自治权利等等。因此,在我国,人民行使权力的方式有多种,但其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最基本的,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社会主义民主就其本质来说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做主。这种民主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才能实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实现这种民主的形式。
(1)从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来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人民代表组成,而人民代表都是由人民通过民主选举方式选举产生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从人民代表的职权来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3)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责任来说,它要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
三、选举制度
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的人民代表选举理论与本国具体国情相结合,创造出来的新型民主政治制度,对于充分保障人民当家做主并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意义极为重大。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
我国的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则、程序以及方式、方法的总称。其内容由选举法和其他有关选举的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原则
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的选举制度有以下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产生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叫直接选举。在由选民按选区选出本级人大代表的基础上,再由这些代表依法投票选举产生本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叫间接选举。
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
4.秘密投票原则
我国的选举采取秘密投票的方法进行。秘密投票也叫无记名投票,在选票上不记投票人的姓名,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填写选票,并亲自投入票箱。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这样,选民可以排除外来干扰,自主地选出自己信赖的人担任代表。
5.代表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的原则
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是选举权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我国的选举法不仅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而且还具体规定了罢免的程序,从而确保选举人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6.从物质上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的原则
我国选举法规定,所有选举经费都由国库开支。这是使选举人和候选人都能在实际上享受自由选举权利的物质保证。
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建立理论成熟、程序完备、操作规范、监督严密、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简单来说,应该做到“三公”,即“机会公平、程序公正,过程公开”。要以是否促进了经济发展、是否增进了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否调动了选民和代表的积极性,作为评判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改革效果好坏的重要标准。
(二)选举程序
1.候选人的提出
2.投票
投票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选民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如参加投票的选民不足半数,须改期另选。
3.计票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主持人核对投票人数和所投的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凡选举无效,须当即宣布,并重新组织投票。在确认投票有效后,统计投票结果。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4.代表候选人的当选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获得过半数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代表候选人得票数相等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选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另选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总选票数的1/3。
5.确认和宣布
各选区计票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6.补选
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资格终止的,缺额另行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与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三)代表的产生
1.投票程序
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乡两级的投票活动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在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县级以上采取间接选举方式的地方,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由地方各级人大主席团主持。
2.选举结果的确定
(1)选举日的选举活动在形式上应符合如下条件:在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在间接选举的情况下,对选举的法定人数没有特别规定,但也应全体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
(2)确定有效票的票数。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确定选举在实质上是否有效。选举中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4)要确定当选。在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有效选票即为当选;在间接选举的情况下,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有效选票即为当选。在确定当选的过程中,会出现两种特殊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遇到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第二种情况是,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就要另行组织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5)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宣布。至此,选举结束。但当选者还只是“当选代表”,而非“在任代表”,在新一届人大召集时,经过代表资格委员会的确认,才能成为正式的人大代表。
(四)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1.代表的罢免
选举权的真正含义应当包含选举与罢免两个方面,没有罢免权的选举权是不完整的选举权。根据法律规定,代表受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也就是谁选举,谁监督,谁罢免。对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对直接选举的,全体选民的半数以上赞成罢免,才能罢免。人民代表是可以辞职的,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辞职要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1)罢免案的提出。《宪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2)罢免案的审议。县级和乡级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口头的或书面的申辩意见。
(3)罢免案的表决。与选举时一样,罢免也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我国《选举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2.代表的辞职
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都可以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3.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也即可以在差额选举和等额选举中进行选择。可见,补选的程序相对不太严格。
【例题1】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 )
A.县级以上各级人大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上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B.县级以上各级人大罢免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C.县级以上各级人大罢免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须报上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D.县级以上各级人大选举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须报上级党委批准
【答案】B
【解析】A选项错误,依《宪法》第六十二条、《法官法》第十一条,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无须报批。B选项正确,依《宪法》第六十二条、《检察官法》第十二条,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但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C、D项错误,依《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无须报批。
【例题2】某选区选举地方人民代表,代表名额两人,第一次投票结果,候选人按得票多少排序为甲、乙、丙、丁,其中仅甲获得过半数选票。对此情况的下列处理意见哪一项符合法律的规定?( )
A.宣布甲、乙当选
B.宣布甲当选,同时以乙为候选人另行选举
C.宣布甲当选,同时以乙、丙为候选人另行选举
D.宣布无人当选,以甲、乙、丙为候选人另行选举
【答案】C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41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30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四、国家结构形式
1.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国家的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所采取的,按照一定原则来划分国家区域,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与地方相互关系的国家外部总体形式。现代国家的结构形式主要有两大类,即单一制与复合制。
2.国家结构形式的分类
现代国家基本上有两种国家结构形式:即单一制和复合制。
(1)单一制。单一制是指国家由若干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各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中国、法国、意大利、日本、挪威、瑞典等国都是单一制国家。
(2)复合制。复合制是指国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某种独立性的成员单位(邦、州、共和国)联合组成的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的国家结构形式。根据成员单位独立性的强弱,复合制又可分为邦联、联邦等形式。
美国、俄罗斯、英国、德国等国都是联邦制国家。邦联结构比较松散,不是一个国家。
3.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原因在于:
(1)这是我国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全国各族人民长期奋斗的结果,是由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传统决定的。
(2)是由我国“大杂居,小聚居”的民族分布状况决定的。
(3)是巩固国防,粉碎国内外敌对势力分裂活动的需要。
(4)是全国各地互通有无、互助合作,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达到共同繁荣与发展的需要。
4.国家结构形式同政权组织形式关系
国家结构形式同政权组织形式关系密切,两者都是国家整体和组成部分。国家结构形式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统治阶级对国家领土如何划分,以及划分后如何处理国家形式的组成部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限问题。国家结构形式着重于表现政权体系的纵的方面,即同领导结构相适应的上下级的关系;而政权组织形式则着重于表现政权体系的横的方面,即权力机关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间的关系,权力机关同人民群众间的关系。
五、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的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核心的各种基本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称。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1.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
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不但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都可以大胆利用。
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专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但由国家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2.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商投资经济采取鼓励、支持和引导的政策,同时健全财产法律制度,依法保护它们的合法利益和公平竞争,并加强对它们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它们的健康发展,发挥它们满足人们多样化需要、增加就业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
3.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我国的分配原则是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制度,国家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所谓“按劳分配”,是指由代表人民的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每个公民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给公民应得的生活资料。按劳分配原则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国家依法保护合法收入,同时,国家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取缔非法收入,对侵吞公有制财产和用偷税逃税、权钱交易等非法手段牟取利益的,坚决依法惩处。
整顿不合理收入,对凭借行业垄断和某些特殊条件获得个人额外收入的,予以纠正。调节过高收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使收入差距趋向合理,防止两极分化。
六、我国的基本文化制度
文化制度是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的以社会意识形态为核心的各种基本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称。
我国现行宪法从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两方面作出了系统规定。
1.教育科学文化建设
(1)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
(2)发展社会主义科学事业。
(3)发展卫生事业和体育事业。卫生和体育事业的发展水平,标志着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
(4)发展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
2.思想道德建设
思想道德建设决定着精神文明建设的性质,保证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方向。
(1)普及理想教育,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2)普及道德教育,树立和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3)在人民中进行以共产主义为指导、以爱国主义为基础的思想政治教育。
(4)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地位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根据宪法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行政地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3.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具体包括: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各级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变通执行权。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并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适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5)组织公安部队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干部任用优先权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例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下列哪一机关不享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权?( )
A.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B.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C.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D.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答案】A
【解析】《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因此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权。
八、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概述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我国分别于1997年7月1日、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1.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2.特别行政区的特点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职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2)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制度与内地不同,它可以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地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
(二)特别行政区相关机构简介
表2-1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机构一览表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中央管理的有关特别行政区的事务主要有下列几项:
(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
(4)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5)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6)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基本法。
(7)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例题1】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列有关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表述哪一项是不正确的?( )
A.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以将该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C.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立即失效
D.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一律具有溯及力
【答案】D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根据以上两个法条的规定可轻松作答。
【例题2】下列不属于我国行政区域类型的是( )。
A.一般行政区域
B.民族自治地方
C.特别行政区
D.经济特区
【答案】D
【解析】《宪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因此,不属于我国行政区域类型的是经济特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