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王某某诉上海某某商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商厦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1992年7月3日,被告上海某某商厦有限公司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要求文字短小简洁,流畅易记,易上口,充分体现“东方”的企业形象。奖励办法为:一等奖1名,奖2000元;二等奖2名,各奖500元;三等奖3名,各奖200元;纪念奖20名,给予一定奖励。截稿日期为同年7月27日。原告阅读该征集启事后,在规定投稿期限内,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某某商厦”一稿应征。届时,被告共收到来稿1000余封,应征广告语3万余条。经初评、复评、终评,原告王某某应征广告语被到会专家润色修改为“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某某商厦”后,被评为二等奖(之一)。事后,被告发现原评定的一等奖广告语与某企业广告语产生占位现象而被取消。同年9月4日,被告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企业标志、广告用语评选结果公告,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某某商厦”为广告用语之一,作者为王某某。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1993年1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始知应征广告语已获奖。两天后,原告应邀参加了被告的开张典礼,在庆祝晚宴上,原告上台畅谈了获奖广告语的创意构思,并接受了被告颁发的录用奖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等处使用该广告语,向被告提出异议。因协商未果,原告于1993年7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其所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该广告语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3亿元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上海某某商厦有限公司辩称:广告语是商务标语,不属于文字作品,非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故原告不享有应征中奖广告语的著作权;被告所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属悬赏启事性质,双方权利义务一经实现,各自均不应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在以高于一般报酬的奖金形式奖励原告后采用原告的广告语,是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法院就广告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文字作品范畴等问题向国家版权局法律处征求解释意见,国家版权局法律处于1993年11月20日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广告语如果具备文字作品的要件,也应属于文字作品,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具备作者的创作个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因此这一广告语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征集启事的方式委托他人创作,通过报刊向社会提出了所需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奖励办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创作应征,并被被告录用授奖,原、被告之间因此已形成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在征集启事中对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仍属受托人,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以原告已接受500元奖金的事实简单推定被告已享有该广告语的著作权,因此“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著作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向社会公开征集广告语的目的在于运用最佳广告宣传企业形象,扩大企业影响,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为了被告的使用目的而进行创作,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看,被告通过录用、授奖等方式,已当然、合法地取得了对获奖广告语的使用权,被告只要是在本企业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在使用这一广告语的过程中,并未造成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现以被告开业半年营业收入高达3亿元为由,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5年,自1992年9月4日起至1997年9月3日止;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如下。
(1)系争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范畴。对于作品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该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从广告语的特点来看,其用词虽寥寥数语,但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丰富的艺术感染力,属于高水平的智力劳动成果。好的广告语不仅能够很好地推介企业产品,还能够提升企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企业才会通过悬赏征集的方式征集广告语。尽管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文字作品未直接将广告语直接列为文字作品的范围,但从本案系争的“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来看,它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作品的特征要件。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文字作品范畴等问题向国家版权局法律处征求法律意见,国家版权局法律处对此也做出了明确地肯定答复。因此,该广告语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2)系争广告语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案被告通过报刊发出广告语征集启事,提出了需征广告语在文字、内容上的明确要求及征集期限、奖励办法、该广告语征集启事已具备民事要约邀请的法律特征;原告在阅读征集启事后以自己的创作投稿应征构成民事要约行为。被告经评选录用了原告的应征作品,并视为民事承诺行为。至此,双方之间已在事实上形成了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在征集启事中对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有明确约定,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本案中,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系争广告语的著作权应归原告所有。不过,从被告面向社会公开征集、评选企业广告语等行为来看,其征集广告语的目的就是要将征集的广告语用于企业宣传,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奖金,因而有权使用获奖广告语,被告在本企业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