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案例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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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某杂志社诉北京某信息公司、李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知初字第18号。

原告:某杂志社

被告:北京某信息公司

被告:李某

案情简介

原告某杂志社诉称:1998年9月,我社出版了《大学生》杂志特刊,标题为《考研胜经》。特刊发行后,我社发现特刊中的核心内容部分在被告北京某信息公司开办的某某在线网站中的个人网站上刊载。北京某信息公司在接到我社的律师函后,未能尽快关闭该侵权个人主页,使侵权行为又延长了1个月。后经查,在个人网站上载特刊内容者为李某。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社享有整体著作权的作品,共同侵犯了我社对《考研胜经》这一汇编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报酬权,同时两被告还以不署名的方式使用作品,并擅自进行修改,其行为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我社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法院判令:①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上传播《考研胜经》; ②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263网上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公布道歉声明;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④承担因证据支付的公证费1010元;⑤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某信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律师函的要求,在发现“kaoyan”个人网站考研主页的“复习指导”栏目上载有《考研胜经》中的24篇文章后,我公司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遮挡了该网站“复习指导”栏目,关闭了有关程序,使该主页无法继续上载。我公司还在“kaoyan”个人主页上放置声明,敦促该个人网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与我公司联系,否则我公司将关闭该个人网站。在我公司采取上述措施后,“kaoyan”个人网站所有者李某自行删除了该网站中的有关内容。我公司认为,原告对《大学生》杂志及其《考研胜经》只享有装帧和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其中汇编的署名文章著作权属于作者个人所有,因我公司未使用原告所有的装帧和版式设计,故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我公司为公众提供免费个人站点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对申请个人网站者提出明确的要约,申请人必须做出承诺。我公司已履行了有关行政管理部分规定的义务,对禁止传播的信息内容进行过滤,故我公司不应对个人网站所有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辩称:原告出版发行的《考研胜经》与出版主管机关的有关批件内容不符,且未能提供所有原作者许可其使用作品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该书不享有著作权,其请求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我可以向原作者支付报酬,但未侵害原告所谓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杂志社于1998年9月编辑出版了《大学生》杂志特刊《考研胜经》。《考研胜经》中汇编了179篇文章,署名作者61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杂志社提供的《考研胜经》特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复文件及杂志社与部分文章作者签订的委托出版合同为证。

北京某信息公司是经营计算机信息服务业的公司,持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经营许可证。某某在线网站系被告北京某信息公司开办,该网站向公众提供免费个人空间。1999年7月,李某按照某某在线网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以“kaoyan”的名义在该网站的263免费空间个人网站栏目里注册了个人网站,网址为“kaoyan.top-cool.net”。该网站的主要内容是介绍全国考研招生状况、考研经验、考研试题库、考研复习指导等信息。1999年8月,李某未经某杂志社的许可,将《考研胜经》中137篇文章上载至“kaoyan”个人网站“复习指导”栏目。李某在上载上述内容时,未指明所载内容的出处,也未向相关作者支付报酬。上述事实有某杂志社提供的(99)京二证字第1884号公证书及李某、北京某信息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不存异议。

1999年12月8日,北京某信息公司收到原告某杂志社的律师函,该公司随即采取技术措施,表示将尽力查找“kaoyan.topcool.net”个人网站并放置声明,要求该个人网站的所有人出面与网站联络,否则将关闭该个人网站。1月10日,“kaoyan”个人网站所有者李某自行删除了该网站中所上载《考研胜经》的内容。上述事实有某杂志社提交的律师函复印件、北京某信息公司提交的回函复印件、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诉讼中,本院将某杂志社出版的《考研胜经》内容与经公证保全的李某上载的有关考研内容进行了对比。《考研胜经》在内容编排上的特点为:全书以指导考生如何考研为主题,内容共分为五篇,分别以“成功的机密”“力克热门专业”“获胜的技巧”“确认投考哪里”和“考题分析”为标题,在每篇中根据该篇主题汇集了相关的文章,在有的篇章中又分设了若干小栏目。李某将《考研胜经》中第一篇部分内容、第二篇和第三篇的大部分内容上载,其中,将第三篇中大部分小栏目和该栏目下收集的内容全部进行了上载。

针对上述事实,李某认为某杂志社出版发行《考研胜经》不符合有关规定,该特刊为非法出版物,同时还对某杂志社提供的委托出版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李某还提出《考研胜经》中收集的署名陈某某的文章系未经陈某某本人同意使用,也未给付报酬,因此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诉讼中,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言,证言中叙述了某杂志社的工作人员就考研专题内容对陈某某进行采访的经过,其并未对某杂志社将采访内容整理后以其名义发表提出异议和权利请求。

诉讼中,某杂志社提交了“kaoyan”个人网站自1999年7月23日至12月5日的访问量统计证明、公证费收费单据及武汉市某某书社等5家书刊发行社的信函和证明信,用以证明:①李某个人网站的访问量能够为其带来广告收益;②由于李某的上载行为导致《考研胜经》的内容已被广泛传播,某杂志社决定不再出版《考研胜经》,使杂志社的应得利益没有实现;③某杂志社为进行诉讼支出了费用。李某则提交了某杂志社在1999年第1期《大学生》杂志上刊登的启事,主要内容是告知《考研胜经》已全部售完,请读者再勿汇款。李某以此证据说明某杂志社要求赔偿因销量减少产生的损失没有依据。经审查,某杂志社提供的武汉市某某书社等5家书刊发行社的信函和证明信不能证明《考研胜经》销量减少与被告李某的上载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

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某杂志社对《考研胜经》是否依法享有著作权。《考研胜经》是一部在整体结构、选材、编排上体现了某杂志社创意的编辑作品。某杂志社对该编辑作品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了智力性创作,其依法对该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北京某信息公司及李某刊载某杂志社出版的《考研胜经》特刊未履行正当的审批手续,故不应享有著作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依法享有著作权,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自动产生,无须经过审批或登记。如果出版作品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的行政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类作品应指内容上有违反法律禁止传播的成分,如宣扬封建迷信、黄色淫秽等危害公共利益内容的作品,《考研胜经》显然不属于上述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关于李某主张的某杂志社在《考研胜经》中使用他人作品,未取得原作者的授权,因而不应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杂志社所享有的是《考研胜经》编辑作品的编辑权,某杂志社在编辑过程中是否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李某并非原创作品的权利人,故其所提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李某在其个人网站上载《考研胜经》中的内容是否侵犯了该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如前所述,《考研胜经》体现的创造性主要表现在根据特定的主题要求所进行的选材与独特编排体例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某未经许可将《考研胜经》中第一篇部分内容、第二篇和第三篇的大部分内容上载,这就构成了对该编辑作品独创的局部编排体例的使用,本院认为,将他人作品上载的行为亦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对这种使用形式仍应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保护原则加以限制和规范。李某未经某杂志社许可,在个人网站上载《考研胜经》主要内容的行为,构成了对某杂志社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北京某信息公司应否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事实证明,北京某信息公司本身并未向这个免费的个人空间提供任何信息,该个人网站的内容完全由该网站所有人李某制作。根据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及应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仅提供网络技术和设施的网络服务商,一般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北京某信息公司,除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传播的信息进行必要的过滤外,对所传输的其他信息并无义务进行组织和筛选,且计算机系统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的复制和传播是被动的和无选择的,而网络传输信息又具有高速快捷、信息量巨大、客观上难以控制的特点。因此,要求仅提供物资设备的网络服务商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作出判断,是极为困难和不客观的。但是,提供物资设备的网络服务商有责任及时对出现在网络上的侵权内容采取技术措施,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也即其在权利人提出合理请求时,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措施消除侵权信息,否则,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某信息公司在接到某杂志社的律师函后,立即对被告知的侵权事实进行了核实,并采取了相应的技术措施,遮盖了“kaoyan”个人网站部分目录,督促个人网站所有人删除了所上载的侵权内容,故北京某信息公司对于李某在个人网站上载他人作品的侵害著作权利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某杂志社坚持认为,北京某信息公司在收到制止侵权行为的通知后,未积极采取措施,致使该侵权行为得以持续,对此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合理的依据,对某杂志社要求北京某信息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李某未经许可,将某杂志社享有著作权的编辑作品《考研胜经》大部分内容上载,未予署名及给付报酬,其网上使用作品行为侵犯了某杂志社所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使用权和获报酬权,对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杂志社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考虑李某已自行删除了个人主页中相关的侵权内容,因此本院将根据侵权内容在网上的存续期间、李某个人网站的访问率及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李某不得在其个人网站上上载与《考研胜经》选材、编排相同的内容。

(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某某在线263”其个人主页上发表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该致歉声明应在该个人主页上保留30天。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李某负担。

(3)李某赔偿某杂志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4)驳回原告某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李某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某杂志社负担153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如下。

(1)某杂志社是否对其增刊《考研胜经》中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从该条可知,杂志社虽不是单个作品的著作权人,却是整个杂志作品的汇编者,拥有整个杂志作品的著作权。期刊整体著作权的理论基础在于期刊不是各个部分的简单总和,而是由于在编辑思想指导下的创造性编辑劳动,使期刊具有了某种定型的结构,表现出超越各个组成部分性质简单相加的新的性质。杂志社享有的权利除了《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包括《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邻接权,即版式设计权。

本案涉争作品《考研胜经》是一部在整体结构、选材、编排上体现了某杂志社创意的编辑作品。某杂志社对该编辑作品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了智力性创作,其依法对该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李某未经某杂志社许可,在个人网站上载《考研胜经》主要内容的行为,构成了对某杂志社著作权的侵害。

(2)被告北京某信息公司是否应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某信息公司本身并未向这个免费的个人空间提供任何信息,该个人网站中的内容完全由该网站所有人李某制作。北京某信息公司在接到某杂志社的律师函后,立即对被告知的侵权事实进行了核实,并采取了相应的技术措施,遮盖了“kaoyan”个人网站部分目录,督促个人网站所有人删除了所上载的侵权内容,故北京某信息公司对于李某在个人网站上载他人作品的侵害著作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