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媒体伦理规范译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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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陶宛(Lithuania)新闻工作者和出版商的伦理规范Code of Ethics of Lithuanian Journalists and Publishers, http://www.lzs.lt/lt/teises_aktai/etikos_kodeksas.html,摘录于2015年6月23日。该规范由立陶宛新闻工作者联盟于2005年制定。

我们——从事公共信息传播的新闻工作者、媒介组织者以及出版商,参加新闻工作者、出版者机构代表大会;

我们意识到,只有在新闻工作者维护受法律保障的表达自由,并很好地意识到大众传媒在现代社会的作用及新闻工作者从事这份工作的责任时,新闻业才是公平和公正的;

我们认为大众传媒最珍贵之处是(公众)依赖媒体,因为媒体不仅仅由当代新闻工作者和出版商建立,也由(尊重)自由表达的先辈们建立。

我们明白这种依赖的基础在于独立、公正和不偏不倚;

我们知道,一个新闻工作者的主要职责是尊重真理和尊重人们想要了解真理的权利;

我们不贬低我们的创造性工作,不把我们的活动与那些传播不雅新闻或者不公平竞赛规则的公共信息组织者联系在一起;

我们有这样的职业义务和责任,即意识到民主社会需要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

兹批准这份《立陶宛新闻工作者和出版商的伦理规范》,作为立陶宛新闻工作者及出版商坚持下去的承诺。

I.一般规定

第一条 接受和传播信息的机会——作为普通大众的基本自由应该得到尊重,但是在执行中必须确保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上述权利应当在寻求这些权利互动的过程中找到适当的平衡。

第二条 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应将信息视为自己的财产和商品。信息自由与以金钱交换信息的目的不相符,除非这个信息是明确的作为商品或广告发布。

第三条 我们尊重人们获得真实信息的权利,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组织者应传播真实和正确的消息以及全方位的意见。当传递不同意见时,不得散布与法律和道德相悖的观点。

第四条 新闻和意见应界线分明。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组织者必须确保以公平、合乎道德的方式发表意见,并且不得有任何事实或数据的歪曲。

第五条 尊重多样性的观点,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必须提出许多尽可能公正的意见。当公共信息是回应相关的、模糊或者矛盾问题时,这一点尤为重要。

第六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以挑剔的眼光评估信息来源,对于一些信息来源,应当特别注意对事实的核查。如果是不可能验证的信息源,这应该显示在公布的信息中。

第七条 当不可能以一个合适的方式验证信息的真实性时,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可以发布这则信息,以防止由于信息延迟而对公众造成损害,但需要在发布的信息中对未验证的信息进行注明。

第八条 信息应以合乎道德和法律的方式收集。

第九条 当寻求信息时,新闻工作者必须表明身份,说明自己是编辑人员及其(在新闻生产中的)位置,同时要告诉(采访对象)他/她的话会在大众媒介上发布。

第十条 除非新闻发布之前新闻工作者与信息提供者之间达成了协议,否则新闻工作者没有义务依据信息提供者(的意见)而调整自己撰写的文章。

第十一条 当寻求信息时,新闻工作者无权使用压力或提供补偿给信息来源从而交换信息,或滥用他/她的社会地位和职业机会(获取信息)。

第十二条 从一个处于压力、震惊或在无助状态下的人那里获得信息时,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必须保证这些信息的发布不会违反个人权利,并努力预见到对他/她可能造成的任何负面影响。

第十三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当考虑到儿童的安宁,不得发布给孩子带来悲伤和恐惧的信息。所提出的问题应认真考虑并适合孩子年龄。禁止强迫孩子谈论与他们的父母、家庭生活、冲突等相关的问题。

第十四条 如果信息提供者反对,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应使用直接的录音和录像设备。

第十五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该辨别信息提供者。基于此他应当获得在其报道中指出信息提供者名字的许可。如果信息源要求新闻工作者不要透露他的姓名,那么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无权披露。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当承担信息发布后的法律和道德责任。

第十六条 当插入信息时,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该选择、传播具有合理的公共利益诉求和满足人类好奇心的信息。

第十七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发布那些引起犯罪、违反公共秩序以及引起攻击行为的信息。此外,禁止发布促进和以一种吸引人的方式表现抽烟、饮酒、服用药物和其他物质滥用的信息。

第十八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应发布超自然的、不切实际的信息。超自然现象只有出于娱乐或作为法律不禁止的研究的情况下才可以发布。媒体报道不允许给人留下这样的印象:占星者、手相家、通灵者、超感官的个人、生物能学可以给人提供关于未来、健康或其他事项可靠的建议。

第十九条 即使被冒犯者没有投诉,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也应纠正错误及疏漏,因为这些错误和疏漏可能会冒犯某些特定人员。

第二十条 如果大众媒体上的信息中有明显的虚假事实,该信息应当被收回,或者立刻纠正错误的和不准确的事实,信息发布者不应该有任何托词,纠正方式是在同一媒体的一个适当的地方、使用相同大小的字体、以相同的形式发表更正。

第二十一条 当发布对个人造成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犯罪行为、事故和其他案件的信息时,新闻工作者或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该注意避免这些信息给受害者和无辜的人造成额外的痛苦和伤害。

第二十二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当遵守这一规则,即可报道的普通个人隐私内容的范围比公众人物要小。因此,发布私人信息时,应当优先保护私人生活,然后基于公共利益发布公众人物的信息。

此外,被批评的个人都应该有回复的权利,即应该有一个机会表明自己(的观点)、解释或拒绝错误的信息。如果没有这样的可能性或当事人拒绝回复,应该让公众得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工作者应受过专业训练。正确的语言和标准的发言是一个新闻工作者最重要的专业要求。

II.新闻工作者和出版商的独立性与活动的透明度

第二十四条 每一个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当是自由和独立的。

如果某一任务违背国家法律、新闻伦理及新闻工作者的信念,那么新闻工作者应拒绝执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和/或上级的这一任务。

第二十五条 在从事职业活动时,新闻工作者只对公共信息的组织者有专业义务,而不用承担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互相团结,抵御不合法的起诉,用合法且道德的手段来捍卫(工作)。因此,新闻工作者的团结展示了他们(对工作)的尊重。

第二十七条 新闻工作者无权接受礼物、免费旅行、带薪假期,以及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任何其他利益。除了因工作而获得的报酬,或者新闻工作者作为雇员在公共信息组织机构工作或合作而得到的报酬外,新闻工作者从其他处获得的报酬需要告之公众。

第二十八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当抵制(个人或机构)任何试图在奖项、特权等方面讨好媒体的做法。

第二十九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得为个人目的和利益而利用专业信息。

第三十条 大众传媒应当明确地把新闻作品和广告(包含政治广告在内)划分界线。新闻工作者有义务拒绝发表促销信息。

第三十一条 应当禁止以公正的信息(如新闻形式)为幌子发布广告或隐性广告(软文)。

第三十二条 新闻工作者不得将他的名字、图像、语音用于广告用途,除非这样的广告以服务社会和人道主义为目标。

第三十三条 新闻工作者报道自己持有股份的公司的信息时,必须披露影响信息客观性的、他与公司关系的信息。

获得由公共信息组织者提供的,但还没有公开发表的信息时,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无权购买或出售与这些信息相关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当发布建议或提供与证券及其发行人有关的投资策略的信息时,包括发布他们当前或未来价值的评价时,新闻工作者与公共信息组织者必须告诉公众他与这些推荐者、推荐部门的关系,因为这些信息会损害信息的客观性。这些信息与物质、金融利益的安全、与发行者的利益冲突特别相关。

第三十五条 当发布第三方总结的投资建议时,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该指出原始建议,如果那些建议的来源可以公开访问,那就要告诉(公众)最初发布的位置。

III.维护个人荣誉、尊严和隐私

第三十六条 在没有获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新闻工作者无权发布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事实,除非涉及公众人物,并且这些事实对于社会或正视犯罪行动很重要。

第三十七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该坚持无罪推定。只有一个人已被法庭裁决,那才可以对其进行谴责。

第三十八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应该公布无根据的、未经证实以及没有事实支撑的指责。

第三十九条 不要发布法庭审判前的调查信息,除非发布这些信息是为了公共利益。

第四十条 如果(他人)可以从这些个人资料中获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那么,禁止发布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资料。

如果基于公共利益而公布一个实施犯罪、被控告、违法的人的名字,但随后这个人的罪行没有被证实,那么,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必须立即向市民告知这个人的清白。

第四十一条 在未经受害人同意或者受害人已死亡、未经其亲属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公布犯罪行为受害者的个人资料。这个信息在没有得到受害者同意或者他/她亲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发表的情况只能是:受害人是公众人物,或发布这些资料是为了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 如果可以从这些个人资料中认出证人,那么禁止发布犯罪案件中证人的个人资料。

第四十三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得发布个人的债务资料和偿付能力的信息,除非涉及公共利益。

第四十四条 不应公开有轻微犯罪和被轻微处罚的人的个人资料。

第四十五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应发布服刑人过去犯下的罪行。当这个人继续进行与过去犯罪相关的工作或者追求更高的社会地位时,这条规则不适用。

第四十六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得发布关于家庭冲突的信息。有一些情况可以例外:当个人拥有较高社会地位并渴望这样的职位,或当这种信息的发布是为了公共利益时。

第四十七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得滥用灾难、交通事故、死亡、袭击或侵略中那些可能伤害有关受害人及家属,伤害读者和观众情感的图片。

第四十八条 禁止发布关于个人在痛苦或濒临死亡状态的信息,也禁止公布这些人的录像和照片。

第四十九条 如果报道可以让人辨析出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就不应提到自杀或试图自杀者的名字或其他参与者的名字,这是为了尊重个人及其亲属的隐私。

当发布自杀或试图自杀的信息时,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在指出自杀或试图自杀的动机时应该特别小心,确保这样的信息不会激发社会的自杀行为。建议提供有帮助作用的心理方面的信息,以及上面提到的对社会有用的信息。

第五十条 如果(公众)可以从资料中辨识出这个人的身份,那么,在没有得到同意的情况下,禁止发布性虐待案中个人名字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如果(公众)可以从这些资料中辨识出未成年人的身份,那么,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得发布任何与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有关的未成年人的个人资料,除非他/她正试图逃避司法机构或法庭的追责。

第五十二条 在发布私人信件时,必须获得写信人和收信人的同意。在这些人去世后,必须获得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的同意。

第五十三条 尊重私人生活及其隐私,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得在未经个人及其代表律师同意的情况下,发布关于个人健康状况、医疗信息、治疗过程及其他与健康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只有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时,才能在没有经过个人、亲属的同意下公布:相关个人是公众人物,发布这样的信息是出于公共利益,且正式的医疗信息是从医疗机构获取的。

第五十四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得侮辱或嘲笑一个人的姓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年龄、性别、性倾向、残疾或身体缺陷,即使这样的人犯过罪。此外,新闻工作者和公众舆论的组织者不得强调嫌疑犯、被告、违法者的民族、种族、社会团体、性倾向,不得将以上因素与他们所犯的罪行进行关联。

第五十五条 禁止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组织者基于第54条所述(进行报道)、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挑起和煽动任何组织的个人或其成员的仇恨情绪。

第五十六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得发布伪造的照片,不得对可能会侮辱所描述的人的照片进行假签名。新闻工作者不得发布扭曲信息提供者观点和事实的音频和视频材料。本规定不适用于出版的漫画、卡通或漫画故事。

第五十七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必须尊重人权和自由,即使是在个人不知道或者不能理解自身的权利时。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得伤害弱势、不成熟的人,即使他/她不理解自己的权利和尊严,也不得煽动其进行侮辱行为,不得用侮辱人格的方法描述他们。

IV.职业团结和公平竞争

第五十八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的职责是捍卫信息自由和其他民主价值。

第五十九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得发布以复仇为目的的批判性作品。

第六十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得妨碍同事搜集信息,除非这些活动违背了法律和伦理。

第六十一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不得剽窃他人作品。

第六十二条 如果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创作中引用了其他人的信息,那就应该指明信息的最初来源。

第六十三条 新闻工作者不得替他人写作,不得在他人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名。

第六十四条 新闻工作者同时向几个编辑委员会(公共信息的组织者)提供相同的作品或公共信息时,应该提醒对方他这一行为的影响。

V.编辑部新闻工作者和编辑董事会管理者(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共同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必须有内部程序规则或者内部的伦理准则。公共信息的组织者至少承认一项文件,这项文件中应该明确权利、义务、责任、新闻工作者的雇佣关系,以及反对权利限制(的措施)的保护。

第六十六条 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该同意新闻工作者利用新闻工作者的身份进行写作。即便新闻工作者与公共信息的组织者之间没有签订关于使用新闻工作者作品的写作协议,也并不意味着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可以免于付报酬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 如果在编辑过程中(作品)事实被严重扭曲,那么新闻工作者有权拒绝承认其作者身份,有权拒绝在作品下署名。

第六十八条 新闻工作者应该为公共信息组织者保密,除非他们违反法律和道德。

VI.违反新闻工作者和出版者伦理守则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必须坚持遵守本伦理守则。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工作者会受到如下基础性惩罚:

(1)公共信息组织者的管理机构对新闻工作者采取纪律措施;

(2)新闻工作者职业协会开除新闻工作者的协会成员资格;

(3)相关人士捍卫其受到侵害的权利;

(4)应用其他法律制裁。

第七十一条 违反了该规范的公共信息组织者应受到以下基础性惩罚:

(1)新闻工作者和出版商伦理委员会将其界定为违反职业道德的公共信息组织者;

(2)相关人士捍卫其受到侵害的权利;

(3)应用其他法律制裁。

第七十二条 违反了这项规范,当需要确保遵守基本的信息公开准则、公开新闻伦理检查员的决定时,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必须在同一媒体中公布新闻工作者和出版商伦理委员会的相关决定。

第七十三条 自批准之日起,如果公共信息的组织者遵守本规范的时间达到2年,那么,新闻工作者和出版商伦理委员会可以给予这样的公共信息组织者(或单位)使用由证监会建立的特殊荣誉标记的权利;如果公共信息的组织者违反本规范,上述权利可以由委员会撤销。

第七十四条 在维护他们的职业荣誉和名声时,新闻工作者和公共信息的组织者应该提高公共信息领域的自我管理水平。

VII.该规范与该领域公共信息其他专业规范的关系

第七十五条 这一规范并不与公共信息领域的、可能包含更多细节和更严格义务的其他职业伦理规范(尤其是公共信息组织者的内部伦理准则)相排斥。

当其他规范中的职业伦理道德标准的规定与这项规范相悖时,适用本规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