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局限
(一)国外研究现状
法律与文学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的欧美法学界,它由众多学者、专家积极推动,力图打破传统法学研究的思维模式,形成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学术运动,亦称之为法律与文学运动(Law and Literature Movement),其渊源一般追溯至美国密歇根大学的詹姆斯·博伊德·怀特教授于1973年出版的一本法学教科书《法律想象:法律思想和表述的属性研究》。这本探讨文学(文学文本与文学理论)对法学,特别是对法律教育的启发与借鉴作用的专著被公认为是新时期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奠基之作,激发了对法律和文学关系讨论的第一波热潮。
若继续向前追溯便可以发现,法律与文学通常将美国法学家威格莫尔(John HenryWigmore)视为其学术前史中的第一位重要人物,威格莫尔坚信小说阅读对法律共同体有不可替代的教化与启示作用,也有助于改变对律师的公共印象或偏见。在他看来,对小说的阅读或文学修养的提升,一方面符合法律人尤其是律师的职业要求,同时也符合将法律人塑造为有教养群体的目标。与威格莫尔同一时期的一位同样重要的法律与文学学者是卡多佐大法官(Benjamin Nathan Cardozo)。他于1925年发表的《法律与文学》一文中便探讨了法律和语言之间的关联,尤其针对判决意见的文学风格及修辞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与讨论,认为将司法意见或判决视为某种文学形式来研究其风格大有裨益。卡多佐在法律和文学之间所建立的联系更多地基于文体学,也就是说,其并不关涉具体的文学类型或小说内容,假使无论何种形式的司法意见与判决最终都可恰当地归入某种类型的文学风格的话,那么至少在卡多佐已经讨论过的司法文书那里将文学同法律结合在一起的研究就不再是某种可有可无的攀附,该种方向的探索为其后的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资源。1989年,第一份法律与文学专门刊物《卡多佐法律与文学研究》在纽约卡多佐法学院创刊,将该研究推向了一个高潮。
我们可以看到,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北美法学界涌现出了一大批从事法律与文学研究的专家学者,撰写并出版了一批颇具影响力的学术著作,如怀特的系列专著:《当语词失去其意义之时:语言、特色和共同体的构成及重构》(When Words Lose Their Meaning:Constitutions and Reconstitutions of Language,Character and Community)、《海格立斯的弓:法律修辞学和诗学文集》(Heracles’ Bow:Essays on the Rhetoric and Poetics of Law)等,罗伯特·弗格森的《美国文化中的法律和文学》(Law and Literature in American Culture),理查德·维斯伯格的系列专著《语词的失败:现代小说中作为主人公的律师》(The Failure of the Word:The Protagonist as Lawyer in Modern Fiction)、《诗性伦理:法律与文学的新战略》(Poethics and Other Strategies of Law and Literature)等,罗宾·维斯特的《叙事、权威与法律》(Narrative,Authority and Law),盖阿·宾德和罗伯特·维斯伯格的《法律的文学批评》(Literary Criticisms of Law),伊安·瓦尔德的《法律与文学:可能性与视角》(Law and Literature:Possibilities and Perspectives),等等,在此不一一列举。同法律与文学学术研究呈现出来的欣欣向荣相适应,美国的各大法学院基本上都设置了法律与文学相关课程,加拿大及欧洲各国的法学院也纷纷开设了法律与文学课,据多种调查显示这些课程在学生中颇受欢迎与认可。这其中值得一提的是法律与经济学代表人物之一的理查德·波斯纳教授在法律与文学运动中所扮演的角色,他于1988年首版《法律与文学:一场误会》(Law and Literature:A Misunderstood Relation)在10年后再版时删去了副标题“一场误会”,表明了其观点的转变,到2009年第三版时愈加倾向于对法律与文学研究所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与价值的认可与强调。这其实也同时证实了法律与文学已走过发展的初期阶段,朝着更加深入与宽广的层次继续迈进,并佐证了法学研究多元化时代的到来,在司法实务,甚或在更大的领域内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法律与文学因20世纪80年代法学界所发生的“解释学转向”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如格林·闵达所指出的:“一种不同的、新的法律与文学学术出现在法学界,其改变了该运动的面貌。……法律与文学学者开始超越西方文学的伟大作品而转向文学理论的重要文本、结构主义、后结构主义、解构主义以及法律文本的文学翻译”,最终“新的学术实践(文学、解释、文化与叙事)扩展了美国法律研究中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范围”。[1]根据闵达的分类法,作为文学的法律研究范式进一步分为叙事法理学与解释法理学。盖阿·宾德与罗伯特·维斯伯格在《法律的文学批评》一书中则将作为文学的法律(或称法律的文学批评)分为除了法律的解释学批评、法律的叙事学批评之外,还包括法律的修辞性批评、法律的解构主义批评以及法律的文化批评,他们指出:“法律的文学批评并非一种单一理论,其可被理解为一系列的类型,互不相连的、历史上的特殊的社会实践,通过反复出现的目的和兴趣,经典文本、问题和主题、典型的修辞比喻、声音和法庭策略而被组织起来。在此,法律的不同‘文学批评’的分析与评论全都分享了一个单一而丰富的作为文学的法律的修辞。但是,每一种类型都将法律与文学类比于不同的文学活动的想象,因而促进了作为文学的法律的不同变种。”[2]
显然,已成为法律与文学主流话语的作为文学的法律呈现出某种扩张的状态,其实这与法律与文学话语在20世纪80年代晚期的激增密切相关,而这种激增状态实际上又是与后现代思潮的兴起不无关联:一方面它的触角延伸至法律的各个层面,几乎各种形形色色的理论都能在法律与文学里施展一番拳脚,无疑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多样性与复杂性;而在另一方面法律与文学的急速膨胀也必然导致对法律与文学这一标签涵盖性或有效性的质疑。其实,单从不同学者对作为文学的法律内部所作出的不同的分类法上就可以看出将彼此存在相当差异的研究领域予以统合变得愈加困难,从总体上看,对宏观性的法律与文学基础理论研究相对于法律与文学各个亚领域的微观性研究来说依然是较为缺乏的,“法律与文学是什么”(或“法律与文学应该是什么”)这个问题虽已引起了一些学者的重视,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解答思路,但仍有待系统解决。
(二)国内研究现状
可以看到,法律与文学无论在西方还是中国都是一场发轫而且重心始终在法学领域的学术运动或思潮,关注并主要从事有关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同样多为法学学者。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国内法学研究学者受到西方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启发与激励,以各种研究思路与方式进入法律与文学领域当中。如苏力首开对《秋菊打官司》等影视剧的法律分析,丰富了当前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的模式,拓展了传统的法学研究领域,主张法学理论研究应当回到中国当下具体而鲜活的生活实践之中,我们看到苏力从《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到《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明确了在本土语境之下重新解读中国传统经典文学文本的研究思路。应当说,这实际上契合了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从最初的怀疑与观望,到接触与了解,再到肯定与参与,乃至达到纵深研究的发展历程。
另一位法律与文学领军人物冯象则自觉地去寻觅法律和文学二者的契合与趋同,显示出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文学理论素养,被认为是中文学术圈内“最早并且可能是最系统的涉猎这一领域的中文作者之一,而且从一开始,由于他的学术功底,他的研究就更为深入、细致并且自觉”,这集中体现在他的两本著作《木腿正义——关于法律与文学》《政法笔记》以及其他文章之中。冯象的研究涉及法律与文学的每一项亚领域研究,从一开始就与简单的对理论的介绍与移植不同,甚至“不自觉地”创新并重构了法律与文学领域。[3]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徐忠明教授的系列研究,从《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法学与文学之间》等系列作品中不难发现,它们大体遵循了“以文证史、诗文互证”的基本研究思路,提出:“中国传统文学作品当中有着极为丰富和多姿多彩的法律文化史研究资料可资利用。这对于我们理解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有着无比重要的学术价值与意义。”[4]通过挖掘古代文学史料,引申出具体而生动的法制史资源,并以此为依据探索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法律现象、法律思想,可以说徐忠明取得了诸多瞩目的研究成果。
法律与文学乃是“法律”与“文学”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果[5],其成就取决于法学领域与文学领域的合作,不可偏废任何一方,这自不必多言。就对法律与文学开创来说,法学界似晚于文学界,因为以传统公案小说或戏剧为研究对象,分析它们其中所蕴含的法律思想、法律文化、法律心理以及法律观念的论文、专著在文学界并不罕见,只是立足于“文学”自身并深入展开对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立论及建构的研究成果则不多见。这意味着,文学领域并未如法学领域一样,由最初的“无意”进一步转向“自觉”,文学批评及文艺理论界的参与较少,整体上来看,还没有形成较系统的理论体系;所以,在近十年中,法学界所取得的成果远超过文学界对法律与文学的贡献,也是一个事实。同时,这种现象亦暗示着中国的法律与文学作为一个整体性研究尚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法律”与“文学”更多体现在“分离”,而非“交织”,两者结合的力度依旧薄弱,即是说,我们仍可以轻易地“把法律的归法律,把文学的归文学”。尽管如此,我们却不能忽略文学领域对“法律与文学”的关注,而且在很多时候,我们并不能完全地截然分清楚哪些贡献来自于文学,而法学又付出了几分,况且在法律与文学领域确乎存在着许多“亦此亦彼”的学者,余宗其先生便是其中一位。
余宗其先生将其研究的重点集中在“文学中的法律”这一角度之上,而且尤其关注在中国经典文学作品中所体现出来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法律文化及法律现实,即将涉法文学批评的基本任务归结为“阐明涉法文学作家作品在法律认识价值上的成败得失”与“注意法律描写所特有的艺术追求和效果”[6]两个方面,应当说,这也是由其文学背景所决定的。他于1995年出版的《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一书中便对“法律”与“文学”进行了较深入的哲学思考,明确指出“法律”与“文学”的内部联系与外部联系,进而强调社会生活乃是“法律”与“文学”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的立足点,其着力突出了文学之法律理解的可能性与重要性,从而为建构起一种崭新的法律之文学批评的思路开辟了一条可行性道路。[7]而后,余宗其所陆续撰写的《法律与文学漫话》《外国文学与外国法律》《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等专著的鲜明特色,便是大体上是以时间为序,以地域或国别为基本区分,以涉法问题为切入点,对古今中外经典文学作品中的“涉法文学”用专题解说的方式予以全方位的法律解读,并进行了系统的归纳与总结,构成了“一部简明的涉法文学史”。[8]
除余宗其之外,王德威与黄报春的研究成果也值得关注,前者深入分析了一系列关于法律与文学领域的问题,如晚清时期的侠义公案小说以及中国现代文学作品中所表现出来的“革命与暴力”等现象,后者则将其硕士论文《现代性视野中的文艺与法律》聚焦在20世纪20年代以来中国法律制度每个转型的关键时期,通过对涌现在那一时期的代表性文学作品细致、详尽的分析,深刻地指出:“经由文艺建构的法律亦是另一种媒介,是现代性的关键节点,社会矛盾在此纵横交织,时代主题也在此重合叠加。从个人权利,到阶级权力,再到国家主权,在现代性层层深入的不同面向上,我们都看到了文艺与法律的纠缠。”[9]
可以说,文学领域对法律与文学的推进除了体现在理论上,更多的则来自于提供“文本”。诸如汗牛充栋的古代公案小说、戏曲、诗歌,乃至笑话以及文人书判等固然属于文学领域的贡献,但却不应被视为文学参与法律与文学领域建构的积极能动的证明。值得关注的是,法律小说的不断涌现恰是“法律”与“文学”二者结合的生动体现,也是法律与文学研究走出学院派领域的一个闪光点,证明了法律与文学并未局限于理论本身,变成少数人的“学术游戏”,而是与现实生活紧密地联系起来。如刘星先生在《南方周末》所发表的一系列深入浅出、短小精悍的西方法律故事,后结集以《西窗法雨》为名出版,引起了颇大的关注,可以说也在“不知不觉间”地开了一个“法学家讲故事”的先河。而其后,一批“纯正”法律小说的涌现不仅构成了小说家族中一道亮丽的风景,同时也为法律与文学研究在当下的推进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因为法律与文学特别是“文学中的法律”研究领域不仅仅始终沉湎于遥远的未来,而亦应当把关切的目光投放在当下,具有代表性的如张者的《桃李》及姊妹篇《桃花》、刘岸的《大法院》、潘军的《死刑报告》等。应当说,法律小说的作者大多与法律职业有着或多或少的关系,但作为法学专家而又同时从事文学创作的却凤毛麟角,在这方面,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兼具两种角色”的何家弘先生。1995年,他所创作的第一部推理小说《情渊》在《中国青年报》连载后,以《疯女》为名出版。随后,又陆续推出了“洪律师推理小说”三部曲:《人生黑洞——股市幕后的罪恶》《人生误区——龙眼石之谜》《人生怪圈——神秘的古画》,以及后来的《黑蝙蝠、白蝙蝠——证据的困惑》。在此期间,他还陆续出版了《毒树之果》《域外痴醒录》《法苑杂谈》等法学随笔、杂文集,并应邀主持季刊《法学家茶座》,在法律与文学领域一帜独树。
(三)现有研究的局限
从引介的时间来看,即以冯象先生发表的系统介绍美国法律与文学的论文《法律与文学》为开端,也正是处于该运动在西方的成熟或定型期。这对中国草创法律与文学研究领域无疑具有巨大的影响力与吸引力,成为具有强烈示范作用的标杆。新理论的“拿来”使在早期“误入”法律与文学领域的研究在西方所圈定的框架下迅速地整合并在短期内经历了一个由浅入深、由狭到广、由冷及热的提升过程,其意义自不必多言。但从总体上来看,中国法律与文学理论研究尚停留在发展的初始阶段,存在诸多的研究局限。
1.对西方法律与文学理论引入方面的偏差
尽管国内法律与文学发展经苏力的《法律与文学》专著的启示与激发产出了一批法律与文学研究成果,但绝大多数研究成果仅局限于对西方法律与文学运动简单介绍的层面之上,更重要的是由于在理论的引入与评介上存在诸多误解与偏差,构成了中国法律与文学深入发展的最主要的一个障碍。更重要的是,与本身就颇受非议的后现代思潮一道而来,法律与文学便不幸遭受了双重的偏见。探讨法律与文学基本理论问题及理论建构的论文除胡水君、沈明、苏力、冯象等人的若干介绍性的文章外,有理论价值的论文数量十分有限。
2.局内人的法律与文学在中国法律与文学理论研究中依旧缺席
当前中国法律与文学基本理论研究的局限性不仅表现在对西方相关理论的简单介绍层面上,更关键的是依然缺乏局内人视角的切入,局内人视角的缺失直接导致了中国在继受法律与文学时的“先天畸形”,从而对法律与文学的理解障碍导致了在看待法律与文学时的偏差,构成了法律与文学在中国深入推进的限度。中国法律与文学缺少针对法律与文学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积极的、有意识的、主动介入式的建构与反思,而对西方法律与文学智识资源认识上的偏差与误解也可以部分归于法律与文学局内人视角的缺乏。在理论资源相对匮乏、局内人缺席的基本状况尚不能根本改观的前提下,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就不具备充分整合的可能,也不可能发展出具有实质性价值的理论贡献。
3.系统性法律与文学研究的缺乏
目前国内法律与文学研究处于发展的瓶颈期,法律与文学研究领域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亟待重新探讨与澄清。应当指出,法律与文学理论存在的丰富性、复杂性与多元性,同单一维度的理解与认识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越发激烈,成为法律与文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主要障碍。我们看到,一方面对法律与文学基本理论的认识与理解形成了一些共识,构成了一般的理论“常识”,然而这些被固化下来的“常识”却引发了某种思维的惰性,导致了对法律与文学理论的狭窄认识。如,将法律与文学完全束缚在后现代法学理论框架之内,不仅削弱了法律与文学所具有的理论活力,同时也终结了法律与文学朝着不同维度发展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法律与文学则有成为一个似乎无所不包的“大箩筐”趋向,在法学领域的一些理论倾向或学说无论是文体学、叙事学抑或修辞学,还是解释学、解构主义抑或文化批判等,因其与文学或文学批评之间难脱干系,故而便可以被顺利地纳入广义法律与文学的范围之内,视为文学智识向法学领域流动的表现,但是这种趋向实际上包含了巨大的危险。因为当法律与文学“无所不包”时,它便会成为“无可无不可”,乃至“可有可无”的装饰品,从而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在此应当指出,对法律与文学较为全面与深入的理解,需建立在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与文学诸多理论面相共存的前提之上,对法律与文学进行多维度的系统性研究,而就目前的研究状况看,系统性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仍有待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