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收入属于共同财产吗?
情景再现
25岁的李某是一名在京务工人员,2013年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某公司职员王女士。两人感觉很好,很快就住到了一起。生活中二人不分你我,过得很开心。但是,随着李某收入的增多,应酬也多了起来,王女士担心李某应酬多了,见识广了会看不上自己,便催促其与自己去领结婚证,可李某认为自己正处在事业的高峰期,不想这么快成家。自此,二人心里产生了隔阂。后来,随着二人之间矛盾的加剧,李某向王女士提出分手。王女士不同意,李某便收拾东西,准备搬出二人共同的“家”。此时,李某发现自己存折上的十万元存款只剩下五万元,便询问王女士。王女士告诉他:这是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既然要分手,自己有权利分得一半。那么,王女士的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依法解答
王女士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的焦点是关于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案例中,王女士认为自己与李某同居生活,因此两人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可知:自1994年2月1日起,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受法律保护。所以,王女士与李某的同居生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对于同居期间二人的共同所得按一般共有财产原则处理,而对于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归一方个人所有。
本案中,虽然王女士与李某共同生活,但其对李某的个人所得未付出过劳动,不能认定为二人的共有财产。李某的个人所得应按个人财产对待。因此,王女士私自取走李某的5万元存款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依法应予以退还。
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总结提示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而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归一方个人所有。因此,同居男女一定要谨慎对待各自的财物,因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