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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医院应当对此例医疗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吗?
争议焦点:患者不承担本例举证责任吗?
案例:2001年春节,某单位干部官某在一家县医院分娩因大出血,共接受两次输血800mL。当时该县未建立血站,血液是从两名供血者身上直接抽取后经血型交叉检测后输入官某体内。官某出院时,病历记载为痊愈。
2004年4月,官某参加义务献血体检时,发现其体内含艾滋病毒和丙肝病毒,同年9月26日,官某被卫生部艾滋病毒预防与控制中心确认为艾滋病毒携带者。病情被确诊后,官某及其家人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在排除其他被感染途径的情况下,官某认为感染艾滋病和丙肝是在某县医院输血所致。
某县医院没有对供血者身上直接采血并为官某输血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提出输血不是感染艾滋病和丙肝的唯一途径,但提不出无过错输血的证据。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官某将该县医院告上法院。
编者认为,本例医院如果没有证据足以证实其输血无过错,医院败诉无疑。
依法评析:《献血法》第13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卫生部发布的《血站基本标准》明确规定在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要进行丙型肝炎和高危人群中增加艾滋病病毒检测等项目。该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因产妇生产大出血接受输血属于医疗行为,在处理本例时,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作为原告官某,只需证明在该县医院接受过输血以及感染了艾滋病和“丙肝”并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有关证明材料,即完成了举证任务。本案县医院应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则要提供采血、输血无过错以及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两方面的证据,方可免责。
本案启示:无论艾滋病和丙肝病毒有多少传染途径,只要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输血行为无过错,就可不承担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