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两例因医务人员主、客观过错所导致的医疗事故,如何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本例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恰当吗?
例1:2003年9月15日,某县熟食店老板唐某6岁的女儿因肚子剧痛,脸色苍白,呕吐不止,即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后决定做“亚急症”手术,当日下午2点30分,由该院庄医师主刀,朱某为助手,静脉注射麻醉后,行“剖腹部探查”。首先在患儿腹部找到两个囊肿,后又在腹内小肠系膜上发现一个5×4×3(cm3)大小的灰色“囊肿”,庄医师对助手朱某说:“这肯定是我上午做穿刺手术时搞破的囊肿。”朱说:“这可能是膀胱吧。”庄则很自信地说:“膀胱哪有这么大。”一边说一边举刀将这一“囊肿”切除。术后庄将切下的3个“囊肿”用塑料袋装着,对患儿的父亲唐某说:“这是从你姑娘腹内取出的囊肿”。唐某当即感觉其中一块好像是自己加工卤菜的猪尿泡,不由惊呼地说:“庄医生,这东西不会是尿泡吧?”庄某轻蔑地说:“我搞外科20余年,难道连尿泡都不认得吗?”术后患儿病情更加严重,5d后小便不通,腹部涨得像个球,生命垂危,即送某省人民医院,经检查认为该患儿因被切除了膀胱蒂部,无法做膀胱移植,只得采取其它诊治的途径,保住其生命。
例2:某产妇在某市人民医院产一男婴,产后的第4天晚上,产妇给婴儿喂糖水因灌急(当时该产妇并不承认喂糖水),气管堵塞,面色由紫变白,呼吸困难,产妇急忙喊来护士,护士见状不知所措,又忙去喊值班医师,但楼上楼下找也不知去向,约半小时这位医师回科室得知情况后急忙去抢救,但因时间过长,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两例因医务人员主、客观方面均存在过失,除医疗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其医务人员也分别承担了行政责任。但两名直接责任人感到很委屈,认为处理过严并提出异议。
依法评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执业医师法》第37条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和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列举的上述两例,其医务人员一是由于主观过失;二是由于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所致的损害后果,其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而直接责任人根据其过失情节和过失的责任程度,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所说的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自己的医疗行为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的损害事实。可见,医疗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个类型。例1是一起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者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事实,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以致发生了损害结果。也正因为如此以致在客观行为上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医疗差错,实践证明无论医疗事故或者医疗差错,究其原因,真正违反法律、法规的并不多,主要是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例2是一起在客观行为上违反了规章制度的案例,即违反了卫生部制发的《值班、交接班制度》第6条关于值班医师不得擅自离开,如有事离开时,必须向值班护士说明去向的规定。但是,由于患方对医学知识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知识甚少,一旦出现医疗不良后果,除非是非常明显的医疗过错所致的外,一般的即使是有理也说不出一个道道来。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弱势”,在这种情况下,患方最主要的是要保持理智和冷静,充分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比如,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权了解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并要求医方及时解答提出的问题,是怎样防止扩大损害的等。还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患双方共同封存全部患者病历资料和有关实物,复印、复制相关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的资料。有资料报道,有的患者及其亲属为了打赢医疗官司,不惜购买大量医学书籍,在网上寻找医疗资料,其作法可以借鉴,但有的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精神上得不到及时慰藉,编者认为最有效的办法是要求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说明和举证。其中包括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本案启示:作为医务人员应当谨记,往往百分之一的失误,会导致百分之百的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