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慈善法
本法根据1872年《慈善受托人登记法》,以及1960年《慈善法》、1992年《慈善法》第一编中除已失效的条款或过渡性条款外的内容综合修订而成。
【1993年5月27日】
女王陛下根据并遵照上下两院的建议与意见,并依其职权于本次国会会议上颁布本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慈善委员会和慈善组织的官方托管人
第一条 慈善委员会
Ⅰ.英格兰和威尔士应当设立慈善委员会,享有本法及其他生效的制定法赋予的职权。
Ⅱ.慈善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程序,和其他关于慈善委员会及其官员、雇员的事项,适用本法附表一的规定。
Ⅲ.在不影响其他制定法授予的特定权力和职责的情况下,慈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通过鼓励改进管理方式,就事关慈善组织的事宜为受托人提供信息和建议,以及通过调查和核实权利滥用的方式促进慈善资源的有效利用。
Ⅳ.慈善委员会的主要目标是促进每一个慈善组织(除非其慈善目的发生改变)高效运作以实现信托目的;但是慈善委员会不得直接介入慈善组织的管理。
Ⅴ.每年年底,慈善委员会应当尽快向国务大臣提交一份年度工作报告,国务大臣应将报告副本呈交国会两院审阅。
第二条 慈善组织的官方托管人
Ⅰ.应当长期设有慈善组织的官方托管人(本法中简称为“官方托管人”),其职权为在本法规定的条件下担任慈善信托的托管人;官方托管人是一个单一法人,其永久存续并且使用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所授予的官方印鉴。
Ⅱ.被任命的慈善委员会官员应当是官方托管人。
Ⅲ.官方托管人根据慈善事务专员下达的一般或者具体的指引履行职责,其开支除由其作为慈善组织的受托人获得偿还或者回收的款项外,由慈善委员会承担。
Ⅳ.在官方托管人职位空缺或者相反的情况下,慈善事务专员经过官方托管人的特别或者一般授权后,可以代行其职权。
Ⅴ.除非因官方托管人或其代理人故意的疏忽或者渎职,官方托管人对任何财产的损失或者不当利用不负法律责任;对因官方托管人的疏忽或者懈怠造成的损失,统一基金应向慈善组织承担赔偿责任。
Ⅵ.官方托管人应按照财政部的要求保存会计账簿和相关记录,并且应该按照规定的格式、方式和时间处理会计报表。
Ⅶ.处理后的会计报表应当由统一审计署检查和证明;慈善委员会向国务大臣提交的报告中应包括一份年中或者年会计记录的副本,以及统一审计署对会计报表的证明和报告。
第二章 慈善组织的登记和名称
一 慈善组织的登记
第三条 慈善组织的登记簿
Ⅰ.慈善委员会应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持续保有慈善组织的登记簿。
Ⅱ.除以下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慈善组织外,所有慈善组织都应进行登记;对于本条第五款第一项以外的可不进行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依其请求将其列入登记簿;并且在任何时间,可依该组织(无论其在登记时是否属于可不进行登记的组织)请求注销登记。
Ⅲ.登记簿应包括——
(一)每个已登记慈善组织的名称,以及
(二)慈善委员会认为应予以登记的慈善组织的特殊信息以及类似的相关信息。
Ⅳ.当慈善组织的目的或者信托条款改变,以致慈善委员会认为其已不再是慈善组织时,应注销该慈善组织的登记,注销自组织目的或者信托条款改变之日起生效;当某一慈善组织消灭或者终止运行时,应注销其登记。
Ⅴ.下列慈善组织可不进行登记:
(一)本法附表二中包含的慈善组织(本法称为“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
(二)根据命令或者规章不需登记的慈善组织;
(三)具有以下特征的慈善组织:
(1)没有永久性捐赠,而且
(2)不占有或者使用任何土地,
并且该组织通过所有渠道获得的年度总收入低于1000英镑;此外,已登记的宗教场所不需进行登记。
Ⅵ.慈善组织申请登记时,应向慈善委员会提交信托条款的副本(如果该组织并非基于现存的信托条款而设立,则提交该组织的详细情况),以及国务大臣所规定的、慈善委员会基于申请的目的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信息。
Ⅶ.以下义务应予履行:
(一)任何未登记并且未被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的受托人应申请登记,并且根据以上本条第六款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和信息;
(二)如果慈善组织不复存在或者已登记的信托条款变更、详细情况发生变化,该组织的受托人或最后受托人应将该情况通知慈善委员会,并向慈善委员会提交发生变化的详细情况或者新的或变更后的信托条款副本。
Ⅷ.登记簿(包括登记簿中因慈善组织被注销而删除的条目)应当允许公众在适当的时间查阅;只要该慈善组织依然登记在册,本条规定的向慈善委员会提交的信托条款副本或者详细情况,应由该慈善委员会负责保存,并在适当的时间向公众开放,除非国务大臣的规章中另有规定。
Ⅸ.如果登记簿中的信息未形成正式文档,以上本条第八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慈善组织提供的信息应当清晰易读,便于公众在适当的时间查阅。
Ⅹ.经慈善委员会做出决定,以上本条第八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登记簿中的特殊信息,以及决定中列明的信息。
Ⅺ.除非法院做出指令,本条前款规定不要求任何人向慈善委员会提供慈善组织管理计划的副本;或者通知慈善委员会慈善组织基于该计划所做出的变更;或者在慈善委员会已经获得应审阅的文件或副本后,再次提交文件副本。尽管根据本款规定不需向慈善委员会提交文件副本,但如果该副本涉及已登记的慈善组织,则该副本应当如同提交给慈善委员会一样,根据以上本条第八款允许公众查阅。
Ⅻ.国务大臣基于以下方面的原因,可以做出命令,对以上本条第五款第三项中规定的具体数额做出变更:
(一)货币价值的变化,或者
(二)为了扩大以上本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范围。
ⅩⅢ.以上本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中,“根据命令或者规章不需登记的慈善组织”是指:
(一)根据慈善委员会的命令被永久或暂时地列为例外的组织;
(二)根据国务大臣做出的规章被永久或者暂时地列为例外的组织;
并且以上本条组织符合列为例外的条件。
ⅩⅣ.在本款中,“已登记的宗教场所”是指1885年《宗教场所登记法》规定的场地或者建筑物(即假如1960年《慈善法》没有通过,将被1853年《慈善法》部分地予以豁免的场地或者建筑物)。基于本款规定之目的,“建筑物”包括建筑物的某部分。
第四条 登记的效力、权利要求和异议
Ⅰ.除为更正登记而进行的记载外,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慈善组织,在任何时候均应被推定是或者曾经是慈善组织。
Ⅱ.因某一组织被登记为慈善组织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人,如果其有理由认为该组织并非慈善组织,可以对慈善委员会的登记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慈善委员会注销登记;提起和处理异议或者申请的具体方式由国务大臣以规章的形式予以规定。
Ⅲ.对于慈善委员会将某一组织登记为或者不登记为慈善组织的决定,或者将某一组织从登记簿中注销或者将不予注销的决定,总检察长、某一组织的慈善受托人或者主张为某一组织慈善受托人的人,或者任何根据以上本条第二款提出异议或者申请而被驳回的人,均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Ⅳ.如果慈善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将某一组织应登记为慈善组织或者不予注销登记簿中的某一组织的决定被提起上诉,则在该决定被判定是否有足够理由前,登记簿中的相关条目应维持不变,但该条目的效力待定且应标明该条目效力未定;此外,根据以上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当登记簿中的相关条目根据本款规定处于效力未定状态时,该组织不应被视为已经登记。
Ⅴ.如果慈善委员会认为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或者该决定与嗣后的司法裁定(不论该裁定是否在上诉中做出)不一致,那么即使在上诉中已经根据以上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就该问题做出了决定,该决定也并非最终决定;而且任何影响某一组织在登记簿上的登记或者注销的问题,都可以由慈善委员会重新审查。
第五条 小型慈善组织以外的已登记的慈善组织在官方出版物等上的身份
Ⅰ.本条适用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总收入超过5000英镑的已登记的慈善组织。
Ⅱ.如果本条适用于已登记的慈善组织,那么该慈善组织已登记的事实应当以明确易懂的英文表述在以下文件中:
(一)该慈善组织发布的、以其名义发布的以及其为募集金钱或者获得其他财产等利益时发布的通知、广告以及其他文件;
(二)以该慈善组织的名义签发的汇票、本票、背书文件、支票以及关于金钱或者其他货物的订单;
(三)该慈善组织的所有账单、发票、收据以及信用证。
Ⅲ.无论该募集是以明示还是默示的方式,以及对金钱或其他财产的是否给付了对价,以上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均应适用。
Ⅳ.如果在本条适用的已登记的慈善组织中,负责签发或者授权签发以上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文件的任何人,未按本条相关条款的规定在文件中标明该组织为已登记的慈善组织的,则其构成犯罪,应按简易程序判处不超过法定第三等标准的罚金。
Ⅴ.如果在本条适用的已登记的慈善组织中,负责签发或者授权签发以上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文件的任何人,未按本条相关条款的规定在文件中标明该组织为已登记的慈善组织的,则其构成犯罪,应按简易程序判处不超过法定第三等标准的罚金。
Ⅵ.国务大臣可以通过命令修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数额。
二 慈善组织的名称
第六条 慈善委员会要求慈善组织变更名称的权力
Ⅰ.对于本条适用的慈善组织,慈善委员会可以发布指令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变更名称,新名称由慈善受托人确定并经慈善委员会批准。
Ⅱ.以上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以下慈善组织,如果:
(一)该组织为名称已登记的慈善组织,其名称(“已登记名称”):
(1)与其他慈善组织的名称(无论登记与否)相同,或者
(2)被慈善委员会认为非常类似于其他慈善组织的名称(无论登记与否);
(二)慈善委员会认为该慈善组织的名称可能会误导公众,使公众对该组织
(1)设立时的目的,或者
(2)为实现该目的而开展的活动的本质产生误解;
(三)该慈善组织的名称中包含国务大臣制定的规章中所单列的单词或语句,并且慈善委员会认为这些单词或者词句的使用会误导公众对该慈善组织地位的认识;
(四)慈善委员会认为该慈善组织的名称的使用会使公众认为该组织与英国政府、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其他团体或者个人有一定联系,虽然该慈善组织事实上与其并无任何联系;
(五)慈善委员会认为该慈善组织名称中存在侮辱性语言。
以及,本款中慈善组织的名称,是指已登记的慈善组织登记的名称。
Ⅲ.任何根据以上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做出的指令,应当在该登记名称被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
Ⅳ.任何根据本条向慈善组织做出的指令应对慈善受托人送达;慈善受托人收到该指令后,无论该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如何规定,均应执行该指令。
Ⅴ.慈善组织根据本条规定变更名称的,在不与以上第三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其有义务在名称变更当日将新名称告知慈善委员会。
Ⅵ.慈善组织根据本条对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任何权利和义务;该慈善组织以其原名、针对其原名开始或进行的法律程序可以该组织的新名称开始或继续进行。
Ⅶ.198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即关于可忽略的名称细微变更的规定)的规定应根据本条的目的适用,如同该公司法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与上述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所指内容相同一样。
Ⅷ.如果慈善组织采用公司法人形式,那么,本条中对慈善组织受托人的规定应理解为对公司董事的规定。
Ⅸ.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豁免慈善组织。
第七条 当慈善组织为公司法人形式时,根据第六条做出的指令的效力
Ⅰ.当慈善组织为公司法人形式时,根据第六条规定做出的指令应视为要求公司董事通过决议变更慈善组织的名称。
Ⅱ.慈善组织的董事在遵循以上本条的指令通过决议时,应遵守1985年《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即关于决议和协议的登记等事项的规定)。
Ⅲ.当公司法人形式慈善组织按照以上本条的指令变更名称时,登记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198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关于禁止使用的特定名称注册的规定),在登记簿上的原名称处登记新名称;
(二)根据具体情况,签发法人变更证明;
并且,该慈善组织名称的变更自该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慈善委员会的信息获取权
第八条 进行调查的一般权力
Ⅰ.基于一般或者特定目的,慈善委员会可以不定期地调查所有慈善组织、特定的慈善组织或者某类慈善组织,但不得对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进行此类调查。
Ⅱ.慈善委员会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任命特定人员进行调查并要求其提交一份调查报告。
Ⅲ.为实现调查的目的,慈善委员会或者受其任命的特定人员可要求任何人(本条相应条款所规定的人):
(一)以书面形式提供与被调查的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取得的会计记录和陈述,或者书面答复向其提出的有关被调查事项的问题或者询问,以及通过法定声明的形式确认其账目、陈述和答复的真实性;
(二)提供该方当事人保管或者控制的与被调查问题相关的文件的副本,并通过法定声明的形式确认这些副本的真实性;
(三)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证据或出示相关文件。
Ⅳ.为实现调查的目的,可以采用宣誓的方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调查人员应监督被调查者的宣誓行为,或要求其制作或者签署一份保证自己在调查中所提供事实的真实性声明。
Ⅴ.为实现本条的调查目的,慈善委员会应向提供证据或者文件的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如果根据以上本条第三款第三项做出的指令,被调查的人需要前往距离其住所十公里以外的地方接受调查,那么,在慈善委员会支付或者交付必要费用之前,该被调查者没有义务服从该指令。
Ⅵ.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条进行调查时,拥有如下权力:
(一)在其认为合适时,要求调查人员印刷或者出版其调查报告,或者关于调查结果的声明;
(二)如果有人可能就慈善委员会采取的行动对调查报告或者声明提出异议,那么,可以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方式公布这些报告或者声明。
Ⅶ.如果本条所规定的调查的对象是地方慈善组织,则可由郡或者地区委员会、伦敦市议会或者伦敦区议会向慈善委员会提供相应的费用。
第九条 要求提供文件或者搜索记录的权力
Ⅰ.慈善委员会可以通过命令——
(一)要求拥有与慈善组织有关的、有助于慈善委员会履行其自身或者官方托管人职责的信息的人提供该信息;
(二)要求保管或者控制与慈善组织有关的、有助于慈善委员会履行其自身或者官方托管人职责的文件的人——
(1)向慈善委员会提供该文件的副本或者摘要,或者
(2)向慈善委员会移交该文件原本以供审查,除非该文件构成某一法院、公共主管当局或地方当局的记录或者其他文件的一部分。
Ⅱ.为履行慈善委员会或者官方托管人的职责,任何经授权的慈善委员会的管理人员都有权无偿审查档案或者其他自所有法院、注册处、登记处所获取的文件,并制作相应的副本或者摘要。
Ⅲ.慈善委员会被授权无偿持有根据以上本条第一款向其提供的副本或者摘要;如果依据以上第一款向慈善委员会提供的需要的审查文件,涉及一个或者多个慈善组织,且没有被慈善组织授权的文件受托人或者保管人持有,那么慈善委员会可以选择持有该文件或者将其送交慈善组织授权的其他人。
Ⅳ.任何保管涉及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的相关文件的人,没有义务根据第一款规定向慈善委员会提交该文件中任何部分、文件的副本或摘要。
Ⅴ.如果记录的信息非清晰易读的形式,那么,以上本条第二款所授予的权利包括要求提供清晰易懂的信息,或者将该信息做成或加工成副本或者摘要的权利。
第十条 向慈善委员会以及由慈善委员会进行的信息披露
Ⅰ.如果某个团体或者个人的信息披露能够促进或者有助于慈善委员会履行其职责,那么在合乎或者为了实现制定法所规定之目的且在不违反以下本条第二款和其他制定法中明确限制的情况下,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团体或个人可以向慈善委员会披露其所获信息。
Ⅱ.以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关税和消费税专员署以及国内税收专员署;但是,这些专员署(简称为“相关机构”)可以向慈善委员会提供以下信息:
(一)相关团体无论基于何种目的而认定为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任何组织的名称和地址;
(二)当相关团体基于提供或者获得帮助的目的而披露信息以决定是否某组织为慈善目的而设立时,关于设立或者管理该组织的目的和信托条款的信息;而且
(三)关于某一组织的信息,如果基于某种目的,该组织被视为为慈善目的而设立,但相关团体认为该组织:
(1)曾经或者正在从事非慈善目的的活动;
(2)曾经或者正在将其部分基金用于非慈善目的。
Ⅲ.在以上本条第二款中与国内税收专员署有关的组织,应理解为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的组织。
Ⅳ.为了实现任何制定法的目的且在不违反以下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慈善委员会可以向本条适用的团体或者个人披露其获得的信息,如果该信息披露有助于:
(一)实现慈善委员会的职能;或
(二)帮助或者促进某个团体或者个人实现其职能的。
Ⅴ.如果根据以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慈善委员会进行的信息披露,要受到慈善委员会所明确规定的信息披露的限制,那么,慈善委员会在按照以上本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时也应遵循该限制。
Ⅵ.本条适用于以下团体或个人:
(一)所有政府部门(包括北爱尔兰的政府部门);
(二)所有地方政府机构;
(三)所有治安警察;
(四)所有其他具有公共职能的团体或个人(包括履行与公共活动有关的法定职能的团体或个人)。
Ⅶ.当慈善委员会根据以上本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时,以上本条第六款第四项中的团体或者个人,应被理解为包括位于英国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该类团体或个人。
Ⅷ.本条中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其他条款所规定的可行性信息披露的权力。
Ⅸ.本条中“制定法”包括由次级立法(1978年《法律解释法》规定的含义范围内)中的制定法。
第十一条 向慈善委员会提交错误的或者误导的信息等问题
Ⅰ.任何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向慈善委员会提供错误或者误导的信息的,构成犯罪,如果该信息——
(一)属于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提供的信息;或者
(二)虽然不符合以上本款第一项的条件,但是该信息的提供者明知或者可合理预知慈善委员会履行其职责将使用该信息。
Ⅱ.任何根据本法规定需要向慈善委员会提供信息的人故意改变、藏匿、隐瞒或者销毁该信息的,构成犯罪。
Ⅲ.依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任何人,将承担以下责任:
(一)被以简易程序判决承担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罚金;
(二)被判处两年以内监禁或者单处罚金,或者两年以内监禁并处罚金。
Ⅳ.本条中所指慈善委员会包括以上第八条中规定的其他调查人员。
第十二条 资料保护
为实现1984年《资料保护法》第三十条(关于为实现与财政服务有关的指定功能等的目的而对国民查阅资料规定的豁免的规定)的目的,可以赋予慈善委员会以国务大臣的与以下内容相关的职能——
(一)保护慈善组织免受管理中的失职行为和不当管理(无论是慈善受托人还是其他人所造成的)的影响;
(二)保护慈善组织的财产免受损失或被不当利用,或者通过恢复该项财产以保护慈善组织的财产。
第四章 财产近似原则的适用和法院及慈善委员会对慈善组织的监督和帮助
一 法院权力的延伸和章程的变更
第十三条 近似原则的适用情形
Ⅰ.在不违反以下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具备以下条件,慈善组织可以改变最初的慈善捐赠目的以便能使捐赠的财产的全部或其部分适用近似原则——
(一)如果最初目的,全部或者部分地——
(1)已经实现;或
(2)无法实施,或者无法按照确定的指令实现或者无法按照捐赠的目的实施;
(二)实施最初目的仅需运用捐赠财产的一部分;
(三)将捐赠财产与其他用于相似目的的财产结合使用能够更有效率,并且考虑到捐赠的目的,财产适合应用于共同目的;
(四)考虑到捐赠的目的或切实可行地管理捐赠财产,最初目的是为某一地区而设立,但是该地区已不是一个行政区划,或者最初目的是为某一阶层或者某一地区而设立,但出于某种原因该人群或者地区已不再适合;
(五)自最初目的确定后,该目的已全部或者部分地——
(1)被以其他方式充分实现;
(2)由于其对社区无利、有害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不再具有法律所认可的慈善性;
(3)考虑到捐赠目的,用其他任何方式都已不能合理和有效地利用捐赠财产。
Ⅱ.以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为慈善目的而适用财产近似原则时所需满足的条件的规定,但满足这些条件便无法实现最初目的的情形除外。
Ⅲ.如果某项财产已经通过规划或者其他方式被改变或者调整用途,那么,前述的关于最初目的的规定应理解为是指该财产当时被使用的目的。
Ⅳ.不影响以上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制订计划的权力的前提下,财产持有目的被写为本法附表三第一栏中提到的区域的利益,那么,法院可以在司法管辖范围内根据计划将财产近似原则扩大适用于该表同一条目第二栏所规定的地区。
Ⅴ.因此,规定慈善目的的信托条款为慈善受托人规定了一项义务,即在某项财产全部或者部分适用近似原则时,该慈善受托人应采取措施保证近似原则的适用,从而确保有效利用慈善组织的财产。
第十四条 捐赠者不明或拒绝承认时近似原则的适用
Ⅰ.捐赠的特定慈善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当适用财产近似原则,如同该财产为一般慈善目的而捐赠,如果该项财产属于——
(一)捐赠者,但在以下时间之后,仍无法确认捐赠者的身份或者无法找到捐赠者——
(1)规定的公告或者调查已经公布或者进行,以及
(2)自该公告或者调查确定的公告期间届满之日,或者
(二)捐赠者以规定形式放弃要求返还其财产的权利。
Ⅱ.如果以上本条财产的受托人或者受托人的代表人公布或者进行了规定的公告或调查,但该财产的利益相关人没有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2)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权利要求,则该受托人不对该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Ⅲ.根据本条的目的,如果某项财产符合下列任一条件,那么无须公告或者调查,即可将该财产认定为捐赠者不明的财产——
(一)该财产是通过募捐箱募集的现金或者通过捐赠财产无法被区分的方式募集的;
(二)该财产是通过彩票、竞赛、娱乐、销售或者其他类似募集方法募集的财产,允许以募集财产提供奖品或者作为销售的条件来开展活动。
Ⅳ.即使某项财产不属于以上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财产,但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虑到本条的目的,法院可以不经公告或调查,而是通过命令确定该财产为捐赠者不明的财产——
(一)考虑到向捐赠者返还该项财产的支出,返还该项财产是不合理的;
(二)考虑到捐赠的性质、环境、数量以及自捐赠经过的期间,捐赠者没有理由期待返还捐赠。
Ⅴ.当根据本条对某项财产适用财产近似原则时,捐赠者应自捐赠之日起就丧失对该项财产的所有利益;如果某项财产因捐赠者不明或者捐赠者无法找到而适用近似原则,而非根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而适用近似原则时,那么——
(一)慈善组织的计划应当具体确定该财产的价值总额;
(二)自计划做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对该财产享有部分权利的捐赠者要求返还财产,那么他有权从受赠慈善组织取回等值的财产,但应扣除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受托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计划中可以包括实现这些权利的指令。
Ⅵ.如果——
(一)根据指令,一定数额的财产被用于实现权利要求,但是
(二)如果慈善委员会做出指令,要求返还超过相关数额的财产,那么捐赠人仅有权要求返还主张数额占以上本条第五款第二项中总额的比例的部分;而且,为实现该目的,“相关数额”是指扣除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慈善组织受托人支出的、与主张权利相关的、涉及捐赠财产的合理费用。
Ⅶ.为实现本条的目的,如果依据慈善目的使用财产确有困难,以致该财产或者该财产中部分不能适用近似原则而被返还,那么应当认定慈善目的无法实现。
Ⅷ.在本条中,“规定的”是指慈善委员会的规章所做出的规定;当涉及以上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用于公布的公告时,这些规章可以规定公告的内容、形式及方式。
Ⅸ.本条所指的慈善委员会的规章应以慈善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
Ⅹ.在本条中,除非依据文义应另作解释,捐赠者均指包括通过最初捐赠者或者以最初捐赠者名义提出权利主张的人,已有财产包括当时的最初捐赠财产或孳息。
Ⅺ.即使捐赠发生于本法适用之前,对用于慈善目的的财产,本条依然适用。
第十五条 特许状或立法规制下的慈善组织
Ⅰ.如果关于设立或者规制法人团体的特许状经过批准或者默许被修改,那么与法人团体或法人财产的管理有关的经营管理计划(包括为对这些财产适用近似原则而制订的计划)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制订,但只有当女王陛下认为可以通过修改宪章以批准经营管理计划或允许非经修改特许状可以生效时,该经营管理计划或者该部分有效。
Ⅱ.如果慈善组织处于法院、北爱尔兰相应法院、本法赋予的权力或者北爱尔兰有关慈善组织立法的管辖范围内,那么,可以制订该法人团体的经营管理计划;而且,如果女王陛下在考虑该经营管理计划后认为修改与该组织有关的特许状是合适的,那么经该组织申请,女王陛下可以通过国会的命令以批准和接受新特许状的方式对其做出修改;而且,这些命令可以与修订特许状同样的方式废止或者修改。
Ⅲ.法院对于慈善组织的管辖权不应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排除或者限制本法附表四中所提到的慈善组织,关于该慈善组织的经营管理计划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法律文件修订或者替代,如同通过法院的制订的经营管理计划一样进行修订或者替代,也可根据附表四授权进行修订或者替代。
二 慈善委员会制订经营管理计划或者采取保护慈善组织的行动的权力
第十六条 基于特定目的拥有与高等法院相同的管辖权
Ⅰ.按照本法规定,基于以下本条目的,慈善委员会在慈善组织的诉讼活动方面可以依据命令拥有与高等法院相同的司法管辖权限和权力——
(一)制订慈善组织的经营管理计划;
(二)任命、解任或者撤销某慈善管理人或者慈善组织受托人,或者撤销慈善组织的官员或者雇员;
(三)授权管理或者转移财产,或者命令或授权任何人进行财产转移或支付。
Ⅱ.如果法院为管理即将建立的慈善组织而指令制订经营管理计划,法院可以通过命令将其交付慈善委员会,由其按照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的指令准备或制订一个计划。法院作出的命令应有利于慈善委员会根据命令实施计划,如同根据以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没有法院的进一步命令时一样。
Ⅲ.根据本条,慈善委员会无权审理或决定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中的慈善组织或慈善组织受托人与持有或者就某项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或者享有与慈善组织相冲突的利益的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审理或决定有关抵押或信托的真实性或范围问题。
Ⅳ.根据本条以下的规定,慈善委员会不得根据本条关于慈善组织的相关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
(一)慈善组织申请,或者
(二)法院根据以上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下达命令;
(三)总检察长针对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以外的慈善组织提出申请。
Ⅴ.当非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年度总收入不超过500英镑时,如果具有以下本款规定的申请条件,法院可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力——
(一)一个或者多个慈善受托人提出申请;或者
(二)慈善组织的利益相关者提出申请;或者
(三)一个或多个慈善组织所在地的居民提出申请且该慈善组织为一地区性慈善组织。
Ⅵ.如果慈善委员会认为某个非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的受托人为了该组织的利益应当申请制订经营管理计划而该受托人不合理地拒绝或忽视申请,并且慈善委员会已经提供机会允许该受托人向其进行陈述,那么视为制订经营管理计划的申请已经做出,慈善委员会可据此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力。但是,慈善委员会无权根据本款规定变更慈善组织的目的,除非该慈善组织已经设立四十年以上。
Ⅶ.如果——
(一)慈善组织无法申请制订经营管理计划是因为慈善组织的受托人职位空缺或者受托人缺席或者无行为能力,但是
(二)现有受托人提出申请且慈善委员会认为根据具体情形提出申请的人数是合适的,
那么慈善委员会可以受理申请,并且视为慈善组织合法有效提出了申请。
Ⅷ.为解除受托人的职责,慈善委员会可基于慈善组织管理人或者慈善组织受托人的申请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
Ⅸ.如非基于法院的命令而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慈善委员会应将其行为意图通知每位慈善受托人,除非无法找到受托人、无法获知受托人在英国境内的住址或者该受托人是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应以邮寄方式送达,且如果采用了邮寄的方式,应寄往该受托人在英国境内已知的最新地址。
Ⅹ.如果因为可能引起的争议、特殊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慈善委员会认为该事项适于法院审理,慈善委员会不应根据本条规定行使权力,但该事项是由法院通过命令移送的除外。
Ⅺ.任何针对本条所规定的慈善委员会的命令提起的上诉由总检察长提交高等法院。
Ⅻ.自慈善委员会公布根据本条做出的命令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慈善受托人或者被撤职的慈善组织管理人或者雇员(除非他同时被撤销受托人的职责或者获得了可能的慈善组织特别访问者的同意)可以针对该命令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ⅩⅢ.除非持有慈善委员会符合上诉条件的证明或者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分庭法官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根据以上本条第十二款规定提出上诉。
ⅩⅣ.如果慈善委员会根据本条的规定制订了一个关于慈善组织的经营管理计划,那么任何该组织的利益相关者和该组织的慈善受托人依据以上本条第十二款规定享有相同的上诉权。因此,如果某一慈善组织是地区慈善组织,该地区的两个或更多的居民或教区议会或任何包括该地区或者其中一部分社区(在威尔士)拥有该上诉权。
ⅩⅤ.如果国务大臣认为基于以下理由那样做合适的话,
(一)由于货币价值的变化,或者
(二)为了增加慈善委员会可以根据以上本条第五款的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慈善组织的数目,国务大臣可以通过修订第五款,替换其中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
第十七条 制订经营管理计划或者修改慈善组织财产运用方式的延伸权力
Ⅰ.如果慈善委员会认为为管理慈善组织应当制订经营管理计划,而且需要或者能够改变据以设立或者管制慈善组织的国会法案的规定或者制定由慈善委员会执行的、超越或可能超越其权力范围的除本条以外的其他规定,或者国会基于任何原因需要对经营管理计划进行审查,那么(在不违反以下本条第六款的规定的前提下)慈善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而制订有效的经营管理计划。
Ⅱ.慈善委员会基于本条规定制订的经营管理计划可以依据国务大臣的命令而具有效力,但是应向国会提交命令草案。
Ⅲ.在不影响适用1946年《立法法》第六条的情况下,如果某个经营管理计划超越了本条规定可以运用的权力,修改了任何国会公共法案所包含的或者已经生效的成文法规定,除非国会两院均同意国务大臣提交的命令草案,否则国务大臣不得制定该命令。
Ⅳ.在不违反以下本条第五款规定的前提下,法院或者慈善委员会可以修改或者更换任何依据本条规定生效的经营管理计划的任何条款,该计划类似于根据以上第十六条规定的根据慈善委员会命令而具有法律效力的经营管理计划。
Ⅴ.当以上本条第三款适用于某经营管理计划时,其据以生效的命令可以规定,如新经营管理计划并非依据本条规定而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修改或更换原经营管理计划;该命令还可规定,该款适用于修改或者更换该命令赋予效力的原经营管理计划的新经营管理计划。
Ⅵ.如同以上第十六条规定的需要慈善受托人申请和通知慈善受托人一样(没有法院命令的情形下),在没有申请和通知的情况下,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条不应继续进行程序;但是,在依据第十六条第六款或者第七款申请制订经营管理计划或慈善委员会行使职权时,慈善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或者第十六条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继续进行程序。
Ⅶ.无论某一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如何规定,未经法院或者慈善委员会同意,不应将为实现慈善组织目的的财产用于支付任何准备或者宣传提交国会议案的费用,但是本条不适用于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
Ⅷ.如果慈善委员会认为慈善组织符合以下条件——
(一)慈善组织全部收入在当前状况下不可能有效地实现其目的;并且
(二)如果当前状况持续存在,可能会制订对该组织的剩余财产适用近似原则的经营管理计划;并且
(三)现在制订经营管理计划尚不具可行性,
那么,慈善委员会可以通过命令授权该慈善组织受托人自由决定(当然需要符合命令中规定的条件)是否申请制订经营管理计划以便有效运用该组织已累算收入及应累算收入以实现其目的,依据该命令运用慈善组织财产的行为应被视为符合该慈善组织的目的。
Ⅸ.根据以上本条第八款做出的不适用于命令做出前超过300英镑的已累算收入、命令做出后超过三年的应累算收入,以及命令做出后前三年中任何一年超过100英镑的应累算收入。
第十八条 采取行动保护慈善组织的权力
Ⅰ.在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某一慈善组织进行调查后,如果慈善委员会认为——
(1)在慈善组织的管理中存有失职行为或者不当管理;或者
(2)有必要保护该慈善组织的财产或者为实现慈善组织的目的而合理运用该组织的财产或者将归属于该组织的财产,
那么,慈善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命令暂停任何受托人、慈善组织的管理人、慈善组织的代理人或者雇员行使职责或者从事工作,直到已经充分考虑是否撤销其职权(不论基于本条还是其他规定);
(二)为妥善管理慈善组织而通过命令任命同等数目的慈善组织受托人;
(三)通过命令将慈善组织依据信托持有的财产交由官方托管人托管,或者要求慈善组织财产的保管人将该财产移交给官方托管人,或者任命任何人将该财产移交给官方托管人;
(四)命令代表慈善组织持有其财产的任何人,或者慈善组织的任何受托人未经慈善委员会同意不得出让慈善组织的财产;
(五)命令慈善组织的债务人未经慈善委员会同意不得向慈善组织清偿债务;
(六)通过命令限制(无论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如何规定)在慈善组织的管理中未经慈善委员会同意可以进行的交易,可以支付的财产性质和数额;
(七)根据以下第十九条的规定,通过命令任命慈善组织财产和事务的接收人和管理人。
Ⅱ.在根据以上第八条的规定对慈善组织进行调查后,如果慈善委员会认为——
(一)在慈善组织的管理中存有失职行为或者不当管理行为;或者
(二)有必要保护该慈善组织的财产或者为实现该组织的目的而合理运用该组织的财产或者将归属于该组织的财产,
那么,慈善委员会可自行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通过命令解任那些对失职行为或者不当管理负有责任或知悉,或以行为帮助实施、促成失职行为或者不当管理的任何受托人、慈善组织受托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代理人或者雇员;
(2)通过命令制订管理该慈善组织的经营管理计划。
Ⅲ.以上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失职行为和不当管理(不论信托条款中如何约定)可以适用于为向处理慈善组织事务的人员支付报酬或者奖金而建立雇佣关系的行为,或者基于其他管理目的而支付或者可能支付超过为实现慈善组织目的应支付财产的数额的行为。
Ⅳ.在以下情况下,慈善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通过命令撤销该慈善组织的受托人——
(一)最近五年内,慈善组织管理人:
(1)因宣告破产、没收财产曾被解雇;
(2)虽然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达成信托文件而依然被解雇;
(二)慈善受托人是一个处于清算中的法人;
(三)慈善受托人由于1983年《精神健康法》所规定的精神紊乱而不具有行为能力;
(四)慈善受托人不履行职责,也不宣布其是否将履行其职责;
(五)慈善受托人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外或无法找到或不履行职责,以及因为其缺席或不履行职责妨碍了慈善组织的正常管理。
Ⅴ.在下列情况下,慈善委员会可以通过命令自行决定任命慈善组织的管理人——
(一)代替慈善委员会根据本条或者其他规定而撤销的慈善组织管理人;
(二)该慈善组织已没有管理人,或者由于受托人的空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致使该慈善组织无法申请指定;
(三)该慈善组织仅剩下一个非社团法人的慈善组织管理人,而慈善委员会认为为正常管理该慈善组织需要增加受托人的人数;
(四)慈善委员会认为,由于现任慈善受托人无法找到、不履行职责或者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外,为正常管理该慈善组织需要额外增加一个慈善受托人。
Ⅵ.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条自行撤销或者任命慈善组织的管理人的权力应包括通过命令交付或者转移财产给慈善组织管理人的权力,类似于慈善委员会根据以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撤销或者任命慈善组织管理人而有权交付或者转移财产。
Ⅶ.任何根据本条而做出的撤销或者任命慈善组织的受托人、交付或者转移财产的命令,其效力与根据本法第十六条而做出的命令相同。
Ⅷ.在不违反本条第九款规定的前提下,前述第十六条第十一款到第十三款的规定如同适用于第十六条规定的命令一样适用于本条规定的命令。
Ⅸ.第十六条第十三款所规定的获取证书或者许可的要求不适应于以下情形:
(一)由慈善组织或其受托人针对以上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任命慈善组织财产或者事务的接收人或者管理人命令提起的上诉;或者
(二)由根据第二款第一项或者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命令被免除管理职责或者解除雇佣关系的人针对该命令提起的上诉。
Ⅹ.以上第十六条第十四款适用于为管理慈善组织依据本条而制订经营管理计划的命令,如同其适用于第十六条规定的命令。
Ⅺ.如果做出的命令将导致暂停任何人履行其在慈善组织中的管理职责或者雇佣职责达两个月以上,那么慈善委员会不应根据以上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做出命令;但是,考虑到暂停其履行职责的期间,且在不影响以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情况适用的前提下,慈善委员会可以通过命令为此做出具体规定,尤其是以自己名义履行职责或者由别人代理行使职权的事项;如果被暂停履行职责的是慈善组织管理人,那么应调整规则以确保数目精简后的管理人能够继续履行职责的规定。
Ⅻ.在根据本条(本条第一款除外)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前,慈善委员会应通知每个慈善组织管理人其将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意图,但对无法找到或者在英国境内没有已知住所的人可不予通知。通知可以邮寄方式,而且如采用邮寄方式,收信地址应写为收信人在英国境内最新的已知住所。
XIII.慈善委员会应在其认为合适的期间内重新审查其根据以上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到第五项中任意一项而做出的命令;如果通过审查,他们认为撤销该命令是合适的,那么慈善委员会均可撤销该命令(无论是否存在保留性或者过渡性规定)。
XIV.任何人违反了以上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六项规定的命令,构成犯罪,应被以简易程序判处不超过法定第五等标准的罚款。
ⅩⅤ.如果慈善组织管理人或受托人通过违反以上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命令的方式违反信托(无论是否已经根据以上第十四款规定对违反命令的行为提起了诉讼),以上本条第十四款不应妨碍针对管理人或受托人的提起诉讼。
ⅩⅥ.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
第十九条 关于任命的慈善组织接收人或管理人的补充规定
Ⅰ.慈善委员会可以根据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任命他们认为合适的人担任慈善组织财产或事务的接收人或管理人(而非慈善组织的管理人或者雇员)。
Ⅱ.在不影响以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情况适用的前提下,慈善委员会可以具体规定慈善委员会任命的接收人或管理人根据命令应履行的职责;以及其在慈善委员会的监督下应履行的职责。
Ⅲ.为履行上述职责,上款中的命令可以规定以下事项——
(一)授予接收人或者管理人以命令中规定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相应权力和职责(不论该权力和职责是否依据本法产生);
(二)接收人或者管理人依据以上本款第一项规定可以行使或者履行的权力和职责,或者只能由接收人或者管理人而不能由慈善组织管理人行使或者履行的权力和职责。
Ⅳ.如果某人根据上述命令被任命为接收人或者管理人,那么——
(一)以下第二十九条适用于接收人或管理人及其职责,如同该条适用于基于同样方式被任命的相关慈善组织受托人及其职责;
(二)涉及由于接收人或管理人履行职责而产生的特殊事项,慈善委员会可向高等法院申请指令。
Ⅴ.在以上本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的基础上——该申请的费用由相关的慈善组织承担,高等法院如果认为合适,则可以——
(一)做出如此的指令,或者
(二)下达命令宣布涉及的人的权利,不论该人是否到庭。
Ⅵ.国务大臣制定的规章可以就以下事项做出规定——
(一)根据本条对被任命人的任命或者撤职事项;
(二)从相关慈善组织的收入中支付被任命人报酬的事项;
(三)被任命人向慈善委员会提交报告的事项。
Ⅶ.以上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规章可以特别地授予慈善委员会以下权力——
(一)要求被任命人就正当履行职责做出保证;
(二)决定被任命人的报酬数额;
(三)规定不给予任何报酬的情形。
第二十条 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的公开
Ⅰ.慈善委员会不得依据本法规定命令制订经营管理计划以管理慈善组织,或者向法院或国务大臣提交经营管理计划以使其生效,除非已经提前两个月以上公告其提议,并邀请公众在公告规定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内向其提出异议,而且,对于位于某个教区或者社区(威尔士)的非教会地方性慈善组织的经营管理计划,其经营管理计划已提交教区或者社区的议会或者教区会议的主席(在该教区或社区没有议会的情况下)。
Ⅱ.除非按照以上本条第一款对制订经营管理计划提前两个月以上进行公告,慈善委员会不得根据本法规定做出命令以任命、辞退或解雇慈善组织管理人或者慈善组织受托人(不包括官方托管人)。但是,本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根据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下达的命令;或者
(二)慈善委员会认为无须公告即可辞退或解雇受托人的命令。
Ⅲ.当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法对慈善组织管理人、慈善组织受托人、管理人员、代理人或雇员做出不经其同意的解雇命令时,慈善委员会应提前一个月以上通知他并允许他在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除非被解雇人无法找到或者在英国境内没有已知住址。
Ⅳ.当根据以上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公告提议后,慈善委员会应认真考虑在通告指定期间内向其提出的异议,并且如果他们认为合适,无须再次公告即可不做修改或按照合理的异议做出修改。
Ⅴ.当慈善委员会在不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二款关于上诉的规定的前提下做出命令时,慈善委员会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或者对命令进行公告,或者通知有权提起上诉的人。
Ⅵ.当慈善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做出命令以制订慈善组织的经营管理计划时,自该命令公布后一个月内,慈善委员会应将该命令副本置于办公室以供公众在合适的时间查阅;如果是地方性慈善组织,该副本也可同时置于慈善组织的其他便于查找的地方。
Ⅶ.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关于提议或者命令的公告,应写明慈善委员会认为足够详尽和合适的关于命令或者提议的或者命令的详细情况,或者获取这些详细情况的指引;并且任何公告均应以慈善委员会认为足够详尽和合适的方式做出。
Ⅷ.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并非公告的通知,可以邮寄送达。如果采用邮寄送达,收信地址为收信者在英国境内的最新可知地址。
三 官方托管人被授权管理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将慈善组织的财产委托给官方托管人以及信托的终止
Ⅰ.法院可以通过命令——
(一)将慈善组织持有或者依据信托持有的土地转移给官方托管人;
(二)授权或者要求拥有该土地的人将土地转移给官方托管人;
(三)任命某人将该土地转移给官方托管人。
但是,本款不适用于基于抵押或者保证而对土地享有的利益。
Ⅱ.当财产由官方托管人信托持有时,法院可以做出命令,解除官方托管人对该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享有的受托人职责。
Ⅲ.当官方托管人被解除任何财产的监护人职责,或者其持有财产所依据的信托终止后,法院在其认为合适或有利时,可以做出将财产授予他人的命令或指令。
Ⅳ.由符合命令要求的行为或按照命令执行事务的行为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者由于不合理的命令导致执行人造成的损失,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关于官方托管人被授权持有的财产的补充规定
Ⅰ.受本法规定的限制,官方托管人依据信托持有财产时不得行使管理的权力,但是,他应当享有与财产受托人相同的权力、义务和责任,被授予同样的权利和豁免地位;除无权收费外,他还如同1906年《公共受托人法》第四条规定的指定法人信托人一样应服从法院的管理和命令。
Ⅱ.在不违反以下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前提下,当土地由官方托管人信托持有时,慈善受托人有权代表或以官方托管人的名义执行和处理那些原本由慈善组织管理人以其自己名义从事的保证和事项。
Ⅲ.当官方托管人根据以上第十八条规定的命令而持有土地时,慈善受托人不得行使以上本条第二款授予的从事土地交易的权力,除非该交易得到了法院或慈善委员会的命令授权。
Ⅳ.当官方托管人依信托持有土地时,慈善组织管理人有权如同其持有土地一样为该土地设定负担;契约、协议或者合约条款由于官方托管人持有土地而可以被官方托管人强制执行的,也可由慈善组织管理人如同其持有土地一样强制执行。
Ⅴ.如果慈善组织是法人,则以上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适用中,慈善组织管理人替换为慈善组织。
Ⅵ.任何慈善组织管理人不得根据以上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强加任何个人责任于官方托管人。
Ⅶ.如果官方托管人通过信托而持有的相关财产是有价证券或者其他权利证书,则官方托管人可将其交由慈善受托人持有或者管理而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1987年《土地归复法》而发生的土地减缩
Ⅰ.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一)某一慈善组织的某土地为官方托管人信托持有,并且
(二)慈善委员会认为,基于特定时间和特定情形,1987年《土地归复法》第一条(关于以售产信托取代归复权利的规定)将或者可能适用于该土地,
那么,在1987年《土地归复法》第一条适用于该土地之前,以上第十六条规定的慈善委员会为解聘慈善组织管理人而行使的司法管辖权,可由慈善委员会基于以下目的而自行决定行使——
(一)为了做出命令解除官方托管人关于该土地的受托人职责,并且
(二)为了做出他们认为必须或者合适的授权持有的命令或者指令。
Ⅱ.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一)1987年《土地归复法》第一条适用于在该条适用之前该土地已由官方托管人信托持有的某土地;并且
(二)该土地仍然由官方托管人持有但受到该条规定的信托条款的限制,
那么,法院或者慈善委员会可以——
(1)做出命令解除官方托管人关于该土地的受托人职责;
(2)(在不违反本条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在他们认为需要或者合适时做出授权持有命令或指令。
Ⅲ.如果解除官方托管人就某土地上享有的受托人职责的命令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命令由法院根据以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由慈善委员会根据以上第十六条而做出,并且做出该命令的原因是1987年《土地归复法》将或者可能适用于该土地;或者
(二)该命令由法院或慈善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二款而做出,
则因官方托管人被解除职务而被授权持有土地的人将成为相关的慈善组织管理人(以下本条第四款规定),除非法院或者慈善委员会(如果情况要求)认为该土地归属于其他人可能更为合适。
Ⅳ.以上本条第三款中的“相关的慈善组织管理人”是指——
(一)依据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做出的将土地授予官方托管人信托持有的命令生效前的慈善组织的管理人;
(二)在将1987年《土地归复法》第一条适用于该土地、依据以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命令将该土地授予官方托管人依据信托持有之前的慈善组织管理人。
Ⅴ.如果——
(一)1987年《土地归复法》适用于以上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并且
(二)该土地仍然如以上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由官方托管人信托持有,
那么,在不违反以下本条第六款规定的前提下,本条规定之外的所有权力、义务和责任,将由官方托管人作为受托人出卖土地而享有的权力、义务和责任,而非慈善组织管理人享有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并且,那些受托人有权如同其持有土地一样代表或以官方托管人的名义执行或者处理的保证或者事项。
Ⅵ.如果土地仍然由官方托管人持有,则不得根据以上本条第五款规定要求或授权受托人出卖土地。
Ⅶ.如果——
(一)官方托管人被依据以上本条第二款规定命令解除就某土地的受托人职务,并且
(二)该土地根据以上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归属于慈善受托人或者根据情况而归属于受托人以外的人,
那么,该土地由受托人或特殊情况下的权利人作为售产信托人依据1987年《土地归复法》第一条规定的信托而持有。
Ⅷ.对于依据该条规定而授予官方托管人持有土地的任何损失或者不当使用,官方托管人不对任何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该损失或不当使用是由履行职责的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但是,官方托管人因故意或过失而应承担的赔偿金由统一基金承担。
Ⅸ.本条中的1987年《土地归复法》第一条的适用是指根据该条由相应土地引起的售产信托。
四 共同投资或共同存款基金的建立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共同投资基金的计划
Ⅰ.为建立共同的投资基金,法院或者慈善委员会可以制订计划或者使计划生效(本条中“计划”均指“共同投资基金计划”),前提是信托条款中具有如下规定——
(一)经由或者代表参加该计划的慈善组织转移至基金用于投资的财产应在被任命的管理基金的受托人控制下;
(二)以经由或者代表慈善组织转移给基金财产的价值或数额以及与转移时基金的价值,决定参加经营管理计划的慈善组织(根据计划的规定)享有基金的资产和收入份额。
Ⅱ.如果两个以上的慈善组织提出申请,法院或者慈善委员会可以制订一个共同投资基金计划。
Ⅲ.共同投资基金计划可以规定允许任何慈善组织参加该基金。该计划也可以限制慈善组织以任何方式参加该基金。
Ⅳ.共同投资基金计划可以规定共同投资基金的建立、投资、管理、终止,及以下特殊事项——
(一)被任命为持有或者管理该基金全部或部分的受托人的报酬,规定或不规定参加慈善组织的管理人也可接受报酬;
(二)基金规模的限制,投入财产或撤回财产的时间、数量或对其他权利的限制,以及从慈善组织撤回财产前可以贷款形式从基金中取回的数额;
(三)为避免分配数额的波动而不予分配的收入,以及一般性的关于收入分配的管制;
(四)为满足对外支付的目的而允许暂时从基金中借出金钱;
(五)计划中关于将要参加该基金的慈善组织的权利、已经参加基金的慈善组织的权利以及只能由管理该基金受托人决定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其他专门事项;
(六)对向参加基金的慈善组织提供账目和信息的管制。
Ⅴ.一项共同投资计划,除可规定投入的向基金转移的财产(慈善组织根据投入的财产占共同基金资金的比例按份持有基金资本和收入)外,还可规定慈善组织在基金中可由或代表慈善组织存入的金钱数额(慈善组织根据存入的金钱数额获得等量的金钱回报并根据计划中规定的利率获取利息);此外,如果计划做出如上规定,还应规定只能从参加基金的慈善组织可分配的资本和收入份额中而非从存入的数额中,通过储蓄不定期地偿还存入数额的合理回报和利息(不超过存入的数额)。
Ⅵ.除非共同投资计划做出相反规定,参加基金的慈善组织的权利不能让与他人或者收费,任何受托人或负责共同投资基金管理的相关人员也不应被要求或授权考虑影响参加的慈善组织或其财产或其权利的信托条款或者其他权益。
Ⅶ.每个慈善组织的投资的权力包括参加共同投资经营的权力,除非该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中有明确排除共同投资计划。
Ⅷ.一项共同投资基金应被当作一项慈善事业,并且如果该计划仅针对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那么基于本法的目的,该基金应当被当作一个豁免慈善事业。
Ⅸ.以上本条第八款规定不仅适用于根据本条授权建立起来的共同投资基金,还适用于根据适用于专为慈善组织利益、依据任何特定的慈善组织或各类别慈善事业的法律而设立的类似基金。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共同存款基金的计划
Ⅰ.为建立共同存款基金,法院或慈善委员会可以制订计划或者赋予经营管理计划效力(本条中的“计划”均指“共同存款基金计划”),前提是信托条款中有如下规定——
(一)经由或者代表参加该计划的慈善组织转移至基金用于投资的财产应在被任命的管理基金的受托人控制下;
(二)以经由或者代表慈善组织转移给基金财产的价值或数额以及与转移时基金的价值,决定参加经营管理计划的慈善组织(根据计划的规定)享有基金的资产和收入份额。
Ⅱ.受以下本条第三款限制,第二十四条的以下规定——
(一)第二款到第四款,以及
(二)第六款到第九款,
适用于共同存款计划和共同存款基金,如同其适用于共同投资计划和共同投资基金——
Ⅲ.在根据以上本条第二款而适用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时,以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应替换为以下规定——
“(二)关于存入基金的款项的回收时间、数额和其他权利的管制;
(三)授权将某年中部分收入存入准备金账户以弥补基金的亏损,以及有时决定存款利率方式的一般性管制”。
五 慈善委员会的额外权力
第二十六条 授权交易慈善组织财产的权力
Ⅰ.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慈善委员会认为慈善组织管理人在管理中提议或者计划的行动有利于实现慈善组织的利益,可以通过命令批准该行动,不论该权力是否属于慈善组织管理人在管理慈善组织时行使的权力范围。并且,基于以上命令的授权而为的行为应被认为属于其权利范围。
Ⅱ.根据本条做出的命令可以授权进行特殊交易、妥协或类似活动,或者财产的特殊运用,或者给予一般授权,和(在不影响以上本条第一款的一般性情况适用的前提下)授权使用共同的房屋地基、或者共同雇佣员工,或基于管理需要与其他慈善组织联合。
Ⅲ.依据本条做出的命令可就费用的承担或与以上本条授权的行动有关或由此引发的问题做出指令;根据以上本条命令、相关指令的授权而为的行为如同依据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做出的一样,对当时的慈善组织管理人具有约束力;但在慈善组织的申请下,这些指令可被修改或者为新的命令取代。
Ⅳ.在不影响以上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一般性情况适用的前提下,根据本条规定以命令形式做出的指令尤其应包括,支付指定基金中支出的指令、收取费用存入资本和收入的指令、在特定期间从资金中支出或以收入冲抵支出的指令、限制损害慈善组织的花费的指令、从交易中获取金钱用于投资的指令。
Ⅴ.依据本条做出的命令可授权采取行动,纵使该行动属于以下本条第六款列举的无资格法中禁止行为或慈善组织信托条款规定的只有经或者根据法院的授权方能采取的行动;但是,如果该行动为无资格法以外的国会法案或者信托条款明确禁止或该行动会改变慈善组织的目的,那么依据本条做出的命令也不得授权采取这些行动。
Ⅵ.以上本条第五款指的无资格法包括1571年《教会租赁法》、1572年《教会租赁法》、1575年《教会租赁法》以及1836年《教会租赁法》。
Ⅶ.本条规定的命令,不得授权对曾属宗教祭祀场所的建筑以及那些受到或将受到基于1923~1952年《圣俸联合标准》、1944~1954年《地区重组标准》、1968年《牧师标准法》或者1983年《牧师标准法》而制订的计划规制的建筑。本款所指的建筑物包括建筑物的一部分及被与建筑物一同用于计划的土地。
第二十七条 授予优惠措施的权力
Ⅰ.根据下述第三款的规定,慈善委员会可以通过命令行使和首席检察官一样的权力以授权慈善组织受托人以下权力:
(一)运用慈善组织的财产;或者
(二)代表慈善组织任意程度地放弃其接收财产的权利;
上述行动的采取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除本条外)慈善组织受托人无权如此行动,但是
(2)在所有的情况中将认为其自身有道德义务去采取这些行动。
Ⅱ.慈善委员会行使上述第一款授予的权力时应受到首席检察官的监督并遵循首席检察官的指示;这些指示还可能要求慈善委员会采取如下措施:
(一)不得行使这一权力,或者
(二)在行使权力前咨询首席检察官。
Ⅲ.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则慈善委员会可以将向其提出的申请移送给首席检察官:
(一)申请慈善委员会行使的权力并未在指示中被排除,但是
(二)慈善委员会认为由首席检察官接受该申请更为合适。
Ⅳ.因此,如果有人向慈善委员会提出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所提到的申请,而慈善委员会决定不授予慈善受托人采取上述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规定措施的权利,该拒绝并未排除首席检察官根据向其提出的申请而授予慈善受托人这些权利。
第二十八条 做出关于慈善组织匿名银行账户的指示的权力
Ⅰ.如果符合下述条件,则慈善委员会可以根据下述第二款给出指示:
(一)慈善委员会接到相关组织通知下列事项:
(1)其持有一个或者多个以一个特定慈善组织的名义或者代表该特定慈善组织开设的账户(相关的慈善组织),并且
(2)该账户,或者(在其拥有多个账户的情况下)其中一个账户属于匿名账户;
(二)慈善委员会在进行合理的调查后,不能确定该慈善组织或者其受托人。
Ⅱ.本款所指的指示具有以下特征:
(一)该指示要求相关组织,根据该账户所涉及的慈善组织的信用,移交该数额或总金额(在可能情况下)给下述第三款所规定的指示中列出的其他的慈善组织;或者
(二)该指示要求相关的组织,向指示中所列出的两个或者更多的慈善组织的任一个移交指示中列出的、该慈善组织的金额或者总金额。
Ⅲ.如果相关的慈善组织的目的为慈善委员会所知晓,在对比这些目的与其他的慈善组织的目的之后,慈善委员会可以在第二款所指的指示中列出他们认为合适的其他的慈善组织;但是,除慈善委员会接收到某组织的慈善受托人关于他们愿意接受将移交给他们的金额的书面确认外,慈善委员会不得擅自确定该慈善组织。
Ⅳ.任何一笔资金,如果其将根据本条规定被移交给某一慈善组织,那么,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时,该笔资金方能被移交:
(一)该慈善组织将基于其目的而持有和运用该笔资金,但是
(二)该笔资金作为慈善组织的财产,仍然要受到相关的慈善组织关于其支出的规定的限制。
Ⅴ.如果符合下列条件:
(一)慈善委员会得到相关组织的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并且
(二)在该组织根据第二款规定的指示做出移交之前,该组织根据相关情况认为由其所持有的资金,或(在可能情况下)该资金的一部分所属于的那个慈善组织不再是无法找到的,
那么,该组织应将这些情况书面通知慈善委员会;如果慈善委员会认为该资金不再是匿名的,则慈善委员会应当撤销第二款所述的针对相关的慈善组织而给予这些组织的指示。
Ⅵ.任何慈善组织受托人或者慈善组织管理人所持有的证明其从相关组织处获得本条规定的一定资金的收据,视为该组织完全履行义务。
Ⅶ.任何关于保密或者限制披露的义务(不论以何种方式强加)均不应排除相关组织基于让慈善委员会履行本条所规定的职责的目的而向慈善委员会披露信息的权利。
Ⅷ.为实现本条的目的:
(一)如果在慈善委员会收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通知前五年内没有一桩交易因该账户而受到影响,则该账户是匿名的,除非:
(1)有一笔交易中包含向该账户支付的内容,或者
(2)持有该账户的组织的交易受到了该账户的影响。
(二)“相关组织”包括:
(1)英格兰银行;
(2)一个基于英格兰银行的授权、按照《1987年银行法》第一部分而从事存款业务的组织;
(3)《1992年银行合作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欧洲的存款机构;
(4)建房互助协会慈善委员会按照《1986建房互助协会法》而授权从其会员中募集资金的建房互助协会;
(5)国务大臣可能通过规章规定的、那些《1987年银行法》附表二中所提及的机构。
(三)向慈善组织移交是指根据慈善受托人的决定(并且某慈善组织受到任何金额的指示都应相应地予以解释):
(1)移交给慈善受托人,或
(2)移交给任何慈善组织的受托人。
Ⅸ.(一)为决定涉及行使第八条和第九条授予的权力的相关事项,慈善委员会在本款所规定的账户上不负任何职责(其结果,例如,基于本条所规定的慈善委员会的职责,就其所持有的账户,一个相关组织不应被要求本据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提供任何陈述、回答任何问题或调查)。
(二)本款适用于上述第八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匿名账户,但是不包括忽略了该项(1)的账户。
Ⅹ.上述第一款不适用于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的账户或者代表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的匿名账户。
第二十九条 向慈善组织管理人提出建议的权力
Ⅰ.在慈善组织管理人的书面申请上,慈善委员会可以就影响该管理人履行职责或类似的问题提供意见或者建议。
Ⅱ.如果慈善组织管理人或者慈善组织受托人根据本条所规定的慈善委员会的关于该慈善组织的意见或建议而采取行动,在关系到如此行动的责任时,则应被假定为已经按照其信托条款而行动,除非在其行动时,存有以下情况:
(一)他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慈善委员会在提供意见或者建议时忽略了重要的事实;或
(二)在获取该意见或建议之前,法院已经就该问题或者程序做出决议。
第三十条 保存慈善组织文件的权力
Ⅰ.慈善委员会可以提供包含赠与、遗嘱或其他慈善组织相关文件的账目。
Ⅱ.为安全保存,慈善委员会可以接收任何属于或者关于慈善组织、慈善组织管理人的文件,或者其他保管属于或者关于慈善组织(包括已经终止的慈善组织)的文件的人可以在慈善委员会的同意下将这些文件保存于慈善委员会,其他法律明确要求将文件保存于其他地方的除外。
Ⅲ.如果慈善委员会登记了某一文件或者基于本条的规定而保存该文件,其内容的证据可以以证书副本的形式由基于该目的而被慈善委员会一般或者特别授权的慈善委员会的管理人员提供;一个这样的副本文件,无须验证签署证书者的官方职位、权力、笔迹或者前述的已被登记或保存的原始文件,即可被接收。
Ⅳ.国务大臣可以制定规章规定关于根据本条而将文件保存于慈善委员会处的事项,也可以规定在规章规定的情形下或者一定期间后销毁或者处理这些文件的事项。
Ⅴ.上述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九条规定而移交给慈善委员会的以及根据该条第三款而由其保存的文件,如同适用于根据本条规定为安全保存而由慈善委员会保存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 对律师账单征税的权力
Ⅰ.慈善委员会可以命令对律师为慈善组织、慈善组织管理人或者慈善组织受托人事务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征税,同时收取纳税成本费用,命令中可以指定高等法院等部门的税收管理人员负责,或由其他法院中有权就账单征税的税收管理人员负责。
Ⅱ.就本条所规定的对律师账单征税的命令而言,征税应当持续,税收管理人员应有同样的权力和义务;如同命令已经做出一般,在被征税人的申请下,税收的费用应由就该费用征税的法院承担。
Ⅲ.律师的账单支付以后,本条规定的任何命令均不得就该账单征税。除非慈善委员会认为其包含过高的收费;如果基于关于律师报酬的协议或者支付后时效期间终止等原因高等法院已经命令不得就律师的费用征税的,则不得下达任何上述命令。
六 和慈善组织有关的诉讼
第三十二条 由慈善委员会提起的诉讼
Ⅰ.根据下述第二款的规定,慈善委员会可以行使和首席检察官依职权行使的权力类似的下列权力:
(一)进行和慈善组织、慈善组织的财产或者事务相关的程序,或者
(二)为避免这些程序的结束而请求协商。
Ⅱ.上述第一款不适用于首席检察官根据下述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而享有的请求终止慈善组织的权力。
Ⅲ.和慈善委员会根据第一款提起的诉讼相关的行为和程序,应在类似情况下首席检察官根据其职权提起诉讼时的那些行为和程序相同。
Ⅳ.任何法律和实践均不得要求首席检察官成为上述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Ⅴ.慈善委员会应自行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但是,任何一种情况下其行使权力均需要经过首席检察官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其他人可以提起的诉讼
Ⅰ.慈善组织可以提起的诉讼,包括慈善组织可以提起的诉讼、慈善受托人可以提起的诉讼、慈善组织利益相关者可以提起的诉讼,以及慈善组织是一个地区慈善组织时由该慈善组织的地区的两个或者更多居民所提起的诉讼,但是不包括上述各类以外的人所提起的诉讼。
Ⅱ.根据本条以下各款的规定,任何慈善组织提起的与慈善组织相关的诉讼(不包括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均不得被法院受理或在法院进行,但慈善委员会已通过命令授权的除外。
Ⅲ.如果慈善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法上述第三十二条以外其他的条款的规定其有权处理某事件,那么,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慈善委员会不得授权慈善组织就此提起诉讼。
Ⅳ.慈善组织依据本条就将要发生的原因、事项而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上诉时,无须获得命令的许可。
Ⅴ.如果本条前述各款的规定要求慈善组织提起诉讼时需要经过慈善委员会以命令授权,但是在其申请被慈善委员会驳回的情况下,如果其获得了附属于大法官法庭分庭的高等法院的法官的同意,则该诉讼依然可以被法院受理或者在法院进行。
Ⅵ.前述各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首席检察官提起的诉讼,不论是否有告发人,同样也不适用于慈善委员会根据上述第三十二条而提起的诉讼。
Ⅶ.在收到本条或其他条款所规定的申请的情况下,如果慈善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就慈善组织(不包括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慈善组织的财产或者事务提起诉讼并且由首席检察官提起诉讼,则慈善委员会应当将此通知首席检察官,并且将该陈述和他们认为能清楚解释该事项的特殊细节邮寄给首席检察官。
Ⅷ.在本条中,“慈善诉讼”指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中提起的诉讼,该诉讼属于法院关于慈善组织的管辖权的范围,或属于法院就基于慈善目的而管理的信托的管辖权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第八条中的调查报告在特定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Ⅰ.第八条所规定的有权调查者就该调查所作的报告的副本,如果慈善委员会证明该副本的真实性,则该副本在本条所适用的诉讼中可以:
(一)作为报告中所述任何事实的证据;并且
(二)作为报告中事项所涉及的人对他提到的任何事情的证据。
Ⅱ.本条适用于:
(一)慈善委员会根据本法本部分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以及
(二)首席检察官就某慈善组织而提起的任何诉讼。
Ⅲ.基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目的作为证书的文件,应当被作为证据而接受,除有相反证据应被认为具有证明效力。
七 “信托法人”的意思
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中所指的信托法人的规定的实施
Ⅰ.在以下规定中所包含的“信托法人”,是指法院在任何特定案件中任命的担任受托人的法人,包括慈善委员会根据本法任命的担任受托人的法人:
(一)《1925年固定土地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十款;
(二)《1925年受托人法》第六十八条第十八款;
(三)《1925年财产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八款;
(四)《1925年不动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六款;
(五)《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Ⅱ.本条具有溯及力;但是,在1982年1月1日前,本条所指的《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为《1925年司法最高法院(合并)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第五章 慈善组织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对处置的限制
Ⅰ.根据本条以下规定和本法第四十条,在未经法院或者慈善委员会命令的情况下,任何为慈善组织持有或信托持有的土地均不得出卖、出租和进行其他类似方式的处置。
Ⅱ.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上述第一款不适用于该土地的处置:
(一)该土地被处置给的人不是:
(1)一个有关系的人(本法所附表五中规定的),
(2)有关系的人的受托人或者受委任者;
(二)满足下述第三款或者第五款的要求。
Ⅲ.除非将要进行的处置是下述第五款所提到的租赁,否则在缔结有关出卖、出租或者其他处置的合同之前,慈善组织管理人必须:
(一)自受其指示并排他性地为该慈善组织服务的有资格的测量员处获得一份关于将要进行的处置的报告并认真考虑该报告;
(二)以测量员在报告中建议的方法、在其建议的时间内公告将要进行的处置,除非测量员建议为慈善组织的利益最好不公告该处置;
(三)对测量员的报告进行审查后,认为将要进行的处置对慈善组织是可行的、最有利的一种方式。
Ⅳ.基于上述第三款的目的,一个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是一个有资格的测量员:
(一)他是皇家特许测量员协会或者估价师和拍卖人联合协会的会员或者职业助理,或者他符合国务大臣指定的规章的那些要求;
(二)慈善组织管理人有理由相信他有能力、有经验进行所涉的、特定地区的或者特定种类土地的估价;
并且,基于上述第三款的目的,其提供的报告应包含这些信息并处理这些事项,这也可能是如此指定的规章的要求。
Ⅴ.如果将要进行的处置是土地的出租,并且租约中包含一个在七年内终止该租约的条款(不包括全部或者部分基于罚金而终止),那么,在签署该租约之前,慈善组织管理人必须:
(一)自其合理认为有必要能力和足够实践经验就将要进行的处置提供合理意见的人处获取其建议并认真考虑其建议;
(二)在审查该建议后,认为其将要进行的处置对慈善组织而言是可行的、最好的一种处置方式。
Ⅵ.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1)该土地为慈善组织所信托持有或持有,
(2)其持有所基于的信托条款规定该土地用于该慈善组织的全部目的或者特定目的,
那么,根据下述第七款和第八款并且不忽略本条前述规定的适用的情况下,该土地不得被出卖、出租或者进行其他的处置,除非慈善组织管理人事先:
(一)发布公告,并且征集自公告做出之日起算的规定期间内向其提交的陈述;
(二)在将要进行处置的期间内认真考虑那些向其提交的陈述。
Ⅶ.上述第六款不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对土地的处置:
(一)考虑到获得其他的用来替代的财产——该财产将按照上款第二项所指的信托方式被持有——该处置将要受到影响;
(二)该处置是出租该土地,并且租约中规定在契约签订之日起两年终止该租约的条款(不包括全部或者部分基于罚金而终止的条款)。
Ⅷ.如果某一慈善组织或者某些慈善组织或者其代表以书面形式向慈善委员会提交申请,慈善委员会认为给出下列指令更有利于该慈善组织或者这些慈善组织的利益,则慈善委员会可以指令以下事项:
(一)上述第六款不适用于为某个慈善组织或者某类慈善组织持有或者信托持有的土地(不论是全部还是仅仅特定种类的处置,或者是土地,或者其他指令中可能规定的),或
(二)该款不适用于为慈善组织持有或者信托持有的土地的特定处置。
Ⅸ.无论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中如何规定,应适用本条所规定的对处置的限制,但本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基于议会法案成文法或针对一般或特定事项的明确授权而进行的处置(不包括法院命令同意的授权);或
(二)处置那些由慈善组织持有或者信托持有的土地,且该处置符合以下条件:
(1)向另外一个慈善组织处置该土地,目的不是获取可合理获得的高价,并且
(2)第一个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中授权如此处置,或者
(三)由慈善组织或者其代表根据其信托条款进行的,将该土地出租给信托条款规定的受益人的处置,并且其租约符合以下条件:
(1)租约的订立不是为了获取可以合理获得的高价租金,
(2)租约的目的是使基于慈善组织所有的目的或者特定的目的而进行让渡的土地被使用。
Ⅹ.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由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持有或者信托持有的土地的处置;
(二)通过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方式而进行的土地的处置;
(三)关于受俸牧师推荐权的处置。
Ⅺ.在本条中,“土地”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关于处置的补充规定
Ⅰ.任何下列手段之一,包括:
(一)用于买卖、租赁或者其他处置由慈善组织拥有或者信托持有的土地的契约,
(二)任何财产让与、移转或者其他影响上述土地处置的手段,
应说明以下事项:
(1)该土地由某个慈善组织持有或者信托持有,
(2)该组织是否为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或者其处置是否符合上述第三十六条第九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规定,并且
(3)如果该组织并非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并且其处置不是上述各项所列的处置,则该土地是适用该条关于处置限制的土地。
Ⅱ.当任何为某一慈善组织持有或者信托持有的土地,通过上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所适用的处置,被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被处置时,慈善受托人应通过影响处置的手段来证明以下事项:
(一)(在适用该条第一款的情况下)该处置获得了法院或者(特殊情况下)慈善委员会以命令表现出来的同意;
(二)(在适用该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根据该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慈善受托人有权影响该处置,并且他们遵循了该条适用于该处的规定。
Ⅲ.如果对土地的处置遵循了上述第二款的规定,那么,为了保护付出一定金钱或者金钱价值而获得土地利益的人(不论其是处置相对方或者后来的继受者),证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应推定为正确属实。
Ⅳ.如果某项处置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上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而规定的处置,为某个慈善组织持有或者信托持有的土地被出卖、出租或被采取其他方式处置,但是
(二)该处置没有遵循本条上述第二款的规定,
那么,为了保护善意地付出一定金钱或者金钱价值而获得土地利益的人(不论其是处置相对方或者后来的继受者),该处置不论是否存有以下情况都应推定有效:
(1)该处置获得了法院或者慈善委员会(特殊情况下)以命令表现出来的同意,
(2)根据该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慈善组织管理人有权影响该处置,并且他们遵循了该条适用于该处的规定。
Ⅴ.下列手段——
(一)用于买卖、租赁或者其他处置土地,并使得该土地由慈善组织拥有或者信托持有的契约;
(二)任何财产让与、移转、租赁或者其他影响上述土地的处置的手段,
应说明以下事项:
(1)作为处置的结果,该土地将为某个慈善组织持有或者信托持有,
(2)该慈善组织是否为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并且
(3)如果该组织不是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上述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处置的限制适用于该土地(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九款的规定)。
Ⅵ.在《1925年固定土地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慈善信托和公共信托):
(一)关于慈善信托、教会信托或者公共信托持有的土地让与,需要说明该土地为这些信托而被持有时的要求不适用于上述第一款所规定的手段;并且
(二)在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买方强加的查看交易授权所必需的同意或者命令已经获得的要求不适用于上述第二款所规定的处置;
此外,本款所使用的、亦同时为该法所使用的表达方式,其意义与该法中的意义相同。
Ⅶ.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一)将要受到上述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五款第二项影响的处置是登记的处置,或者
(二)生效以后的上述手段将是一个适用《1925年土地登记法》的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权利的强制登记)中规定的手段,
那么,根据第一款或者第五款的规定而为该手段所包含的陈述,应符合规定的格式。
Ⅷ.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一)适时地提出申请且符合以下条件:
(1)用于登记已登记土地的处置,
(2)用于登记涉及未登记土地处置项下的人的权利。
(二)影响土地处置的手段中包含一项符合上述第五款和第七款规定的陈述,并且
(三)作为处置结果而持有或者信托持有该土地的慈善组织非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
登记员应以规定的格式,在登记簿中登记该土地所受到的限制。
Ⅸ.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一)登记簿中登记有对某土地的限制,并且
(二)持有或者信托持有该土地的慈善组织变成一个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
慈善受托人应向登记员申请删除该限制的登记;在收到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的申请后,登记员应删除关于该限制的登记。
Ⅹ.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一)任何一片已登记土地为一个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所持有或者信托持有,而该慈善组织已经不再是一个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或者
(二)作为已登记的土地所有者宣布信托的结果,某片已登记土地变成某个慈善组织(非属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信托持有的土地,
则慈善组织管理人应当向登记员提出申请,请求在登记簿中记入上述第八款所规定的对土地的限制;收到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的申请后,登记员应将对该土地的限制记入登记簿。
Ⅺ.在本条中:
(一)土地的处置不包括以下处置:
(1)通过抵押或者其他保证而进行的土地的处置,
(2)受俸牧师推荐权的处置,
(3)下述第四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让渡租金收取权。
(二)“土地”指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土地。
此外,上述第七款至第十款应结合《1925年土地登记法》予以解释。
第三十八条 抵押的限制
Ⅰ.根据下述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法院或者慈善委员会的命令,任何为慈善组织所持有或者信托持有的土地均不得进行抵押。
Ⅱ.进行抵押之前,如果慈善组织管理人已经获得并认真考虑了通过书面递交的、关于下述第三款所述事项的合理建议,则上述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为担保贷款而进行的土地抵押。
Ⅲ.第二款所指的事项包括:
(一)如果慈善组织管理人基于某些活动而贷款,该贷款是不是管理人进行活动所必需;
(二)对作为预期借款者的慈善组织而言,借款条件是否合理;
(三)慈善组织根据借款条件偿还借款的能力。
Ⅳ.基于上述第二款规定的目的,合理的建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人的建议:
(一)慈善受托人合理认为的、有金融事务方面的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有资格的人,并且
(二)该人就所涉贷款的发生而言无金融利益关系。
此外,纵使做出建议的人在如此行为时尚担任该慈善组织的官员、雇员或者慈善组织管理人,这些建议也是符合目的的合理建议。
Ⅴ.无论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中如何规定,本条均予适用;但是,如果上述第三十六条第九款规定的一般或特殊授权已经给出,则不得适用本条。
Ⅵ.在本条中:
“土地”指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的土地;
“抵押”包括不让与担保。
Ⅶ.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
第三十九条 关于抵押的补充规定
Ⅰ.任何为慈善组织持有或者信托持有的土地的抵押应说明以下事项:
(一)该土地为某个慈善组织持有或者信托持有;
(二)该慈善组织是否为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以及该抵押是否符合上述第三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及
(三)如该慈善组织非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且该抵押不符合上述第三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则该抵押应受该条规定的限制。
此外,如果抵押是一个需登记的处置,则该说明应按规定的格式做出。
Ⅱ.如果上述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适用于为某个慈善组织持有或者信托持有的土地的抵押,慈善组织管理人应在抵押中证明以下事项:
(一)(在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下)该抵押获得了法院或者慈善委员会(根据情况)通过命令表示的同意,或者
(二)(在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慈善组织管理人根据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有权进行抵押,并且他们获得和考虑了该款所提到的建议。
Ⅲ.如果在进行抵押时遵循了上述第二款的规定,那么为保护支出金钱或者金钱价值而获得相关土地利益的人(不论其是抵押相对方还是权利承受者),应排他性地推定证书中陈述的事实为真。
Ⅳ.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述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适用于为某个慈善组织持有或者信托持有的土地,但是
(二)该抵押没有遵循上述第二款的规定,
那么,为保护某个善意地通过付出金钱或者金钱价值而获得土地利益的人(不论其是抵押相对方或者权利承受者),抵押应为有效,无论是否具有以下情况:
(1)该抵押已经获得了法院或者慈善委员会通过命令表示的同意,或
(2)根据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慈善组织管理人有权进行抵押并且已经获得和考虑了该条第二款所提到的建议。
Ⅴ.在《1925年固定土地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慈善信托和公共信托):
(一)慈善信托、教会信托或者公共信托持有的土地进行抵押(基于该法的目的被认为是转让其土地)时说明为这些信托的需要不适用于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抵押;并且
(二)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基于该法的目的被作为买方)基于授权该交易的同意或者命令的需要,不适用上述第二款所规定的抵押。
Ⅵ.本款所使用的、亦为该法所使用的表达方式,其意义同于该法中的意义。
第四十条 慈善组织租金收取权的让渡
Ⅰ.如果做出让渡时充分考虑了对方支付的金额且该金额不少于每年收取的租金的十倍,上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慈善组织让渡租金收取权的处置。
Ⅱ.如果某个有权收取租金的慈善组织在对方支付的对价不超过五百英镑的情况下让渡了租金收取权,该慈善组织因提供租金收取权而发生的成本应由接收租金收取权让渡的人承担。
Ⅲ.如果根据《1977年租金收取权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赎回了某个慈善组织有权收取租金的租金收取权,那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均不得适用。
Ⅳ.国务大臣可以通过命令修改上述第二款,改变现行的金额规定。
第六章 慈善组织的会计账目、年度报告以及年度报表
第四十一条 制作会计记录的义务
Ⅰ.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应确保就该慈善组织制作会计记录,该记录应能显示或解释该慈善组织所有的交易,并且:
(一)于任何时间均能以合理的准确性反映该慈善组织于该时期内的财务状况;
(二)使慈善受托人可以确保其依据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准备会计报表时,相关报表能符合依据该款所颁布之规章的要求。
Ⅱ.会计记录应特别包含下列内容:
(一)显示该慈善组织每日所发生之各项款项的收支情况以及与该收支相关的业务;以及
(二)关于该慈善组织之资产与负债的记录。
Ⅲ.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应将依照本条规定所作的关于慈善组织的任何会计记录,自相关慈善组织的相关财政年度之最后一日起,保留六年以上。
Ⅳ.某一慈善组织,于适用于任何会计记录的第三款所规定的六年内不复存在时,依据该款规定保存会计记录的义务,应由该慈善组织的最后一名慈善受托人履行,除非慈善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同意将上述记录销毁或加以处置。
Ⅴ.本条之规定一律不适用于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慈善组织。
第四十二条 年度会计报表
Ⅰ.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除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就该慈善组织之每一财政年度,准备会计报表,该会计报表之格式及内容,应遵循国务大臣所颁布之规章的相关规定。
Ⅱ.在不违背第一款之普适性的前提下,根据该款所颁布的规章可以作出以下规定:
(一)就应准备的会计报表,于规章中确定或指明设置报表所应遵循的方法和原则;
(二)规定以会计账目之注解的方式,提供相关信息。
依据第一款所颁布的规章,亦得以基于本法以及依据本法所颁布的任何规章之立法目的,作出相关规定,以确定慈善组织之财政年度。
Ⅲ.当某一慈善组织在任一财政年度内之总收入未超过25000英镑时,慈善受托人得就该年度,选择以下列文件代替第一款所规定的会计报表:
(一)收入和支出的会计账目,以及
(二)资产负债表。
Ⅳ.下列文件:
(一)慈善受托人依据第一款所准备的会计报表,或者
(二)依据第三款所准备的会计账目和资产负债表,
慈善受托人自上述会计报表或者(视具体情况而定)上述会计账目和资产负债表相应年度的最后一日起,应将其保留至少六年。
Ⅴ.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任何会计记录(即该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会计记录,同时适用第四款的规定者)的保留事宜,亦适用于上述会计报表或会计账目和资产负债表的保留事宜。
Ⅵ.国务大臣可以发布命令,另行确定一个数额,以取代第一款所规定的数额。
Ⅶ.本条之规定一律不适用于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慈善组织。
第四十三条 对慈善公司会计账目的年度审计或检查
Ⅰ.慈善组织于下列期限内,其总收入或总支出超过100000英镑时,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该慈善组织的相关财政年度(“相关年度”):
(一)相关年度;
(二)存在相关年度时,紧接相关年度之后的、该慈善组织的下一财政年度;
(三)存在本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财政年度时,紧接该财政年度之后的、该慈善组织的下一财政年度。
Ⅱ.本款规定适用于慈善组织的某一财政年度时,该慈善组织的该年度之会计账目,应经以下人员审计:
(一)根据《1989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聘任条件)的规定,具备公司审计员的任职条件者;
(二)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颁布的规章所确定之现有团体的成员之一,且依据该团体的规则,具备慈善组织审计员的任职条件者。
Ⅲ.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慈善组织的某一财政年度时,则(除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形外)该慈善组织该年度的会计账目,应由下列经慈善受托人选举的人员审查或审计:
(一)由独立审查员审查,亦即,由慈善受托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具备对会计账目进行适当审查所需能力和从业经验的独立人员审查;或者
(二)由第二款所提及的人员审计。
Ⅳ.慈善委员会认定出现下列情形:
(一)就某一慈善组织的某一财政年度,自该年度最后一日起十个月内,第二款或者(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三款的规定未被遵循的;
(二)尽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慈善组织的某一财政年度,然而该慈善组织该年度之会计账目仍有必要由该款所提及的审计人员审计时,
慈善委员会可以发布命令,要求该慈善组织该年度内之会计账目,由第二款所提及的审计员审计。
Ⅴ.慈善委员会根据第四款规定,针对某一慈善组织发布命令时,除非出现下列情形,否则,相关审计员应由慈善委员会指定:
(一)该命令是基于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而发布的;并且
(二)慈善受托人依据该命令,自行指定审计员的。
Ⅵ.慈善委员会根据第五款规定所指定的审计员,其开展审计活动所需费用,包括该审计员的酬金的偿付,由慈善委员会以下列方式取得:
(一)应由相应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个人共同或单独负担费用时,从相应慈善受托人处取得;
(二)慈善委员会认为依据第一款的方法取得费用的偿付不可行时,则从该慈善组织的基金中取得。
Ⅶ.慈善委员会可以:
(一)指导慈善受托人选择其所要聘任的独立审查员的人选;
(二)对于依据第三款第(一)项所开展的审查活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上述任何指导或指示,既可具有普适性,亦可单独适用于某一特定的慈善组织。
Ⅷ.国务大臣可以发布命令,另行确定一个数额,以取代第一款所规定的数额。
Ⅸ.本条之规定一律不适用于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慈善组织。
第四十四条 关于审计等事项的补充规定
Ⅰ.国务大臣可颁布规章,作出以下规定:
(一)基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立法目的,确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团体;
(二)就审计员依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开展审计活动的义务作出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慈善受托人应就依据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应准备的相应财政年度的会计报表,或者依据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应准备的会计账目及资产负债表做出报告时,亦可对报告的有关事项加以规定;
(三)独立审查员应就其依据第四十三条开展的审查活动作出报告时,对报告的有关事项加以规定;
(四)授权上述审计员或独立审查员查阅相应慈善组织的相关账簿、文件和其他记录(无论以何种方式记录);
(五)授权上述审计员或独立审查员,在对慈善组织开展业务时,有权要求已卸任的或现任的慈善受托人、或者卸任的或现任的管理人员或雇员提供信息并作出解释;
(六)授权慈善委员会,就某一特定的慈善组织,或者某一慈善组织的特定财政年度,在规章所确定的条件下,使之免于遵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
Ⅱ.任何人未向审计员或独立审查员提供其依据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所享有之便利者,慈善委员会可以发布命令,向下列人员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令,以确保上述怠职行为得以纠正:
(一)相关怠职人员;
(二)相关慈善组织现任的慈善受托人。
Ⅲ.《1985年公司法》第七百二十七条(法院在特定情形下的免除权)的规定,适用于该法所规定范围内的公司所聘用的审计员,亦适用于依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所聘任的审计员或独立审查员。
第四十五条 年度报告
Ⅰ.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应就该慈善组织准备每个财政年度的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慈善受托人就该慈善组织在相应的年度内之活动的报告;
(二)关于该慈善组织或者其慈善受托人或官员的其他信息。
Ⅱ.在不违背第一款之一般性的前提下,依据该款规定所发布的规章可作出以下规定:
(一)就第一款第一项所提及的报告,于规章中确定或指明准备相应报告所应遵循的原则;
(二)应特定的某一慈善组织或某类慈善组织,或者某一慈善组织或某类慈善组织的特定财政年度,授权慈善委员会使相应慈善组织免于遵守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Ⅲ.慈善组织管理人应于下列期限内,将根据本条规定所准备的关于慈善组织的每个财政年度的年度报告递交给慈善委员会:
(一)该年度最后一日起十个月内;
(二)对于该年度报告,慈善委员会可以基于任何特殊原因,允许延长上述期限。
Ⅳ.除本条第五款的规定外,任何年度报告均应附有依据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应准备的相应年度的会计报表,或者(视具体情况而定)包括依据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所应准备的会计账目和财务报表,同时应附带下列文件:
(一)该慈善组织相应年度的会计账目,依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经过审计的,应附带审计员就该会计报表,或者(视具体情况而定)就该会计账目和财务报表所作报告的副本;
(二)该慈善组织相应年度的会计账目,依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经过审查的,应附带独立审查员就其依据该条规定所开展的审查活动所作报告的副本。
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慈善组织,此类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依据第三款规定所递交的任何年度报告,相应的应附带该慈善组织依据《1985年公司法》第七章的规定所应准备的、相应财政年度之年度会计账目的副本,同时应附带审计员应该会计账目所作报告的副本。
Ⅴ.任何依据第三款的规定,向慈善委员会递交的年度报告以及所附带的文件,应由慈善委员会在其所认为的适当的期间内保存。
Ⅵ.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慈善组织,此类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依据第三款规定所递交的任何年度报告,相应的应附带该慈善组织依据《1985年公司法》第七章的规定所应准备的、相应财政年度之年度会计账目的副本,同时应附带审计员就该会计账目所作报告的副本。
Ⅶ.任何依据第三款规定向慈善委员会递交的年度报告以及所附带的文件,应由慈善委员会在其所认为适当的期间内加以保存。
第四十六条 关于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及其他的例外的慈善组织之会计账目及年度报告的特别规定
Ⅰ.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律不适用于任何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但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应就该慈善组织的相关事务,留存适当的会计账簿,如果其他法律未要求其准备关于会计账目之周期报表的,则应就不超过十五个月的一段期间内所做的收支会计账目,准备连续的财务报表以及关于该时期期末之资产负债表。
Ⅱ.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之相关的会计账簿以及会计报表,至少应保存六年,除非该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不复存在,并且经慈善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同意,将其会计账簿及会计报表加以销毁或处置。
Ⅲ.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律不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慈善组织:
(一)本法第三条第五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慈善组织,并且
(二)未经登记注册。
Ⅳ.除本条第七款所规定的情形外,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律不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以及第三条第五款第三项所规定慈善组织例外):
(一)第三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慈善组织,并且
(二)未经登记注册者。
Ⅴ.经慈善委员会要求,本条第四款所提及的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应就慈善委员会所指定的该慈善组织之财政年度,准备年度报告。
Ⅵ.依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准备的年度报告,应包含根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颁布的、关于依该款规定所应准备的年度报告之规章所规定的内容:
(一)慈善受托人就该慈善组织在相应年度内所从事之活动的报告;
(二)关于该慈善组织或者其慈善受托人或管理人员的其他信息。
Ⅶ.任何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所应准备的报告,视同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所应准备的年度报告,适用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规定。
Ⅷ.本条所提及的第三条第五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慈善组织,包括依据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免于登记注册的慈善组织。
第四十七条 对年度报告等的公开查阅
Ⅰ.慈善委员会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六款所留存的任何年度报告或其他文件,应于下列时期内之任何合理时间,提供公众查阅:
(一)该文件之存档期;
(二)经慈善委员会决定,亦可为慈善委员会所确定的少于存档期的一段时期。
Ⅱ.任何人——
(一)要求某一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以书面的形式向其提供该慈善组织的最新会计账目的副本;并且
(二)就慈善受托人依其要求提供相应副本所需之支出,向慈善受托人支付其所要求的合理费用(如果有费用的话)时。
Ⅲ.慈善受托人应依照其要求,在提出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其提供相应的副本。
Ⅳ.本条第二款所提及的慈善组织之“最新会计账目”:
(一)对于本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列举之外的慈善组织,是指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而预备的,关于该慈善组织上一财政年度的、依第四十三条规定而经过审计或者审查的会计报表或者会计账目与资产负债表;
(二)对于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述的慈善组织,其已经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就上一财政年度预备好相关会计账目的财务报表的,即指该预备好的会计报表或会计账目与资产负债表;
(三)对于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慈善组织,指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七章的规定,该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会计账目;
(四)对于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指该组织依据任何法定或者其他要件,最近一次经审计的会计账目,如果其会计账目不需经审计的,则为该慈善组织最新预备的会计账目。
第四十八条 已登记慈善组织所提供的年度报表
Ⅰ.任何已登记的慈善组织应就其每一财政年度准备年度报表,该报表的格式及其所包含的信息,可由慈善委员会通过制定规章加以规定。
Ⅱ.上述年度报表提交于慈善委员会的截止日期,为慈善受托人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慈善委员会提交其就相关财政年度所应准备的相应年度报告之截止日期。
Ⅲ.慈善委员会可以规定特定的某一慈善组织或者某类慈善组织,或者某一慈善组织或者某类慈善组织的特定财政年度,免于履行本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法责任
任何人没有正当理由,持续地发生与下列条款所规定的要件相关之懈怠行为时,将被认定为有罪,其将面临即席判决并承受不超过标准等级四级的罚款:
(一)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包括第四十五条第四款或者第五款;或者
(二)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第七章 慈善受托人社团
第五十条 慈善受托人社团
Ⅰ.如:
(一)慈善组织受托人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慈善委员会申请颁发慈善受托人社团证书,且
(二)慈善委员会认为该慈善受托人社团之设立将有益于慈善事业,
慈善委员会可颁发该证书,并附加其认为合理的条件或指引。
Ⅱ.如果慈善委员会认为该慈善组织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不予颁发证书。
Ⅲ.获准颁发证书的:
(一)慈善受托人社团将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法人名称以证书上的记载为准;
(二)在无损于本法第五十四条之实施的情况下,该社团法人承继原慈善受托人之相关权利或义务。
Ⅳ.慈善受托人于慈善受托人社团成立后:
(一)可以社团法人之名义起诉或应诉;
(二)慈善受托人基于慈善目的,或与慈善事业相关的其他目的,对社团财产占有、收益或处分时,享有其于社团成立之前所享有的权力,并受到其于社团成立之前所受的限制及约束;
任何正在进行的或者已经启动的、以慈善受托人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的相关诉讼程序,将继续进行或者启动,并由慈善受托人以社团法人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
Ⅴ.基于本条规定而成立的社团法人,不需持有公章。
Ⅵ.在本条中:
所谓“相关权利或义务”是指与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之任何归属于该社团法人的财产相关的权利或义务;
所谓“相关诉讼程序”是指与上述任何财产相关的诉讼程序。
第五十一条 归属于社团法人之财产
任何个人或集体所拥有或持有的不动产及属人动产,于被托管期间,不管该财产之天然属性或权利期限如何,经由证书授权,均归属于社团法人,据此,以任何个人或集体之名义持有的股票、基金券或者有价证券,在被托管于慈善受托人社团期间,由该社团以自己的名义持有,除非上述规定之实行将有悖于归属于官方慈善管理人的财产性质。
第五十二条 社团法人的申请
Ⅰ.任何根据本法第七章之规定,向慈善委员会提起的颁发社团法人证书的申请必须:
(一)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相关慈善受托人签字;
(二)须同时递交慈善委员会所要求的、与申请目的相关之文件或资料。
Ⅱ.慈善委员会可以:
(一)要求申请人就任何此类申请所包含的事项进行陈述;
(二)对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所递交的补充文件或材料,有权以其指定的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十三条 慈善受托人的任命及补缺
Ⅰ.在根据本法第七章颁发社团法人证书之前,须有效地指定慈善受托人,且该指定应得到慈善委员会的认可。
Ⅱ.社团法人证书颁发之后,一旦慈善受托人之名额出现空缺,须依据慈善组织之章程或协议的约定,或者依据证书的规定或指令,及时加以补充,如果证书尚未颁发,则可依据其他可以适用的合法方式,指定新的慈善受托人,证书颁发之后,则应依证书的相关规定或指令补缺。
第五十四条 社团法人成立后慈善受托人及其他人员的职责
根据本法第七章之规定颁发社团法人证书之后,尽管社团法人已成立,但该慈善组织的全体慈善受托人,对于由其经手的财产应负经管责任,并应对其个人行为、签发信托收据行为、玩忽职守或渎职行为负责,且应负责对慈善组织及其财产进行正当管理,上述职责之承担方式及承担范围与社团法人成立之前慈善受托人的职责相同。
第五十五条 注册证书为慈善组织具备社团法人要件之证据
根据本法第七章之规定颁发社团法人证书之后,该证书即为证明该慈善组织已具备本法第七章所规定的社团法人基本要件的证据,证书上所记载的社团法人成立日期,即视为该法人事实上成立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慈善委员会修订社团法人证书的权力
Ⅰ.慈善委员会可以依据社团法人之申请对证书进行修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修订。
Ⅱ.在慈善委员会依职权主动修订证书之前,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
(一)向相关慈善受托人通知其修订意图;
(二)邀请慈善受托人于通知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慈善委员会陈述意见,上述期限不得少于自通知发放之日起一个月。
Ⅲ.对于慈善受托人于上述规定期限之内所陈述的任何意见,慈善委员会应予以考虑,之后慈善委员会可不经另行通知,继续实行其修订意图,修订内容可不加修改,也可在慈善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加以修改。
Ⅳ.慈善委员会对证书进行修订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发布一项命令,就修订内容加以详细规定;
(二)根据修订内容,重新颁发证书。
第五十七条 申请及证书的备案
Ⅰ.慈善委员会根据本法第七章的规定受理社团法人设立申请时,应当将所有的申请行为及所颁发的证书记录备案,并应保存根据本法第七章的规定递交给他们的所有文件。
Ⅱ.任何人均可在慈善委员会的指示下查阅上述文件,并可请求慈善委员会秘书长签署证明书,对上述任何文件之复印件或者摘要加以证明。
第五十八条 命令及指令的强制执行
注册证书上所载明的任何条件及指令,对于所有慈善受托人均具有约束力,慈善受托人应当执行或遵守,任何未执行或未遵守上述条件及指令的慈善受托人,适用本法第八十八条中关于任何人违背慈善委员会之命令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社团法人成立之前对慈善组织所为的捐赠,于社团法人成立后其效力不变
在慈善受托人团体根据本法第七章的规定成立社团法人之后,任何以慈善组织或者慈善受托人为对象,或者基于该慈善组织之目的,于社团法人成立之前,以契约、遗嘱或其他形式依法成立,但尚未实际履行的涉及不动产或属人动产的捐赠、赠与及处分行为,或者于社团法人成立之后依法进行的上述行为,于社团法人成立之后,视为以社团法人为对象,或者基于与社团法人相同的目的所为的行为而发生效力。
第六十条 社团法人对于文件的执行
Ⅰ.本条是关于社团法人执行相关文件的规定。
Ⅱ.社团法人持有公章者,当其于文件上加盖公章时,则该社团法人应当执行该文件。
Ⅲ.不论社团法人是否持有公章,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社团法人应当执行相关文件:
(一)该文件经由社团法人中多数慈善受托人签字,表明(不论是以何种表达方式表明)由该社团法人执行该文件的,或者
(二)该文件经由本条第四款所规定之具有决定权的慈善受托人认可,具有执行力的。
Ⅳ.为实现本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相应慈善组织中的慈善受托人团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者,可以基于慈善受托的目的,于慈善受托人中,授予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慈善受托人:
(一)具有普遍的决定权,或者
(二)于全体慈善受托人认可的权限范围内具有决定权;
上述人员被指定后,可以社团法人之名义,代表社团法人执行相关文件,其执行行为将使以社团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交易产生法律效力。
Ⅴ.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享有决定权的慈善受托人:
(一)对于任何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或者经由相应慈善组织中的慈善受托人全体会议决定作出的文件,享有决定权的慈善受托人均应执行之,即使该慈善受托人尚欠缺除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之外的其他赋予其决定权之必要手续;
(二)得以行使任何慈善受托人被授予行使的职权,同时受到其他任何慈善受托人所受到的约束,或者其他方式的约束;
(三)受上述约束之具有决定权的慈善受托人,除非其决定权被撤销,否则,不论相应慈善组织中的慈善受托人成员有何变动,均认定其决定权是由该慈善组织现任的慈善受托人所授予并得以继续享有之,且其决定权对于现任慈善受托人具有法律效力。
Ⅵ.本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享有决定权的慈善受托人以社团法人的名义代表社团法人执行某份文件时,除非存在相反意图,否则,倘若该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得以以官方慈善管理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名义,代表官方慈善管理人或其他任何人执行该份文件时,则该享有决定权的慈善受托人亦享有一项默认的权力,得以以官方慈善管理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名义,代表官方慈善管理人或其他任何人,为社团法人执行该份文件。
Ⅶ.当社团法人正式执行某份文件时,则清楚地表明,该份文件之制订人将其作为一份契据而制订,该文件一旦交付,则成为有效的契据,除非存在相反意图,否则,该份契据一旦被正式执行,则推定其同时已经被交付。
Ⅷ.对于某份文件的相对方而言,当该份文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应认定该份文件已经由社团法人正式执行:
(一)文件由相应慈善组织之大多数慈善受托人签署;
(二)文件由相应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授权的,能以社团法人的名义,代表该社团法人执行该份文件的享有决定权的慈善受托人签署;
并且,当情况清楚地表明,该份文件之制订人将其作为一份契据而制订时,一旦该份文件被执行,则同时应认定该份文件已经被交付给相对方。
本条所谓的“相对方”是指提供对价的善意相对方,包括承租人、承按人,或者对于社团财产享有利益并提供对价的其他人。
第六十一条 慈善委员会有权解散社团法人
Ⅰ.当慈善委员会相信有以下情况之一发生时,可以依职权主动发布命令,解散社团法人,解散日期以命令中所载明的日期为准:
(一)社团法人不具有资产,或者没有开展业务;
(二)成为独立社团法人的相应慈善组织已经终止存在;
(三)原来以慈善事业为目的而成立的组织,或者慈善委员会认定其以慈善事业为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不再作为慈善组织,或者(在某些情况下)当其成立独立社团法人时即不具备慈善组织之性质;
(四)成为独立社团法人的相应慈善组织之设立目的,迄今为止已经尽可能地实现,或者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实现。
Ⅱ.经成为独立社团法人的相应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的申请,慈善委员会认为解散社团法人有益于该慈善组织时,可以发布命令,解散该社团法人,解散日期以命令中所载明的日期为准。
Ⅲ.除本条第四款有其他规定之外,根据本条规定,慈善委员会所发布的解散独立社团法人的命令,将使如下被托管于相应慈善组织的财产,归属于该慈善组织中的慈善受托人:
(一)命令发布时归属于独立社团法人的所有财产;
(二)命令发布时归属于其他任何财产受托人(官方慈善管理人除外)的所有财产。
Ⅳ.如果慈善委员会在命令中作了相应规定,则:
(一)财产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指定的部分不归属于相应慈善组织中的慈善受托人,而是归属于被另行指定为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或者代名人的其他人员,或者其他可能被指定的人员,但原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除外;
(二)任何人所持有的、被托管于相应慈善组织的被指定的投资财产,或者投资财产中被指定的种类,必须移交于该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或者本款第一项中所规定的相关人员;
本款所谓的“指定的”是指由慈善委员会在命令中作出的指定。
Ⅴ.解散社团法人时:
(一)原社团法人所享有的权利由相应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享有,其承担的义务由慈善受托人承担;
(二)任何正在进行的或者已经启动的、由社团法人起诉或者应诉的相关诉讼程序,将继续进行或者启动,并由慈善受托人起诉或者应诉。
Ⅵ.本法第五款适用于任何根据本条发布的命令,上述命令一经发布,则:
(一)本条第三款关于财产归属的规定中,所规定的财产归属于相应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或者归属于被另行指定为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或者代名人的其他人员,并且,任何人所持有的、被托管于相应慈善组织的投资财产,必须移交于该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或者移交于被另行指定为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或者代名人的其他人员;
(二)慈善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发布命令之后,可以对命令进行更改,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另行发布命令废除之。
第六十二条 本章相关解释
在本法第七章中:
“社团法人”是指根据本法第五十条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团法人;
“相应慈善组织”与社团法人相关联,是指其慈善受托人已经组成上述社团法人的慈善组织;
“受托人”与慈善组织相关联,是指慈善受托人。
第八章 慈善法人
第六十三条 清算
Ⅰ.当高级法院依据《1986年破产法》的规定对慈善组织进行清算时,首席检察官或者任何得到该法案授权的人员,可以向高级法院递交诉愿书,请求由英格兰或者威尔士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慈善组织进行清算。
Ⅱ.在慈善组织发生上款的清算情形时,如果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向慈善组织提起质询后认定该慈善组织存在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慈善委员会也有权向高级法院递交上述清算诉愿书。
Ⅲ.当慈善法人被解散时,慈善委员会有权依据《1985年公司法》第六百五十一条(法院宣布公司解散无效的权力)之规定,申请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发布命令;并且在申请的同时,该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被提起申请的慈善法人、该法人的清算人,以及慈善委员会。
Ⅳ.当依据《1985年公司法》第六百五十二条(注册登记官注销停业公司登记的权力)的规定,慈善法人的登记被注销时,慈善委员会有权依据该法第六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受侵害人对注销行为的异议)之规定,申请法院发布命令,恢复该慈善法人的注册登记,并且在申请的同时,该法第六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该慈善法人、上述任何受侵害人、慈善委员会。
Ⅴ.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条的规定享有的权力,应当由其自由行使,但均须得到首席检察官的许可。
Ⅵ.在本条中,“慈善法人”是指从事慈善事业的法人。
第六十四条 对目的条款的修改
Ⅰ.某慈善组织以法人或者其他有权自治的社团法人的形式存在时,其能够改变组织慈善性质的权限在试图进行下列申请时无效:
(一)在作出改变前,通过处分行为或者双方协议而获得的财产,且不具备以货币形式存在的,或者能以货币衡量价值的充足对价者,或者通过上述行为而获得之财产的等价财产;
(二)在作出改变前,已经发生增值的财产;
(三)上述财产所带来之收入。
Ⅱ.当某慈善组织以公司的形式存在时,其下列修改行为,未经慈善委员会之事先同意,一律无效:
(一)对于公司组织大纲中目的条款的修改;
(二)对于公司组织大纲中其他任何条款或者公司组织细则中任何条款的修改,且该条款是关于公司财产的使用或运用方式的规定或者限制时。
Ⅲ.当慈善法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相关文书之条款进行修改后,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则公司在向注册登记官交付或者寄交相关文件之副本时,需同时提交慈善委员会之书面同意书的复印件:
(一)与其修改行为相关,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目的条款被修改后的文件附送)之规定,或者该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于公司组织大纲中可能包含于公司组织细则之条款的修改)之相关规定,该慈善法人应向公司注册登记官递交修改后之公司组织大纲的打印副本;
(二)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决议或协议的登记等事项)之规定,应向注册登记官寄交相关修改行为之决议书的打印副本或者其他副本。
Ⅳ.公司在执行本条第三款之规定时,如果存在《1985年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违法责任)中所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该款关于违法情形之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无效的交易行为
Ⅰ.《1985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不受章程限制的权力)和第三十五A条(董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权力)的规定,不适用于慈善法人之行为,除非其行为与下列人员有关:
(一)该人就慈善法人的相关行为,提出以货币形式存在的或者能以货币衡量价值的充足对价;
(二)该人并不知道该行为为公司章程所禁止,或者公司董事超出其职权范围,或者该人在相关行为作出之时,并不知道该公司为慈善法人。
Ⅱ.但是,当慈善法人意图转移或者授予某项财产利益于相对人时,即使该行为为公司章程所禁止,或者做出该行为的董事超出其职权范围,如果该行为的相对人给予了充足对价,并且并不知晓上述影响公司行为效力之情形,则该善意相对人有权依据该行为而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所包含之任何利益。
Ⅲ.基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引发诉讼时,当事人主张以下事项的,应就该事项负举证责任:
(一)某人知道某行为为公司章程所禁止,或者超出公司董事的职权范围;
(二)某人知道该公司为慈善法人。
Ⅳ.公司为慈善法人的,其依据《1985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某项行为的批准,或者对于该法第三百二十二A条(以公司董事或者其关系人为一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无效)所规定的相关交易的批准,如果未经慈善委员会事先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则该批准无效。
第六十六条 需要得到慈善委员会事先同意的行为
Ⅰ.公司为慈善法人的,下列行为未经慈善委员会事先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的,一律无效:
(一)该公司根据本条第二款中所列出的《1985年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正式批准;
(二)该公司根据该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对于得撤销的、董事或者其关系人获得或出让资产之行为的追认)的规定,所作出的追认。
Ⅱ.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1985年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是指:
(一)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于已经被撤职或者退休之董事的报酬);
(二)该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与许诺的让渡或者公司财产相关的,对于已经被撤职或者退休之董事的报酬);
(三)该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于董事之聘用合同中添加条款,使其任职期限将要超过或者可能超过五年);
(四)该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一款(董事或者其关系人获得或出让资产之行为);
(五)该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预留基金以备董事某项开支之需)。
第六十七条 慈善法人须在其信函等文件中标明自己的商号
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七款(关于标明公司商号等的相关要求的豁免)的规定,在适用于慈善法人时,并不能使该公司免除该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必须在其信函等文件中标明自己的商号)规定的标明商号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 慈善法人须在其信函等文件中标明自己的慈善性质
Ⅰ.公司为慈善法人的,如果其商号中没有包含“慈善”或者“慈善的”字样时,该公司必须于下列文件中,以清晰可读的文字表明该公司为慈善法人这一事实:
(一)该公司的所有商务信函;
(二)该公司所有的公告或者其他官方出版物;
(三)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具的所有汇票、本票、签注文件、支票、提款单或者订货单;
(四)所有表明由该公司履行的财产让渡契据;
(五)该公司所递交的所有单据,以及该公司所开具的所有发票、收据和信用证。
Ⅱ.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称的“财产让渡契据”,包括所有设立、转让、更变或者消灭地产利益的法律文书。
Ⅲ.当存在违背本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形时,《1985年公司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违反商务信函等文件中列明必要细节的行为)的规定,参照《1985年公司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包裹单,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之任何文书,可参照包裹单适用上述条款。
第六十九条 账目调查
Ⅰ.对于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慈善组织,慈善委员会可通过发布命令,要求对其所指定的一段期间内,该慈善组织的经营状况及其账目,由慈善委员会所指定的审计人员进行调查和审计,该审计人员必须符合《1989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被指定为公司审计人员的条件。
Ⅱ.审计人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进行审计时:
(一)有权查阅由慈善受托人占有或控制的,或者慈善受托人有权查阅的,与该慈善组织相关的账簿、账目和文件;
(二)在其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该慈善组织任何已卸任的或者现任的慈善受托人,或者任何已卸任的,或者现任的管理人员或职员,就其履行审计职责所需之事项,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作出解释;
(三)审计工作结束之后,或者在进行审计工作的过程中,在其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就审计工作或者该慈善组织之账目或相关事项,向慈善委员会作出报告,同时应将上述报告之副本送交慈善受托人。
Ⅲ.根据本条第一款进行审计时所需之费用,包括审计人员的报酬,由慈善委员会支付。
Ⅳ.任何人未依法向审计人员提供其依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所享有之便利时,慈善委员会可以向该人或者该慈善组织的现任慈善受托人发布命令,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以确保上述人员依法履行其职责。
第九章 其他规定
一 投资权
第七十条 对大范围投资限制的放宽
Ⅰ.经财政部同意,国务大臣有权发布下列内容的命令:
(一)在一笔托管基金是由慈善组织持有的,或者由托管于慈善组织的财产所组成的情况下,任何依据《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第二条第一款(对信托基金进行分割,从而使得较大范围内的投资与较小的范围内的投资具有相等的价值)的规定,对信托基金所进行的分割,必须使分割基金时较大范围内之投资的价值,与分割时之较小范围内的投资之价值,达到命令中所规定的比例;
(二)在慈善组织申请就上述信托基金作出分割时,该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国务大臣认可的、基于上述任何指令或者与该指令相关之指定的更改。
Ⅱ.在依据本条发布的命令生效之前,由慈善组织所持有的或者托管于慈善组织的财产所组成的信托基金,已经依据《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第二条第一款进行分割的,不管该款的规定如何,在命令的有效期内,该笔基金仍可依据该款的相关规定,再一次分割,而且只能再分割一次。
Ⅲ.国务大臣只有在将命令的草案递交于国会两院,并且经国会两院决议作出批准后,才可以根据本条发布相关命令。
Ⅳ.本条之相关用语,与《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中相应的用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Ⅴ.本条适用于苏格兰时,所谓“慈善组织”,指符合苏格兰《1990年法律修改法》(其他规定)之第一条第七项所规定的、被认可的团体。
第七十一条 投资权的扩展
Ⅰ.经财政部许可,国务大臣有权颁布规章作出如下规定:对于由慈善组织所持有的或者托管于慈善组织之财产所组成的信托基金,授权一名慈善受托人,将上述财产以规章所规定的任何方式进行投资,且该投资方式在当时不包含于《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附表一任何部分所规定的投资方式之中。
Ⅱ.根据本条所颁布的规章,国务大臣有权指定其认为适当的相关规定:
(一)对于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授权的任何方式的投资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对于上述投资行为的变更和维持作出相关规定。
Ⅲ.国务大臣有权就以下事项,在规章中作出特别规定:
(一)由慈善组织持有的或者托管于慈善组织的财产所组成的信托基金,得以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授权的任何投资方式被用于投资的,国务大臣得就投资财产所占的比例加以限制,该限制既可以针对上述投资方式中任何一般的投资方式,也可以针对上述投资方式中任何特殊的投资方式;
(二)就投资建议的获得及相关考虑事项,规定相关的要件,该要件得与《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第六条(受托人对于投资项目的选择)中所规定的所有要件相同。
Ⅳ.根据本条的相关规定所享有的任何投资权:
(一)应与根据其他规定所享有的权力结合起来行使,且不得有损于根据其他规定所享有的权力的行使;
(二)不受任何未包含于依据成文法而制定的法律或者法律文书中的信托条款的约束,除非信托条款以明示条件将该投资权排除;
但上述任何形式的投资权,只有在依据成文法而制定的、与受托人投资权相关的法律或者法律文书未表达相反的意图时,受托人才得以行使。
Ⅴ.国务大臣只有在将规章的草案递交于国会两院,并且国会两院决议作出批准后,才可以根据本条颁布相关规章。
Ⅵ.在本条中,“财产”的含义是:
(一)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财产”是指任何种类的不动产或者属人动产,包括货币和现存物,但不包括可期待利益;
(二)在苏格兰,“财产”是指现实享有的任何种类的财产,且不管该财产是否可以被继承、是不是动产、是有形物还是无形物,但不包括将来的利益,不管该利益是既定的,还是可能发生的;
本条所谓“由慈善组织持有的或者托管于慈善组织之财产”,是指由慈善组织以上述方式持有的财产,不管该财产当时是否处于被用于投资的状态。
Ⅶ.本条适用于苏格兰时,所谓“慈善组织”,是指符合苏格兰《1990年法律修改法》(其他规定)之第一条第七项所规定的、被认可的团体。
二 对慈善受托人资格的剥夺
第七十二条 被免除慈善法人慈善受托人资格的人员
Ⅰ.根据本条下列规定,慈善受托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剥夺其任职资格:
(一)被判决认定有任何不诚实或者欺诈行为的;
(二)被宣告破产,或者被处以扣押财产,且该情形尚未被解除的;
(三)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或者将信托契约让与其债权人,且尚未被解除的;
(四)基于慈善受托人在由其所负责的,或者与其个人利益存在利害关系的,或者能为其带来利益或便利之慈善组织管理业务中,出现处理不当或者管理不善的情形,从而被以下命令免除其慈善受托人资格的:
(1)慈善委员会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所发布的命令;
(2)慈善委员会根据《1960年慈善法》第二十条第1A款第一项(为保护慈善组织而采取相应行为之权力)的规定,或者根据于《1992年慈善法》第八条生效之前施行的、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所发布的命令;
(3)高级法院所发布的命令;
(五)因其与任何团体之管理或者控制相关联,从而根据苏格兰《1990年法律修改法》(其他规定)第七条(苏格兰最高民事法庭处置慈善组织管理事务之权力)的规定,被免除慈善受托人资格的;
(六)其慈善受托人之资格,被根据《1986年公司董事免职法》之相关规定所发布的免职命令所免除,或者被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依照地方法院之行政命令支付相应款项)之相关规定所发布的命令所免除。
Ⅱ.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不论有罪认定是在该款生效之前,或是生效之后作出,均适用该款第一项的规定,但是,如果有罪认定是基于《1974年罪行平反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失效的,则不适用该项的规定;
(二)不论破产宣告或者扣押财产的处罚发生在该款生效之前,或是生效之后,均适用该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不论债务和解,或者信托契约让与发生在该款生效之前,或是生效之后,均适用该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不论相关命令的发布以及免职处分是发生在该款生效之前,或是生效之后,均适用该款第四项至第六项的规定。
Ⅲ.除本款所规定的情形外,慈善法人之慈善受托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被剥夺其任职资格的,如果其依据《1986年公司董事免职法》第十一条(未清偿债务之破产者)的规定,被授权担任该慈善组织的董事,则不应被剥夺其慈善受托人的资格,类似地,如果慈善法人的慈善受托人存在以下情形,则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剥夺其慈善受托人资格的规定:
(一)该慈善受托人依据免职命令的规定,应被剥夺其任职资格的,同时该命令授权其担任慈善法人之董事;
(二)该慈善受托人,依据基于《1986年破产法》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所发布的命令,应被剥夺慈善受托人资格的,发布该命令的法院同时授权其担任慈善法人之董事。
Ⅳ.慈善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免除慈善受托人任职资格的命令后,有权撤回该命令,不论该撤销是针对一般的慈善组织,或是特定的慈善组织,抑或是特定类别的慈善组织而发出的,但是,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向慈善法人发布撤回令:
(一)被免职的相关慈善受托人,于被免职期间,基于根据《1986年公司董事免职法》所发布的免职命令,或者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未清偿债务之破产者)或第十二条第二款(未依照地方法院之行政命令支付相应款项)的规定,被禁止担任该慈善法人的董事,并且
(二)该被免职的相关慈善受托人,未被授权担任其他任何公司的董事。
Ⅴ.任何基于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所发布的撤回令,应以书面的形式送达相对人。
Ⅵ.基于本条的规定,慈善委员会应通过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将如下依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免除慈善受托人资格的相关人员记录在案:
(一)基于慈善委员会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之前或者生效之后发布的免职命令,而被免除慈善受托人资格的相关人员;
(二)基于高级法院于《1992年慈善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效之后发布的免职命令,而被免除慈善受托人资格的相关人员;并且当相关人员基于高级法院所发布的命令而被免职时,高级法院应将免职事宜告知慈善委员会。
Ⅶ.根据本条第六款所作的相关记录,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清晰可读的方式供公众查阅。
第七十三条 被免职之后仍担任慈善受托人的人员
Ⅰ.任何人依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免除慈善受托人之任职资格之后,仍然担任该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的,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外,将构成违法,并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依据即席判决,将处以六个月以内的监禁,或/和法定最高限额内之罚款;
(二)依据公诉判决,将被处以两年以内的监禁,或/和罚款。
Ⅱ.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相关的慈善组织为慈善法人,并且
(二)被免除慈善受托人资格者,仅是依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的规定而被免职。
Ⅲ.任何人依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免除慈善受托人之任职资格之后,仍然以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的身份为相关行为的,免职事实不得为该行为无效的唯一事由。
Ⅳ.当慈善委员会认定下列事实时,有权发布命令,责令相关人员向慈善组织偿还相应款项的全部或部分,或者具体情况表明有此需要时,有权责令其向慈善组织偿还相应利益之全部或部分的货币价值,其价值数额由慈善委员会核定:
(一)任何人依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免除慈善受托人的任职资格之后,仍然担任慈善组织(被豁免之慈善组织除外)的慈善受托人,并且
(二)在其为上述行为期间,以报酬或费用的形式,从慈善组织处收受与其担任该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相关的款项,或者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利益。
Ⅴ.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相关人员未被免除其慈善受托人之任职资格期间应得的、以报酬或费用的形式取得的款项。
三 小型慈善组织
第七十四条 转让全部财产、修改目的条款的权力
Ⅰ.本条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
(一)上一财政年度的总收入未超过5000英镑;
(二)未拥有规定可用于该组织的设立目的,或特定设立目的的信托土地;
(三)该组织既非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也非慈善法人。
Ⅱ.在符合本条下列规定的前提下,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依据本条规定,有权作出以下决议:
(一)将该慈善组织的全部财产,转让给决议中所指定的其他慈善组织,该受让的慈善组织,既可为已登记的慈善组织,也可为不需要登记的慈善组织;
(二)将该慈善组织的全部财产,依照决议中所规定的方式,在决议所指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慈善组织之间分割转让,该受让的慈善组织,既可为已登记的慈善组织,也可为不需要登记的慈善组织;
(三)以决议中所确定的其他具有法定慈善性质的设立目的,代替原有的设立目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以修改该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
(四)以决议所确定的方式修改以下信托条款,包括与慈善受托人拥有的慈善组织管理权相关的条款以及与该慈善组织的管理业务相关的程序性条款。
Ⅲ.依据本条第二款所作出的决议,应经参加表决的慈善受托人中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Ⅳ.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慈善组织(让与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有权通过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规定的决议:
(一)让与慈善组织的现有的设立目的,已经无益于该慈善组织资源的适当和有效的运用;
(二)决议中所确定的慈善组织,具有与让与慈善组织性质相似的设立目的,且该目的具有合理的可行性;
让与慈善组织在决议通过之前,必须收到决议中所确定的慈善组织(具体情况表明有多个慈善组织时,则必须每个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的确认,即确认其愿意依据本条的规定,受让财产。
Ⅴ.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慈善组织(让与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有权通过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决议:
(一)让与慈善组织的现有的设立目的,或者具体情况表明,被提议代替原有设立目的的其他目的,已经无益于该慈善组织资源的适当和有效的运用;
(二)决议中所确定的设立目的,具有与原设立目的相似的性质,且根据具体情况,具有可行性。
Ⅵ.慈善受托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决议时应当
(一)根据具体情况,以其所认为的合理的方式发布公告,公开决议内容;
(二)向慈善委员会递交决议的副本,同时递交其通过该决议理由的陈述。
Ⅶ.慈善委员会对决议进行考虑时,有权要求慈善受托人就下列事项提交附加说明或解释:
(一)慈善受托人决定依据本条作出相关决议时相关的背景和参考的环境;
(二)其作出相关决议时对本条的遵守情况;
并且慈善委员会认为与慈善组织有利益关系的人,可自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条第六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到决议副本之日起六个星期内,向慈善委员会进行陈述,慈善委员会应对其陈述加以考虑。
Ⅷ.依据本条规定,慈善委员会收到任何慈善受托人提交的决议副本之后,如果其认为慈善受托人在作出决议时,遵守了本条的相关规定,慈善委员会应在收到决议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慈善受托人:
(一)慈善委员会同意该决议;
(二)慈善委员会不同意该决议。
Ⅸ.如果慈善委员会告知慈善受托人其同意决议内容的,则:
(一)如果该决议是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而通过的,慈善受托人应依照决议内容,将让与慈善组织所有的财产安排好,使之处于可以被转让的良好状态,当决议中确定了转让期限时,应使财产于期限届满前被转让,以使任何被转让的财产由受让该财产的慈善组织(受让慈善组织),基于其设立目的而占有并运用,但是,财产被转让于受让慈善组织之后,仍应受到与未转让之前相同的费用约束;
(二)如果该决议是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或第四项的规定而通过的,则自决议确定之日起,该慈善组织原信托条款,视为已经依照决议所确定的条款而被修改。
Ⅹ.为使财产在依据本条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被转让于另一慈善组织,慈善委员会经受让慈善受托人的请求,有权发布命令,确认让与慈善组织的财产:
(一)归属于受让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或者其中任何的慈善受托人;
(二)归属于由受让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提名的、持有该慈善组织之托管财产的其他人。
Ⅺ.国务大臣可以发布命令,修改本条第一款关于数额的现行规定,而代之以另外的数额。
Ⅻ.在本条中,
(一)“慈善法人”是指以公司或者其他独立法人的形式存在的慈善组织;
(二)本条所指的“将财产转让于另一慈善组织”,是指将财产转让于受让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或者慈善受托人中的任何人,或者在慈善受托人作出相应决定时,转让于由其提名的、持有该受让托管财产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 使用资金的权力
Ⅰ.本条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慈善组织:
(一)该慈善组织拥有永久性的捐赠基金,且该基金不包含信托土地;并且
(二)上一财政年度的总收入未超过1000英镑;
(三)该组织既非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亦非慈善法人。
Ⅱ.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如果认为相对于该慈善组织的设立目的,其财产规模太小,使得单凭收入的支出不足以实现该组织的任何实用性目的,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作出决议,决定该慈善组织不受其永久性的捐赠基金的、关于其资金使用方面的限制。
Ⅲ.依据本条第二款所作出的决议,应经参加表决的慈善受托人中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Ⅳ.在通过上述决议之前,慈善受托人必须考虑,是否存在合理的可能性,依据本法第七十四条,将慈善组织的全部财产转让或者分割,但如果其认为转让或分割财产可能给慈善组织增加无法接受的费用负担,则对该转让或分割不予考虑。
Ⅴ.慈善受托人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决议时,必须:
(一)根据具体情况,以其所认为的合理的方式发布公告,公开决议内容;
(二)向慈善委员会递交决议的副本,同时递交其通过该决议之理由的陈述。
Ⅵ.慈善委员会对决议进行考虑时,有权要求慈善受托人就下列事项提交附加说明或解释:
(一)慈善受托人决定依据本条作出相关决议时相关的背景和参考的环境;
(二)其作出相关决议时对本条的遵守情况;
Ⅶ.慈善委员会认为与慈善组织有利益关系的人,可自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到决议副本之日起六个星期内,向慈善委员会进行陈述,慈善委员会应对其陈述加以考虑。
Ⅷ.依据本条规定,慈善委员会自任何慈善受托人处收到决议副本之后,如果其认为慈善受托人在作出决议时,遵守了本条的相关规定,慈善委员会应在自收到决议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慈善受托人:
(一)慈善委员会同意该决议;
(二)慈善委员会不同意该决议。
Ⅸ.如果慈善委员会告知慈善受托人其同意决议内容的,则自通知确定之日起,慈善受托人有权根据本条的规定,支出慈善组织的任何财产,而不受本条第二款中所指的各项限制。
Ⅹ.国务大臣可以发布命令,修改本条第一款关于数额的现行规定,而代之以另外的数额。
Ⅺ.在本条中,“慈善法人”是指以公司或者其他独立法人的形式存在的慈善组织。
四 地方慈善组织
第七十六条 地方权力机构保存的本地慈善组织所制作的索引
Ⅰ.各郡、区或者伦敦各自治区的地方议会,以及伦敦的市议会,有权将议会所在地的各个本地慈善组织或者各种本地慈善组织,制作索引,并且有权公布该索引内容或者该索引的摘要。
Ⅱ.地方议会欲依据本条规定,就各个本地慈善组织或者各种本地慈善组织,建立或者维持相关索引时,有权请求慈善委员会向其免费提供慈善组织登记簿中与索引相关的慈善组织的登记信息复印件,已经提供过复印件的,可以要求提供相关慈善组织所发生变化的详细材料;慈善委员会有权与地方议会商定,不经其进一步请求,即向议会提供有关上述变化的详细材料。
Ⅲ.依据本条规定所做的索引,应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公众查阅。
Ⅳ.地方议会在依据本条的规定,制作并维持索引时,有权基于其所同意的条件、限制,在其所认可的情况下,聘用任何志愿组织为其代表;所谓“志愿组织”,是指任何非以营利为目的而开展业务的团体,且非公共权力机构或地方政权机构。
Ⅴ.履行地方议会职能的联合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议会所在地,设立目的的性质与该委员会所提供的服务相同,或者对该服务具有补充性的慈善组织,享有与地方议会同等的权力。
第七十七条 地方权力机构对于当地慈善组织的考察
Ⅰ.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各郡、区或者伦敦各自治区的地方议会,以及伦敦的市议会,有权对议会所在地的地方慈善组织中,具有相同或者相似设立目的的一组的业务情况,组织考察工作,并在慈善受托人的合作下进行,经与慈善受托人协商,上述地方议会认为合适时,有权向慈善委员会报告考察工作的结果,并就考察结果提出相应的建议。
Ⅱ.有权根据本条的规定,发起考察活动的地方议会,在其所发起的对议会所在地的地方慈善组织的业务情况的考察工作中,有权与他人合作进行(不论其是否与其他慈善组织合作),或者与他人联合发起并开展上述考察活动。
Ⅲ.未经慈善受托人的同意,地方议会不得根据本条规定,对相应的慈善组织发起考察工作,地方议会亦不得对教会慈善组织发起考察工作。
Ⅳ.对于某一郡中,设立目的的性质与郡议会所提供的服务相同,或者对该服务具有补充性的慈善组织,未经该郡议会的同意,区议会不得依据本条规定,对该慈善组织的业务情况发起考察工作。
Ⅴ.本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基于该条的目的而适用,亦基于本条的目的,适用于本法所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之间,以及慈善组织与地方权力机构之间的合作
Ⅰ.任何地方议会,或者任何履行地方议会职能的联合委员会有权:
(一)经与设立目的的性质与地方议会或联合委员会所提供的服务相同或者对该服务具有补充性的慈善组织协商,基于上述服务或者慈善组织的受益人的利益,协调该议会或委员会与该慈善组织之间的活动;
(二)基于上述受益人的利益,主动向上述任何慈善组织披露与该地方议会或联合委员会所提供的服务相关的信息,不论其是否依据本款的规定,事先与该慈善组织就此进行协商。
在本条中,“地方议会”指各郡、区、伦敦各自治区、教区或者社区(在威尔士),包括伦敦市议会,以及西里群岛的议会。
Ⅱ.不论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的规定如何,慈善受托人认为下列事项有利于改善慈善组织的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时,有权依据本款的规定,从事下列事项中的全部或部分,其从事相关事项所需的费用,可以从该慈善组织的收入或者被作为收入使用的款项中支出,相关的事项如下:
(一)可以参与依据本法第七十七条或者其他规定而开展的,对慈善组织或者某类慈善组织业务情况的考察工作;
(二)可以与依据本条第一款开展业务的地方权力机构,或者其他慈善组织协商,以协调其与该权力机构或慈善组织之间的活动;
(三)得以公布其他慈善组织的信息,以引起该慈善组织的受益人的注意。
第七十九条 教区慈善组织
Ⅰ.慈善受托人基于设立教区委员会的教区的教民的利益,或者其他与该教区相关的慈善目的,而掌管用于公共娱乐场所的财产、或者用于分配的财产(不论是否依据相关圈地法而分配)时,除教会慈善组织外,经慈善委员会许可,并经教区委员会同意,慈善受托人可以将财产转让于教区委员会,或者转让于由教区委员会指定的任何人,教区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受让人掌管受让财产时,应当遵守慈善受托人所遵守的信托条款,服从慈善受托人所服从的条件。
本款的规定除适用于基于慈善目的而掌管的财产外,还适用于基于其他任何公共目的而掌管的财产。
Ⅱ.某一教区的教区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当其所属的慈善组织既非教会慈善组织,也非成立不超过四十年,如果慈善受托人中既不包含由地方政府选民、地方税纳税人或者教区教民所选举出来的慈善组织成员,也不包含由教区委员会或教区会议指定的慈善组织成员时,教区委员会或教区会议有权再行指定额外的慈善受托人,且再行指定慈善受托人后所达到的人数应为慈善委员会所许可的数目;当慈善组织只有一名并非经由上述选举或指定程序而产生的独任慈善受托人时,经慈善委员会许可,慈善受托人的人数得以增加至三名,其中一名由独任慈善受托人任命,另一名由教区委员会或者教区会议任命。
Ⅲ.除教会慈善组织外,如果依据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乡村教区的教民(不论其是否组成教区委员会),或者民选教区委员会以前(即1894年)被授予指定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资格的,则:
(一)对于设立教区委员会的教区,应由教区委员会指定慈善受托人,并由教区委员会所指定的人员指定受益人;
(二)对于未设立教区委员会的教区,应由教区会议指定上述人员。
Ⅳ.除教会慈善组织外,以前(即1894年)担任乡村教区的教区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者为教区督察员或者教会委员时,不论其是单独担任,还是与他人联合担任,在此种情形下,必须由教区委员会另行指定慈善受托人,以代替以前由教区督察员或教会委员所担任的慈善受托人,其所指定的人数不应超过以前教区督察员或教会委员所担任的慈善受托人的人数,如果该教区未设立教区委员会,则由教区会议指定。
Ⅴ.在大伦敦(包括市区及郊区)之外的区域(并非伦敦郊区的自治区域),以前(即1927年)担任任何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者为教区督察员时,不论其是单独担任,还是与他人联合担任,在此种情形下,必须由教区委员会另行指定慈善受托人,以代替以前由教区督察员所担任的慈善受托人,其指定的人数不应超过以前教区督察员所担任的慈善受托人的人数,如果该教区未设立教区委员会,则由教区会议指定。
Ⅵ.对于在《1972年地方政府法》通过以前仍然存在的城市教区,如果其于1974年4月1日之后,不再为教区,本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指定权,由区自治会行使。
Ⅶ.本条上述规定适用于威尔士时:
(一)本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所提到的“教区”或者“教区委员会”,相应的由“社区”或者“社区议会”分别指代;
(二)本条第三款第一项以及第二项所提到的“教区”、“教区委员会”或者“教区会议”,相应的由“社区”、“社区议会”或者“区自治会”分别指代;
(三)本条第四款以及第五款所提到的“教区委员会”或者“教区会议”,相应的由“社区议会”或者“区自治会”分别指代。
Ⅷ.根据本条规定所指定的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任期四年,退任的慈善受托人符合条件者可以再次被指定,但是: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指定慈善受托人时,如果以前未根据该款,或者《1894年地方政府法》或《1960年慈善法》的相应条款,而指定慈善受托人的,当被指定的人数为两名或两名以上时,其中一半被指定的(或者极有可能被指定的)慈善受托人的任期应为两年;
(二)指定慈善受托人以弥补临时出现的空缺时,被指定补缺的慈善受托人,其任期为原慈善受托人任期所余的时间。
Ⅸ.本条的相关规定不影响《1944年教育法》界定范围内之志愿学校,或者财政保障学校的托管、控制或管理。
Ⅹ.本条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西里群岛,如果本条规定符合根据与当地政府相关的法律而颁发的、与当地行政区域或者当地权力机构权力相关的命令(包括尚未颁发的命令),则具有法律效力。
Ⅺ.在本条中,“以前(即1894年)”,是指紧随《1894年地方政府法》通过以前的那段时期,“以前(即1927年)”,是指紧随1927年4月1日以前的那段时期,“以前”一词应作相应的解释。
五 苏格兰慈善组织
第八十条 慈善委员会对于特定苏格兰慈善组织的监管
Ⅰ.本法以下的规定,即第八条以及第九条、第十八条(除第二款第二项之外)、第十九条,适用于慈善组织,对于被认可的团体,如果其管理地或掌控地完全或者主要在英格兰或威尔士境内时,亦具有相同的适用力。
Ⅱ.当被认可团体的管理或控制完全或主要发生在苏格兰境内,但掌管该团体财产的任何人或管理或控制该团体的人员位于英格兰或威尔士境内时,如果慈善委员会认定该团体满足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的,有权发布命令,责令该掌管财产者未经慈善委员会许可,不得放弃该财产。
Ⅲ.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情形为:
(一)该团体在经管方面存在处理不当或者管理不善的情形;并且
(二)有必要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命令,以维护该团体的财产,或者确保相关财产能够基于该团体之经营目的而被正当地运用;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慈善委员会认定该团体满足所规定的情形”,是指慈善委员会基于检察官所提交的信息而做出的认定。
Ⅳ.符合下列情形的,慈善委员会有权发布命令,将相关财产归属于依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而在命令中指定的被认可的团体或慈善组织,或者责令该财产的所有者将财产转让于上述团体或慈善组织,或者指定任何人将该财产转让于上述团体或慈善组织:
(一)英格兰或威尔士境内的人管理某一被认可团体的财产,或者管理或控制该团体;
(二)慈善委员会认定该团体满足以下情形(不论其是否基于检察官所提交的信息而做出认定),即该团体在经管方面存在处理不当或者管理不善的情形,并且有必要依据本款的规定发布命令,以维护该团体的财产,或者确保相关财产能够基于该团体之经营目的而被正当地运用。
Ⅴ.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条第四款发布命令时,如果其认为其他被认可的团体或慈善组织之经营目的,与本条第四款第一项所提到的被认可的团体之经营目的具有相同的性质,并且具有合理的可行性,则有权在命令中指定其认为合适的其他被认可的团体或慈善组织,将第四款所规定的财产归属之,但慈善委员会在得到下列人员以书面的形式(视具体情况而定)确认其愿意受让财产之前,不得在命令中作出相应的指定:
(一)拟指定团体之相关的管理或掌控人员;或者
(二)拟指定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
Ⅵ.在本条中“被认可的团体”,与《1990年苏格兰法律修改法》(其他规定)第一章(苏格兰慈善组织)中所规定的“被认可的团体”具有相同的含义。
六 关于慈善组织的管理规定
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会议的通知方式
Ⅰ.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规定应向慈善受托人、慈善组织成员或者捐献者发出通知时,该通知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出,如果采用邮寄方式,可以寄到发通知时慈善组织办公室或总部所使用的慈善受托人、慈善组织成员或捐献者名册中所列明的住址。
Ⅱ.规定应以邮寄方式发出通知时,在经过邮寄通常的送达时间后,视为该通知已送达。
Ⅲ.规定应向慈善受托人、慈善组织成员、捐献人发出的关于会议或选举的通知的,如果在上述名册中没有列明相关人员在大不列颠的住址,则无须向该人员发出。
第八十二条 执行方式
Ⅰ.依据慈善组织信托条款的规定,慈善受托人有权授予其团体中任何人(名额不少于二名)一般决定权,或者授予其慈善受托人认为适当的权限范围内的决定权,使其以全体慈善受托人的名义,代表全体慈善受托人执行财产让渡契约或者其他契据或文件,以使得以慈善受托人为一方当事人的交易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授予决定权的慈善受托人执行的契据或文件,其所发生的法律效力,等同于该契据或文件由全体慈善受托人执行时所发生的法律效力。
Ⅱ.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享有决定权的慈善受托人:
(一)对于任何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或者经由相应慈善组织中的慈善受托人全体会议决议订立的契据或文件,享有决定权的慈善受托人均应执行之,即使该慈善受托人尚欠缺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之外的其他赋予其决定权的必要手续;
(二)可以行使任何慈善受托人被授予行使的职权,同时受到其他任何慈善受托人所受到的约束或者其他方式的约束;
(三)受上述约束但具有决定权的慈善受托人,除非其决定权被撤销,否则,不论相应慈善组织中的慈善受托人成员有何变动,均认定其决定权是由该慈善组织现任的慈善受托人所授予并有权继续享有,且其决定权对于现任慈善受托人具有法律效力。
Ⅲ.本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享有决定权的慈善受托人,以全体慈善受托人的名义,代表慈善受托人执行契据或文件时,除非存在相反意图,在该慈善组织慈善受托人有权以官方慈善管理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名义,代表官方慈善管理人或其他任何人执行该契据或文件时,该享有决定权的慈善受托人亦享有一项默认的权力,有权以官方慈善管理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名义,代表官方慈善管理人或其他任何人,为全体慈善受托人执行该份文件。
Ⅳ.对于依据本条的规定将被执行的契据或文件,如果任何善意的相对人,有权对任何表明以慈善受托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契约或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或利益,即时地或者将要享有或主张以货币形式存在的或者具有货币价值的利益,为维护该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应推定该契据或文件已经依据本条的规定被适时地执行。
Ⅴ.依据本条规定所授予的决定权,可以与其他权力共同行使,且不影响其他权力的行使。
第八十三条 慈善受托人掌管财产的资格证明与变更
Ⅰ.依据慈善组织的信托条款,由慈善受托人、慈善组织成员或其他人员组成的全体会议,有权通过决议,聘任或者解聘基于慈善目的而掌管财产的慈善受托人时,在此情形下,对于载明某一慈善受托人被聘任或解聘的慈善组织的备忘录,如果该备忘录由会议主持人在会上签字,或者经会议指令以其他方式签署,并且经出席会议的两名成员证实,则该备忘录可以作为某一慈善受托人被聘任或者解聘这一事实的充分证据。
Ⅱ.证明某一慈善受托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聘任或者解聘这一事实的备忘录,如果作为法律契据而被执行,则该备忘录在操作上,与根据《1925年信托法》第四十条(即声明聘任或解聘慈善受托人掌管相关信托财产资格的法律契约的操作)的规定,基于法律契约而聘任或解聘慈善受托人时的操作方式相同。
Ⅲ.依据本条的规定,当一份文件以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被签署并证实时,则除非存在相反情况,否则,文件上的签章将作为证据证明,或者依据该签章足以推定,该份文件已经依据该款所规定的方式被签署并证实。
Ⅳ.本条的相关规定,除第二款之外,适用于制定于任何时期的备忘录,但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制定于《1960年慈善法》实施之后的备忘录。
Ⅴ.本条的规定适用于慈善组织,对于适用《1854年文艺与科学机构法》相关规定的公共机构,也具有适用性。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慈善委员会提供可供公众查阅的文件复印件
慈善委员会基于任何人的请求,向其提供根据本法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规定,于提出请求时可供公众查阅的、由慈善委员会掌管之文件的副本或摘要。
第八十五条 需向慈善委员会交纳的费用和其他款项
Ⅰ.国务大臣有权颁布规章,规定相关人员向慈善委员会交纳规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的相关费用:
(一)慈善委员会根据关于慈善组织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时所需的费用;
(二)相关人员查阅由慈善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掌管的慈善组织登记簿或其他材料,或者慈善委员会向其提供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或摘要时所需的费用。
Ⅱ.根据本条规定所颁布的规章,有权:
(一)免除或者规定免除相关人员交纳上述相关费用的义务;
(二)规定在规章所列举的情形下,相关人员全部或部分免除交纳相应费用,或者规定其应偿还全部或部分相应的费用。
Ⅲ.根据本条规定所颁布的规定交纳费用的规章,如果相关事项之前并无可交纳的费用,则国务大臣只有在将规章之草案递交于国会两院,并且经国会两院以相应决议作出批准时,才可以颁布相关的规章。
Ⅳ.慈善委员会向公众提供其发行的相关出版物时,有权向对方收取其认为合理的费用。
Ⅴ.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条的规定所收取的任何费用和款项,均须存入统一基金中。
第八十六条 规章与命令
Ⅰ.国务大臣依据本法的规定所颁发的任何规章或命令:
(一)应以法定方式颁发;
(二)在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有权由国会两院通过决议废除之。
Ⅱ.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规章或命令:
(一)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或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所颁发的命令;
(二)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所颁布的规章;
(三)适用于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相关规定的规章。
Ⅲ.国务大臣或慈善委员会根据本法的规定所颁布的规章,或者国务大臣根据本法规定所颁发的命令,有权:
(一)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
(二)规定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或者(视具体情况而定)慈善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补充性、附加性、结果性或暂行性的规定或保留条款。
Ⅳ.国务大臣在依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颁布规章之前,应当与其认为合适的人选商议。
第八十七条 慈善委员会发布命令,以执行必要条款
Ⅰ.任何人未遵守本法所规定的必要条款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慈善委员会有权发布命令,向该人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令,以确保失职行为得以纠正。
Ⅱ.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存在下列情形的必要条款:
(一)相关人员未遵守必要条款,或者在履行必要条款方面长期存在失职行为,有可能被处以刑事处罚时;
(二)相关必要条款是由慈善委员会发布的、适用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命令所确立的,或者是由慈善委员会作出的、依据本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本法第八十八条的指令所确立的。
第八十八条 对慈善委员会的命令的执行
未遵守下列命令的,经由慈善委员会向高级法院作申请,按照未遵守高级法院所发布的命令处置:
(一)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或第八十条的规定所发布的命令;
(二)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法第十六条或第十八条所发布的、关于要求转让财产或者支付相关款项的命令;
(三)慈善委员会发布的、责令改正违反本法规定的失职行为的命令。
第八十九条 关于慈善委员会所发布命令的其他规定
Ⅰ.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所发布的命令,有权包含慈善委员会认为有利于命令所规定内容的实行的附加性或补充性规定,或者慈善委员会基于相对人的申请或提请而行使职权,发布相关命令时,即使申请人未作出相应的申请或提请中,慈善委员会仍有权在命令中添加上述规定。
Ⅱ.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法的规定发布命令时,在无损于命令中所要求的本法规定的必要条款的实行的前提下,有权自行发布其认为适当的、关于该命令的发布或命令内容的公告,或者,当命令是基于相对人的申请而发布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发布公告,或者要求该命令所涉及的慈善组织发布公告。
Ⅲ.除本法第六十一条外,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法其他任何规定而发布命令时,在命令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慈善委员会认定该命令被错误地发布,或者是基于不实陈述而发布的,或者违反了本法的相关规定,则有权基于申请或提请,或者依职权主动撤销该命令的部分或全部,不论其撤销是否符合相关除外条款暂行性规定。
Ⅳ.除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以及存在基于本法的规定提出的诉请之外,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法所发布的任何命令,均应被推定为适时并正式地发布,且不得仅仅基于其存在不规则或不正式之处,而怀疑其效力,该命令所规定的基本内容,在不违背慈善委员会另行颁发命令的情况下,仍然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慈善委员会的指令
Ⅰ.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法的任何规定所发出的任何指令:
(一)有权依据该规定另行发出指令,以修改或者撤回原来的指令;
(二)应以书面的形式发出。
Ⅱ.本法第八十八条以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适用于慈善委员会发布的命令的规定,也适用于慈善委员会所发出的指令。
Ⅲ.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慈善委员会”,与依据本法第八条第三款所发出的指令相关,包括慈善委员会中根据该条的规定提出质询的任何人。
Ⅳ.本条的相关规定一律不适用于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发布的命令中所包含的指令。
第九十一条 命令与指令的生效
Ⅰ.本条适用于慈善委员会依据本法的规定所发布的命令或发出的指令。
Ⅱ.适用本条规定的命令或指令,有权通过以下方式,对自然人(而非社团法人)发生效力:
(一)将命令或指令交付该自然人;
(二)将命令或指令送达该自然人在大不列颠联合王国现时所知的地址;
(三)将命令或指令以邮寄的方式寄往上述地址。
Ⅲ.适用本条规定的命令或指令,应当通过交付或邮寄的方式,对社团法人发生效力,交付或邮寄的地址为:
(一)该社团法人位于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境内的已登记注册的营业处或总部;
(二)如果该社团法人在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境内未设立上述营业处或总部的,则交付或邮寄至该社团法人在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境内开展业务或从事活动(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处所。
Ⅳ.为实现本款的规定,命令或指令的相对人(包括自然人及社团法人),有权向慈善委员会通报命令或指令送达的地址,任何命令或指令一旦以邮寄的方式寄往该地址,则对该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
Ⅴ.本条所称的“慈善委员会”,与依据本法第八条第三款所发出的指令相关,包括慈善委员会中根据该条的规定提出质询的任何人。
第九十二条 针对慈善委员会的申诉
Ⅰ.法院应颁布条令作出相关规定,以规范依据本法规定向高级法院提出的,针对慈善委员会的命令或决定的申诉。
Ⅱ.对于上述向高级法院提起的申诉,首席检察官以及法院条令许可的或者法院指令的其他人员,有权列席旁听,并陈述意见。
第九十三条 关于证据的其他规定
Ⅰ.慈善组织提起相关诉讼,或者其他人代表慈善组织提起相关诉讼,要求对方偿还因地产、租金、利润或其他地产收入所孳生的租金或其他定期报酬的,除了基于归还财产所产生的附带租金外,如果有情况表明,上述租金或其他定期报酬,无论于何时,曾经连续十二年向慈善组织支付,或者为了该慈善组织的利益而支付,则该情况足以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就地产或其他地产收入,存在永久性的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再有其他证明该义务起源的证据。
Ⅱ.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下列文件,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文件中所载明的文书或事实:
(一)1818年至1837年,基于乔治三世第58号法C91及其后所颁布的法而指定慈善委员会成员,其就相关慈善组织提出质询后所作出的报告的复印件;
(二)慈善委员会的助理慈善委员向慈善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各郡以及各自治市区的报告复印件,作为对下议院自1890年12月8日起至1909年9月9日止所发布的命令的答复,递交于下议院的。
Ⅲ.关于慈善委员会所发布的命令、证书以及其他文书的证据,应当为慈善委员会所保留之副本,或从慈善委员会所保留的副本中取得,经慈善委员会中享有一般决定权或者专职掌管相应事务的委员的鉴定,上述副本认定为真实的副本,上述相关文书的副本,即使未经文本上的证明人以其职位、权力或笔迹加以证明,仍可认定为证据。
第九十四条 就特定违法行为发动诉讼程序的限制
Ⅰ.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的行为,适用本条规定者,未经检察长的同意,不得针对行为发动相关的诉讼程序。
Ⅱ.本条适用于违反本法下列条款的违法行为:
(一)本法第五条;
(二)本法第十一条;
(三)本法第十八条第十四款;
(四)本法第四十九条;
(五)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第九十五条 社团法人的违法行为
社团法人违反本法的相关规定,且有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经该社团法人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管理人员,或者行使相应职权的其他人员的同意或默许,或者可归咎于上述人员的失职行为时,应认定相关人员与社团法人均违反了本法的相关规定,应被提起诉讼,并受到相应的处罚。
对于由社团成员管理其业务的社团法人,“董事”是指该社团法人的成员。
第九十六条 对于“慈善组织”或特定类别的慈善组织的解释
Ⅰ.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否则:
(一)“慈善组织”是指任何基于慈善目的而成立的、在高级法院的慈善事务管辖权限内,受到高级法院控制的、以社团法人的形式存在的公共机构或者非社团法人公共机构;
“教会慈善组织”之含义,与《1894年地方政府法》所规定之含义相同;
“豁免登记的慈善组织”,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的规定,是指依据本法附表二的相关规定而设立的慈善组织;
“地方慈善组织”是指与其所在地相关,其设立目的在性质上或者由该慈善组织信托条款所确定的,全部或主要地服务于该地区之整体或部分利益的慈善组织;
“教区慈善组织”是指与教区或者社区(在威尔士)相关,其收益,或其利益的个别分配,局限于该教区或者社区的居民,或者局限于仅包含该教区或社区的全部或部分的古老教会教区,或者局限于除包含该教区或社区之外,还包含四个以下邻近教区或社区的区域。
Ⅱ.在本法中,“慈善组织”一词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于任何教会社团(即基于宗教目的而设立的、附属于英国教堂的任何社团,不论其为单一社团或社团法人),在涉及该团体的财产时,“慈善组织”一词不适用之,但是对于包含非宗教目的的社团法人,在涉及其用于非宗教目的的财产时除外;
(二)对于适用于主教教区的《1976年捐赠与教会属地法》所规定的教区主教财政委员会,在涉及该法所规定的主教教区的教会属地时,“慈善组织”一词不适用之;
(三)对于任何被祭献于神圣目的的财产的信托行为,“慈善组织”一词不适用之。
Ⅲ.适用于本法相关规定的慈善组织,应认为其拥有永久性的捐献财产,除非该慈善组织基于其设立目的而拥有的所有财产,不区分资金与收入,即被用于该设立目的,在本法中,“永久性的捐献财产”是指与慈善组织相关的,该慈善组织所拥有的、限用于其设立目的的财产。
Ⅳ.本法所提到的“慈善组织”,其各种来源的收入,合计未达到指定数额以上者,则其收入应以下列方式确定:
(一)参照该慈善组织的总收入确定;或者
(二)经慈善委员会决定,参照其所估计的该慈善组织的总收入的可能数额确定之;
但是,不论以上述何种方式估算,除慈善组织所拥有的土地可能有的现金收入外,不应将该土地的金钱价值计算在内,在运用上述参考数值估算慈善组织的总收入时,所遇到的任何问题,均由慈善委员会决定,且该决定具有最终效力。
Ⅴ.慈善委员会有权发出指令,基于本法所有或部分的立法目的、基于某一慈善组织的特定设立目的,或者基于与该慈善组织相关的慈善目的而成立的公共机构,应当被视为该慈善组织的一部分,或者被视为地方慈善组织。
第九十七条 一般解释
Ⅰ.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否则:
(一)“慈善目的”指根据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律,具有排他性的慈善目的;
(二)“慈善受托人”指对于慈善组织对经营事务,享有一般控制和管理权者;
(三)“慈善委员会”指英格兰与威尔士的慈善委员会;
(四)“公司”指依据《198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登记注册的公司,或者适用该法中适用于上述公司规定的公司;
(五)“法院”指高级法院,此外,英格兰及威尔士的其他法院,在其权限范围内,对于慈善事件享有管辖权者,在该管辖权的地域或数额的范围内,享有与高级法院一致的管辖权,“法院”还包括法院中行使相关职权的法官和其他管理人员;
(六)“财政年度”之含义,对于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慈善组织,应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解释,对于其他形式的慈善组织,应根据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颁发的规章作出解释;但上述解释应符合本法第九十九条第四款的暂行性规定以及本法附表二第二部分的规定;
(七)“总收入”是指慈善组织记录在案的、各种来源的总收入,包括来源于特别信托财产的收入;
(八)“独立考察员”是指与慈善组织相关的、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所提及的人员;
(九)“公共机构”指任何信托机构或企业;
(十)“官方慈善管理人”指公职的慈善管理人;
(十一)“永久性捐赠财产”,应依据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解释;
(十二)“登记簿”是指依据本法第三条规定而存档的慈善组织登记簿,“已登记的”也应作相应的解释;
(十三)“特别信托财产”是指基于慈善组织的特定设立目的,由慈善组织持有或经管的,或者以慈善组织名义持有或经管的财产,并且基于仅仅与该财产相关的单独信托条款而被持有或经管,但是,特别信托财产本身不得基于本法第六章之规定,构成一个慈善组织;
(十四)与慈善组织相关的“信托条款”,是指确定相关组织慈善组织的性质、规定其设立目的及管理事项的条款,而不论相关条款是否以信托条款的形式生效,对于其他公共机构,“信托条款”具有相应的含义。
Ⅱ.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否则,“文件”指以任何形式记载的信息,以及其他以可读的方式记载的信息:
(一)所指向的任何关于该信息的产生,均应被视为以可读的形式存在的、关于该信息的副本;
(二)所指向的关于某一信息的副本或其摘要,应相应的被视为以清晰可读的形式存在的、关于该信息之副本或摘要。
Ⅲ.根据本法第四章或第九章所进行的财产的授予或转让,不得违反关于禁止财产让渡的契约或条件条款的规定,或者导致被处以财产没收的处罚。
第九十八条 根据本法所进行的法律的修改和废止
Ⅰ.本法附件六中涉及的法律,应按照该附件的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
Ⅱ.本法附件七中涉及的法律,应在该附件第三栏所规定的范围内,相应的被废止。
第九十九条 本法的生效和暂行性规定
Ⅰ.除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外,本法于1993年8月1日起生效。
Ⅱ.本法第六章、第六十九条和附件六第二十一节第三项,应于国务大臣命令所指定之日起生效,国务大臣有权基于不同的目的,针对不同的条款,确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Ⅲ.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所有条款生效之前,本法附件八第一部分所提及的相关条款,即使已被废除,仍然继续有效。
Ⅳ.本法附件八第二部分所提及的相关条款,在依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颁发的、基于该部分所提及的条款目的确定慈善组织财政年度的首份规章生效之前,上述条款仍然有效。
第一百条 本法的简称和适用范围
Ⅰ.本法简称为《1993年慈善法》。
Ⅱ.除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所规定的情形外,本法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Ⅲ.本法第十条以及本条的规定适用于整个大不列颠联合王国。
Ⅳ.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北爱尔兰自治区。
Ⅴ.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以及第八十六条中与前述两个法条相关的规定,亦适用于苏格兰。
Ⅵ.本法附件六关于法律修改的规定,以及附件七中关于法律的废止规定,其适用范围,与相应法律的适用范围相同,本法第九十八条的适用范围,亦与之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