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资金规正法
昭和二十七年(1948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律第一百九十四号最终修正:平成二十六年(2014年)六月十三日法律第六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鉴于议会制民主政治下政党和其他政治团体功能以及公职候选人责任的重要性,本法律为将政治团体以及公职候选人的政治活动置于国民不断的监督和批判下,通过对政治团体的成立申报,有关的政治资金收支公开以及政治团体和公职候选人有关的政治资金收受的正规化等方面采取措施,以确保实现政治活动的公开公正,助力民主政治健全发展的目标。
(基本理念)
第二条
(一)鉴于政治资金是国民为追求民主政治健全发展而捐赠的款项,本法规定应以收支公开为宗旨,并将判断权交予国民,应当适当运用,不得限制捐赠有关国民的自由意志。
(二)政治团体应当自觉自律,政治资金的收受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开进行,避免引起国民疑惑。
(定义等)
第三条
(一)本法所称政治团体,指下列团体。
1.以推行、支持或反对政治主张、政策为根本目标的团体。
2.以推荐、支持或反对特定公职候选人为根本目标的团体。
3.除上述两项之外,将下列各项作为主要活动并有组织、连续地进行的团体。
(1)推行、支持或反对政治主张。
(2)推荐、支持或反对特定的公职候选人。
(二)本法所称政党,指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的政治团体。
1.属于该政治团体的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有五名以上。
2.在最近进行的众议院议员总选举中,小选区议员选举或比例代表议员选举以及最近进行的参议院议员的常规选举或该参议院议员的常规选举中比例代表议员选举或选区议员选举中该政治团体的得票总数占该选举有效投票的百分之二以上的。
(三)前款各项规定,对于属于其他政党{仅限于根据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政党申报的[含同条第(五)款准用情形]}的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议员所属的政治团体不适用。
(四)本法所称公职候选人,指根据公职选举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一百号)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了候选人申请的、根据同法第八十六条之二或者第八十六条之三的规定提交申请后已成为候选人的,以及根据同法第八十六条之四的规定作为候选人提出申请的(含欲成为候选人以及根据同法第三条规定在任公职的)。
(五)关于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人数的计算,同款第2项规定的政治团体得票总数的计算以及其他同款规定的适用事项,由政令确定。
第四条
(一)本法所称“收入”,指收受的金钱、物品或其他财产利益,除按照第八条之三各项所列的使用方式而提供,或者交付的金钱等(指金钱或其他政令确定的财产利益,下同)之外收受的财产利益。
(二)本法所称“党费或会费”指不管以何名义,政治团体的成员根据政治团体的党章、规约等此类规定承担的向该政治团体履行的金钱债务。
(三)本法所称“捐赠”指除履行党费、会费或其他债务之外提供或交付的金钱、物品等财产利益。
(四)本法所称“有关政治活动的捐赠”指与政治团体或者公职候选人的政治活动(含选举活动)有关的捐赠。
(五)本法所称“支出”指除第八条之三所列各项使用方式之外提供或交付的金钱、物品等财产利益。
第五条
(一)下列团体视为政治团体。
1.有研究政治主张或政策的目标,由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主持或主要成员是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的。
2.政治资金团体[根据第六条之二第(二)款前段规定提交申报的,以援助政党为目的团体。下同]。
(二)法人或其他团体负担的党费或会费视为捐赠。
第二章 政治团体的申报等
(政治团体的申报等)
第六条
政治团体组成之日,第三条第(一)款各项或前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团体成立之日[同款第2项所称团体为根据下条第(二)款前段的规定申报之日,第九十七条之七第(一)款第2项有关国会议员关系政治团体新组织或新成立的政治团体为根据第十九条之八第(一)款规定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以内,通过邮局或民间事业者书信送达相关法(平成十四年法律第九十九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一般书信邮寄事业者,同条第(九)款规定的特殊书信邮寄事业者或者同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外国书信邮寄事业者以及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邮件方式将该政治团体的宗旨、目标、名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主要活动区域、政治团体代表人、会计负责人、会计负责人遇到事故时或空缺时执行职务的人的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以及选任年月日;该政治团体为第十九条之七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时,将其宗旨以及其代表人为公职候选人的公职种类;该政治团体为同款第2项规定的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时,将其宗旨、公职候选人的姓名以及该公职候选人的公职种类和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对应下列各项规定向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者总务大臣提交申报书。
1.主要活动在都道府县区域内进行的政治团体(政党和政治资金团体除外,下列各项同),向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申报。
2.跨越两个以上都道府县区域的,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主要活动进行地不在同一个都道府县区域内的,经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向总务大臣申报。
3.
(1)政党以及政治资金团体经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选举管理委员会向总务大臣申报。
(2)政治团体根据前款规定提交申报时必须提交纲领、党章、规约以及其他政令要求的文件[第七条第(一)款称“纲领等”]。
(3)根据第(一)款规定提出申报时,该申报中政治团体的名称不得为根据第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公示的政党或政治资金团体的名称或相类似的名称。
(4)第(一)款规定的文件格式由总务省确定。
(5)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政党以外的政治团体按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视为政党的情形。
第六条之二
(一)政党可以各自指定一个团体为其政治资金团体。
(二)政党进行前款指定时必须直接向总务大臣提出申请,取消指定时间。
第六条之三
政治团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活动进行地变动时,适用第六条的规定,规定中应接收申报的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总务大臣发生变动时,自变动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变动情况按照同款规定向应当接收申报书的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总务大臣,以同款和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依据提交申报。
第七条
(一)政治团体根据第六条第(一)款[含同条第(五)款规定的准用情形以及前条规定作为事例的情形,次条和第七条之三同]规定要求申报的事项发生变动时,除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于发生变动之日[相当于第十九条之七第(一)款第2项中的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或已非该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时,按照第十九条之八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为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变动相关事项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报。根据同条第(二)款[含同条第(五)款规定的准用情形以及前条规定作为事例的情形]规定,政治团体的纲领等内容发生变动时,同此要求。
(二)第六条第3项的规定,准用于政治团体按照前款前段规定提出申报的情形。
(政治团体的名称等的公示)
第七条之二
(一)根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报的,接收该申报的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总务大臣,应及时将该政治团体的名称、代表人和会计负责人的姓名、该政治团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政治团体为政党或政治资金团体时将其宗旨;该政治团体为第十九条之七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时,将其宗旨和代表人的候选公职的职务种类;该政治团体为同款第2项规定的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时,将其宗旨、同项公职候选人的姓名和候选公职种类,刊载于都道府县公报上或利用网络等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根据前条第(一)款前段规定申报此类事项时,同此要求。
(二)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在公报上刊载前款公示后,应直接向总务大臣提交复印件。
(三)政党不符合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成为非政党或政治资金团体按第六条之二第(二)款后段的规定提出申报时,总务大臣应当及时将其刊载于公报或利用网络等适当方式公示。
(申报记录的制作等)
第七条之三
(一)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总务大臣接受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书后,应当制作申报该政治团体的记录并保存。
(二)前款记录的记载事项以及其他制作及保管有关事项由总务省令规定。
(申报前捐赠或支出禁止)
第八条
政治团体在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报之前,不得为进行政治活动(含选举活动)以任何名义接受赠予,或发生支出。
(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的举办)
第八条之二
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收费而举行的聚会,所得的收入除去聚会经费后的余额用于举办方或者举办方之外人员的政治活动(含选举活动,政治团体还包括其活动)支出]必须由政治团体举办。
(政治团体以及公职候选人政治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之三
政治团体的资金,公职候选人从政党接受的政治活动捐赠资金或其他资金,不得用于下列用途之外。
1.存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2.购买国债、地方债券、政府保证债券(政府保证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债券)以及由银行、农林中央金库、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组合中央金库或全国、地方信用金库联合会发行的债券。
3.用于金融机关兼营信托业务等相关法(昭和十八年法律第四十三号)第一条第一款认可的金融机关的金钱信托业务并签订补足本金协议。
(会计账簿的备置及记载)
第九条
(一)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含会计负责人遭遇事故时或空缺时,应当执行该职务的人。除第十五条之外,下同。有关会计账簿记载部分包含会计负责人的协助人]应当备置会计账簿,记载与该政治团体有关的下列事项。
1.所有收入以及与此相关的下列事项。
(1)个人应缴党费或会费的次数,金额和缴纳日期。
(2)捐赠[除第二十二条之六第(二)款规定的捐赠,以下(2)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处相同]者姓名、住所和职业[捐赠者为团体时,将其名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代表人姓名,次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处相同]、捐赠金额(金钱以外的财产利益为按市值估价金额,以下同条相同)以及捐赠日期、捐赠者为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一)款正文规定或同款但书规定时,含其捐赠意旨。
(3)有第(二)款中斡旋捐赠的,斡旋者的姓名、住所和职业[斡旋者为团体时将其名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代表人姓名,同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处相同]以及该斡旋筹集的金额、斡旋时间和向该政治团体提供资金的日期。
(4)对于第二十二条之六第(二)款规定的捐赠,分别记录同一天同一场所收到的捐赠的合计金额、日期及场所。
(5)发行机关报等其他事业所得收入应分别记录事业的种类和该种类的收入金额及日期。
(6)发行机关报等其他事业的收入中因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收取对价取得的收入,对每个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的名称、举办年月日、举办场所以及收取对价所得金额、对价支付者姓名、住所和职业[付费者为团体时,其名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代表人的姓名,次条第(三)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7)处相同]以及该收费所得金额和日期应予记录。
(7)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收费所得收入中对于次条第(三)款规定的斡旋付费者,按照各个政治资金募集聚会,记录斡旋者的姓名、住所和职业[斡旋者为团体时,则记录其名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代表人姓名,同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8)处相同]以及该斡旋筹集金额、斡旋期间和向该政治团体提供资金的日期。
(8)记录借款处、各个借款处所借金额和借款日期。
(9)记录其他收入的事由及金额、日期。
2.记录所有支出(含为该政治团体的利益,经其代表人或会计负责人同意的支出,以下本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十一、第十九条之十三以及第十九条之十六相同)的接受支出一方的姓名、住所[接受支出一方为团体时,其名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次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相同]以及支出的目的、金额和日期。
3.下列各项使用资金的事项。
(1)存款[除普通存款和活期存款,以下此项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5)处相同]的种类,存入的金融机构名称和所在地以及存款金额、年月日。还款的种类、还款的金融机构的名称、所在地和还款金额、日期。
(2)获取国债时,国债的种类和牌名,获取来源处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或所在地以及取得的价格和日期。转让国债或接受偿还时,国债的种类、牌名、受让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所在地以及转让的价格、日期或偿还的价格、日期。
(3)金钱信托时,受托方的名称、所在地、信托金额以及信托设定的日期和期间。信托完结时受托方的名称、所在地、应交委托方资金的金额和完结日期。
(二)前款会计账簿的种类、样式和记载要点由总务省决定。
(向会计负责人提交明细单)
第十条
(一)为该政治团体的利益,经过政治团体代表人或会计负责人同意,接受赠予、进行开支的人员,应当于接受赠予或支出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将记载捐赠人的姓名、住所和职业以及捐赠金额、日期或支出对方的姓名、住所以及该支出的目的、金额和日期的明细表交会计负责人处。但是,会计负责人有要求的,直接交原件。
(二)为政治团体斡旋捐赠(指为特定的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进行政治活动收集资金,并提供给该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下同)的,于斡旋捐赠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记载捐赠人及捐赠斡旋人的姓名、住所和职业、捐赠金额及日期、斡旋筹集金额、斡旋期间的明细表交会计负责人。
(三)为政治团体的利益而进行政治资金筹集会支付对价斡旋的人(为特定政治团体的政治资金筹集会筹集作为对价的资金,并提供给该政治团体,下同),应当于斡旋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记载支付对价者和斡旋者的姓名、住所和职业、支付对价的金额及日期、斡旋筹集金额、斡旋时间的明细表交会计负责人。
(会计负责人支出等手续)
第十一条
(一)为该政治团体的利益,经过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或政治团体代表人同意支出的人员,单件五万日元以上的所有支出,应当收取记载支出的目的、金额及日期的收据等书面证明(以下称“收据等”),但难以收取收据等的除外。
(二)为该政治团体的利益,经过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或政治团体代表人同意,单件支出五万日元以上人员,必须将收据等[通过转账方式支出的,由金融机构制作记载该支出金额及日期的转账明细书(以下称“转账明细书”)]直接交予会计负责人。
(报告书的提出)
第十二条
(一)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于(仅限与报告书的记载相关部分包括会计负责人的辅助人)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当日,将记载该政治团体一年的收入、支出以及下列事项(不存在下列事项时,将其说明)的报告书,于次日起三日内{期间与众议院议员的总选举或参议院议员的常规选举的公示日至选举日重合的[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称“报告书提出期限被延长的情形”]为四个月以内}对应第六条各项的规定提交给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总务大臣。
1.所有收入的总额和总务省令规定项目类别的金额以及下列事项。
(1)个人应缴党费或会费的金额和已缴人数。
(2)同一人一年捐赠金额合计超过五万日元的,捐赠者的姓名、住所和职业,捐赠金额、捐赠日期以及捐赠者符合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一)款正文规定或同款但书规定时,执行该规定。
(3)同一捐赠斡旋人筹集的捐赠金额一年合计超过五万日元的,斡旋人的姓名、住所和职业、斡旋筹集的金额、筹集时间以及向该政治团体提供资金的日期。
(4)第二十二条之六规定的捐赠,分别记录同一天相同场所接受的捐赠的合计金额、日期和场所。
(5)发行机关报纸等事业所得收入,分别记录事业的种类和金额。
(6)发行机关报纸等事业取得的收入中,特定筹集会(政治资金募集聚会中,指该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的对价收入金额在一千万日元以上的,以下本条和第十八条之二相同)或者视为特定筹集会的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有对价收入的,分别记录各个筹集会的名称、举办日期、举办场所及对价收入金额和支付对价的人数。
(7)同一政治资金募集聚会对价收入(含报告书应记载收入年份前一年内的收入)中,同一人支付的对价金额合计超过二十万日元的,针对该年的对价,记录支付对价者的姓名、住所和职业以及金额和日期。
(8)同一政治资金募集聚会对价收入(含报告书应记载收入年份前一年内的收入)中,同一对价斡旋人筹集金额合计超过二十万日元的,针对该年的斡旋,记录斡旋人的姓名、住所和职业以及斡旋筹集的金额,筹集时间和向该政治团体提供资金的日期。
(9)借款的,借款方和每次借入金额。
(10)其他收入[除捐赠以及(1)(5)(9)所列收入外,仅限单项收入金额(分多次时为合计金额)十万日元以上]的事由、金额和日期。
2.总务省令规定项目的金额以及人事费用,采光热水费等总务省规定经费之外的费用支出[仅限单项支出金额五万日元以上(单项多次发生的为合计金额)],支出对方的姓名、住所和支出的目的、金额、日期。
3.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有的资产等(指下列资产及借入资金,以下同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相同),对应不同资产,登记下列事项。
(1)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取得的价格和日期。
(2)建筑物的位置及占地面积以及取得的价格和日期。
(3)以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为目的拥有的地上权或土地承租权,该权利相关土地的位置、面积以及该权利取得的价格和日期。
(4)取得价格超过一百万日元的动产,动产的目录、数量及取得的价格和日期。
(5)存款的余额。
(6)金钱信托的金额和信托设定日期。
(7)金融产品交易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有价证券的种类、牌名、数量及取得的价格和日期。
(8)因出资获得权利的,出资对象、每个出资对象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日期。
(9)向单个对象贷款金额超过一百万日元的,贷出金额、贷款对象和贷款余额。
(10)收取租金超过一百万日元的,付款方、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
(11)取得价值超过一百万日元设备利用权的,设备的种类,名称、取得的价格和日期。
(12)单处借款超过一百万日元的,借款人和借款余额。
(二)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提出前款规定的报告书时,就同款第2项规定的经费支出,按照总务省的规定,必须将收据复印件{仅限将该收据通过复印机制作的复印件,下同。收取收据不便的,将记载该支出的目的、金额和日期的文书[第十九条之十一第(一)款称“收取收据不便时的支出明细表”]或者记载该支出目的的文书或转账明细的复印件(仅限将该转账明细通过复印机制作的复印件,下同}一同提交。
(三)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含会计负责人的辅助人,第十九条之四和第十九条之五处相同)在第(一)款第1项(6)至(8)规定的特定集会或政治资金募集聚会对价所得收入中,按照同款规定应记入报告书的收入,其取得年份的上一年之前存在收费的情况下,就该特定集会或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有关的事项按照同款的规定提交报告书时,对应记入收入取得年份的上一年以前所得收入,必须一并记载同项(6)至(8)所列事项。
(四)前款所述报告书的样式及记载要点,由总务省令规定。
第十三条
前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妨碍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对根据同款规定应当报告的捐赠以外的捐赠,参照同款规定应报告的捐赠在同款规定的报告书中进行记载。政治资金募集聚会对价收入的记载亦同。
(监察意见书的添附)
第十四条
(一)政党或政治资金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报告书时,首先应当征求基于该政党或政治资金团体的章程、规约等规定进行会计监察的人对于与该报告书有关的会计账簿、明细表(指第十条规定的明细表,下同)和收据等的监察意见,并将记载该监察意见的书面文件添附于该报告书之后。
(二)前款书面文件的样式由总务省令规定。
(会计负责人的工作交接)
第十五条
(一)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发生更换时,前任者必须在离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负责的事务交接给继任者。
(二)前款规定情形,前任者无法交接或继任者无法接受交接时,代行会计负责人职务的人应当交接或接受交接。代行会计负责人职务的人在接受事务交接之后,在能交接给继任者时应当交接。
(三)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交接时,交接人应当制作记载交接事项及交接日期的交接书,由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同现金,账簿等文件一齐转交。
(会计账簿的保存等)
第十六条
(一)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政治团体存在次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为该政治团体的前会计负责人,下款同)应当将会计账簿、明细表、收据以及转账明细于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的要旨公开发表之日起保存三年。
(二)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收到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二)款规定的通知后,将与该通知有关的文件,于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该通知相关的同款规定的报告书的要旨公开发表之日起保存三年。
(解散申请等)
第十七条
(一)政治团体因解散或目的变更等成为非政治团体时,其代表人或会计负责人,应当于解散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相关事项和日期,对应第六条第(一)款各项的规定,向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总务大臣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记载当天收支情况及资产相关事项的报告书。
(二)政治团体没有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截止日期前提交报告书,在提出期限所属年份的前一年未按同款规定提交报告书的,在适用第八条规定时,该政治团体超过提交期限以后,视为未根据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
(三)政治团体根据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后,或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时,该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总务大臣应当按照第六条第(一)款各项的分类,及时将该申请刊载于都道府县公报上或利用网络媒体等适当方式进行公布。
(四)第(一)款所述报告书,准用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前款规定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在公报上公示刊载,准用第七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
(政治团体的支部)
第十八条
(一)政治团体(政治资金团体除外)有支部的,在适用本章规定时,该政治团体的总部和支部各自视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团体。在此情形下,第六条第(五)款、第六条之二、第七条之三第(三)款、第十四条[含前条第(四)款的准用情形]以及次条的规定不适用该政治团体的支部,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9)中“其他收入”理解为“其他收入指捐赠和(1)(5)(8)项所列收入以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拨款以外的收入)”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10)中“(9)的收入”理解为“(9)的收入以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拨款”,其他政治团体总部或支部适用本章规定时其他必要的解释由政令做出。
(二)前款规定情形中,政治团体支部属于第十九条之七第(二)款规定的政党支部的,该政治团体支部,适用第六条和第六条之三至第七条之二时,各自视为一个第十九条之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
(三)第(一)款规定情形中,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按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载会计账簿时,对于该政治团体的总部或支部提供的拨款收入,应当一并记载总部或支部的名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该拨款的金额和日期。
(四)第(一)款规定情形中,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在对第十二条第(一)款或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进行记载时,对于从该政治团体的总部或支部获得的拨款收入或向其提供的拨款支出,应当一并记载其总额以及下列事项。
1.对于从政治团体的总部或支部获得的拨款收入,记载总部或支部的名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拨款的金额和日期。
2.对于向该政治团体总部或支部提供拨款的支出,记载总部或支部的名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总务省令规定的事项以及拨款的金额和日期。
(五)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中,政治团体总部,在该政治团体支部解散后,可代替该支部的代表人和会计负责人,根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申请。在此情况下,该政治团体的总部,必须将申请一事告知该支部代表人和会计负责人。
(非政治团体举办特定集会的特例)
第十八条之二
(一)非政治团体举办被视为特定集会的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时,在举办该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时视为政治团体,适用本章[第六条第(五)款、第六条之二、第七条之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前条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含相关的处罚规则部分)。非政治团体举办的政治资金募集聚会属于特定集会时,同此规定。
(二)前款规定的情形中,第十六条第(一)款“组织之日或第三条第(一)款各项或前条第(一)款各项的团体成立之日[同款第2项的团体为根据次条第(二)款前段规定的申请提出之日,新组织成立第十九条之七第(一)款第2项的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或新成为政治团体的,为接到第十九条之八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之日]”可以视为“按照第十八条之二第(一)款规定非政治团体被视为政治团体之日”;“主要活动区域”可以视为“举办政治资金筹集会的场所”;同款第1项及第二项中“主要活动”可以视为“举办政治资金募集聚会”;同条第二款中“纲领、党章、规约”可以视为“记载该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的名称、举办日期、举办场所,该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的对价收入的预期金额以及该对价收入的金额减去必要的经费所得的余额,将该余额支出的人员的姓名(为团体时,其名称)”;“纲领等”可以视为“举办计划书等”;同条第(四)款中“第(一)款”可以视为“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条之三中“主要活动区域”可以视为“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的举办场所”;第七条第(一)款中“纲领等”可以视为“举办计划书等”;第八条中“政治活动(含选举活动)”可以视为“举办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捐赠”可以视为“该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所支付的对价”;第八条之三中“其所拥有的”可以视为“举办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所得收入的全部或部分”;第九条第(一)款中“与政治团体相关”可以视为“政治团体举办的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相关”;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会计负责人”可以视为“……的代表人和会计负责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当日,该政治团体当年的收入、支出等其他下列事项”可以视为“该政治团体所举办的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有关的下列事项”;“次日起算三个月内{其间众议院的总选举或参议院议员的常规选举的公示日至选举日期间重合的[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指“报告书的提交期限被延长的情形”],为四个月内}可以视为“该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款第1项中“所有收入”可以视为“所有收入(含预期收入,以下本项中相同)”;同项(2)(3)中“年度五万日元”可以视为“五万日元”;同项(8)(9)中“当年的对价”作“该对价”理解;同款第2项中“所有支出”可以视为“所有支出(含预期支出。以下本项相同)”;同条第(二)款中“关于支出”可以视为“关于支出(预期支出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次条第(一)款”可以视为“第十八条之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政治团体因解散或目的变更或其他原因成为非政治团体时”可以视为“第十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视为政治团体的非政治团体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中止举办已申请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时”;“曾经的会计负责人”可以视为“会计负责人(仅在与报告书的记载有关部分包含会计负责人的辅助人)”;同条第(二)款中“第十二条第(一)款”可以视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或款前”;“未提交的情况下,该政治团体在提交期限之前,也未按同款规定提交该期限所在年份的前一年报告书时”可以视为“未提交时”;第二十三条中“捐赠”可以视为“支付对价”;其他的关于政治团体以外的组织适用本章规定时必要的技术性说明等事项,由政令规定。
(三)根据第(一)款后段规定被视为政治团体的非政治团体,按照前款规定解释适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时,在其规定期间内提出同款规定的申请之前,视为已提出同条规定的申请。
(四)对于根据第(一)款规定被视为政治团体的非政治团体,按照第(二)款规定解释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并提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或按照第(二)款规定解释适用第六条第(一)款,中止举办已申报的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的情形下,提出第二款规定解释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时,该被视为政治团体的非政治团体,不再具有政治团体的性质。
第三章 公职候选人资金管理团体的申报
(资金管理团体的申报等)
第十九条
(一)公职候选人,可从其代表的政治团体[符合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情形,以推荐或支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视为政治团体的组织或其他组织为根本目标的除外]中,指定一个政治团体作为其筹款的接收组织。
(二)公职候选人指定前款组织后,应当于指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指定组织的宗旨,公职候选人的公职类别以及该组织(以下称“资金管理团体”)的名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代表人的姓名,该政治团体对应的第六条第(一)款各项规定,向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总务大臣申报。
(三)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申报的(以下称“政治资金管理团体的申报”),符合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各项规定的日期起七日内,按照同款规定,将其宗旨(符合第3项规定情形时,将有关变动事项)进行申报。
1.取消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时,为取消之日。
2.提出资金管理团体申报的不再是公职候选人,或不再是该资金管理团体的代表人或该资金管理团体解散或按第(一)款规定不再是政治团体的,为事实发生之日。
3.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发生异动的,为异动发生之日。
(四)按前两款的规定提出申报的,应当附加保证申报事项属实的誓词。
(五)前两款和第(三)款规定申报的样式,由总务省令规定。
(资金管理团体的名称等的公开)
第十九条之二(一)
(一)提交资金管理团体的申报时,接收该资金管理团体申报的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总务大臣,应当及时将申报者的姓名、申报者的公职类别以及资金管理团体的名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代表人的姓名,刊载于都道府县公报上或利用网络媒体等适当方式公开。按照前条第(三)款规定已就此类事项提出申报的,同样适用。
(二)进行前款所述刊载后,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当直接将该都道府县的公报复印件,交付总务大臣或政令规定的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总务大臣交付政令规定的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
(资金管理团体取得不动产等的限制)
第十九条之二(二)
资金管理团体,不得获取或保有土地、建筑物的所有权,以所有为目的的地上权以及土地承租权。
(对资金管理团体捐赠的通知)
第十九条之三
(一)提出资金管理团体申报的公职候选人,将全部或部分其在作为候选人期间获得的对于政治活动的捐赠资金交该资金管理团体处理时,应当将其意旨书面告知资金管理团体的会计负责人。
(二)资金管理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后,按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通知有关的书面文件,于该通知相关的同款规定的报告书要旨公示之日起保存三年。
(资金管理团体会计账簿的记载)
第十九条之四
资金管理团体的会计负责人,对特定捐赠(指提交资金管理团体申报的公职候选人所做的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该资金管理团体的捐赠),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记载会计账簿时,应当一并记载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接收通知的事项。
(资金管理团体报告书的记载等)
第十九条之五
(一)资金管理团体[含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应记载收入及支出发生年份内资金管理委员会的情形。下条同此规定]的会计负责人,对特定捐赠,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记载报告书时,应当一并记载总额。
(二)对于资金管理团体[第十九条之七第(一)款规定的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除外]的会计负责人提交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报告书和收据的复印件有关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同项中“经费以外的经费支出”可以视为“经费以外的经费[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管体团体期间,其支出除去人事费]支出。”
(设有支部的政治团体关于本章的适用)
第十九条之六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政治团体设有支部的,该政治团体的总部和支部,适用本章规定(含相关处罚规定)时各自视为一个政治团体。此时,关于适用本章必要的解释等其他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三章之二 有关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特例等
第一节 有关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特例
(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
第十九条之七
(一)本节所称“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指下列政治团体[政党及第五条第(一)款各项所列团体除外]。
1.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的公职候选人所代表的政治团体。
2.符合《租税特别措施法》(昭和三十二年法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八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政治团体中,推荐或支持特定的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的公职候选人,或以此为根本目的的政治团体。
(二)关于本节的适用,在政党的支部中,以《公职选举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的选区或进行选举的区域为单位,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的公职候选人为代表人的,各自视为一个前款第1项规定的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
(有关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通知)
第十九条之八
(一)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的公职候选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符合前条第(一)款第2项所称的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按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申报。
(二)按前款规定通知的人员,不再是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公职候选人时,应当书面告知该政治团体不符合前条第(一)款第2项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时,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行申报。
(三)前两款的文书样式由总务省规定。
(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支出的程序)
第十九条之九
为该国会议员政治团体的利益,经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或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代表人同意后支出的人员,在适用第十一条时,同条第(一)款中“单项五万日元以上所有的支出”视为“所有的支出”;同条第(二)款中“单项五万日元以上的支出”视为“支出”。
(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报告书的记载等)
第十九条之十
对于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含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记载于报告书的收入和支出发生年份内为国会议员政治团体的,次条至第十九条之十五处同此规定]的会计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或收据复印件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三个月以内”改为“五个月以内”;“四个月以内”改为“六个月以内”;同款第2项中“经费以外的经费支出”改为“经费以外的经费[按照第十九条之七第(一)款规定作为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期间的支出,为除人事费以外的经费]的支出”;“五万日元以上的”改为“超过一万日元”;第十七条第一款中“三十日以内”改为“六十日以内”。
(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难以收取收据时的替代支出明细表的制作)
第十九条之十一
(一)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对于该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支出中难以获取收据的事项,在第十九条之十三第(一)款的规定政治资金监察期间,应当制作该类支出的明细表[有转账明细的,制作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该项支出目的的书面文件,以下称“难以获取收据事项的支出明细”]。
(二)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时,该款中“以及转账明细”可以理解为“转账明细及收据等难以获取时作的明细书”。
(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对于第十九条之七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
第十九条之十二
对于第十九条之七第(一)款第2项相关的国会议员政治团体,在第十九条之九中解释适用第十一条,在第十九条之十中解释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在同条第(二)款和前条第(二)款中解释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按照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该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宗旨申报之日起开始适用。
(政治资金监察注册人行使政治资金监察)
第十九条之十三
(一)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提出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时,应当接受参与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举行的有关政治资金监察的研修并结业的人员(以下本条和次条称“政治资金监察注册人”)对于该报告书以及与该报告书相关的会计账簿、明细表、收据等以及难以获取收据等取而代之的明细书等转账明细的政治资金监察。
(二)前款政治资金监察,以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规定的政治资金监察相关的具体方针为指导,对下列事项进行监察。
1.是否保存会计账簿、明细表、收据等,难以获取的收据等的替代的明细书以及转账明细。
2.会计账簿中是否记载该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当年的支出状况以及该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是否备置该会计账簿。
3.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是否基于会计账簿、难以获取的收据等替代的明细书以及转账明细反映支出状况。
4.难以获取收据等替代的明细书等是否基于会计账簿被记载。
(三)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进行第(一)款规定的政治资金监察后,应当制作政治资金监察报告书。
(四)前款政治资金监察报告书的样式由总务省令决定。
(五)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代表人、会计负责人、会计负责人遭遇事故或空缺时代行职务的人等其他总务省令规定的人员作为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的,对该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可以进行第(一)款规定的政治资金监察。
(六)注册会计师作为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已制作第(三)款的政治资金监察报告书书的,《注册会计师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含同法第四十六条之十第(二)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三)款规定的调查,不适用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政治资金监察报告书的提出)
第十九条之十四
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提出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报告书时,应当一并提交前款所述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制作的政治资金监察报告书。
(电子化报告书的提交)
第十九条之十五
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提交第十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以及前条规定的政治资金监察报告书书时,尽量使用行政程序中《信息技术利用法》(平成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五十一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子信息处理方式。
(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小额收据复印件的公开)
第十九条之十六
(一)针对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任何人可以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要旨公示之日起三年内,向受理该报告书的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请求公开该报告书所列支出,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复印收据的支出以外的支出的收据复印件(以下本条以及第十三条第1项中称“小额收据的复印件”,人事费用支出除外)。
(二)前款规定的公开申请(本条以下称“公开申请”),应当是某个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以小额收据复印件反映支出发生的年份为单位,并与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总务省令规定项目分开。
(三)请求公示时,应当将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文件提交给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
1.提出公开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或居住地以及法人等团体的代表人的姓名。
2.申请公开对象的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名称、拟公开小额收据复印件反映支出发生的年份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总务省规定的事项。
(四)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认为公开申请书形式不完备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本条以下称“公开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此时应当尽力为公开申请人提供补正的参考信息。
(五)受理公开申请的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除认为滥用公开申请的权利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外,应当于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命令作为申请对象的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提交相关小额收据的复印件。但是按前款规定应当补正的,补正时间除外。
(六)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接到前款的命令后,应当在命令做出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总务省令的规定,向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提交有关收据复印件。但是命令要求的收据复印件有关的支出不存在或该收据复印件已经提交的,告知相关情况。
(七)接到第五款规定命令的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处理事务困难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请求根据总务省令规定延长期限。
(八)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请求延长期限时,应当于第(六)款规定的期间内上交记载请求延长的期间、理由等总务省令规定事项的书面申请。
(九)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受理延长期间的申请后,按照第(六)款规定的期限给予适当的延长期限。此时,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开申请人延长后的期限以及延长的理由。
(十)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当向公开申请人公开按第(六)款规定上交的小额收据复印件[同款但书规定的该复印件已提交的,为该复印件(该复印件包含《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四十二号),第五条规定的不公开信息的,不公开该不公开信息部分]。
(十一)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公开前款规定收据复印件的全部或部分时,应当于提交第(六)款规定的复印件之日[第(五)款规定的命令要求的收据复印件,已经据第(六)款但书规定提交的,为同款但书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做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开申请人该决定以及总务省令规定的公开实施相关的事项。
(十二)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出现下列各项情形时,应当决定不公开申请的收据复印件,并及时书面告知公开申请人不公开的决定。
1.滥用公开申请的权利或违反公序良俗。
2.接到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符合第(六)款但书规定的通知。
(十三)存在事务难以处理等正当理由时,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可以不受第(十一)款规定的约束,将同款规定的期限延长三十日。此种情形下,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开声请人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
(十四)因申请公开的收据复印件数量极大,收据复印件提交之日起六十日内就所有复印件做出第(十一)款规定的决定显著困难的,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就其中部分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剩余部分在一定期限内另行做出决定。此种情形下,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第(十一)款规定的期间内书面告知公开申请人下列事项。
1.适用本款的意旨或理由。
2.就剩余部分做出决定的期限。
(十五)公开小额收据复印件采取阅览或交付复印件的方式。
(十六)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会计负责人违反第(五)款所述命令,不提交小额收据复印件的,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公开申请人,同时利用网络媒体等其他适当方式公示该事件以及该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的名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十七)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上交的小额收据复印件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报告书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十八)按第(六)款规定提交的小额收据复印件不适用《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和《都道府县信息公开条例》。
(十九)公开申请人或接受公开的人,应当各自向总务大臣缴纳申请公开的政令规定金额的手续费或实施公开的实际费用。
(二十)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成为非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时,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保存收据的期限内,仍视为国会议员相关政治团体,适用前面各款的规定。
(二十一)根据《行政诉讼法》(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九号)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向特定管辖法院,提起取消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的决定(本条以下称“公开决定等”)的诉讼或取消公开决定或审查对公开申请不作为的裁定的诉讼(下一款称“小额收据等相关的公开诉讼”)时,向其他法院提起对同一或同种类或类似的小额收据复印件公开决定或对公开申请不作为审查的裁定的上诉[指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下一款相同]程序正在进行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可以不受同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约束,在考虑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询问证人的住所、争点、证据的共通性等事项后,认为适当的,可以经申请或依职权将全部或部分诉讼移送给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法院。
(二十二)前款规定,准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节对于政治团体支部的适用)
第十九条之十七
政治团体[政党以及第五条第(一)款各项所列团体除外]有支部的,适用本节规定时,该政党总部和支部各自视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团体。
第二节 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
(注册)
第十九条之十八
(一)符合下列各项规定之一的,在政治资金监察人名册中登记姓名、出生年月、住所地等总务省令规定的事项,即可成为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
1.律师。
2.注册会计师。
3.税务师。
(二)属于下列各项规定之一的,不得进行前款登记。
1.犯第二十六条之六或第二十六之七之罪被处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决定不执行之日起未过三年的。
2.按第十九条之二十二第(一)款规定被取消注册,取消之日起未过三年的。
3.因惩戒被停止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还在处分阶段的。
(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名册)
第十九条之十九
(一)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名册,由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备案。
(二)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名册的登记,由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进行。
(三)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根据总务省令的规定,可以将第一款规定的政治资金监察人名册采用带磁芯的方式制作。
(注册程序)
第十九条之二十
(一)根据第十九条之十八第(一)款进行注册的人(以下本条称“申请人”)应当向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提交记载同款规定登记的事项的申请书,证明同款各项任一身份的证明书。
(二)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对提交前款规定的注册申请书的申请人符合第十九条之十八第(一)款各项规定之一的(属于同款第2项各项之一的除外),应当及时进行登记。申请者不符合同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之一的或属于同条第(二)款各项规定之一的,应当不予登记。
(三)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名册登记后,向该申请人颁发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证,不予登记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变更注册)
第十九条之二十
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发生第十九条之十八第(一)款规定的登记事项变更后,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取消登记)
第十九条之二十二
(一)接受政治资金监察人登记的人,没有记载或虚假记载符合第十九条之十八第(一)款各项规定之一或属于同条第(二)款各项规定的情形而虚报情况提出登记申请的,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基于该申请予以登记的,应当取消登记。
(二)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取消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该处分的接受者取消的理由。
(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至二十三
(一)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登记政治资金监察人符合下列各项规定或本人申请撤销登记时,必须及时撤销登记。
1.不符合第十九条之十八第(一)款各项的规定身份。
2.属于第十九条之十八第(二)款各项的规定情形。
3.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被撤销登记的。
(二)登记政治资金监察人出现前款第1项或第2项的情形时,其本人,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应当及时向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提交撤销登记的申请。
(登记及撤销登记的公告)
第十九条之二十四
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进行政治资金监察人登记后或消除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登记信息,撤销登记时将撤销事由刊载于公报或利用网络媒体等适当方式公告。
(返还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证)
第十九条之二十五
登记政治资金监察人被撤销登记后,本人、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应当及时将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证返还给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
(登记细则)
第十九条之二十六
除本节规定之外,登记的程序、登记的撤销、政治资金监察名册、政治资金监察人证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的细则由总务省令规定。
(登记政治资金监察人的进修)
第十九条之二十七
(一)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应当按总务省令的规定参加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组织的有关政治资金监察的进修。
(二)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对进行了前款进修的人员应当在政治资金监察人员名册上记录并颁发书面证明。
(三)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可以向进行进修的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在实际费用范围内收取手续费,费用金额由政令规定。
(保守秘密义务)
第十九条之二十八
(一)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或曾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泄露因监察业务知悉的秘密。
(二)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的辅助人等从业人员或曾经从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泄露因辅助政治资金监察业务知悉的秘密。
第三节 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
(设置)
第十九条之二十九
总务省设置政治资金规正委员会(以下本节称“委员会”)。
(所管理事务)
第十九条之三十
(一)委员会负责下列事务。
1.制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告书的记载方法的基本方针。
2.有关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的登记事务。
3.有关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进修的事务。
4.规定政治资金监察有关的具体方针。
5.对注册政治资金监察人实施监察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建议。
6.对滥用第十九条之十六第(五)款规定的权利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规定具体对策方针。
7.除前面各项外,法律或基于法律的命令规定属于委员会的事务。
(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治资金的收支报告以及公开有关的重要事项向总务大臣提出建议。
(组织)
第十九条之三十一
(一)委员会由五名委员组成。
(二)委员为兼职。
(委员)
第十九条之三十二
(一)委员通过国会的决议从有学识经验的人中指定,由总务大臣任命。
(二)前款指定人员应当有三名以上非执政政党的人员。
(三)委员的任期为三年,补缺的委员的任期为前任余下的期间。
(四)委员在国会开会或众议院解散时任期期满的,后召集的国会任命新委员之前的时间,视为仍在任。
(五)总务大臣认为委员因身心健康问题不能执行职务或有违反委员义务等行为时,经过国会同意,可以罢免该委员。
(六)委员中同一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的人员超过三名时,超出两名人数的人员由总务大臣抽签罢免。
(七)委员不得泄露因职务知悉的秘密,期岗卸任后委员同样遵守此规定。
(委员长)
第十九条之三十三
(一)委员会设置委员长,委员长通过委员之间互选从委员中确定。
(二)委员长总理会务,代表委员会。
(三)委员长遭遇事故时,由其事先指名的委员代行委员长职务。
(会议)
第十九条之三十四
(一)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
(二)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委员长和两名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做出决议。
(三)委员会会议所议事项,经出席者过半数同意通过,赞成与反对票数相同时,由委员长支持一方决定。
(四)委员长遭遇事故适用第(二)款规定时,前条第(三)款规定的委员视为委员长。
(提交资料等协助)
第十九条之三十五
(一)委员会为执行其职责,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及都道府县选举管理会提供提交资料、陈述意见、做出说明等必要协助。
(二)委员会为执行其职责,可以请求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对政治资金有关问题提出建议。
(事务局)
第十九条之三十六
(一)委员会设事务局,处理委员会的事务。
(二)事务局除事务局局长外,可以设必要的职员。
(三)事务局局长听命于委员长,管理事务局事务。
(政令委任)
第十九条之三十七
除本节规定以外,有关委员会的组织和运行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四章 报告书的公开
(收支报告书要旨的发布)
第二十条
(一)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受理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报告书后,应当按照总务省令的规定公开报告书的要旨。除报告书提交期限被延长等特殊情况外,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的要旨,应当在该报告书提交年份的十一月三十日之前公布。
(二)前款所称公布,采取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在公报上刊载的方式。
(三)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公布报告书的要旨后,应当直接向总务大臣提交公布文件的复印件。
(四)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利用网络媒体等适当方式公布同款报告书时,不受第一款约束,不要求公布该报告书的要旨。该情形下,视为已对报告书要旨进行了公布。
(收支报告书的保存及阅览)
第二十条之二
(一)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受理第二十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含准用第十七条第(四)款情形,第三十二条之三相同]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含准用第十七条第(四)款情形,下一款相同]规定的书面文件以及第十九条之十四规定的政治资金监察报告书后,在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要旨公布之日起保存三年。
(二)任何人在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要旨公布之日起三年内,可以根据总务省令向总务大臣,或根据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向该选举委员会,请求阅览或交付该报告书、书面文件或政治资金监察报告书。
(三)根据前款规定向总务大臣请求交付复印件的,应当缴纳手续费,金额由政令在实际费用范围内确定。
(收支报告书有关的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之三
(一)根据《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三条规定,请求公开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告书或附加一并提出的书面文件(本条以下称“收支报告书等”)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布该报告书的要旨之前的内容的情形,在该要旨公布日之前不可做出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的决定。
(二)关于前款的公开申请适用《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时,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公开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理解为“政治资金规正法(按照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九十四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同法第十一条中“公开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理解为“政治资金规正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旨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
(三)都道府县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收支报告书有关的信息公示。
第五章 捐赠相关的限制
(公司捐赠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一)公司、工会[指《工会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七十四号)第二条规定的工会,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同]、职员团体[指《国家公务员法》(昭和二是二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号)第一百八十条之二或《地方公务员法》(昭和二十五条法律第二百六十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员团体,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及第二款相同]等团体不得向非政党或政治资金团体的政治活动捐赠。
(二)前款规定对于政治团体的捐赠不适用。
(三)任何人不得对公司、工会、职员团体等(政治团体除外)要求或劝诱其向政治活动进行捐赠(对政党和政治资金团体的捐赠除外)。
(四)适用第(一)款和前款的规定时,政党的支部中除了以一个以上市街村(含特殊区域)的区域[属于《地方自治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二百五十条之十九第一款中指定城市时,包括综合区的区域]或《公职选举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区域为单位设定的支部以外,各自视为一个独立的政党或政治资金团体以外的政治团体。
(对公职候选人政治活动捐赠的禁止)
第二十一条之二
(一)任何人不得对公职候选人的政治活动(选举运动除外)进行捐赠(仅限金钱,对政治团体的捐赠除外)。
(二)前款规定对于向政党捐赠不适用。
(捐赠总额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之三
(一)向政党及政治资金团体的政治活动进行捐赠,每年不得超过下列情形下的额度。
1.个人捐赠 两千万日元
2.公司捐赠 下表左栏中公司资本金额或出资金额所对应的右栏数额。
3.工会或职员团体的捐赠,为下表左栏所列的工会成员或职员团体成员(下款称“成员等”)数对应的右栏额度。
4.前两款以外的团体(政治团体除外)的捐赠,为下表左栏团体前一年年度经费金额对应的右栏额度。
(二)计算前款第2项至第4项金额时,在三千万日元的基础上,资本金或出资金额在一百亿日元日元以上的公司,以五十亿日元为基准,每超过五十亿日元;成员十五万人以上的工会或职员团体,以十万人为基准,每超过五万人;前一年年度经费金额八千万日元以上的前款第四项团体,以六千万日元为基准,每超过两千万日元;加算五百万日元(合计超过三千万日元的,加算三百万日元)。加算后的额度(如加算的金额合计超过七千万日元的,仅加算七千万日元的金额)适用同款规定。
(三)利用对个人政治活动的捐赠又对政党及政治资金团体以外的团体进行捐赠的,每年不得超过一千万日元。
(四)第(一)款和前款规定,对特定捐赠和遗赠捐赠不适用。
(五)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资本金额或出资额,同款第3项规定的成员人数以及同款第4项规定的年度经费额的计算等其他关于适用该项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对同一对象捐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一)对同一个不属于政党和政治资金团体的政治团体的政治活动进行捐赠,每年不得超过五千万日元。
(二)个人对政治活动的捐赠,对同一个不属于政党和政治资金团体的政治团体,每年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万日元。
(三)前款规定对于提交了资金管理团体申报的公职候选人对该资金管理团体的捐赠以及遗赠捐赠不适用。
(关于禁止受领违反金额限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之二
任何人不得接受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之一的捐赠。
(捐赠性质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之三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在接受国家的补助金、公共事业费用补贴、利息补贴以及其他补贴{实验研究调查或灾后重建等性质之外的以及《政党助成法》(平成六年法律第五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党拨款[含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定拨款]除外,第(四)款同此处规定]的发放决定(含利息补贴有关的合同的承诺决定,第(四)款与此处相同}后,从接到该决定的通知之日当日起一年内(该补助发放决定被全部取消的为接到取消通知之日)不得对政治活动进行捐赠。
(二)公司或其他法人的资本金等此类资金的全部或部分是接受国家的出资或筹款的,不得对政治活动进行捐赠。
(三)前两款规定的公司等法人,对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议员或议长的公职候选人,与之相关的资金管理团体或与之相关的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或第3项(2)规定的政治团体的政治活动的捐赠不适用。
(四)地方公共团体议会议员或议长的公职候选人,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下列各项公司等法人。对地方公共团体议会议员或议长的公职候选人,与该公职候选人相关的资金管理团体或推荐、支持或反对该公职候选人的政治团体进行的捐赠。
1.接受地方公共团体的补助金、公共事业负担费、利息补贴等补贴发放决定的公司等其他法人。
2.资本金等同类资金的全部或部分是接受地方公共团体的出资或筹款的公司或其他法人。
(五)任何人不得明知是应当适用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含前款规定准用的情形)的公司等法人,仍然劝诱或要求其对政治活动进行捐赠。
(六)任何人不得明知是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含第(四)款规定的准用情形]规定的捐赠而接受。
第二十二条之四
(一)连续三年以上发生政令规定的亏损的公司,在该亏损补足之前,不得对政治活动进行捐赠。
(二)任何人不得明知是违反前款规定的捐赠而接受。
第二十二条之五
(一)任何人不得接受外国人、外国法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或外国法人的团体或其他组织[在《金融产品交易法》第二条第(十六)款规定的金融产品交易所(以下本款称“金融产品交易所”)发行上市股票的股份公司中设定了《会计法》(平成十七年法律第八十六号,为规定在定期股东大会中行使表决权的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基准日(以下本款称“定期股东大会基准日”)的股份公司且最近的定期股东大会基准日在一年以内且在该基准日持有外国人或外国法人发行完毕股份的过半数股份的团体、组织]对政治活动的捐赠。但是,发行的股票持续五年以上在金融产品交易所上市的日本法人[包含通过新设合并或股权转移设立的股份公司(仅限新设合并或股权转移的公司全部为股份公司并且其发行的股票在因新设合并或股权转移终止上市前一直在金融产品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发行的股票在新设合并或股权转移后仍继续在金融产品交易所上市,并且上市时间未满五年的,该上市时间和因新设合并或股权转移而终止上市之前在金融产品交易所持续上市最短的时间合计五年以上的]进行捐赠,不受此限。
(二)符合前款正文规定且同时符合同款但书规定的,在进行对政治活动捐赠时,应当书面告知捐赠接受人此事实。
第二十二条之六(一)
(一)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之外的名义或匿名对政治活动捐赠。
(二)前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仅限禁止匿名捐赠部分)对于在街头或一般性公开演讲会或集会会场上且金额在一千日元以下对政党或政治资金团体的捐赠,不适用。
(三)任何人不得接受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捐赠。
(四)违反第一款规定捐赠的金钱或物品,其所有权归国库,由政令确定保管人,保管人应当及时办理纳入国库的手续。
(五)有关前款规定纳入国库的事务,由都道府县按照政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之六(二)
(一)任何人不得以向政治资金团体的银行存款账户转账以外的方式对其进行捐赠,但是金额在一千日元以下或者转让、租赁不动产(含设定地上权)的捐赠不在此限。
(二)政治资金团体不得以向捐赠接受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转账以外的方式对其进行捐赠,前款但书的规定准用于此情形。
(三)任何人不得接受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捐赠。
(四)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所捐赠的金钱或物品以及违反前款规定所接受的金钱或物品的,所有权归国库,其保管人或捐赠接受人应当按照政令规定,及时办理纳入国库的手续。
(五)前条第(五)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情形。
(关于捐赠斡旋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之七
(一)任何人在进行政治活动的捐赠斡旋时,不得利用与对方的业务、雇佣等关系或组织的影响力采取胁迫、压制对方真实意思等方式。
(二)政治活动的捐赠斡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违反捐赠者的意愿通过扣除工资、劳酬、转承包价款等此类性质的金钱来筹集捐赠资金。
(政治资金募集聚会对价支付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之八
(一)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的举办人在同一场筹集会中所接收的同一人的政治资金募集聚会对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万日元。
(二)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的举办人在收取对价之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对价支付人此为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的对价。
(三)任何人在同一场政治资金募集聚会中不得支付超过一百五十万日元的对价。
(四)第二十二条之六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前条的规定准用于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的对价支付。此时,第二十二条之六第(一)款中“对政治活动的捐赠”以及同条第(三)款中的“捐赠”解释为“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的支付对价”,前条第(一)款中“政治活动捐赠的斡旋”解释为“政治资金募集聚会对价支付的斡旋”“该捐赠的斡旋”解释为“该对价支付的斡旋”,同条第(二)款中“政治活动捐赠的斡旋”解释为“政治资金募集聚会的支付对价的斡旋”“捐赠”解释为“支付对价”“该捐赠”解释为“作为对价所支付的金钱等”。
(五)关于第(二)款规定的告知书上应当记载的内容,由总务省令规定。
(公务员参与政治活动捐赠或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支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之九
(一)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公务员或行政执行法人[指《独立行政法人通则》(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三十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行政执行法人,下同]或者特定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指《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法》(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一十八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地方独立行政法人,下同]的职员且符合下列情况的,不得利用其地位寻求或接受对政治活动的捐赠,或参与非本人举办的政治活动,捐赠或寻求他人参与政治资金募集聚会支付对价或接收该对价,或参与他人进行的此类活动。
1.《国家公务员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职员(顾问,依政令参与其他工作的兼职职员除外)。
2.《裁判所职员临时处置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二百九十九号)规定的法官及法官秘书以外的法院职员(最高法院的规章规定的兼职职员除外)。
3.《国会职员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八十五号)第一条规定的国会职员(同法第二十四条之三规定的国会职员以及两议院的议长商议决定的兼职职员除外)。
4.《自卫队法》(昭和二十九年法律第一百六十五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队员[不属于根据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训练召集令召集的预备自卫官、同法第七十五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的训练召集命令召集的即应预备自卫官以及同法第七十五条之十一第(一)款规定的教育训练召集命令召集的预备自卫官除外]。
5.《地方公务员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职员[《地方公营企业劳动关系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地二百八十九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政令确定的职员以及同法附则第五款规定的单纯的劳务雇佣职员除外]。
6.《地方公营企业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二百九十二号)第七条规定的管理人。
(二)任何人不得要求前款各项列举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公务员、行政执行法人或特定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职员为同款规定的该公务员或职员不得为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政治团体违反第八条的规定接受捐赠或进行支出时,该政治团体的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处五年以下监禁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公司、政治团体、其他团体(以下在本章中简称“团体”)],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一)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备置会计账簿,或违反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或第十九条之四的规定,未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会计账簿上记录应记录的事项,或在会计账簿上进行虚假记录的;
(二)违反第十条的规定,未提交明细单,或未记录应记录的事项或在会计账簿上进行虚假记录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未领取发票,或未寄送发票,或在发票上进行虚假记录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也包括适用第十九条之十一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未保存会计账簿、明细单、发票等、难以征收发票等的支出明细单等或转账明细单的;
(五)根据第十六条第(一)款[也包括适用第十九条之十一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在应作保存的会计账簿、明细单、发票等、难以征收发票等的支出明细单等或转账明细单上进行虚假记录的;
(六)未根据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交接的;
(七)拒绝履行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说明的要求,或作虚假的说明,或违反同条规定的命令,拒绝更正同条的报告书等或对这些进行虚假更正的。
第二十五条
(一)符合以下各项之一的,处五年以下的监禁或处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提交报告书,或不与报告书一并提交书面文书的。
2.违反第十九条之十四的规定,不提交政治资金审计报告书的。
3.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或第十九条之五的规定,未记录应在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上或在与报告书一并提交的书面文书上记录的事项的。
4.在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报告书上或在与报告书一并提交的书面文书上做虚假记录的。
(二)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关于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除外)政治团体的代表者,在该政治团体的会计责任者的选任及监督方面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在团体中,作为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一年以下监禁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二十二日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捐赠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劝诱捐赠或要求捐赠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二的规定接受捐赠的。
第二十六条之二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三第(一)款或第(二)款[包括在同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参照适用的情况]的规定,作为捐赠一方的公司、其他法人的高管人员,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三第(五)款的规定,劝诱捐赠或要求捐赠的(在团体中,作为其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三第(六)款、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一)款或第二十二条之六第(三)款的规定,接受捐赠的(在团体中,作为其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之六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捐赠的(在团体中,作为其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实施违法该行为的);
(五)违反参照适用第二十二条之八第(四)款规定的第二十二条之六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对价者(在团体中,作为其职员或组成人员,实施该违法行为者);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之八第(四)款的规定中参照适用的第二十二条之六第(三)款的规定,接受对价支付的(在团体中,作为其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之三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捐赠公司的高管人员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二)款的规定,接受捐赠的(在团体中,作为其职员或组成人员,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之八第(一)款的规定,接受对价支付的(在团体中,作为其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之八第(二)款的规定,未进行通知的(在团体中,作为其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之八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对价的(在团体中,作为其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之四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处六个月以下的监禁或处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七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捐赠斡旋相关的行为的(在团体中,作为其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实施了该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在第二十二条之八第(四)款的规定中,参照适用的第二十二条之七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与帮助支付对价相关的行为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九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捐赠相关的政治活动,或接受对相关政治活动的捐赠,或参与捐赠他人进行的相关政治活动,或要求支付对价并参加政治资金筹集会,或接受政治资金筹集会的支付对价,或参与了他人实施的这些行为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九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开同条第(一)款各项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公务员或行政执行法人或特定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职员,根据同款的规定要求该公务员或职员实施不得实行的行为的(在团体中,作为其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实施了该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之五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在团体中,作为其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实施了该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七第(二)款的规定,筹集捐赠的;
(二)违反在第二十二条之八第(四)款的规定中,违反参照适用的第二十二条之七第(二)款的规定,筹集作为对价而被支付的金钱等的。
第二十六条之六
在第十九条之十三第(三)款的政治资金审计报告书中进行虚假记录的,处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六条之七
违反第十九条之二十八或第十九条之三十二第(七)款的规定,泄露秘密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七条
(一)犯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二及第二十六条之四规定的罪行的,根据情节,可判处监禁并处罚金。
(二)由于重大过失,犯有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罪行的,应予以处罚。但法院可根据情节减轻其刑罚。
第二十八条
(一)犯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之五及前条第(二)款规定的罪行,被处以罚金的,自确定其判决之日起五年内(接受刑期缓期执行宣判的,自确定其判决之日起至无须接受刑罚时止),不享有公职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二)犯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十六条之四及前条第(二)款规定的罪行,被判处监禁的,自确定其判决之日起至刑罚执行完毕的期间,或除基于刑罚的时效外,在免除刑罚的执行前及其后五年内或自确定其判决之日起至无须接受刑罚时止,不享有公职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法院根据情节,在宣判刑罚的同时,对第一款规定的人,关于同款的五年期间或刑罚缓期执行中的期间,不适用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规定,或其间,缩短应适用此规定的期限,或对前款规定的人,在同款的五年期限或接受刑罚缓期执行判决的情况下,在其缓刑执行期间,对应适用的不享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的规定,可宣告缩短应适用此规定的期限。
(四)因前三款的规定,产生不应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事由,或在此事由消失后,应参照适用《公职选举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同条第三款中所谓的“第(一)款”或“第二百五十条”,也可称为“政治资金规制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之三
(一)团体的高管人员或组成人员,实施违反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起至第二十六条之五规定的违法行为时,除处罚此行为人外,对此团体,也须科以相关各条的刑罚。
(二)根据前款的规定,因第二十三的违法行为,对团体科以罚金刑时的时效期间,由同条罪行的相关时效期间决定。
(三)关于非法人团体,在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时,除代表因团体诉讼行为团体而代表此团体外,参照适用将法人作为被告人或嫌疑人时的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章 补充规则
(为确保报告书真实性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基于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的提交者,须附文书宣誓这些报告书都是真实的记录。
第三十条
删除
(监督方面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的选举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法的规定,认为所提交的申报文件、报告书或附件或应一并提交的书面文书(以下在本条中简称为“报告书等”)在形式上不完备,或应在报告书上记录的事实记录的不充分,可以要求该报告书等的提交者进行说明,或命令其对报告书等进行更正。
(与政治资金规制事务相关的国库负担)
第三十二条
下列各项列举的经费,由国库负担:
(一)根据第十九条之十六规定的公示小额发票复印件的所需费用;
(二)根据第二十条规定的发表所需费用;
(三)根据第二十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书面文书[仅限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及保存政治资金审计报告书的所需费用;(四)根据第二十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为建设报告书的阅览设施所需的费用。
(根据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的方法进行申报等的特例)
第三十二条之二
根据第六条第(一)款[包括在同条第五款的规定中参照适用的情况],或第(二)款、第六条之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包括在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参照适用的情况]、第十四条第(一)款[包括在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参照适用的情况]、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第十九条之十四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报、提交或附件中对总务大臣的规定,在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进行申报时,不受这些规定的约束,不需通过都道府县的选举管理委员会来进行申报。
(《民间事业者等在进行书面保存时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相关法律》的适用例外)
第三十二条之三
根据第十六条[包括根据第十九条之十一第(二)款规定适用的情况]及第十九条之三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应做保存的文件,不适用民间事业者等在进行书面保存时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相关法律的适用(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项)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
(课税的特例)
第三十二条之四
在捐赠个人进行相关政治活动时,关于该捐赠,根据本法或《公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时,基于《关税特别措施法》的规定,应当对该个人所得税的课税采取特别措施。
(对政令的委任)
第三十三条
关于为实施本法所需的程序和其他关于实施的必要事款,由政令规定。
(事务的区分)
第三十三条之二
(一)根据本法的规定,在都道府县负责处理的事务中,下列列举的事务是《地方自治法》第二条第(九)款第1项规定的第一项法定受托事务。
(二)根据第六条第(一)款[包括在同条第(五)款规定中参照适用的情况]第六条之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包括在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参照适用的情况]、第七条之三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之二、第十九条之十六、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条之二、第二十二条之六第(五)款[包括第二十二之六之二第(五)款的规定中参照适用的情况]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都道府县负责处理的事务。
(三)根据在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适用的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之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包括在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适用的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中参照适用的情况]、第七条之三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由都道府县负责处理的事务。
(四)根据在第十八条之二第(一)款规定中适用的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之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之三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都道府县负责处理的事务。
(五)根据在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参照适用的公职选举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城镇村负责处理的事务是地方自治法第二条第(九)款第一项规定的第1项法定受托事务。
(孙正琼 李海鸥 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