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政党法规和党内法规选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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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助成法

(平成六年二月四日法律第五号)最终修正:平成二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法律第六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鉴于议会制民主政治下政党的重要性,国家决定对政党通过政党补助金进行帮助,本法规定政党的构成要件、政党的申请以及政党补助金交付的具体手续、使用用途的汇报以及其他必要措施的设置,确保政党政治活动的健全发展和公平、公正,以期民主政治的发展更加健全。

第二条(政党的定义)

(一)本法所指的政党是政治资金规正法(昭和二十三年第一百九十四号法律)的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政治团体。以下相同,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之一。

1.该政治团体拥有众议院议员或者参议院议员五人以上。

2.不属于前项规定的政治团体,但拥有众议院议员或者参议院议员,且在上次举行的众议院议员总选举(以下简称“总选举”)中,小选举区选出议员的选举或比例代表选出议员的选举;或者上次及再上次参议院议员的常规选举(以下简称“常规选举”)中,比例代表选出议员的选举或选举区选出议员的选举;该政治团体的得票总数占有效票数总数的百分之二以上。

(二)前款各项规定,不适用于所属其他政党(依据政治资金规正法第六条第(一)款[也包括同条第(五)款准用的情形]的规定,限于提交过政党宗旨申请的政党)的众议院议员或者参议院议员的政治团体。简而言之,政党补助金的交付对象不包括未取得法人资格的政党。

第三条(对政党的政党补助金的交付等)

(一)国家依据本法规定,对希望获得政党补助金的政党且依据《赋予法人人格的相关法律》(平成六年第一百〇六号法律,以下简称《法人人格赋予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人政党,交付政党补助金。

(二)政党补助金分为按议员数分配(指按照属于政党的众议院议员以及参议院议员的对应人数交付政党补助金,以下相同)和按得票数分配(指按照“总选举”的小选举区选出议员的选举和比例代表选出议员的选举,以及常规选举的比例代表选出议员的选举和选举区选出议员的选举中,政党所获得票总数交付政党补助金,以下相同)。

第四条(本法的适用等)

(一)国家尊重政党政治活动的自由,交付政党补助金时,不得附加条件也不得限制资金用途。

(二)政党要特别留意,政党补助金来自于国民税收以及其他珍贵财源,自觉认识责任,保证组织以及运营的民主和公正,不辜负国民信赖,正当使用政党补助金。

第二章 政党的申请

第五条(政党补助金的申请)

(一)希望获得政党补助金的政党,在每年的一月一日(当天若在上一年举行的总选举或者常规选举的选举基准日前,则以该选举基准日为准,以下简称“基准日”),对于下列提出的事项,从基准日的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总务大臣申报。

1.名称(使用简称时,名称及其简称)。

2.主要事务所所在地。

3.代表、会计负责人以及会计负责人因故,或者无会计负责人时担当该职务者的姓名、住所、出生年月、选任日期。

4.执行会计监查人员的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选任日期。

5.所属的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的姓名、住所,以及众议院的小选举区的选出议员或比例代表选出议员,或参议院的比例代表选出议员或选举区选出议员,以及该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被选举日期。

6.以下所列得票总数

(1)最近举行的总选举[该款以及第八条第(三)款中称为“前次总选举”]的小选举区选举中该政党的得票总数。

(2)前次总选举的比例代表选举中该政党的得票总数。

(3)前次常规选举[该项以及第八条第(三)款中称为“前次常规选举”]及前前次常规选举[以下该项以及第八条第(三)款中称为“再前一次常规选举”]的比例代表选举中,该政党对应得票总数。

(4)前次常规选举及再前一次常规选举的选举区选举中,该政党对应得票总数。

7.有支部的情况下,支部的数量、名称以及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会计负责人,会计负责人因故,或无会计负责人时担当该职务人员的姓名、住所。

8.其他总务省令规定的事项。

(二)政党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时,应附带下面所列文书一并提出。

1.纲领以及记载该政党目的、基本政策的文书。

2.党章、党规,以及其他记载该政党组织、管理运营等相关事项的文书。

3.该政党拥有的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的姓名,及记载与第(一)款第5项提出的事项相关的该众议院议员或者参议院议员的承诺书。另外依据同款的规定提出申请中,属于该政党以外的政党的人员的姓名和记载同项提出事项的该众议院议员或者参议院议员的宣誓书。

4.其他记载总务省令规定事项的文件。

(三)政党依据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的事项发生变动,“变动”包括在基准日之后举行了总选举或者常规选举以及政党解散、政党目的变更、因其他原因不再是政治团体或者除去不属于第二条第一款各项所列政治团体的这些情形。变动翌日起七日内,应将变动相关的事项,依据第(一)款条例规定提出申报。依据前款的规定,政党提交的文书有变动的场合,作同样处理。

(四)依据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时,总务大臣应对同款各项所列事项[第(一)款第7项提出的事项,为支部的数量]予以公示。与这些事项相关的,依据前款前段的规定提出申请的场合,作同样处理。

第六条(总选举或者常规选举举行时的申请)

(一)希望获得政党补助金的政党,在该年举行总选举或者常规选举时,依据该选举选出的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的任期起算日(以下该款中,简称为“任期初日”)或该选举日的翌日(以下该款中,简称为“选举翌日”)的任一后期日(指与该选举相关公示日起到任期初日或选举翌日中的任一后期日之间,其他总选举或常规选举相关的公示日起到任期初日或选举翌日中的任一后面的日为止相关的期间,这些与选举相关的任期初日或者选举翌日中,最后面的日期。以下称为“选举基准日”),将前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事项在选举基准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总务大臣提交申报。

(二)前款申请准用前条第(二)款到第(四)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同条第(三)款“基准日”替换为“该申请的相关的次条第一款选举基准日”。

(三)第(一)款、前款准用前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情形时,政党依据同条第(一)款、同条第(三)款前段(包括前款中适用的情形))、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提出过的事项,及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后段(包括这些规定在前款适用的情形)规定,已提出过的文书内容无变动时,可不遵循第(一)款和前款适用的同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总务省法令,对其中一部分应提交的事项、文书进行省略。

4.当年十二月份时,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选举基准日。

第三章 政府补助金的计算等

第七条(政府补助金的总额等)

(一)每年应交付各政党的政党补助金总额的计算基础是,基准日的人口(以最近基准日的官报中公示的,国势调查的结果确定人口数)乘以二百五十日元得到的数额。

(二)每年的议员数分配和得票数分配的总额,相当于前款总额对应的二分之一的数额。

第八条(政党补助金数额的估算)

(一)每年各政党{仅限于该年提出过第五条第(一)款申请[若满足适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为同款申请]的政党,以下该条中相同}被交付的政党补助金数额,是把次款规定的议员数分配额和第三款规定的得票数分配额,合计之后的数额。

(二)应被交付各政党的议员数分配的数额是,该政党所属的众议院议员、参议院议员的数量,除以各政党中所属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议员总数,再乘以该年议员数分配的总金额,所得金额。

(三)应被交付给各政党得票数分配的数额是,将约得票数分配数额总额的四分之一的数额乘以下列相应各数,合计后的数额。

1.前次总选举的小选举区选举中,该政党的得票总数除以该选举各政党的得票总数,所得之数。

2.前次总选举的比例代表选举中,该政党的得票总数除以该选举各政党的得票总数,所得之数。

3.约为合计下列各数额的二分之一。

(1)前次常规选举的比例代表选举中,该政党的得票总数除以该选举各政党得票总数,所得之数。

(2)再前次常规选举的比例代表选举中,该政党的得票总数除以该选举各政党得票总数,所得之数。

4.约为合计下列各数额的二分之一。

(1)前次常规选举的选举区选举中,该政党的得票总数除以该选举各政党的得票总数,所得之数。

(2)再前次常规选举的选举区选举中,该政党的得票总数除以该选举各政党的得票总数,所得之数。

第九条

(一)当年应被交付各政党[仅限于提出过第五条第(一)款申请的政党]的政党补助金的数额,为当年基准日时,依据前条规定计算,所得数额[次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称为“基准额”]。

(二)但是,同条基准日所属年份中,举行总选举或常规选举后,该年应交付各政党[仅限于该年中提出过第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条第(一)款申请的政党。以下该条相同。]的补助金的数额是,基准额乘以当年一月开始到该总选举和常规选举基准日所属月份为止的月数再除以十二所得的数额[次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称为基准额的“月分配总额”]加上,该选举基准日时计算的前条第(一)款的数额[次款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称为“再算定额”]乘以该选举基准日所属月的次月起十二月为止的月数,除以十二所得的数额,合计之后的总额。例1:总选举和常规选举已被举行,选举基准日为8月时,(1~8月的月分配额)=基准日(1月1日)计算数额÷ 12A(9~12月的月分配额)=选举基准日(8月)计算数额÷ 12B各政党被交付的补助金数额=A ×8+B ×4。

(三)不符合前两款规定,前款选举基准日所属年中,选举基准日后又举行总选举、常规选举时,该年对该政党应交付的补助金金额为,基准额的月份数额、再算定额乘以选举基准日所属月翌月起总选举常规选举基准日[以下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称为“再再算定日”]所属月止的月数除以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称为“再算定额的月份数额”]、该再再算定日计算的前条第(一)款数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称为“再再算定额”]乘以再再算定日所属月翌月起十二月止月数再除以十二,三者合计的数额。例2:例1后,又举行总选举或常规选举,选举基准日为10月时,1~8月的月份配额=A9~10月的月份配额=B11~12月的月份配额=选举基准日(10月)计算数额÷ 12C各政党被交付的补助金数额=A ×8+B ×2+C ×2。

(四)不符合前三款规定,再再算定日的所属年中,在再再算定日之后又举行的总选举或常规选举时,该年应交付各政党的政党补助金,依照前款条例的规定计算数额。

第十条(政党补助金的交付决定等等)

(一)总务大臣,将该年应交付给各政党的政党补助金列入年度国家预算时,应迅速按照前款规定计算该年应交付各政党的政党补助金,并下达交付政党补助金的决定。

(二)总务大臣依据前款规定做出决定之后,举行总选举或者常规选举时,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日期经过之后,应迅速再行计算依据前款规定当年应交付各政党的政党补助金,若该数额和已决定数额不同时,应变更决定数额,若出现新的希望获得政党补助金的政党时,应下达交付该政党该年份的政党补助金的决定。

(三)总务大臣依据前两款规定下达政党补助金的交付决定或者表更决定时,应迅速依据总务省的法令,对接受政党补助金的政党通知该年对该政党交付的政党补助金的数额。

(四)总务大臣,在做出前款通知时,应将接受政党补助金的政党的名称和该年对各政党应交付的政党补助金的数额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政党补助金的交付日期等)

(一)应交付各政党的政党补助金,依据总务省法令的规定,在四月份交付该年应交付该政党的政党补助金总额的约四分之一,七月交付该年应交付该政党的政党补助金总额减去已交付数额,余下数额的约三分之一,十月交付该年应交付该政党补助金的总额减去已交付数额,余下数额的约二分之一,十二月份交付该年应交付该政党的补助金总额减去已交付数额的余额。

(二)政党希望获得依前款规定的政党补助金时,应依据总务省法令对总务大臣提出申请书。在此种情况下,政党应附带提出能证明依据《法人人格赋予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法人政党的登记事项证明书。

(三)依据前款规定,对未提出前款申请书的政党,当年不交付政党补助金。但是,在当年的十二月份的交付日期截止前提交该申请书时,对与该申请书相关的政党补助金,依据总务省法令,予以交付。

第十二条(交付手续的特例等)

该年应交付的政党补助金由于不能列入国家年度预算等事由,依据前两条规定的交付手续、交付日期以及各交付日期的交付金额,交付困难时,依据政令,可以设置特例。

第十三条(交付结果的公布)

总务大臣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据总务省法令的规定,对当年已交付的政党补助金的总额、对各政党已交付的政党补助金数额,应予以公示。

第四章 政党补助金用途的报告

第十四条(政党补助金支出的定义等)

(一)本章所指的政党补助金的支出,指政党支出[指政治资金归正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支出,以下相同]中的政党补助金的支出、政党基金(指因特定目的而存储的部分政党补助金,又称为公积金,包括与此相关的受益,以下相同)的收入与支出(不包括借款的偿还和贷款的借出),包括支付支部政党的补助金,但不包括支部政党支出补助金的情形。

(二)本章所称的支部政党补助金,指政党的本部支付支部[一以上的市街村(包括特别区)的区域。包括地方自治法(昭和二十二年第六十七号法律)的第二百五十二条的十九款第一项规定的指定都市的区,包括公职选举法(昭和二十五年第一百号法律)第十二条规定的作为选举区的单位的区域,以下相同)]的金钱等[指政治资金规正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钱等,以下相同],包括支部对政党补助金的收入、支出和政党基金的存储和支出,也包括从一个支部支付另一个支部的金钱等,支部政党补助金的收入、支出和支部基金(指因特定目的存储的部分支部政党补助金,也包括与此相关的收益,以下相同)的存储和支出。

(三)本章“支部政党补助金的支出”包括支部政党补助金的收入和支部基金的存储、支出(不包括借款的返还和贷款的借出),也包括支部政党补助金的支出。

第十五条(政党的会计账簿的记载等)

(一)政党(仅限该年受助了政党补助金、支出了政党补助金、政党基金尚有余额的政党)的会计负责人,[包括会计负责人因故、无会计负责人时执行该职务者、限于记载相关会计账簿者、也包括会计责任职务的辅佐者,次条第(一)款相同]为使政党补助金相关的收支情况明细化,应使用会计账簿,记载下列事项。

1.政党补助金的受助金额及对应年月日。

2.政党补助金支出情形,收款者姓名及住所[收款者为团体时、团体名称及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第十七条第(一)款相同]、支出目的、金额和年月日,及由此支出的政党补助金金额或政党基金金额。

3.政党基金名称、基金目的、存储支出金额和年月日,由基金运用所得受益金额、收益的年月日及基金余额。

(二)政党的会计负责人[在会计负责人因故,无会计负责人时,执行该职务的人员。不包括次条第(一)款,以下相同],在支出单次5万日元以上的政党补助金时,应征收能够证明该支出目的、金额、年月日的发票或者其他书面文件等(以下称“发票等”)。但是不包括依据社会习俗等,确实征收困难的情况。

(三)政党的会计负责人依据总务省法令的规定,应征收能证明政党基金余额的证明文件等。(以下简称“余额证明文件等”)。

(四)政党的会计负责人,应依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第(一)款会计账簿、第(二)款发票等及前款余额证明文件,从做成的相关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公布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政党的会计负责人,支付支部政党补助金时,应将补助金的主要内容、金额,同时通知该支部的会计负责人。

第十六条(政党支部的会计账簿的记载等)

(一)政党支部(仅限该年受助了支部政党补助金、支出了支部政党补助金、支部基金尚有余额的支部)的会计负责人,为使支部政党补助金的相关收支状况明细化、应使用会计账簿、记载下列事项。

1.受助支部政党补助金金额及时间(年、月、日)。

2.支部政党补助金支出情形、收款人姓名及住所[收款人为团体时,团体名称及主要事务所在地,第十八条第(一)款相同]、支出目的、支出金额、支出时间(年、月、日),及由此支出的支部政党补助金或支部基金金额。

3.支部基金名称、基金目的、存储支出金额和时间(年、月、日),由基金运用所得受益金额、收益的时间(年、月、日)及基金余额。

(二)政党支部的会计负责人准用前条第(二)款到第(五)款规定。在此种情形,同条第(二)款的“政党补助金的支出”替换为“支部政党补助金的支出”;同条第(三)款“政党基金”替换为“支部基金”;同条第(四)款中“第(一)款”替换为“下条第(一)款”;“第(二)款”替换为“适用同条第(二)款时,准用第(二)款”;“前款”替换为“适用同条第(二)款时,准用前款”;“报告书”替换为“支部报告书”;同条第(五)款“支部”替换为“该政党支部”;“该支部”替换为“其他支部”。

第十七条(政党报告书的提出等)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政党会计负责人[仅限记载相关报告书者、会计负责人职务的辅佐者,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相同]应将该年截止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该政党于该年记载的下列事项的报告书,从十二月三十一日翌日起三个月内[此期间若包含了总选举、常规选举的公示日起选举日止的期间时(在第三十一条中称为“报告书提出期限被延长”),则延长为四个月],将该政党该年要提出的下列事项(无事项时,记载主要内容),向总务大臣提出。

1.政府补助金总额、已受助金额和时间(年、月、日)。

2.政党补助金的支出总额、依据总务省法令规定其他项目支出金额和因该项目支出的政党补助金或政党基金的金额。

3.人事费、总务省法令规定的其他经费支出时,单笔支出金额(分多次支出时,则为合计金额)超过五万日元以上时,应记载收款者姓名、住所、目的、金额、时间(年、月、日),及由此支出的政党补助金或政党基金的金额。

4.支付其他支部时,收款支部名称、支付目的、金额及时间(年、月、日)。

5.政党基金名称、目的、存储、支出金额、时间(年、月、日),及基金运营收益金额收益收到时间(年、月、日)、余额。

(二)政党的会计负责人,在提出前款报告书时,依据总务省令的规定,应一并提出下列书面资料和文件。

1.前款第三项政党补助金支出的相关发票等的副本[因社会习俗、其他原因征收困难时,记载该支出主要内容、目的、金额的书面材料,或记载该项政党补助金支出目的的书面文件,或金融机关做出的记录该政党补助金支出金额、年月日的明细书副本。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及第7项中称为“政党分发票副本”]及政党基金相关余额证明的副本。

2.依据次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支部报告书;符合第十九条第(五)款时,准用同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监察意见书;依据次条第(二)款规定的提交的支部报告书、监察意见书[该政党支部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时,包括依据同款规定提交的文书]。

3.依据总务省法令,将前项所列支部报告书进行整合之后的总括文书。

4.依据总务省法令,将前条报告书及第(二)款所列支部报告书进行整合之后的总括文书。

第十八条(政党支部报告书的提出)。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支部的会计负责人[仅限记载相关支部报告书者、会计负责人职务的辅佐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相同],依据总务省规定的法令,应将截止到该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记载该支部下列事项(无此类事项时,记载主要内容)的支部报告书,在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两个月内(其间包含总选举、常规选举的公示日起选举日止期间时,为三个月内),向支付该支部政党补助金的政党会计负责人[若该支部从其他支部受助政党补助金时,为其他支部的会计负责人,若该其他支部是总务省法令特别规定的情形时,则为总务省法令的规定的会计负责人,第二十条第(二)款相同]提交。

1.支部政党补助金总额、已受助金额、时间(年、月、日)。

2.支部政党补助金的支出总额、依据总务省法令规定其他项目支出金额和因该项目支出的政党补助金或政党基金的金额。

3.人事费、总务省法令规定的其他经费支出时,单笔支出金额(分多次支出时,则为合计金额)超过五万日元以上时,应记载收款者姓名、住所、目的、金额、年月日,及由此支出的支部政党补助金或支部政党基金的金额。

4.支付其他支部政党支部补助金时,受助支部名称、支付目的、金额及年月日。

5.支部政党基金名称、目的、存储、支出金额、时间(年、月、日),及基金运营收益金额收益收到时间(年、月、日)、余额。

(二)政党支部的会计负责人,提交前款支部报告书时,依据总务省的法令规定,应一并提出下列书面材料或文件。

1.前款第3项支部政党补助金支出的相关发票等的副本[因社会习俗、其他原因征收困难时,记载该支出主要内容、目的、金额的书面材料,或记载该项政党补助金支出目的的书面文件,或金融机关做出的记录该政党补助金支出金额、年月日的明细书副本。第四十条之二的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7项称为“支部政党分发票副本”]及支部政党基金相关余额证明的副本。

2.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其他支部报告书;符合次条第(五)款时,准用同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监察意见书;依据次条第(二)款规定的提交的支部报告书、监察意见书[该政党支部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时,包括依据同款规定提交的文书]

3.顺次适用前款规定时,其他支部向该支部提交的支部报告书、监察意见书。

4.依据总务省法令,将前两款规定所列支部报告书进行整合之后的总括文书。

(三)政党支部的会计负责人,依据第一项规定提交支部报告书时,应在提交之日翌日起七日内,将同款的支部报告书、前款第4项支部总括文件,向该支部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的选举管理委员会提交。

第十九条(监察意见书等的附上)

(一)政党的会计负责人,在提交第十七条第(一)款报告书时,应一并提交对会计账簿、发票、余额证明等相关文书进行监查的,监查人员意见书。

(二)政党的会计负责人提交第十七条第(一)款报告书时,依据总务省法令,应一并提交由公认会计师或监察法人,对同款各项所列事项监察之后,做成的监查报告书。

(三)做成前款报告书的公认会计师或监察法人,依据《公认会计师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零三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包括准用同法第三十四条的第十款第十七项的第三目、第三十四条的二十一款的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的二十一款的第二项第七目以及第三十四条的二十九款的第四目以及四十六条第十款的第二目中适用的情形)或第三款(包括同法第三十四条的第十款第十七项的第三目、第三十四条的二十一款的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的二十一款的第二项第七目以及第三十四条的二十九款的第四项中适用的情形)规定调查,或适用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到第三十四条六十二规定的调查手续时,不再适用同法第三十三条(包括同法第三十四条的第十款第十七项的第三目、第三十四条的二十一款的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的二十一款的第二项第七目以及第三十四条的二十九款的第四项中适用的情形),及同法第三十四条的四十七、第三十四条的四十九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四条的五十一的规定。

(四)公认会计师或者是会计事务所,在做成第二项的监察报告书时,做成的政党及支部的监察报告书,内容涉及相关账簿文件时,对这类文件不适用《公认会计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到第四项的规定。

(五)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支部的会计负责人,提交前条第(一)款、第(三)款的支部报告书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第(一)款中的“履行会计监察职责者”替换为“该支部履行会计监察职责者”。

第二十条(支部报告书等提出的特例)

(一)尽管政党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党,该政党其他支部依据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以及第(三)款规定,提交支部报告书时,该政党的会计负责人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第2项到第4项所列文书,在同条第(一)款规定截止期限前,向总务大臣提交。

(二)尽管政党的支部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支部,该政党的其他支部依据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规定提交的支部报告书时,该支部的会计负责人,应将同条第(二)款第2项到第4项所列文书,在同条第(一)款规定截止期限前,向该政党的会计负责人提交。向政党会计负责人提交文书日的翌日起七日内,将同款第4项所列支部概括文书,依据同条第(三)款规定,一并向选举管理委员会提交。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支部,依据该项规定提交的支部报告书时,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章 政党的解散等相关的处置办法

第二十一条(政党解散时等的申请)

(一)政党[仅限该年提出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且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党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支部]解散、目的变更、因其他原因不再是政治团体、不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任一情形的政治团体时,该政党的代表者,应在该日起十五日内(包含总选举或者常规选举期间时,依据总务省法令规定的期限),将主要内容、时间(年、月、日)主要原因进行呈报。

(二)依据前款规定提出呈报时,总务大臣应将主要内容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政党解散情况下,政党补助金的交付)

政党[仅限该年提出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款申请的政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相同]若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该年应交付给该政党的补助金,不再交付。但是,若符合前款规定之前,已被交付政党补助金[次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称为“已交付金”],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党合并情况下,政党的申报以及政党补助金的交付)

(一)两个以上的政党[合并后,选择基准日和选举基准日中任一最邻近日,依据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款做出呈报(以下称为“临近呈报”),以下该条相同]合并情况下,因该合并解散的政党(以下称为“合并解散政党”)合并时,应交付给被解散政党的补助金,合并之后的政治团体(只限于进行过临近呈报的。以下称为“存续政党”),在合并日若符合第二条第(一)款各项中的任一或合并之后新设立的政治团体(以下称为新设政党),在设立日,若符合同款各项的任一规定时,则对该合并之后的政党或新设立政党交付补助金。在此情况下,应交付的金额是,该年份对于合并解散政党应交付的政党补助金总额减去已交付的金额之后的余额。

(二)两个以上的政党合并的情形中,合并之后存续的政治团体和由合并新设立的政治团体,对相关的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的适用,如果是合并之后存续的政治团体时,合并之后存续的政治团体的得票总数加上因该合并解散的政党的得票总数之和,视为该政治团体的得票总数,如果是合并之后新设立的政治团体的情况下,因合并解散的政治团体的得票总数合算之后总数,视为该政治团体的得票总数。

(三)政党分立时,该年份应交给因该分立而解散的政党(以下称为“分立解散政党”)的政党补助金,因该分立新设立的政治团体(以下称为“分立政党”),在其设立日若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时,则对其交付。在此种情况下,应交付的金额是,该年对于分割解散政党应交付的政党补助金总额减去已交付金额乘以各分立政党(仅限提交过申报的政党)在设立日时所拥有的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议员数,除以该分立解散政党在解散日所属的整体议员总数(该款以下及第二十五条称为“所属议员数”)。

(四)存续政党和新设立的政党以及分立政党,依据第(一)款和前款的规定对于变更前应交付的政党补助金(以下称“未交付金”),希望继受获得时,应该在合并日或分割政党的设立日翌日起十五日内(仅限该合并日、分立政党的设立日在该年十二月交付日期截止前),将主要内容、合并解散政党或分立解散政党的名称、该年份对于合并解散政党和分立解散政党应交付的政党补助金的金额、未交付的补助金金额、该合并日或者分立政党的设立日时第五条第(一)款各项(不含第6项)所列事项,向总务大臣提交。

(五)存续政党或新设政党或分立政党,进行前项申报时,应一并提交第五条第(二)款各项所列文件、存续政党和合并解散政党之间达成合并合意的相关文件副本(在新设政党的情形,为各合并解散政党之间对于合并达成的相关文件的副本,在分立政党的情形,为分割解散政党对于分割达成的相关文件的副本),以及其他依据总务省法令需要提交的文件。

(六)总务大臣,在收到第(四)款的呈报时,在呈报日[如果该呈报在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算成立之前时,则为该预算成立日]之后,应快速依据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计算提交呈报的存续政党或新设政党以及分立政党的相关“未交付金”金额,下达对该存续政党或者新设政党或者分立政党执行交付的决定。

(七)第(四)款相关合并和分立的呈报之后,该年若又举行总选举或常规选举时,相关的存续政党或新设政党或分立政党的未交付金中,依据政令规定,该选举基准日所属月的翌月起到该年的十二月止的金额,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予交付。

(八)存续政党依据第四款的规定提出申报,及依据第(五)款的规定提交文件的情形适用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总务大臣依据第(六)款的规定做出决定的情形适用第十条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的规定。在这些场合下,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同条第(一)款”替换为“前条第(一)款”,“第(一)款和前款中适用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替换为“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以及第(五)款”,第十条第(三)款中的“该政党交付金的交付”替换为“该政党未交付金的交付”,“该年份应对该政党交付的政党补助金的金额”替换为“未交付金的交付”,“该年份对各政党应交付的政党补助金的金额”替换为“该年未交付的金额”。

(九)新设政党或分立政党依据第(四)款规定的申报,及依据第(五)款规定提交文件时,视为在合并日或分立政党的设立日时,依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报及依据同条第(二)款规定提交文书,适用同条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前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与合并相关的政党补助金计算的特例等)

(一)存续政党和新设政党,依据第五条第(一)款或者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报时,应一并提交与该合并相关的合并解散政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款所列的各自得票总数及其他总务省法令规定的事项。

(二)前款的存续政党或新设政党,依据同款规定提出申报时,应一并提交存续政党以及合并解散政党之间达成合意的,有关合并的相关文件副本(新设政党时,各合并解散政党之间有关合并的文件副本)。但是依据该款规定,已经提交过该文件的,不再重复提交。

(三)第(一)款的申报适用第五条第(四)款前段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同条第(四)款前段中“同款各项所列事项对于同条第(七)款所列事项为支部数量”替换为“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过申报的事项”。

(四)存续政党和新设政党适用第八条第(三)款各项规定时,在存续政党的情形时,存续政党得票总数加上因合并解散的政党的得票,合计总数,视为该存续政党的得票总数,在新设政党的情形时,因该合并解散的政党的政党的得票合算之后的总数,视为该新设政党的得票总数。但是,该存续政党或新设政党不提出第(一)款的申报时,不适用该规定。

第二十五条(与分立相关的政党补助金计算的特例等)

(一)分立政党依据第五条第(一)款或者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报时,应将与该分立相关的分立解散的政党,依据第五条第(一)款第6项所列各自的得票总数、该分立政党的所属议员数、与该分立相关的各分立政党的所属议员数总数、该分立政党选举时所属议员数(该分立政党中设立日时所属的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议员中,该分立解散政党中解散日为止所属过的总选举和常规选举人,称为该分立解散政党中所属候选人数,以下相同),及与该分立相关的各分立政党选举时所属议员合计总数,及其他总务省法令规定的事项,一并提交。

(二)前款的分立政党,依据同款规定提出申报时,应一并提交有关分立解散政党,分立相关事项文件的副本。但是,依据该款规定,已经提交过该文件的,不再重复提交。

(三)第(一)款的申报适用第五条第(四)款前段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同条第(四)款前段中“同款各项所列事项(同款第7项所列事项为支部的数量)”替换为“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提出申报事项”。

(四)分立政党适用第八条第(三)款各项规定时,将该分立解散政党的得票总数乘以该分立政党选举时所属议员数得到的数除以各分立政党[仅限于提出过第(一)款申报的]选举时所属议员总数之后得到的数,视为该分立政党的得票总数。但是,不包括该分立政党不提出第(一)款申报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既有分立也有合并情形等的处置)

前三条规定之外,对于既有合并也有分立或其他情形时,政党的申报、政党补助金的交付、其他有关必要事项和措施,由政令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不再是政党的政治团体的存续处置)

政党不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任一政治团体的场合,区分下列各项情形,交付补助金(次条称为“特定补助金”)。

(一)作为该年份应交付给该政党的政党补助金的金额,为依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计算的金额。

基准额乘以该年的一月起到该政党不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政党日(下款称为“不再是政党日”)所属月为止的月数所得的数额,除以十二之后再减去已交付补助金。

(二)作为该年份应交付给该政党的政党补助金的金额,为依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计算的金额。

基准额的月份总额、再算定额乘以该选举基准日所属月的翌月起该政党不再是政党日所属月为止的月数,分别再除以十二,两者合计的数额减去已交付补助金。

(三)作为该年份应交付给该政党的政党补助金的金额,为依据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计算的金额。

基准额的月份数额、再算定额的月份总额、再再算定额乘以该再再算定日所属月的翌月起该政党不再是政党日所属月为止的月数,再除以十二,合计之后的数额减去已交付的补助金。

(四)作为该年份应交付给该政党的政党补助金的金额,为依据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计算的金额。

1.参照前项规定的,计算金额。

2.符合前款规定的政治团体,依据同款规定,希望获得特定补助金时,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申报时,应将申报内容、依据前款规定应交付给该政治团体的特定补助金的金额、第五条第(一)款各项(不包括第5项、第6项)所列事项及其他总务省法令规定的事项一并提交。

3.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政治团体,在提出前款申报时,应将纲领、政治团体的目的、记载基本政策的文件、党章、党规以及其他记载该政治团体组织、运营管理等相关事项的文件,及其他依据总务省法令规定的事项、记载文件一并提交。

4.进行第(二)款的申报后,应依据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近日期,适用第六款,并依据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的金额,交付全额。

5.适用前款第十二条规定交付政党补助金时,依据总务省令的规定。

6.第(二)款的申报适用第五条第(四)款前段的规定,第(二)款规定的申报、第三款规定文件的提交适用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款申报过的情形适用第十条[不包括第(二)款]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的政治团体希望获得特定补助金时,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对第(一)款的政治团体已交付过的特定补助金的金额,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过申报的政治团体,适用第二十一条以及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这些情况下,第五条第(四)款前段中“同款各项”替换为“[第(一)款各项(不包括第5项和第6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总务省法令规定的事项”]”、第六条第(三)款中“同条第(一)款”替换为“前条第(一)款”、“第(一)款和适用前款的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替换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成立之后”替换为“成立日前,但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申报,为成立预算后。成立日后,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申报,为申报日之后”、“前条”替换为“同条第(一)款”,以及“该年份的各政党”替换为“提出同条第(二)款申报的政治团体”、“政党补助金的金额”替换为“特定补助金的金额”、“该政党补助金的交付”替换为“该特定补助金的交付”、同条第(三)款中的“前二款”替换为“第二十七条第(六)款准用第(一)款”、“政党补助金的交付决定、变更”替换为“特定补助金的交付决定”、“应获得该政党补助金的政党”替换为“应获得该特定补助金交付的政治团体”、“该年份对该政党应交付的政党补助金”替换为“该特定补助金”、同条第四款中“前款”替换为“第二十七条第(六)款中准用前款”、“应获得政党补助金交付的政党”替换为“应获得特定补助金交付的政治团体”、“该年份对各政党应交付的政党补助金”替换为“对该政治团体应交付的特定补助金”、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法人政党”替换为“法人政治团体”,以及同条第(三)款“未提交政党”替换为“未提交政治团体”、“政党补助金”替换为“特定补助金”、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或者”替换为“以及”,以及“不在存续、以及不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任一政治团体”替换为“不再存续”、“该政党”替换为“该政治团体”、第二十二条中“前条第(一)款”替换为“第二十七条第(六)款准用前条第(一)款”、“该政党”替换为“该政治团体”、“政党补助金”替换为“特定补助金”、“政党补助金[次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称为“已交付金”]替换为“特定补助金”。

7.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中,同款规定的政治团体收到特定补助金时,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政党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政治团体时,该政治团体视为“政党”,该特定补助金视为“政党补助金”。适用前章以及次条到第三十条(包括这些规定的罚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与解散相关的报告书提出的特例)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政党解散、目的变更,或因其他事由不再是政治团体的情形,该政党的会计负责人应依据总务省法令,在发生事由到现在,将记载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各款所列事项(无这些事项时,为记载的主要内容。下款相同)的报告书[该年的前一年未提出同条第(一)款各款所列事项记载的报告书时,也要提交该报告书]向总务大臣提出。

(二)前款的报告书,准用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到第(四)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中的“次条第(一)款”替换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款准用同条第(一)款”替换为“同条第(四)款准用第十九条第(一)款”、“且次条第(二)款”替换为“[仅限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情形提出了这些文件]且二十九条第(三)款准用次条第(二)款”,以及“支部第二十条第(二)款”替换为“支部会计责任者第三十条第(二)款”、同款第4项“前款”替换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解散等政党支部报告书提出的特例)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支部,符合以下各项的任一情形时,该支部的会计负责人,依据总务省法令在事实发生时,将记载第十八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事项(无这些事项时,为记载的主要内容,以下该款相同)的报告书[在该年的前一年未将记载同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事项的支部报告书提交时,也包括该支部报告书的提交],区分以下各项所列不同情形,向各项的规定者提交。

1.该支部的所属政党解散、目的变更或因一其他原因不再是政治团体的情形。

该支部支付过支部政党补助金[指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支部政党补助金。以下该款相同]的政党会计负责人[该支部从政党的其他支部获得政党补助金的情形,为该其他支部的会计负责人;该其他支部符合总务省法令规定的情形时,依照总务省法令规定。次一条第(二)款相同]。

2.该支部的解散依据是总务省法令规定解散(符合前项所列情形的除外)支付该支部政党补助金的政党的会计负责人(该支部从政党的其他支部获得政党补助金的情形,为该政党或其他支部的会计负责人)。

(二)前款第2项所列情形时,接收同款支部报告书的政党的会计负责人,依据总务省的法令向总务大臣提交,该支部报告书以及第四款准用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监察意见书。

(三)第(一)款支部报告书提交时,准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中,同条第(二)款的“书面或文件”替换“书面或文件[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列的情形中,为第1项所列的书面]”、同款第2项中“前款”替换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次条第(五)款准用同条第(一)款”替换为“同条第(四)款准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该政党其他支部的第二十条第(二)款”替换为“限于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事项中,已提出这些文件,其他支部的会计负责人的第三十条第(二)款”。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第(一)款、前款准用第十八条第(三)款的支部报告书提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执行会计监察职责的人”,替换为“该支部设置的履行会计监察职责的人”。

第三十条

(一)在前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情形中,尽管政党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党,若该支部的会计负责人依据前条第(一)款、同条第(三)款准用第十八条第(二)款、次款的规定提交支部报告书,该政党的会计负责人,依据总务省法令的规定,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准用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到第4项中所列的文件向总务大臣提交。

(二)前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情形中,政党的支部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支部时,由该政党的其他支部的会计负责人,依据前条第(一)款或同条第(三)款准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支部报告书时,该支部的会计负责人,依据总务省法令规定,应向该政党的会计负责人提交。向该政党会计负责人提交日翌日起七日内,将前条第(三)款准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4项所列支部总括文件,向适用前条第(三)款准用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选举管理委员会提交。为政党的支部,但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支部时,该支部的会计负责人,由该政党其他支部的会计负责人按照此款规定提交的支部报告书时,作同样处理。

第六章 报告书等的公布

第三十一条(报告书等主要内容的公布)

总务大臣,受理定期报告文书{指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报告书及同条第(二)款的支部报告书以及总括文书[包括依据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提交的此类文书]。该条以及第三十二条之二的第(一)款中相同}、解散等报告文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报告书、同条第(二)款准用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支部报告书、总括文书[包括依据前条第(一)款规定应提交的此类文书]第三十二条之二的第(一)款中相同}时,依据总务省法令,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主要内容。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定期报告文书,除去报告书的提交期限被延长的情形与因其他事由发生的特别情况,该定期报告文书应在被提交年份的九月三十日之前公布。

第三十二条(报告书等的保存以及阅览)

(一)总务大臣,应将依据第五条第(一)款、同条第(三)款[包括第六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包括第二十七条第(六)款的准用情形]、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的文书,以及需要与这些文书一并提交的附加文书,依据前条规定的公布过后,从公示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二)总务大臣,应将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报告书、第十七条第(二)款[包括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支部报告书、监察意见书、总括文书[包括依据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提交的这些文书]、第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的监察意见书、第十九条第(二)款[包括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的监察报告书,依据前条规定的公布过后,从公布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三)都道府县的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将依据第十八条第(三)款[包括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准用情形]的支部报告书、支部总括文书[包括依据第二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提交的此类文书]、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九第(四)款准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监察意见书[第(五)款、下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称为“都道府县提交的文书”],在总务大臣将主要内容公布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四)依据总务省法令的规定,任何人,均有权在第(一)款规定的公示日后或第(二)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公布日起五年内,对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书或附加提交文书或第(二)款规定的报告书、支部报告书、总括文书、监察意见书或监察报告书,向总务大臣提出阅览的请求。

(五)任何人均有权在第(二)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公布日之后的五年内,依据该选举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对公布主要内容的相关都道府县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阅览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之二(报告书等相关信息的公开)

(一)定期报告文书、解散等报告文书、附加文书,依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该定期报告文书或者解散等报告文书的主要内容被公布之前,受理符合《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四十二项)第三条规定的公开请求时,不执行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受理公开请求时适用《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时,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请求公开日起三十日内”替换“依据政党助成法(平成六年法律第五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要内容被公布日起经过三十日”;同法第十一条中的“请求公开日起六十日内”替换“依据政党助成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要内容被公布日起经过六十日”。

(三)都道府县,依据第(一)款各例的规定,执行都道府县受理文书的信息公开。

第七章 政党补助金的返还

第三十三条

(一)总务大臣,在政党[包括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政治团体。不包括第(三)款和第(四)款,在该条、次条以及第四十条中相同]违反法律规定时、已获得政党补助金[包括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定补助金。不包括第(三)款,在该条、次条、第四十条相同]的交付决定(包括已经决定之后的变更)时,依据政令规定,该政党的政党补助金尚有全部或者一部分未交付时,立即停止该政党补助金的交付,可以对于已交付该政党(该政党解散、目的变更或因其他事由不再是政治团体的情形,则对其代表者)的全部或者部分政党补助金,规定期限,下达返还命令。

(二)总务大臣,已获得政党补助金补助的政党,在符合下列各项情形时,依据总务省法令,区分对应下面各项所列情形,向该政党[在该政党解散、目的变更或因其他事由不再是政治团体时,则对该代表者下达,在第(六)款、第(八)款以及第(九)款中相同]规定期限,将下列各项金额政党补助金下达返还的命令。

1.该政党该年份已获得政党补助金的总额(若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政党基金的余额低于该年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时的政党基金的余额,则加上该较低额)减去该政党在该年份政党补助金支出[指依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支出的政党补助金,以下相同]的总额(若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政党基金的余额高于该年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时的基金的余额,则加上该较高额),尚存的余额为该余额。

2.该政党支部在该年已获得的支部政党补助金[指依据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支部政党补助金,以下该条相同]的总额(若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支部基金的余额低于该年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时的支部基金的余额,则加上该较低额),减去该支部在该年中支出的政党补助金[指依据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支部政党补助金的支出,以下相同]的总额(若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支部基金的余额高于该年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时的支部基金的余额,则加上该较高额),尚存余额的情形,为符合此款规定的所有支部的相关余额的合计金额。

3.该政党解散[不包括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以上政党合并或同条第(三)款规定的政党的分立,以下相同]、目的变更或因其他事由不再是政治团体时,该政党从该年的一月一日起到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申报日止,已获得的政党补助金的总额[该申报日(未进行申报的,则为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下相同)时政党基金的余额低于该年的前一年的十二月二十三日时的政党基金的余额的情况时,则加上该较低额],减去该政党从一月一日起到该政党解散、目的变更、因其他事由不再是政治团体日(以下在该款中称为“解散等日”)为止已经支出的政党补助金的总额(该解散日时政党基金的余额高于该年的前一年的十二月二十三日时的政党基金的余额的情况时,则加上该较高额),尚存余额的情形,为该余额加该申报日时政党基金的余额的合计额。

4.该政党解散、目的变更、因其他事由不再是政治团体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所列情形中,该政党的支部从该年的一月一日到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申报日(符合该项中所列情形时,依据总务省规定的日期,以下相同)止,已获得的政党补助金的总额[若在该申报日(未申报时,为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下相同)中,支部基金的余额低于该年的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时支部基金的余额的情形,则加上该较低额],减去该支部从该年的一月一日起到解散止日(若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情形,则为该事实发生日,以下相同)已经支出的支部政党补助金的总额(该解散日,支部基金的余额高于该年的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时支部基金的余额时,则加上该较高额),尚存余额的情形,为符合此项规定的所有支部的相关余额加申报日时的支部基金余额的合计金额。

(三)合并解散的政党、分立解散的政党以及这些政党的支部,在该年合并、分立日起解散的日止,已获得的政党补助金和支部政党补助金中,截止到解散日时,尚未被支出的政党补助金、支部政党补助金(不包括作为政党基金或者支部基金存储的金额,以下相同),及这些政党和支部在解散日时,继受该政党基金、支部政党基金的存续政党、新设政党、与该分立相关的分立政党(以下该条称为“存续政党等”),应将上述这些事项依据总务省法令的规定,将主要内容向总务大臣提交。在这些情形中,该政党的政党补助金或者支部政党补助金,在该合并日或分立日,视为对该存续政党的政党补助金已予以交付,该政党的政党基金或者支部基金,在该合并日或分立日,视为对该存续政党作为政党补助金已予以交付,并且在该日视为政党基金存储,适用第四章、第二十八条到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包含这些规定的惩罚规定)。

(四)存续政党不提出前款申报时,对于该合并或分立,视为未进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以上的政党合并或者同条第(三)款规定的政党的分立,适用第(二)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

(五)第(三)款申报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申报相关的申报书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

(六)总务大臣,依据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下达停止政党补助金的交付、政党补助金的返还命令时,应将理由、主要内容以及停止支付的政党补助金金额、应返还的政党补助金金额通知该政党。

(七)总务大臣,在做出前款通知时,应依据总务省法令的规定,将主要内容、该政党的名称及停止支付的政党补助金金额、应返还的政党补助金金额,予以公布。

(八)依据第(一)款规定被责令退还政党补助金的政党,依据政令的规定,对规定受领的政党补助金日起到退还日止之间的天数,向国家缴付该笔政党补助金(已退还一部分金额时,减去已退还金额)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计算的加算金。

(九)依据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责令退还政党补助金的政党,截止到纳期日,仍不退还时,依据政令规定,纳期日的翌日起到实际退还日之间的天数,应向国家缴付对未纳金额加收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六的滞纳金。

(十)总务大臣在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前两款的情形中,依据政令规定,可以对该年份应交付的政党补助金中未交付部分或者该年的第二年以后应交付的政党补助金金额中,扣除被责令返还政党的补助金、加算金、滞纳金的金额。

(十一)总务大臣依据前款规定扣除时,适用第(六)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中,第(六)款中“停止交付的政党补助金金额、应返还的政党补助金金额”替换为“被扣除的政党补助金金额、加算金额、滞纳金金额”。

(十二)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应该返还的政党补助金、加算金、滞纳金,可以依据国税滞纳处分的条例规定,进行征收。在此种情形中,该政党补助金、加算金、相关滞纳金的优先取得权的顺位是,先国税后地税。

第三十四条

(一)依据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申请的政党,在该申请提出日所属年中,未提交应提交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报告书、同条第(二)款的政党分发票、余额证明等副本、支部报告书、监察意见书、总括文书(包括依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提交的这些文书),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监察意见书、同条第(二)款的监察报告书(在以下该款中,称为“报告书等”)时,依据总务省法令,该报告书提交前,总务大臣有权对应交付该政党的政党补助金的部分或全部停止交付。

(二)总务大臣对依据前款规定的同款停止交付的情形,准用前条第(六)款、第(七)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同条第(六)款、第(七)款中“该停止交付的政党补助金金额、应返还政党补助金的金额”替换为“该停止相关的政党补助金的金额”。

第八章 杂则

第三十五条(确保报告书等真实性的措施)

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报告书,依据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条第(三)款[包括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适用的情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支部报告书,应附带提交保证记载内容真实的宣誓文书。

第三十六条 删除

第三十七条(申请文件等的说明听取等)

总务大臣或者都道府县的选举管理委员会,在依据该法律规定提交的申请文件、报告书、支部报告书、附带文书(以下该条中称“提交材料等”)不符合格式要求、记载不充分时,有权要求提交该类文书者,进行说明或命令修正文书。

第三十八条(政党补助金的相关财政事务的处置)

都道府县提交文书的保存及因阅览产生的费用,作为国家必要财政经费的支出。

(民间企业保存文书时,适用“情报通信技术相关法律”)

第三十八条之二

依据第十五条第(四)款[包括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规定保存文书时,不适用“民间企业者保存文书情报、通信技术相关法律”(平成十六年第一百四十九号法律)的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审查请求的限制)

依据本法规定的做出的处分行为、公权力行使行为,不适用行政不服审查法,不得上诉。

第四十条(零数计算)

依据本法规定,计算每年应交付给各政党的政党补助金金额时,未满千元时,则舍去其零数。

第四十条之二(电磁的记录以及电磁性方式的提交)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支部报告书、第十八条第(二)款[包括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准用情形]的支部分发票、余额证明等副本、支部报告书、支部总括文书[包括依据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提交的这些文书]、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准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监察意见书、第三十五条的文书在提交时,依据总务省法令规定,该文书或书面材料的提交,可以用电磁性记录(总务省法令规定的电子性方式、磁气性方式或利用电子计算机做成的他人无法识别方式的情报处理)的提交或者电磁性方法(指总务省法令规定的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的方法及其他信息通信技术的利用方法,以下相同)的提交来代替。在此种情况下,视为该书面材料、文书的被提交。

(二)依据前款规定由电磁方式提交文书或材料的,政党的会计责任者或者执行政党的会计责任者所使用的电子计算机保存文件到达时,视为已到达该政党的会计责任者或者执行会计职务者。

第四十一条(对政令的委任)

(一)适用本法时,众议院议员、参议院议员的人数与总选举或常规选举得票总数的相关计算,由政令加以规定。

(二)除前款规定外,实施本法的手续、其他与执行相关的必要事项等,由政令加以规定。

第四十二条(对总务省令的委任)

本法规定的申请书、会计账簿、报告书、总括文书、支部报告书、支部总括文书、监察意见书、监察报告书及其他文书的格式、记载要领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务省法令加以规定。

第四十二条之二(事务的区分)

依据第十八条第(三)款{包括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包括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七)款的情形]、第二十七条第(七)款的情形}、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包括这些规定在第二十七条第(七)款中适用的情形]、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由都道府县处理的事务,依据“地方自治法第二条第九款第一项”规定,作为法定授权事务。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由于政党(包括政治团体,以下该条及第四十八条相同)的欺骗或其他虚假行为,而获得政党补助金[包括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特定补助金]的,对实施该行为的该政党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科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一)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五年以下监禁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科处罚。

1.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提交报告书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包括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提交政党分发票、余额证明等副本,支部报告书,监察意见书,总括文书者。

2.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条第(三)款[包括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准用情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提交支部报告书者;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包括上述规定在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准用情形]、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提交支部分发票、余额证明等副本,不提交其他支部提交的支部报告书、监察意见书、支部总括文书者。

3.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规定,不提交监察意见书者;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包括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的规定,不提交监察报告书者。

4.违反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准用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时,不提交监察意见书者。

5.应记载而故意不记载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记载事项,第十七条第(二)款[包括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规定的总括文书记载事项[包括依据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提交的事项]者。

6.应记载而故意不记载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条第(三)款[包括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适用的情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支部报告书记载事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包括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准用情形]规定的支部总括文书记载事项[包括依据第二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提交的事项]者。

7.虚假记载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报告书、第十七条第(二)款[包括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的政党分发票、余额证明等副本,支部报告书、总括文书[包括依据第二十条第(一)款或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提交文书],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条第(三)款[包括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准用情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支部报告书,第十八条第(二)款[包括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准用情形]的支部分发票、余额证明等副本,支部报告书、支部总括文书[包括依据第二十条第(二)款或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提交文书],或第十八条第(三)款[包括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准用情形]的支部总括文书者。

(二)前款情形,政党或支部的代表者,对该政党或者支部的会计负责人的选任和监督,未尽到相应注意责任时,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五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处三年以下监禁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科处罚。

1.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会计账簿、不记载应记载事款,违反同条第(二)款规定不征收发票,违反同条第(三)款规定不征收余额证明、违反同条第(四)款规定不保存会计账簿、发票、余额证明等,违反同条第五款规定不及时通知者。

2.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会计账簿、不记载应记载事项;违反同条第(二)款准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征收发票;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准用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征收余额证明;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准用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不保存会计账簿、发票、余额证明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准用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不及时通知者。

3.虚假记载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会计账簿,第十五条第(二)款[包括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的发票等,第十五条第(三)款[包括第十六条第(二)款中适用的情形]的余额证明等;虚假通知第十五条第(五)款[包括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事项者。

4.拒绝进行第三十七条要求的说明、进行虚假说明,或者违反同条规定的命令拒绝对提交文件进行修正、进行虚假的修正者。

第四十六条

对虚假记载第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同条第(五)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准用情形]的监察意见书、第十九条第(二)款[包括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的监察报告书者,处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七条

因重大过失,导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违反行为者,科以该各条的刑罚。但是,依据情节可以适当减轻刑罚。

第四十八条

(一)该政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成员,做出第四十三条的违反行为时,对该实施者处以处罚之外,还应对该政党,科以同条的罚金刑。

(二)监查法人的社员,做出与该监察法人业务相关且违反第四十六条的行为时,对该实施者处以处罚之外,还应对该监察法人,科以同条的罚金刑。

(三)依据第一款规定,对违反第四十三条的政党,处以罚金刑的时效期间,依据同条该罪的时效期间决定。

(四)政党适用第一款规定时,由代表者代表政党进行诉讼行为,另外法人是被告人或者嫌疑人时,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的规定。

附则 抄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从部分修正的公职选举法(平成六年第二号法律)施行日所属年的翌年的一月一日起开始施行。

第二条(中间措施)

本法的施行日(以下称为施行日)起,部分被修正后的公职选举法的施行日后初次公示的选举期日的总选举(附则第四条中称为“新公职选举法的总选举”)日为止的这段时间,对本法的适用: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众议院议员的总选举(以下简称总选举)中小选举区选举、比例代表选举”替换为“众议院议员的总选举(以下简称总选举)”,第三条第(二)款中“总选举的小选举区选举和比例代表选举”替换为“总选举”,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中“众议院的小选举区选出议员、比例代表选出议员”替换“众议院议员”,同款第6项中“下面所列得票总数”替换为“下面所列得票总数(不包括b所列事项)”,同项a中的“总选举[以下此项以及第八条第(三)款中称为“前次总选举”]的小选举区选举”替换为“总选举”,第八条第(三)款中“约总额四分之一的数额分别乘以下列各数所得数额”替换为“约总额二分之一数额乘以第一项的数额所得数额,加该总额的四分之一数额分别乘以第3项以及第4项数所得数额”,以及同款第一项中“总选举的小选举区选出议员的选举”替换为“总选举”。

第三条

施行日所属年份中,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的适用,同项中的“被供给的补助金的总额”替换为“被供给的补助金的总额”[提交过上一年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报告书的本部或者支部,依据同款规定由同款规定上一年报告过的收入中,该政党的本部或者支部被供给的补助金总额]。

第四条

(一)施行日前的最后一次常规选举后到施行日前一日期间(以下该条中称为“特定期间”),满足两个以上政党要件的政治团体合并时,因该合并存续的类似“存续政党”的政治团体、类似新设政党的政治团体,施行日翌日起十五日内,依据自治省法令的规定提交申请时,因该合并解散且满足政党要件的政治团体视为“合并解散政党”,该存续政治团体或者新设政治团体视为“存续政党”“新设政党”,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在特定期间,满足两个以上政党要件的政治团体合并时,对因该合并存续的相当于存续政党的政治团体,或相当于新设政党政治团体(仅限于做出前款申请的,在以下该款中相同)适用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时,相当于存续政党的政治团体中的得票总数加上因该合并解散的满足政党政治要件的政治团体的得票总数,合算之后的数为该政治团体得票总数,相当于新设政党的政治团体加上因该合并解散的满足政党要件的政治团体的得票总数,合算之后的数为该政治团体得票总数。

(三)在特定期间中,满足政党要件的政治团体分立时,相当于分立政党的政治团体,从施行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依据自治省法令提出过申请时,因该分立解散的政党要件的政治团体视为“分立解散政党”;相当于分立政党的政治团体视为“分立政党”,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四)前三款中,下列各项中所列各用语的意思,依据下列各项规定。

1.满足政治要件的政治团体指在该合并或分立日中,满足下列任一规定的政治团体。

a.该政治团体中,拥有5人以上的众议院议员或参议院议员。

b.不符合a的政治团体,但是拥有众议院议员或者参议院议员,并且在该临近的合并或者分立日的最近一次举行的总选举(该合并或者分立日前,依据新公职选举法,总选举已经被举行时,为总选举的小选举区选举或者比例代表选举),或者该合并或者分立日的最近一次举行的常规选举或者最近一次常规选举的比例代表选举或者选举区选举中,该政治团体的得票总数占该选举中有效投票总数百分之二以上。

2.相当于存续政党的政治团体在满足两个以上政党要件的政治团体合并时,合并后存续的政治团体,在该合并日时,视为已满足了前项a或者b的任一情形。

3.相当于新设政党的政治团体满足两个以上的政党要件的政治团体合并时,因该合并设立的政治团体,在该设立日时,视为已满足了第1项a或者b的任一情形。

4.相当于分立政党的政治团体满足政党要件的政治团体分立时,因该分立设立的政治团体,在该设立日时,视为已满足了第1项a的规定。

(五)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前款第1项a、b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同项b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第二条第(二)款中“政党”替换为“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满足政党要件的政治团体”;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合并解散政党”替换为“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合并而解散的满足政党要件的政治团体”。

第五条(对政令的委任)

除前三条规定外,与该法律的施行相关的必要中间措施,由政令规定。

第六条(政党补助金总额的修正)

本部法律施行后,经过五年,对于政党补助金的总额,依据修正后的公职选举法及部分修正后的政治资金规正法(平成六年法律第四号),依据修正后政治资金规正法施行的状况、分析政党政治活动的状况、政党的财政状况、个人筹措的政治资金状况、公司、劳动团体以及其他团体捐赠的状况,进行修改。

附则(平成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律第八十九项)抄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部法律,从行政程序法(平成五年法律第八十八项)的施行日起施行。

第二条(被处咨问等不利处分时的经过措施)

本部法律施行前,依据法令的规定对审议会及其他合议制的机关,依据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条规定赋予的“听闻”或者“辩明”机会,及相关意见陈述的相关程序的执行的资问或其他的情形时,对于该资问或其他相关的不利处分的程序,不依据由于该法律而修正的关系法律的规定,依照之前的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罚则相关的中间措施)

本法施行前,实施行为的处罚的适用,依照之前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听闻规定整理的中间措施)

在本部法律施行前,依据法律规定举行的听闻、听问或者听闻会(不包括相关的不利处分)以及举行这些的程序,依据本法依据修正后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对政令的委任)

除去附则第二条起前条为止的规定,本法施行相关的必要中间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则(平成六年三月十一日法律第十三号)

本部法律,公布日起施行。

附则(平成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律第一百〇六号)抄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由部分公职选举法修正法律(平成六年法律第二号)施行日所属年的翌年的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则(平成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律第一百三十六号)

本法,自平成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则(平成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法律第八十七号)抄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部法律,自平成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项中所列事项,自该项规定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中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五十条之后的五条、节名、两款和增加款名的修正规定[仅限同法第二百五十条中九的第一款相关部分。(仅限征得两议院同意的相关部分)]、第四十条中自然公园法附则第九款以及第十款的修正规定(仅限同法附则第十款的相关部分)、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包括农业改良助长法第十四条三的相关改正规定的部分)、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不包括市街村的合并特例相关法律的第六条、第八条以及第十七条的修正部分的规定)、附则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但书、第六十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款到第六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互助组织相关的中间措施等)

1.施行日前的社会保险关系地方事务官或者职业安定关系地方事务官的相关地方公务员等的互助组织法或者地方公务员等的互助组织法的长期给付,依据相关施行法中规定的长期给付(包括相当于该给付的政令规定的事款。以下该条中相同),该给付事由如果在施行日前发生,地方公务员等互助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方职员互助组织(以下该条中称为“地方职员互助组织”)的权利义务,施行日中,国家公务员互助组织联合会(以下该条中称为“国家的联合会”)视为继承了国家公务员互助组织法(昭和三十三年第一百二十八号法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施行日前,社会保险关系地方事务官、职业安定关系地方事务官的相关地方公务员等的互助组织法或者地方公务员等的互助组织法的长期给付,依据相关施行法中规定的长期给付,该给付事由如果在施行日以后发生,政令规定的相关地方互助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同样处理

2.地方职员互助组织,为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地方社会保险事务局或者社会保险事务所的职员、附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都道府县劳动局的职员以及依前款规定,长期给付相关的地方职员互助组织权利义务被国家联合会继承关者的职员公积金的金额,应依据政令规定,向依据国家公务员互助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b规定的职员的国家公务员互助组织(以下称为“厚生省社会保险关系互助组织”)、同条第一款国家公务员互助组织(以下称为“劳动省互助组织”)、国家联合会移动资金。在此情形中,不适用地方公务员等互助组织法第四百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在施行日的前一日,依据地方公务员等互助组织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二第一款后段的规定,未被视为地方职员互助组织的组成成员(包括施行日前辞职,施行日的前一日以后依据同项规定提出申请,同项后段规定的地方职员互助组织的组成成员)中,辞职日仍为社会保险关系地方事务官或者职业安定关系地方事务官者,在施行日时,丧失该资格,依据国家公务员互助组织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五第一款后段的规定分别视为厚生省社会保险关系互助组织或者劳动省互助组织的成员。在该情况下,同条第五款第一项以及第一项的二中“成为任意继续组成成员”视为“依据地方公务员等互助组织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的第一款后段的规定,视为成为地方职员互助组织的组成成员”。

4.施行日前为地方职员互助组织的组成成员,辞职日仍为社会保险关系地方事务官或者职业安定关系地方事务官,施行日以后,不适用地方公务员互助组织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政令规定分别视为厚生省社会保险关系互助组织或者劳动省互助组织的组成成员,适用国家公务员互助组织法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国家等的事务)

依据本法,除适用改正前相应法律的规定外,在该法施行前,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依据法律或政令规定管理或者执行的国家、其他地方公共团体、其他公共团体的事务(附则第一百六十条中称为“国家等的事务”)时,在该法施行后,地方公共团体依据法律或者政令规定,继续处理该地方公共团体该政治团体的事务。

第一百六十条(处分、申请等相关的中间措施)

1.本法(对附则第一条相应项所列规定,为该相应规定。以下该条以及附则第一百六十三条中相同)施行日前,修正前的相应法律规定的许可等的处分及其他行为(以下该条称为“处分等的行为”),或者该法律施行时,改正前的相应法律规定的许可等的申请及其他行为(以下该条称为“申请等的行为”),在该法施行时,处理这些行为相关的行政事务的执行者变化时,视为除附则第二条到前条规定或者修正后相应法律(包括依此下达的命令)的中间措施的规定外,本法施行日以后对修正后相应法适用,依据修正后相应法律的规定做出处分等行为或申请等。

2.本部法律施行前,修正前的相应法律的规定,未对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进行报告、申请、提交及其他程序的事项,在本法施行日前,未进行相关程序的,除本法或政令另有规定的外,这些事项,依据修正后的相应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相应机关提交的报告、申请、提交等程序的事项,适用修正后的相应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上诉相关中间措施)

1.施行日前对国家事务做出处分的,做出该处分的行政厅(以下该条中称为“处分厅”)施行日前依据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有上级行政厅(以下该条称为“上级行政厅”)的,依据同法的不服申诉的规定,在施行日以后,继续视为该处分厅紧接的上级行政厅,适用行政不服审查法的规定。在此情形中,视为该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为施行日前该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

2.在前项情形中,视为上级行政厅的行政厅的是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时,该机关依据行政不服审查法的规定处理的事务,视为新地方自治法第九条第一号规定的法定受委托事务。

第一百六十二条(手续费相关中间措施)

施行日前,依据本法修正前的相应法律(包括依据此项的命令)的规定应交纳的手续费时,除本法、本法的政令在别段另有规定外,依然按照之前条例。

第一百六十三条(罚则相关的中间措施)

对本法施行前作出行为的处罚,适用之前条例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其他中间措施对政令的委任)

1.除该附则规定之外,伴随本法律施行中的必要中间措施(包括罚则相关的中间措施),由政令规定。

2.适用附则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的相关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探讨)

第二百五十条

尽可能不新设新地方自治法第二条第九项第一号规定第一号法定受委托的事务,并且对新地方自治法别表第一所列各项以及依新地方自治法的政令公示的事项,从推进地方分权观点的出发、适宜、适当的修正。

第二百五十一条

政府为使地方公共团体自主,自立执行事务、事业,通过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职能分担对应,确保地方财源的充实的方法,及时分析经济形势的推移等,依据分析结果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百五十二条

随着医疗保险制度、养老金制度的改革,政府应从社会保险实务处理体制、该从事职员的存在理想状态、被保险人等的便利性、效率化的确保等视点出发,探讨、认可其重要性的同时,依据分析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附则(平成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一百六十号)抄

(施行日期)

本法(不包括第二条及第三条),自平成十三年一月六日起施行。

附则(平成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第一百五十二号)抄

第一条(施行日期)

该法,自行政程序等相关情报通信技术利用相关法律(平成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五十一号)施行日起施行。

……

第四条(罚则相关的中间措施)

对该法施行前作出行为的罚则的适用,依然遵照之前条例。

第五条(其他中间措施对政令的委任)

除第三条规定之外,该法律施行相关必要中间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则(平成十五年六月六日第六十七号法律)抄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平成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

第五十四条(罚则相关的中间措施)

本法(对于附则第一条但书的规定,为该规定。在以下此条中相同)施行前做出的行为以及依据本附则规定仍然有效力和依据该附则规定仍遵循之前条例规定的情形,本法施行后适用罚则时,仍然遵循之前条例规定。

第五十五条(对政令的委任)

除附则第二条到第三十条、附则第三十三条、附则第三十八条、附则第四十条、附则第四十三条、附则第四十五条以及前条规定外,本法施行中相关的必要中间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则(平成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二十四号)抄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新不动产登记法的施行日起施行。

第二条(中间措施)

本法的施行日若在行政机关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的施行日之后,把第五十二条商业登记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三以及第一百七十条到一百九十条的修正规定中“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三”替换“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四”。

附则(平成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五十号)抄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平成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

第四条(罚则相关的中间措施)

对本法施行前罚则的适用,仍遵循之前条例规定。

附则(平成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三号)抄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起经过五日后施行。但是下列各项所列规定,依照各项规定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中的政治资金规正法第十二条的修正规定(不包括同条第一款第一项b的相关部分)、同法第十八条的二第二款的修正规定(不包括“第十六条”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部分)、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修正规定、同法第二十条二的第一款的修正规定以及同条的下一条增加的修正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附则第四条到附则第六条、附则第八条、附则第十条到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平成十九年一月一日。

(二)第四条、附则第七条、附则第九条以及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邮政汇款法(昭和二十三年第六十号法律)的废止日。

……

第十条(部分修改政党补助法时的中间措施)

1.一部施行日后,应提交的期间开始计算时,新政党补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报告书以及一部施行日后新政党补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应提交报告书的事由发生时,适用第三条规定修正后的政党补助法(以下附则第十二条中,称为“新政党补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包括新政党补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准用情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七项的规定。一部施行日前,应提交的期间开始计算时,依照第三条规定的修正前的政党补助法(以下附则第十二条为止中,称为“旧政党补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报告书以及一部施行日前旧政党补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书,在提交事由发生时,该报告书的提交仍然遵循之前条例。

2.一部施行日以后应提交的期间开始计算时,新政党助成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支部报告书、一部施行日以后新政党补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支部报告书,在提交事由发生时,该支部报告书提交适用新政党补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包括新政党补助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准用情形)、第四十条的二第一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项的规定。一部施行日前应提交期间开始后,旧政党补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支部报告书以及一部施行日前旧政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支部报告书,应提交事由发生时该支部报告书的提交仍然遵循之前条例。

第十一条

1.新政党补助法第三十一条后段的规定,适用于一部施行日以后应提交日期开始计算时,定期的报告文书(同条称为定期报告文书,次条相同)的提交。

第十二条

1.一部施行日后,应提交期间开始计算时,定期报告文书、一部施行日后应提交事由发生时新政党补助法第三十一条的解散等报告文书、附带文书时,适用新政党补助法第三十二条的二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一部施行日前,应提交期间开始计算后,旧政党补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报告书、同条第二款的支部报告书、总括文书(包括依据旧政党补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应提交的这些文书)以及一部施行日前应提交事由发生时旧政党补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报告书、同条第二款适用的旧政党补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旧政党补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支部报告书、总括文书(包括依据旧政党补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提交的这些文书)、附带提交文书时,在提交事由发生时,该报告书的提交仍然遵循之前条例。

2.一部施行日后,依据新政党补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提交日期开始计算时,同款支部报告书、一部施行日以后新政党补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提交的事由发生时,同款支部报告书相关都道府县提交文书(指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都道府县提交文书)适用新政党补助法第三十二条的二第三款的规定。一部施行日前,依据旧政党补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提交日期开始计算时,同款支部报告书、一部施行日开始前旧政党补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提交事由发生时同款支部报告书相关的旧政党补助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支部报告书、支部总括文书监察意见书,仍然遵循之前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

附则第一条第二项所列规定的施行日后,依据第四条规定修正后的政党补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提交的报告书、同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支部报告书、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报告书、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与支部报告书的附带支出相关部分的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包括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准用情形)、同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包括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准用情形)适用时,这些规定中“金融机关”替换“金融机关或日本邮政公司”,“存入清单”替换“存入或转账清单”。

第十四条(罚则相关的中间措施)

本法(对附则第一条各项所列规定,依照该规定。以下该条中相同)施行前做出的行为、附则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以及第十条规定的应遵循之前条例的情形,在本法施行之后罚则的适用时,仍然遵循之前条例规定。

附则(平成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九十九号法律)抄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起不超过一年内的期限内,依据政令规定的日期(以下称为“施行日”)实施。

……

第二十八条(罚则相关的中间措施)

本法(对于附则第一条各项所列规定,依照该规定。以下该条中相同)施行前做出的行为,以及附则规定遵循之前条例规定的情形,在本法施行之后罚则的适用仍然遵循之前条例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政令的委任)

除第二条到第十九条以及前条规定外,本法施行中必要的中间措施,由政令规定。

第三十条(探讨)

政府在本法施行后经过五年的情形时,应调查本法的施行状况、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探讨公认会计师制度、监察法人制度,必要时依据探讨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

附则(平成二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四十二号法律)抄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起不超过两年的期限内,依据政令规定的日期实施。

附则(平成二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六十九号法律)抄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行政不服审查法(平成二十六年第六十八号法律)施行日起施行。

(许营亚 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