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与当代中国社会:中国社会科学论坛(2011·宗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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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问题

首先,我国当代语境中的“宗教团体”是一个复合概念,不是单一概念。如果说,各种宗教协会 (如各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基督教“两会”)是“宗教团体”,那么,构成各种宗教的具体单位 (如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佛学院、经学院、神学院及其他村庙、祠堂等)是“宗教团体”“宗教组织”,还是“宗教活动场所”?把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佛学院、经学院、神学院及其他村庙、祠堂等排除在外之后的宗教,是否还能称其为宗教?这些恐怕无人能说清楚。

如果将五大宗教的各级协会与基层单位都作为“宗教团体”对待,那么,从全国性的“宗教团体”到最为基层一级的大大小小各级“宗教团体”,是否均应取得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与权利相等的“社团法人”资格?我国五大宗教的情况不同,这样做,对某些具有“科层化”、集权制特点的宗教来说是否行得通,是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 (例如,在天主教内部,将全国性的天主教主教团与某地的天主教教区,以及某个乡村的天主教教堂同等看待,让其都拥有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或“社团法人”资格,并不符合天主教的教阶制传统)。

如果“社团法人”的资格只限于五大宗教的全国性团体,其余各级宗教组织、活动场所均无法人资格,各“宗教团体”的基层单位不是“宗教团体”,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与“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只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那么,所谓的“社团法人”地位就只对各教的领导机关有意义。而各种宗教的“领导机关”是指全国性的还是指省级、地市级、县级,或者是指县以上各级,在我国的各种法律文件中语焉不详,未见任何明确的规定。

此外,如果五大宗教的基层单位不具法人地位,对于那些以个体色彩与独立性很强的寺庙宫观为中心的宗教 (佛、道教)来说,要想让基层宗教活动场所 (寺庙)获得“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法人地位的努力就变得毫无意义。

显然,“宗教团体”的内涵与定义究竟是什么,是否包含各级宗教组织与基层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有非常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

不过,“宗教团体”是否包括基层宗教组织与宗教活动场所并非问题的关键。因为即使是作为社会各界所公认、各宗教全国性领导机关的“宗教团体”,要取得“社团法人”资格,事实上也不可能。

按照我国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凡“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不属于社会团体,不存在经由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而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问题《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我国的五大宗教团体都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它们本来据此规定享有无须登记即可获得合法性的政治优惠待遇,如同参加政协的共青团、妇联、工会、文联、科协等团体一样。问题在于,参加政协的其他人民团体都属于法人分类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不需要“社团法人”资格。而“宗教团体”既不属于国家出资举办的“事业单位”,又因为参加了政协不属于“社会团体”而无法登记。于是,就出现了无论是全国性、省市一级的“宗教团体”,还是基层的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现行的法律体系规定,都不可能取得任何一种法人资格的奇怪现象。

那么,对于政府认可的五大宗教而言,长期没有法人资格,不属于“社会团体”,它们又是如何做到合法存在与发展的呢?

一方面,对于全国性、省地县一级的“宗教团体”而言,因其参加了人民政协而无须登记,本身就“天然合法”。此类宗教团体的合法性来源于它们的政治地位、政治资格。另一方面,如果五大宗教中的某一宗教要设立基层宗教组织,只要它们向当地政府宗教管理部门 (县级)提出申请,得到批准,新设立的基层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即可纳入该宗教的系统之中,成为本来在政治上就已取得了合法地位的五大宗教中某一团体基层组织体系的扩大与延伸。尽管它们没有法人资格,但它们有政治地位、政治资格。这里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如果不是申请设立“宗教团体”,而是要设立一个具体的基层宗教组织,该宗教组织一般情况下是以所谓“宗教活动场所”的形式出现的 (例如新的寺庙、清真寺、基督教或天主教教堂),根据《宗教事务条例》,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只需向县级政府宗教管理部门申请即可。因而无论是作为“领导机关”的“宗教团体”也罢,还是作为某个宗教的基层组织也罢,并不存在必须要向民政部门登记为“社团法人”才可取得合法性的问题。

由此可见,所谓“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问题,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基层宗教组织需要独立对外界行使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新问题,是社会转型过程中旧的社会管理体制不适应新的社会变化而产生的一种体制性、结构性的矛盾。现有法人分类中的“社会团体”不适用于宗教团体,不能指望通过把宗教团体简单地归入“社会团体”的办法解决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