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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现行法律规定的法人分类
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目前,我国法人共有四种类型:企业法人、机关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民法通则》界定了以上四类法人的内涵。企业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如公司;机关单位法人是国家机关法人的简称,相当于西方国家的公法人,即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社会团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由于我国的宗教团体、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设置的经济单位、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是国家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因而对于宗教界来说,前三类法人 (企业法人、机关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完全不适用,只有第四类法人,即社团法人可以考虑。
尽管如此,如果将宗教团体归入社团法人仍然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宗教基本法,涉及宗教事务方面的主要法律依据除了宪法第三十六条之外,就是2005年国务院出台的《宗教事务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据此,宗教组织被纳入了“社会团体”的管理范畴,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似乎理所当然地属于法人分类中的“社会团体法人”。但问题并不这么简单,《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团体设立的规定并未真正解决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问题,且在法理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