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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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概述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概念

研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首先应当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概念及其相关内容作出界定。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也被称为双重诉讼、平行诉讼、未决诉讼,是指同一纠纷产生的诉讼同时在两个国家进行的一种状态。也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的事实及相同的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屈广清、欧福永:《国际民商诉讼程序导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第174页。还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实以及相同诉因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李双元:《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第573页。1968年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European Community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又称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加诺公约》规定:未决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相同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提起诉讼。1971年海牙公约规定:两诉竞合是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样事实以及同一标的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诉讼。在这里,之所以会出现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两大法系的不同:英美国家习惯称之为未决诉讼(拉丁文为lis alibi pendens或lis pendens)或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大陆法系国家习惯称之为一事两诉或诉讼竞合,有关国际公约或者采用未决诉讼或者采用诉讼竞合。有的学者认为名称上的不同,在于一些国家立法者认识上的差异,认为采用平行诉讼、一事两诉或诉讼竞合等词者,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认识;而采用未决诉讼一词者则是站在法院的立场上侧重管辖权的重新分配。肖凯:《国际民事诉讼中未决诉讼问题比较研究》,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第470页。不论如何阐述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概念,就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自身而言,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同时进行的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在国际诉讼竞合中,相同当事人的情况有三种:一是相同原告和相同被告在两个以上国家提起的诉讼;二是一国诉讼的原告是另一国诉讼的被告,一国诉讼的被告是另一国诉讼的原告,即两个诉讼中当事人的位置发生互换;三是在两个诉讼中,如果只有部分当事人相同,另外还有一部分当事人不相同,两个诉讼的当事人仍然具有同一性。第二,基于相同的事实提起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相同的争议事实是平行诉讼产生的根源。同时存在的两个诉讼应该具有相同的事实背景。相同事实的两个诉讼或多个诉讼,考虑的重点为是否会产生相互矛盾判决。如果出现矛盾判决,将会妨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第三,诉讼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不同国家进行。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案件都具有管辖权是国际诉讼竞合产生的前提。如果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国家法院对同一涉外民商事诉讼具有管辖权,那就不会产生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当然,也就不会产生诉讼竞合的问题。由于国际社会没有一套公认的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则,各国依据各自的国内法来确定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两国或多国竞相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国际诉讼竞合也就产生了。

管辖权此种状态是基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是与平行管辖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对于此类案件,有关国家在本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外国法院对其享有管辖权。根据欧共体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和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的规定,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实现裁判的权力或权限。布鲁塞尔公约作为欧盟国家为加强司法领域的合作以保护共同体居民合法权益而共同努力的结果,是目前国际社会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规定得最为详细、完整,也是适用最为广泛的一个国际公约。布鲁塞尔公约的影响,使得该公约所限定的“民商事”术语和概念已为世界各国的学者所熟谙,成为一个通用的术语。海牙公约关于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与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保持一致。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和海牙公约的有关规定,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不包括:①自然人能力或家庭法方面的问题,包括父母子女或夫妻之间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义务及抚养义务,遗嘱或继承问题;②法人的存在或组成,或高级职员的权力;③破产、清偿协议或类似程序方面的问题,包括由此引起的,并且涉及债务人行为有效性的裁决;④保障方面的问题;⑤涉及核物质引起的损害或者伤害问题。参见布鲁塞尔公约和海牙公约第1条。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根据属地管辖权,国家有权管辖其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该国领域内发生的行为;根据属人管辖权,国家有权管辖无论位于何地的本国公民。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永:《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第513~514页。所谓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这种直接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conflict of jurisdictional competences)可分为两种,即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和积极冲突。

所谓消极冲突是指对某一纠纷各国法院都拒绝行使管辖权。其结果是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司法保护。为避免司法拒绝现象的出现,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一些国家在本国的民事诉讼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涉外篇中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特别规定,设立紧急管辖制度。比如瑞士《国际私法》第3条规定:“在瑞士法院无管辖权,并且诉讼在外国法院也不可能被管辖时,由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管辖。”另外一些国家虽无成文的规定,但其国际私法学者主张紧急管辖。

所谓积极冲突是指对实质上的同一纠纷,数个国家都主张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各国依其本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同一纠纷具有管辖权。当发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时,当事人各方在数个国家的法院起诉,这种状态就有可能产生内容相矛盾的判决。尤其是一些国家规定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范围过宽,往往易出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管辖权积极冲突的状态下,往往就会导致诉讼竞合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