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当代人权观念及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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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人权原理

人权的人性基础

一 道德权利与应有权利的人性内涵及其区分

(一)道德权利的理性内涵

西方人权学说的道德化痕迹非常明显,英国政治学家莫里斯·克莱斯顿(M. Cranston)就认为自然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且仅仅是一种道德权利。英国达勒姆大学教授米尔恩(A. J. M. Milne)也主张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不是政治权利。这种基于道德权利的人权论对我国学者早期的人权研究影响很大。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同此观念,如沈宗灵就认为:“人权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权利,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道德是人们关于善恶、是非、正义与否等的观念、原则、规范。人权就是人们从这些价值、道德观念出发而认为作为个人或群体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应当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沈宗灵:《人权是什么意义上的权利》,《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再如有些学者认为:“把人权理解为一种逻辑上先于法律的道德权利,是符合社会问题制度化的运动过程的。”王启富、刘金国编《人权的法理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59页。中外学者将人权视为道德权利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也揭示出了人权的“人性”,即人权的理性内涵。

人权的理性内涵主要包括人的主体意识与平等观念两个方面。主体意识是人权的自然源泉,集中体现了人的自然存在与人权观念的自然之维。无主体意识,便无人权观念。主体意识是人权观念的理论前提,人权观念是主体意识的发展结果。人权观念中的主体意识产生于公元前5世纪左右。这一时期,希腊古老与传统的生活方式被彻底改变,希腊自然哲学开始向社会哲学发展,一些哲学家开始把他们的研究焦点转向社会,研究政治与法律问题。人们否弃了正义概念中的形而上特性,开始关注人的自身存在并根据人的心理特征和社会利益分析法律与社会。在这种哲学场景下,法律不再被人们视为恒定不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这种逐渐变化的情形正如智者普罗泰戈拉所说“人是万物的尺度”,表明人在法律与社会之中的主体意识已经显现,人的作用被突出。人的这种日益彰显的主体意识就其精神实质而言可以归结为对人的主体地位的一种肯定,是人类的自觉;而这种主体意识其外在可以表现为一种对人赖以存在之环境、制度、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慎思,表达了人类的诉求。人的这种内在精神与外在诉求的结合,上升为一种具有哲学气质的主体意识。

作为人权另一理性内涵的平等观念是人权的社会源泉,集中体现了人的社会存在与人权观念的社会之维。仅有主体意识,不可能产生人权观念。主体意识所解决的只是人作为存在物的独立品性问题,而没有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奴役与依附的人身关系之中不可能存在人权观念,人权观念的产生必须以人与人之间平等观念的产生为前提。人在其主体意识的逐步形成之中,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已经进入哲学家的视野。当时,古希腊不平等的社会主流思想受到质疑,平等观念开始在社会中形成,并向不平等观念提出了挑战。最早使用“人权”字眼的希腊悲剧作家欧里庇德斯认为,根据自然法则,奴隶和自由民应该是一样的,奴隶之所以成为奴隶,不是因他们愚蠢,而是社会制度或城邦法律所造成的。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第4页。这种质朴的平等思想是产生人权观念的火种,斯多葛学派借助自然法的形式使这种理念得以不断发展。公元前3世纪初期,斯多葛学派就明确主张,任何人,包括希腊人和野蛮人、上等人和下等人、城邦公民与外来人、奴隶和自由人、富人和穷人,都是平等的。

(二)道德权利与应有权利的区分及思想观念之变化

人权是具有普遍性的权利,其本义的确应从人权的“应然”属性上确证,但由此将人权等同于道德权利值得商榷。实际上,在人权的应然视域之中,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权与作为应有权利的人权是两个应当严格区别开来的概念,学界这些年来在此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不同看法。

一种观念认为,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权奠基于人的理性精神。如夏勇认为,人之作为人是一个道德判断,不是一个法律判断,因此,人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人权概念特有的道德内涵有三个方面:第一,人权概念表达了人类相互之间的深刻认同,这种认同所凭借的不再是个人、阶层或社会之间在某些利益或价值上的一致,而是马克思所说的人的一般意义的类特性、类本质。第二,人权概念富有深刻的批判精神,这种批判能够超越特定的经济考虑、政治争执和文化冲突,直接以人之为人所应有的全面发展和完善作为绝对根据,并由此为社会制度奠定了道德基础。第三,人权概念将人在类上的认同和对现实的批判所提出的要求,落实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化程序来主张的权利,从而揭示了一种新的社会结合形式。这是人权所具有的社会变革意义所在。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215页。显然,此种理论观点同西方道德权利论基本一致,也是对人的理性的阐释,是从对人的道德判断、人权对于社会的道德价值等层面来理解人权本身。与这种人权奠基于理性精神的人权观念相反,另一种观念认为人权本义并非道德权利,而是一种源自现实的社会关系的“应有权利”。如李步云认为,从本来的意义上讲,人权就是指人的应有权利。法律规定的权利不过是人们运用法律这一工具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使其实现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人的应有权利在法律没有予以确认和保障之前,它们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人的应有权利以及与之相伴随的义务,一部分或大部分被法律化、制度化以后,转变为法定的权利与义务,而另一部分则存在于现实生活的各种社会关系之中。因此,人的应有权利一部分通过法律原则和条文以及社会组织规章的原则和条款得到具体反映;另一部分则通过人们的伦理道德、社会政治观念以及传统、习惯、习俗等的认可与支持而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交往中表现出来。李步云:《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第429~432页。从根本上讲,应有权利的观点是将人的理性限定在一个客观的框架之下,并不主张不受客观条件制约的人的理性的存在。因此,应有权利的奠基乃是客观之物,而非主观冥思。

比较道德权利与应有权利的基本内涵,显然道德权利从哲学视角而言是以唯心史观为思想基础的。西方学者将人权归结为道德权利,就与以唯心史观为基础的自然法传统关联密切,它构成了人权道德权利说的思想基础,代表了人权思考上的一种法哲学传统。这一人权传统在与实证主义法哲学的辨伪与求真过程之中不断得以强化,在否定人权即法律权利的意识里强调人权的应然属性。因此,人权道德权利说是以先在的、抽象的形而上观念为前提,使得人权充满了浓厚的道德意识成分。而人权的应有权利说在方法上与道德权利说完全相反,它以唯物史观为依据,在否定实在法为人权根据的基础上,认为现实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因素所构成的总和是生成应有权利的逻辑起点。换而言之,即应有权利是基于现实社会条件而存在的,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而非一种道德评价。当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新的应有权利必然会产生,比如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均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产生的,彰显了社会的文明与发展。笔者认为,对道德权利与应有权利做如上区分,是阐述人权的人性基础的必要的理论前提,因为人权从本义来看就是应有权利,并非道德权利。

二 人权人性内涵的科学阐释及其发展规律

(一)人权基础理解上的偏差

人性与人权是密不可分的。人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只要是人,皆有人性,无人性就不称其为人。人性的存在是人权存在的前提。人人皆有人性,所以人人都应当享有人权。这个道理,马克思早年就已论及。1843年,他在《论犹太人问题》一文中就已经提出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957,第437页。这一结论同马克思早期认为人人都具有自由的本性和理性有着密切的关系。可见,在马克思的人权意识中,人权观念从一开始便和人的人性联系在一起。遗憾的是,马克思这一观点在目前人权理论研究中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对人权基础的理解上仍充斥着各种似是而非的观点。

人权基础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在于没弄清人性对于人权而言的价值和意义,而武断地将人权赖以存在与实现的一些条件当作人权的基础。例如,中国20世纪50年代以后的一些宪法教科书里曾宣扬“人权是斗争得来的”。这是将人权的实现方式与手段同人权本原问题混为一谈。试想,如果人权不是属于人权主体所应当拥有的,人们即使是通过斗争实现人权,那也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人权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物”的观点流行。这种说法虽然看到了近代与现代意义上的人权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存在联系的这一面,却没有看到人性对于人权具有根本价值的另一面。实际上,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出现之前的古代社会,基于人性,人们也是可以或多或少地享有生命、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权利的。也有学者提出“生赋人权说”。叶立煊、李似珍著《人权论》,福建人民出版社,1991,第4页。认为人权是社会历史发展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的产物,是社会一定的经济关系在制度上、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表现。此观点虽然看到了人权的实现依赖于一定的生产方式,却没有揭示出人权的内在价值,人权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人的各种需要和幸福。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国赋人权说”张光博:《关于宪法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人民之友》2000年第12期。、“法赋人权说”谷春德著《人权·民主·法治论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第9页。、“学赋人权说”傅松涛:《信息主体·学赋人权和终身学习》,载《学术研究》2003年第5期。,认为人权是国家或法律所赋予的;或者是人类能动的信息学习和展示的条件、机会、方式和结晶,通过学习也可以获得人权。以上这些观点的一个共同点,是将人权实现的一些条件或方式看成是人权的基础。这是不科学的。人权实现与人权基础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应当严格区分开来。

(二)人性基础的内涵及其发展

人权只能求证于人自身,也唯有从人自身出发才能发现人权的基础所在。首先,“人”是人权存在的起点。虽然现实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因素所构成的总和是生成应有权利的逻辑起点,但人权的正当性只能从人自身中去寻找,而不能从国家、法律、商品经济、生产方式等社会条件以及斗争手段等方面去探寻。历史已经证明,认为人权来自法律、国家,或是生产方式的产物的观点均不能对人权的本原做出科学的与合理的解释,只会误导人们对人权问题的认识。过去人们对待人权的态度与理解上的分歧均可以归结为是在人权本原问题的思考上存在偏差。所以,证成人权必须要有一种关于人的哲学思想。正如有学者所言,这种思想既能使权利概念里的若干要素上升到“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高度,同时又能够与世俗的权利概念相结合,不让“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观念变得空幻,或萎缩在个人的道德心性里。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87页。“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是一种关于人的价值的高度的哲学概括。其次,要强调人性对于人权而言的意义,要用人性证成人权,但不能将人性简单地归结为人的社会属性,而忽略人的自然属性。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有过深刻的教训,人们往往简单解读了马克思提出的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56页。这一著名论断。认为马克思只承认人有社会属性,而否定人的自然属性。其实,马克思对人的自然属性有过许多精辟的论述。过去有人说“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其不讲人性,认为谈人性就有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倾向,就是搞自由主义哲学;认为抽象的人性论没有任何的价值与意义,只会导致形而上学和玄而又玄的无休止论争。这种无视人性客观存在的偏见已经被历史证明是错误的。这是对马克思人性观的误解。过去人权制度化建设的失误和不足就直接与这种认识有关联。

人性是人权证成的基石,也是将人与人权连接起来的桥梁。广义的人性包括两个方面,即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二者缺一不可。人生活在各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人的利益与道德、思想与行为都不可能不受各种社会关系性质与特点的影响与制约。在人类社会中,人自始至终都存在社会属性,这是人类的一个重要的本质特征。正如马克思所言:“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95,第21页。脱离了社会、集体以及他人,完全孤立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人的社会属性既不是先天就有的神秘的东西,也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而是客观的、现实的、具体的,是由人的后天的社会实践所决定的。人的社会实践的多样性决定了人的社会属性及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人的社会属性可以从多个角度展开分析,如政治属性、文化属性、经济属性等。从人权的本原来看,确立人权社会属性的意义在于将人权限定在社会关系范畴内,并使人权的内容与人权的实现同社会发展联系在一起,这样人权便获得了坚实的社会基础。自然属性作为支撑人权的第二大支柱,既揭示了人权的根本目的所在,也揭示了人权不断发展的动力之源。正如马克思所说:“人是肉体的、有自然力的、有生命的、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168页。人永远都不能完全摆脱动物的本能,即具有自然属性。正是因为人的自然属性的存在,人类才会有生生不息的人权追求,实现充分的人权才会成为长期以来人类的伟大理想。人的自然属性是人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但自然属性的获证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从西方社会政治法律思想发展史来看,大约公元前5世纪是自然属性逐步开始获证的分水岭。在质疑与挑战不平等的社会主流思想的过程中,人的理性逐渐深入人心,自然权利思想得以生长。自然属性的观念发展至今,已绝非动物层面的自然属性。人类社会发展的漫长历史决定了人的自然属性有别于动物的自然属性。人的自然属性是经过长期劳动和社会生活而改造、发展成为人的社会需要和社会活动,成为包含于或从属于人作为人而存在的东西。所以,人的自然属性是指人在人类社会中所应具备的自然属性,远非一般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属性。

人权是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统一体。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统一的不同比例与程度决定了一个社会或国家不同时期人权的内容与种类。相对于自然属性,人的社会属性对现实社会的立法更具有支配性,现实社会的立法也总是在更大的程度上体现人的社会属性的要求。例如,关于结婚与生育的权利,在我国西汉初期的法律制度中就有“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汉书·惠帝纪》)的规定。据此诏令,女子在15~30岁期间若不出嫁,则对其采取多出口赋的办法予以惩罚。再加上当时的一妻多妾等相关规定,国家实际上施行“早婚”与“多生”的政策。显然,此时期的结婚与生育权的基础是社会与国家的需求,这是由当时人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男子与女子的法定婚龄分别是22周岁与20周岁,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人的自然属性实际上也处于受社会属性支配的地位。但是,从人权的终极目的与终极关怀而言,人的自然属性更具有导向性与目的性。正是人有追求自由与平等的自然属性,社会才会不断进步。社会上的一切制度与政策法律,都是为人而存在的,而不是相反。如果人没有自然属性,人权就会丧失其根本目的与存在的价值,其发展也会失去恒久的动力。现实社会之中,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辩证统一共同证成了人权得以产生的根源与其存在的合理性,并决定了一个社会人权的内容与种类,使得这些人权不断得到发展。

原载《求索》2007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