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要件与责任承担
(一)适用要件
关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适用要件,学界存在“三要件说”和“两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否认公司人格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不当行为,即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主观要件,即不当行为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第三,客观结果,即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两要件说”则认为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不应以股东主观故意为要件。笔者赞成“三要件说”。因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中所使用的“滥用”、“逃避”、“损害”等词语的表述已经表明了股东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存在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的存在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鲜明地表现出来,从而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加以区别。
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要件方面,同样需要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但针对关联公司的特殊性,认定问题的核心是两个问题。
1.如何认定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其对第15号指导案例所做的解释和说明中将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所需考虑的因素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表征因素,包括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二是实质因素,即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这种区分表征因素和实质因素的理念无疑值得肯定,但还需要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必须考虑关联企业的特殊性,审慎把握关联公司之间关系的应然状态。
第15号案例裁判要点指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上述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征,也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式。但在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以及其他重大影响关系,因此关联企业之间客观上存在着较一般企业更为紧密的联系。尤其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的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事实上,企业集团的重要法律特征是集团公司对附属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控制,这也是组建企业集团的目的。因此,对企业集团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就要特别注意区分正常的管理、控制与滥用附属公司人格的行为,避免因滥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而损及整个企业集团制度。实践中,对于表面上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或者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等状况不能轻易下定论,而应当综合考察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是否真正存在交叉或混同。如果仅仅只有人员交叉情况,或者仅仅只有业务雷同情况,不能简单、机械地认定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只有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多个方面都存在实质性的交叉或混同,并且这些交叉与混同导致无法区分各自公司财产,方能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其次,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按通常由原告负责举证的思路,原告要掌握收集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关键证据,这对原告来说甚为困难或要付出较大的代价。事实上这些证据为关联公司所掌握,而公司通常情况下又不会配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若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终只会影响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效果。从经济效率原则出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裁量分配,以及第75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两种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实践中,由债权人提供表面的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存在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同时债权人证明自身利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严重损害,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由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举证排除合理怀疑。至于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可以从债权人提供的客观证据来推断。至于法官,也可以根据相关证据规则,根据《公司法》第3条要求被起诉的关联公司举证证明其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根据《公司法》第4条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意志的独立性等。
2.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15号指导案例的第二个裁判要点强调的是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必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实践中,相关裁决对此要件的阐述分析总是轻描淡写、一带而过。有学者研究表明,在所有案件中,“法院的态度似乎是,既然债务无法履行并且争议已经诉诸法院,损害当然是严重的”。实事求是地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未必总是因为其与其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例如,债务人可能与债权人对货款金额存在分歧(如第15号案例即存在这一情节),或者对合同效力有不同看法(如“四川泰来”案),或者主张对方违约而行使抗辩权。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合同。而这些情形也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因被告与其他公司“人格混同”,同时其又未履约或者未完全履约,就得出其“人格混同”的不当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结论。归结起来,对此要件实践中的逻辑是只要债务人拖欠“不还”或各种原因“未还”就等同于“无法偿还”,也就等同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了。
笔者以为,基于法人人格否认本身是一个例外性规则以及司法谦抑的特性,这个结果要件应当以“公司的偿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具体来看,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之上已经设定了保证、质押等债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基本上能够通过债的担保而获得救济,则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另外,如果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对外还有未获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使自己的债权受偿,同样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再者,如果能够对债务人企业的股东揭开公司面纱,也没有必要对整个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实践中,很多关联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未必存在控股或者参股关系。因此,如果追究债务人企业的控股股东的责任就已经足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就没有必要将与之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都牵涉其中。这种司法谦抑的特性一定意义上也是很多法官或学者不赞成将股东也纳入关联企业一体化承担责任的缘由。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中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需要探讨两个问题。
1.关联公司的控股股东要否承担责任?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往往并非仅仅是股东实施滥用权利的行为并单独从中获益。在关联公司情形下,母公司不当控制子公司,或者股东对母公司实施不当控制使子公司或者母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获益的情形亦较为常见。就我国而言,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设计仅从传统公司法角度出发,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主体主要局限为控制股东,规范的主要是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但对控股股东利用多个关联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制。对此,笔者以为,母、子公司之间为出资关系,母公司本身就是子公司的控制股东,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并无不妥。但在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出资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情形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就欠缺明确法律依据,需要审慎斟酌适用相关法律。
2.关联公司对债务人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并行的连带责任,还是补充的连带责任?
在传统“股东滥用型”导致的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性质,赵旭东教授认为,股东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与连带责任的性质问题密切相关。如果不认可股东的先诉抗辩权,则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为并行的连带责任无疑;如果认可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则应将股东的连带责任认定为补充的连带责任为宜。笔者以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连带责任性质问题与“股东滥用型”并无实质不同,其本质上也是债务人公司责任与关联公司责任之间的先后顺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