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利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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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小结

环境损害是环境权利受到侵害的一种形态,环境侵权不能涵盖环境损害。环境损害是一种新型损害,不同于传统的以环境为媒介的环境侵权损害,而是直接指向环境本身的损害,是对人的生态利益的侵害。通过侵权救济机制和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实现环境权利损害的充分救济。环境权利司法救济缺乏法律依据,缺乏权利依据,导致法官基于保守主义立场,为保持司法权威而倾向于不受理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专业性较强的环境权利纠纷。在宪法和法律未对环境权利及其可诉性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主体缺乏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要求性,权利主体对其利益所具有的直接控制力就非常脆弱,只规定了相应的义务而不能提出要求的权利更像是受到规范确认和保护的利益而不是一种完善的权利。因此,承认环境权利的可诉性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环境权利可诉性质疑论者先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责任进行归类和限制,确定哪些权利可诉、谁的利益可受保护,把特定群体的权利请求排除出司法保护,这种观点不是从环境权利主体及其应受保护的利益出发,并进而引申出法院和立法机关在保护该权利方面的责任,而是反其道而行之,这与法治原则是背道而驰的。笔者将从权利本身出发研究环境权利的可诉性,从权利人的立场重新思考环境权利的可诉性问题,转变可诉性问题的思维模式,改变环境权利可诉性的研究视角,从环境权利可诉性的概念化争论转向环境权利如何裁判这一新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