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概念的界定
一 关于东部、中部、西部地区的界定
1986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将全国划分为东、中、西三大地带。东部包括辽宁、北京、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福建、浙江、广东、广西以及后来新增的海南省12个省市区,中部包括内蒙古、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9个省市自治区,西部地区包括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以及1997年新增设的重庆市10个省市自治区。这种划分方法一直在使用,直到西部大开发以来,对西部地区范畴进行了重新的界定,新划分的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广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等12个省市自治区,在之前的划分基础上新增了广西和内蒙古两个自治区,中部也相应地做了调整,包括山西、河南、安徽、江西、湖北和湖南六个省份,其余的划为东部。除了这些划分方法外,还有很多的关于东部、中部和西部的划分,本书在写作过程中使用的是后一种划分方法。
表1-1 东、中、西部的划分
二 生态补偿概念的界定
近年来,中央高度重视生态建设问题,理论界也积极探索,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生态补偿的概念,这些概念对生态补偿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生态补偿对我国来说是一个新事物,仍然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生态补偿最初是为解决区域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提出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改善或恢复区域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它与环境污染防治政策存在一定的区别。生态补偿的方向应该是矫正生态保护主体、受益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通过利益激励手段激励各生态保护主体积极进行生态保护。因此,生态补偿是为了改善生态环境,通过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调节生态环境保护者、建设者等与生态环境受益者、破坏者等的利益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生态补偿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态补偿包括对生态保护、建设等的补偿和对污染治理的补偿,狭义的生态补偿专指对生态保护或生态建设的补偿。本书所指的生态补偿是指狭义的生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