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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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禁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

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这一意见对排除司法干扰、保证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领导干部就司法中的具体个案打招呼,加剧了司法中的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等潜规则,滋长了社会上信访而不信法的风气,给有关司法机关和承办人员增加不必要的压力,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即便在我国古代,这也是不允许的。例如,唐律就有规定:“有所请求者,笞五十。”按照这个规定,谁敢为某个案件说情,要“笞五十”;官吏如果接受了请求,也要“笞五十”;若官吏听从了请求,徇私枉法,还要加重处理。也正因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对司法公正的这种巨大杀伤力,我国《宪法》才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次四中全会再一次强调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因此,我们要把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上升到违反宪法的高度,来下大力气解决这一顽症,为司法权的健康运作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

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先要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范围作出界定。目前打招呼的案件突出表现在以下四类:一是基于私情的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二是某些地方党委、政府为维稳或进行地方保护主义,由有关党政领导出面跟公安司法机关打招呼,有的案件检察机关明知诉不出去(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地方党政领导仍然命令抓人;三是在一些重大、疑难或敏感案件中,政法委以协调为名,干预案件的处理,这方面近年来教训深刻,有不少披露出来的冤错案件都是政法委“协调”的结果;四是上级司法机关基于种种原因,如接到某某领导办公室打来的电话过问某个案件,或接到某个领导同志就某个案件作出的“批示”,而给下级司法机关打招呼。所有这些,今后都应该严格禁止。各级党政领导特别是某些高级领导同志要顺应法治思维的要求,不要以为自己没得好处,甚至还是出于公心,就可以打招呼。要知道,司法有司法的规律,只有案件承办人才掌握案件的全部事实,了解案件的真相,更何况打招呼会滋长案件各方当事人不惜一切代价去找关系,这样势必弱化司法的权威。

其实,早在几年前,最高法院在其《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就提出:“建立健全过问案件登记、说情干扰警示、监督情况通报等制度,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和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切实保护公众的知情监督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近年来也在积极探索实行办案说情报告制度,明确了为案件请托说情、干扰办案应报告的具体情形、报告的程序和承担的责任等,例如,北京市检察机关就对所有打招呼的案件都在内卷中“留痕”,即实行登记制度。现在,我们要确保此次四中全会关于禁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就要很好地总结法院和检察院这些年这方面工作的经验,反思实施效果不佳的原因。比方说,所谓的“留痕”,只是在内卷中保留,外部并不知道;打招呼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并没有“批示”等文字载体,而是电话,甚至是彼此心领神会,无法登记在册;公开和问责机制并不健全,使打招呼者以及执行打招呼的人都缺乏足够的畏惧感。

鉴于此,特提以下四点建议:

首先,要禁止任何掌握公权力者私自直接或间接打招呼,同时也要禁止法院、检察院领导接到此类打招呼的信息后再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打招呼。要严格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个案的电话记录、转递材料、口头指示等信息的提取、封存和通报公开制度。应当从制度上确立一条:今后任何打招呼的信息都集中到法院、检察院的新闻发言人处,严格登记制度,定期向社会通报。一经通报,就必须启动相关的责任追究程序,并将最后结果公之于众。

其次,不仅上级法院、检察院不能给下级法院、检察院打招呼,上级党政机关也不能通过下级党政机关向司法机关打招呼,同时,要坚决做到政法委不干预具体案件,以确保按司法规定办事。作为配套措施,我们可考虑建立国外的“法庭之友”制度。“法庭之友”不是诉讼当事人的一方,可以是任何一个组织或个人,为回应诉讼双方的当事人请求,或是出于自愿,提供相关资讯与法律意见给司法机关,以协助诉讼进行,或让司法机关更了解争议的所在。禁止打招呼后,如果有的党政部门、人民团体等对某个案件确想表达意见,可以光明正大地向司法机关出具“法庭之友”意见。

再次,现在我们的法院、检察院卷宗都有两套,一套是正本,一套是副本,正本是可以对外公开的,而副本里面则包含了一些不宜公开的内容,如有关领导和上级部门的指示、批示或批复等。我觉得对于这些不合时宜的工作思路和方法,应当结合依法治国的新形势加以改进,让一切都呈现在阳光下,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面也能使有关当事人相信良币可以驱逐劣币,遇事按正当程序去走阳光大道,而不去走歪门邪道。

最后,对案件承办人员,要严格规定其不得执行各种干预,不能靠揣摩领导意图而行事,否则要承担具体的法纪责任。与此同时,还要强化对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官和检察官的保护机制,既不能随意调离、辞退或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也不能随意调整工作岗位来对某些不听话的承办人员实行变相惩罚。

(原载《人民检察》2014年12月[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