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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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再谈“公判大会”当禁

我在《南方周末》发表《怎么又见公判大会》一文后,王琳先生在《南方都市报》上发表《公判大会何罪之有》的反驳文章,针对他的文章,我又在《南方都市报》发表《公开宣判不等于公判大会》一文,以示回应。但事情似乎还没完,近日,在一家有名的法律网站上,我又看到郑绪华律师发表了《驳“公开宣判不等于公判大会”》一文(以下简称“郑文”),对我的回应再次提出批评。联想到网上还有“怎么就不能见公判大会”等质疑,本文以回应“郑文”为主,继续就此问题补充我的观点。

“郑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的“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是公判大会的法律依据,并认为其主旨在于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这种理解在我看来是不对的,刑诉法所确立的“公开宣判”原则与现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所搞的兴师动众的“公判大会”,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码事:前者是在法庭内的“剧场化”活动,后者则是在法庭外的“广场化”活动;前者是以保障被告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本位,防止判案法官或者法院搞暗箱操作,使法院的裁判阳光化,后者则是以国家为本位,旨在用被告人作工具,借以教育和威慑他人。“公开宣判”固然也有满足公众知情权之效,但这种满足是建立在尊重法庭规则、保障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之上的。

“郑文”还认为,公判大会是法院为了实现法的预防功能而采取的一种教育和震慑措施,其价值追求有合理性。这同样是我不能同意的,法的预防功能有两种:一是基于行为人本人的特殊预防,二是基于社会上其他人的一般预防。就特殊预防而言,只有从实体到程序的严格依法办事,才能让被告人心服口服,那种企图借助于群众大会等外部压力迫使被告人认罪甚至使其受到羞辱的做法,非但与现代法治文明不符,还可能加剧被告人的逆反心理和抵触情绪。就一般预防而言,我们应记住,并不是所有符合目的的手段都是正当的,有一些底线是不能突破的,比如我们可以在一些影响大的案件审判和宣判中,选择一个比较大的法庭来容纳更多的旁听群众,并利用现代传播手段如广播电视、报纸等及时传达审判信息、达到法制教育的目的(当然如何规范和改进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又是另一个话题),但绝不可以把这种专门性的司法活动从法庭这样的专门场所移到党政军和群众齐参与的广场、会场等大众场所去。“郑文”把公判大会的主体定位为法院,这其实是无视实践中的公判大会决策者和组织者往往不是法院而是当地党政领导的事实,而这一事实恰恰使司法变味,司法的独立性受到干扰,法官的主导作用被有关党政领导所取代,群众由旁听者变成了参与者,其最终结果就是削减法院作为不偏不倚的第三方的作用,重新回到行政权、司法权等各种权力一锅端的局面,由此导致对法治的规则和文化的破坏,使司法从理性走向非理性,即便在个案中真的取得了格外的教育和震慑效果,也绝对是得不偿失的。

从历史上看,中外都曾存在一个从“广场化的刑事司法”向“剧场化的刑事司法”转变的过程,这一转变是文明发展的必然逻辑;环顾当今,在那些法治先进国家,即便是民愤极大的恐怖主义罪犯,对他们的审判和宣判也是在法庭这样一个规限的空间内进行的。改革开放30年来,回首我们在法治领域的进步,其中一个重大成就是“文革”期间那种令人心惊肉跳的群众批判大会退出了人们的视野,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场所慢慢地归于法院这种讲理的地方。民意和民愤是一个需要谨慎把握的东西,引导不当,甚至有意激发,到头来可能会发生当局者意想不到的结果。对犯罪特别是恶性犯罪的痛恨,很容易使“公判大会”获得群众的支持和道义上的强势地位。我困惑的是,某些身为法律人的同行,为什么也如此垂青于这样一种明显与法治精神相悖的做法?

(原载《检察日报》20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