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论文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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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的因果关系发表于 1981 年《法学研究》第 5 期。获宁夏社会科学优秀成果(1981~1983年)一等奖。

当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出现后,只有搞清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该行为具有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因此,因果关系是客观方面犯罪构成的核心,是行为人为其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因果关系是刑事立法不能解决的,是刑法学的一个最复杂、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不但对彻底摈弃唯心主义、形而上学,发展马克思主义刑法科学,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同时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正确使用刑法武器有着极其迫切的实践意义。

犯罪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客观联系

因果关系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揭示的客观世界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普遍联系的一部分。各门科学由于其研究的对象和目的不同,因果关系在各门科学中就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犯罪因果关系是研究行为的犯罪构成,以解决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这就决定了犯罪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有不同的特点。哲学上是研究现象间的因果关系,只要一个现象引起或产生另一个现象,这前后相继的两个现象间就存在着因果联系。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在许多具有科学(物理学、化学、生理学、心理学及社会科学等)意义的因果关系中只研究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上有意义的原因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意义的结果是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属性,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样,对同一个现象在哲学上和刑法学上就可能出现相反的结论。如某人因行窃被追赶仓皇窜逃被汽车轧死。在哲学上毫无疑问某人的死与汽车的撞轧有因果关系,而在刑法学上某人的死与汽车司机的行为就不一定有因果关系。如果该司机按交通规则全神贯注地驾车行驶,当发现有人突然窜至汽车头前的一刹那,他采取了他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但还是不能避免将某人轧死。司机和追赶者的行为正是他们当时应当采取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与某人的死亡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注意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把因果关系的原理应用到刑法学时,不能生搬硬套,否则就可能犯主观主义的错误,得出不符合实际的结论。

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就是说这种因果关系不因行为人的意志,不因其主观上是否认识、能否预料为转移。“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因果性,只是全宇宙联系的一个极小部分,然而 ——唯物主义补充说 ——这不是主观联系的一小部分,而是客观实在联系的一小部分。”列宁:《哲学笔记》,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43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不是推理中各种思想之间的联系,而是实在现象间的联系。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不是思想活动,而是实实在在的某种行为。一个危害结果出现后,它就成为一个实在的现实。犯罪因果关系就是研究实在的行为与实在的结果间的因果联系,它只能解决犯罪客观方面构成的问题。至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并不是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研究犯罪因果关系时应排除人的主观因素。犯罪因果关系能否成立,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母亲甲给小孩乙喂药,将外用药误当口服药给小孩乙服用,致使小孩乙中毒死亡。不管母亲甲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和过失,不管她对这种结果是否认识、能否认识,小孩乙的死亡与她的行为都有因果关系。

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它不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而改变。犯罪是各种因素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复杂的社会现象,在这个各种现象结成的无限的链条上,其中每一个环节无所谓因和果。为了认识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对错综复杂的各种现象进行人为地整理,从中抽出作为前因的危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进行研究。“人的因果概念总是把自然现象的客观联系稍许简单化了,只是近似地反映这种联系,人为地把一个统一的世界过程的某些方面孤立起来。”《列宁选集》第二卷,第157页。这种对复杂现象某一方面的“孤立”工作是“人为”的,但它是“客观联系”的“简化”,并不是主观上的推理和想象。犯罪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办案人员的粗心或臆断只能歪曲其形式,而不能改变其本来的联系。这样处理案件只能形成冤假和枉纵,这从反面说明犯罪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人们只能认识它、反映它,而不能改变它、制造它。这就要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必须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研究工作,掌握大量确凿的证据,用科学的方法,认识和把握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犯罪因果关系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形式

犯罪因果关系有几种形式?这是多年来刑法学上一直争论不休至今未能解决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基本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除此统称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因果关系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形式。

认为犯罪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把因果性等同于必然性,不能正确理解因与果、必然性和偶然性这些哲学范畴间的相互关系的结果。因此,是不科学的。因果性,是现象的普遍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形式之一,是必然性的一部分。必然性是比因果性更为广泛的概念。除因果性形式外,必然性还有函数关系、时间关系、空间关系、从属关系等等。函数依赖关系并不是因果关系。冬去春来,这里有必然性,但并不是因果性。把因果性等同于必然性,就有可能使因果性这个各种现象间的客观联系曲解为思维中的纯逻辑的联系,给唯心主义的因果观留下缺口。

马克思主义认为,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与别的哲学范畴一样,互相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相互关联、互相渗透,反映出客观世界互相联系、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错综复杂的图景:必然性包括因果性,因果性包括必然性和偶然性,偶然性也有因果性(即必然性);任何现象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补充,离开了偶然性的必然性是不存在的。由此可见,把犯罪因果关系只理解为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就会把必然性、偶然性绝对割裂开来,否认偶然因果关系存在的因果观是机械的、形而上学因果观。

也许有人会说我们并不排除偶然因果关系,而是把它列在条件里。在偶然因果关系形式中,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起次要的、非决定性的作用,它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使用与“根据”相对立的概念 ——“条件”,来表述偶然因果关系,我认为不是不可以的。但问题并不在于不同的表述方式,而在于所表述的概念的实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虽然没有给因果关系下一个定义,但他们从不同的方面阐明了因果关系的本质属性:客观性、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性、时间的相继性、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同一性。在后来的教科书和哲学家的著作中,最典型的表述是:“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是原因;由于原因的作用而产生的现象是结果。…·“因果关系是包括时间先后次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的内在的联系。”这里,从整体看来是把“引起”和“决定”这两个程度上有质的区别的词等同起来;把两句话分开看,前者含有主要原因、次要原因,有偶然因素和必然因素的成分,而后一句则把偶然因果关系完全排除出因果关系之外,即不承认偶然因素是因。因果性是赤裸裸的、单纯的必然性。把这个哲学命题应用于刑法学就得出了另一个刑法学上因果关系的概念:“在一定条件下,当某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起着引起和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当某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起着一定的作用但并不能引起和决定这一结果的发生的就是条件,它和所发生结果之间的联系只是一种外在的偶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中央政法干校1957年版,第98页。这里把“引起和决定”两种作用兼而有之称为“必然联系”,把虽起作用但不起这两种作用的称为“偶然联系”,并强调只能看作条件不能看作“因”。这就完全排除了在刑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一种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只起了引起的作用而不起决定作用的情况。如某甲殴伤某乙扬长而去,某乙从地上爬起来站立不住随即摔倒被汽车轧死。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是只有“联系”呢?还是起到引起但非决定的作用?某甲殴伤某乙并扬长而去的行为能否当作次要原因,与某乙的死亡之间成为偶然因果关系?正是在这样一个复杂的问题上传统的刑法学概念表现出不科学的弱点。

那么,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它有几种形式?相互间关系怎样?我认为刑法学的因果关系是:在一定条件下,某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起着引起或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起决定作用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起引起作用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因果关系。在必然因果关系形式下,行为中具有实在的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就合乎规律地、必然地产生该结果,是结果发生的内在根据,是主要原因。在偶然因果关系形式下,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两个必然因果关系交叉产生了一个结果;第二种是两个必然因果关系先后衔接,前者为后者的导因,在前行为与后结果间被后行为切断并介入。如某甲殴伤某乙,某乙在医院治疗时大夫丙使用未消毒的器械为其缝合伤口,某乙伤口感染患败血症死亡。偶然因果关系下的这两种情况对于结果都是必要的,对结果能否发生、怎样发生具有可能性,对结果的出现起引起、促进、补充的次要作用。明确因果关系的基本形式,肯定偶然因果关系,对于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有重要意义。

犯罪的因果关系是相对的、运动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哲学上的因果性是相对的、运动的,而犯罪的因果关系是绝对的、固定的。这种观点不但否认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普遍意义,而且也不符合犯罪因果的客观实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哲学上的因果性一样,是客观事物普遍联系的一小部分,是无穷的因果链条上的一个环节,也是因果之网的网上纽结。人们为了认识现象间的因果性,对这个普遍联系、制约之网进行人为地简化,将其一个环节孤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因就是因、果就是果,它们是绝对的、一定的,不能倒果为因,倒因为果。但还必须看到这种“简化”“孤立”的工作,使人们只是近似地,并非全面地认识了客观世界。因果性是相对的、运动的,要全面地认识犯罪因果关系,科学地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必须辩证地看待犯罪的因果关系。

犯罪因果关系就该危害行为和该危害结果来说是一定的、绝对的,但就其与社会的普遍联系来说又是相对的。研究其相对性,在确定因果关系之后,适当拉长因果关系的链条,扩大眼界,可以更深刻更全面地理解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政治意义,将刑事责任建立在更坚实的基础之上,更好地使用刑法武器与犯罪作斗争。如某青年,其父母在十年动乱中遭迫害被关进监狱,他流落街头,为生活所迫多次行窃。其行窃行为是公私财物被盗的原因,又是其父母遭迫害失去生活依靠的结果,应属于从轻的情节。又如某甲强奸了某乙,致使某乙自杀,乙母失去生活依靠,悲恨愁苦,卧病身亡。某乙的自杀是某甲强奸的结果,又是乙母身亡的原因,某甲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应从重处罚。刑事责任是质和量的统一,只有对原因的原因,结果的结果进行深入研究,才能正确地处理从重或从轻、减轻的问题。当然,这必须根据具体案件适当处置,扯得太远是毫无意义的。

犯罪因果关系是辩证的,还由于确定犯罪因果关系只是认定犯罪的最初表现,不能静止地、孤立地看待,在某些复杂的案件中只有研究犯罪因果关系的运动才能正确地处理案件。如某工程队在坑道掘进中遇到险情,队长动员、命令工人抢进度尽早通过险区,工人甲为了抢进度违章作业,安全员乙见支撑手不够去帮助抬木头擅离职守,结果发生了人员伤亡的塌方事故。这里如果只看到工人甲和安全员乙的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显然是不够的,更重要的犯罪可能受不到惩罚,因为甲、乙的行为是队长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又不加强防险措施的结果,队长的行为与事故也有因果关系。

犯罪的因果关系是相对的、运动的,还在于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是对立的统一,在一定的条件下互相转化,互换其位置。如在一般情况下,某人被轻踢一脚不会致死,至多感到疼痛,踢某人一脚与某人的死亡只能是偶然因果关系(某人因躲闪摔倒被车轧死),但由于某人刚动过手术,伤口尚未痊愈,而这一脚又刚好踢在伤口上,在这个特殊条件下,踢某人一脚就与某人的死亡有必然因果关系。忽视条件,看不到由于条件的变化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互换位置,就会陷入相当因果关系说。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的统一。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罪过(故意或过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负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追究刑事责任必须首先确定的条件。但只确定了这一点还不能确定刑事责任的有无,还必须进而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主观上没有罪过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没有预料也不可能预料的,就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的因果关系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没有疑义,也是容易解决的。偶然因果关系能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怎样确定处于偶然因果关系下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偶然因果关系既然是犯罪因果关系的形式之一,我认为就不能完全排除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所以“不能完全排除”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受到惩罚的可能;二是就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有不受惩罚的可能。这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如某甲是某乙的继母,某甲经常打某乙,某乙对其产生了畏惧心理,一次又见某甲拿着棍子追来,便顺胡同向大街跑去,到了胡同口一边回头看一边向前跑,被飞驶而过的汽车轧死。某甲的虐待(追打)行为显然与某乙的死亡是偶然因果关系,但却属于我国刑法第182条第二款“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范围,应负刑事责任,以该条第二款治罪,如果排除偶然因果关系的刑事责任基础,就缩小了该款的适用范围。又如张某给生产队卖菜,得款十元被王某偷去,由于王某是初次行窃,动作慌忙被张某发觉,王某撒腿就跑,张某急忙追赶,就在快追上时,从后面有一辆汽车快速开来,王某为了逃脱,来了一个急转弯穿过了马路,张某刚一转弯被汽车轧死。王某的偷窃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也是偶然因果关系,如果偶然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王某偷窃的财物数额不大,就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势必放纵了罪犯。所以肯定偶然因果关系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就可以更主动、更灵活地使用法律武器,更好地与犯罪作斗争,可以堵塞狡猾的犯罪分子企图逃脱法网的漏洞,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起到警诫和教育作用,减少犯罪的发生。

由于在偶然因果关系下,对行为来说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可能这样发生,也可能那样发生。不发生和发生之间有一个从零到百分之百的或然性。在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的情况下,如何定罪量刑,应稳妥慎重。我认为可否采取:在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的情况下,以行为的必然因果关系为主定罪,联系作为(两个必然因果交叉的情况)或不作为(两个必然因果关系前后衔接的情况)使人处于或将人置于危险状态的程度、后果,根据法律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结论是: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绝对无刑事责任),有必然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不一定负刑事责任(可能有刑事责任),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不一定无刑事责任(相对无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