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塾课程:增值税的财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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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及纳税人

一、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一)销售货物

1.货物的概念

属于征收增值税的货物是指除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之外的各种有形动产及电力、热力、气体等。

2.基本规定

(1)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2)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3.确定销售行为的原则

(1)有偿性。所谓有偿性,是指销售方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2)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纳税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独立从事一项销售活动,不是受雇于他人。

(二)提供应税劳务

1.应税劳务的概念

应税劳务就是其收入依法应该纳税的劳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属于增值税的应税劳务。

(1)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2)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3)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4)所谓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2.提供应税劳务和销售货物的相同和不同之处

(1)相同点:都具有有偿性。

(2)不同点:应税劳务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

(三)进口货物

1.基本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

2.进口货物纳税义务的确定原则

进口货物通过海关时即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四)视同销售货物

1.视同销售货物的概念

视同销售货物是指那些提供货物的行为本身不符合增值税税法中销售货物所定义的“有偿转让所有权”条件,而在征税时要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

2.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目的

(1)保证凭发票抵扣税款的机制顺利实施;

(2)保证自制与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平衡。

3.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混合销售行为

1.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即为混合销售行为。

2.确定混合销售行为的原则

混合销售行为是以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标准,纳税人销售货物及提供非应税劳务行为必须是一个整体,其“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其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和服务业等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例如,某生产商销售一台发电机组,价格2000000元,同时代客户安装,在货物价格外收取安装费200000元。由于该货物的销售与安装业务一同发生,该安装业务属于营业税“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这种行为就是混合销售行为。所以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同存在的。如果一笔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货物,不涉及非应税劳务,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货物和涉及非应税劳务的行为,不是存在于一项整体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3.征税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新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兼营非应税劳务

1.兼营的概念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或应税劳务,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兼营非应税劳务。

2.兼营非应税劳务同混合销售的区别

兼营非应税劳务是两项独立行为;混合销售是一项完整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爱心提示

同时对同一个客户的各种行为,为混合销售;不一定同时对着同一个客户的各种行为,为兼营。

二、增值税的纳税人

(一)基本规定

1.纳税义务人

(1)一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注意:单位、个人确定纳税人时应注意的三个事项。

①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的应税行为已经发生。

②销售或进口的货物以及提供的应税劳务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如出售房屋或提供技术服务则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③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口货物行为是指进口货物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2)租赁或承包经营的纳税人。

①基本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②确定原则。一是被租赁或承包后的企业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是相对独立的;二是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承包承包者不应被确定为纳税人。

(3)货物期货交易的纳税人。

①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②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2.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增值税纳税人的类型

1.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标准:①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即纳税人的货物生产或提供劳务的年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0000元(含)以下的。②除上述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0000元(含)以下的。

2.一般纳税人

(1)应认定的一般纳税人。

①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上述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的纳税人。

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一是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是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③配售黄金业务的各级人民银行。凡有此业务的各级人民银行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可以认定。

④运输单位。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运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可以认定。

(2)不能认定的一般纳税人。

①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②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③非企业性单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3)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的具体口径。

一般纳税人认定时所依据的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①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②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三)一般纳税人管理的主要内容

1.一般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1)一般纳税人的主要权利。

①向销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③进项税额的抵扣权。

(2)一般纳税人的主要义务。

①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应及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②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③按规定申报纳税;

④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⑤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2.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

(1)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①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②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③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对不按规定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述时限截止的当月,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纳税人进行管理。

(2)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①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③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④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3.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注销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因此,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除非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否则,无论是纳税人申请,还是税务机关的处罚,都不得将正式一般纳税人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管理。一般纳税人注销,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四)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

1.辅导对象

(1)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2)《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具体包括:

①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③骗取出口退税的;

④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辅导时间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3.主要内容

(1)进项税抵扣实行“先比对,后抵扣”。

(2)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3)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4)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4.辅导期转正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