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风险语境下间接危害行为犯罪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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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我国刑法对造成实害结果的交通犯罪行为的规制现状

如前述论及,就现行立法看,我国刑法对造成实害结果的交通犯罪行为的规制主要是通过交通肇事罪完成。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规定了三个刑罚幅度,即只具有一般犯罪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交通肇事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犯罪情节一般的交通肇事)、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下面分别就这三种情况予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要素及其决定的惩罚范畴

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也就是《刑法》第133条第一个配刑幅度所对应的犯罪。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交通肇事行为发生的原因,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交通运输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部门为了保障交通运输正常进行,从而作出的各种行政规定,包括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1]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等。[2]行为人只有先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义务性规定,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从对行为的描述看,立法只是根据对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违反对行为进行描述,并没有对具体行为进行分类。根据该要件,醉酒行为和超速驾驶行为是符合这个要件的,因为其属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当然,无论是醉酒行为还是超速驾驶行为,仅仅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只是满足了交通肇事罪的一个要件,要构成犯罪,还必须符合本罪的其他三个要件。

其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实害结果的发生,即必须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要件,也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之一。当然,《刑法》第133条本身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此任务是由司法解释完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实害结果”是指:(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严重结果都是交通肇事罪的惩罚结果,只有符合《解释》明确规定的严重结果,才是施加刑事责任的结果。

再次,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现行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较少引起争议,但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规定也经历过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虽然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发展变化,并不是研究的主题和核心,但为了全面展现我国交通犯罪立法对有实害结果交通犯罪的规制现状,还是有必要进行简单的梳理。

1.在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自然人特殊主体。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该款规定看,本罪的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该条第2款又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也即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能构成本罪。所以从1979年《刑法》的法条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分为两大类,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由于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所以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本罪之情形。

2.在1997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1997年《刑法》修改时,根据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将1979年《刑法》第113条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修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该修改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了变化:1997年《刑法》第133条的主体没有仅仅限于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而是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属于本罪的主体。立法的变化是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所以有学者评价:“司法实践表明,任何人在交通干线上的违章行为,都可以作用于交通工具,从而造成重大事故,1997年刑法第133条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在犯罪主体上删去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的限定,使交通肇事罪由原来的特殊主体变为现在的一般主体,可以说是交通肇事罪立法的一大进步。”[3]

3.《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解释。《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条把本罪主体规定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只要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5条第2款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款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也涉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畴。同时《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以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对照内容看,《解释》虽然违背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但对主体而言,似乎并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因为根据1997年《刑法》,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这意味着其他人,包括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或乘车人等,只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就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解释》对于主体的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了前述提及的“人”或“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最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本罪的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事故,无论是人员伤亡还是公私财产的损害,都是持排斥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放任更不是希望的主观心态。但是,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心态,却不一定是过失。概言之,行为人“违规是故意,但对于结果却是过失”。当然,根据现行规定,故意肯定不构成本罪。

二、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

根据中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不单独成罪,而是属于交通肇事罪,并且只有符合相应的规定才有可能构成。从现行规定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作为加重惩罚的条件,在量刑上配置了高一个档次的刑罚。根据《解释》第3条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依附于交通肇事罪被惩罚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因此,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的前提。

其次,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知道自己是实施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罚之所以重于基本的交通肇事罪,原因之一在于:行为人在有过错造成损害的基础上,没有及时地纠正错误,而是采用逃避的方法回避错误,在主观态度上,很明显就是错上加错。这体现了立法者的美好愿望:希望通过刑罚的区别,鼓励交通肇事者及时地挽救被害者,及时防止更严重的后果发生。

再次,主观方面,交通肇事逃逸之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肇事人逃跑的动机、目的虽各不相同,但大多是心怀侥幸,希望逃避责任,不敢正视自己造成的事故。因此,其最终之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然而,逃避责任追究是所有违法犯罪者在实施违法犯罪之后的典型反应,我国的刑法并不都对此加大处罚力度。在这里之所以要加重对“逃逸”的惩罚,是因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行为人虽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是危害结果却是与其本人的意愿相违背的,反映在后续中就应该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会积极地履行救助义务,防止损害的扩大。因此,“逃避法律追究”的立法原意应是督促行为人对被害人、对被损害的公私财产履行相关的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的体现,应当是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因此,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救助职责,就应当视为不是逃避法律追究。

最后,客观方面,行为人有“逃逸”的行为。要判断是否是“逃逸”行为,则需要对逃逸的时间和空间作出解释。从《解释》看,没有对逃逸的时空进行限定。但公安部2018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2条第1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该规定把“逃逸”限定为“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

三、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

《解释》第5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时候,有不同的理解。但一般而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交通肇事”,是指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致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换言之,死亡是行为人逃逸所造成的结果,且“致死的人”是第一次交通肇事行为伤害的人。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基本行为)后的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规则而致人死亡,则是行为人实施了新的、独立于先前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当然,还需要注意的是,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即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致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逃逸行为在先而死亡结果在后。如果在行为人逃逸之前,被害人已经死亡,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判断二者的因果关系时,还需要注意因果关系的排他性,即在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致人死亡的结果之间,不能介入其他因果关系。如果由于其他人的行为或者其他事件的介入,而产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则逃逸与死亡的因果关系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发生中断。如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被其他经过公路的车辆轧死,该死亡结果不能定为“因逃逸而致人死亡”。另外,如果行为人出于杀人灭口等目的,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则因果关系由于介入了行为人自身的行为而失去排他性,对行为人可以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等数罪并罚。最后,《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共犯问题,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交通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一规定超越了我们现有的共同犯罪的理论,受到非常多的质疑,但是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确实为防范“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提供了一个解决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