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节 宋、元、明的死刑犯人数
一 北宋
根据《续资治通鉴长编》和《建炎以来系年要录》的记载,杨高凡博士制表汇总了宋代一些年份的岁断死刑数量。相关研究大多认为,这些数目并非真正执行死刑的案件数目。宫崎市定先生认为,在每年数千死囚之中,有十之八九可以因天子的特恩而免死配流。[5]杨高凡博士也认为,最后实际被处决的比例大约只占十分之一。张守东博士认为,宋代每年实际被处决人数包括史籍中记载的每年“断大辟”数量和当年奏裁后实际被处决的死刑人数,两者比较,后者约占奏裁总数的十分之一。
《宋史·刑法志》载:“诸重刑皆申提刑司详复,或具案奏裁。”[6]戴建国、郭东旭、张守东等人都注意到了,北宋的死刑案件实际分为详复之案和奏裁之案两种。[7]详复之案不须奏闻皇帝,一般为申提刑司详复。提刑司批准后,即可将犯人处决。奏裁之案须奏闻皇帝,其对象为情理可矜与刑名疑虑者。[8]《续资治通鉴长编》等所载“岁断大辟若干”为详复之案。
徽宗宣和二年(1120),针对淮东十一州军政和六年(1116)、七年(1117)坐杀人者132人中有120人因为“州郡奏而免之”的问题,右司员外郎翁彦深说:“朝廷见岁断大辟之少,以为刑将措矣,盍亦并奏案而计之乎?”[9]奏案即奏裁之案。翁彦深很清楚地指出了岁断大辟的数量不包括奏裁之案。所以,北宋的死刑犯实际数量为《续资治通鉴长编》等所记岁断大辟(详复之案)的数量加上奏裁之案的数量。这一数量就是最终被处决的犯人数量。在宋代,大赦常涉及“常赦所不原者”,还有很多本应处死的犯人因为大赦最终未被处决。[10]这些犯人未被包括在详复之案和奏裁之案之内。所以,宋代应被处决的犯人数量应该超过详复之案和奏裁之案的数量。因为《续资治通鉴长编》等史料所记北宋一些年份的岁断大辟数量并不包括奏裁之案的数量,所以,北宋每年实际被判死刑数量要多于岁断大辟数。
杨高凡博士汇总之表显示,北宋岁断死刑数量常达3000人以上,哲宗元祐二年(1087)甚至高达5573人。前引翁彦深话语等资料显示,当时被归为“奏案”上报的死刑犯被免死的可能性很高,经常高达十分之九。因为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官“外希雪活之赏,内冀阴德之报”,再加上现实中存在的司法腐败,他们逐渐更倾向于将死刑犯归为“奏案”上报。并且“递相驱煽,遂成风俗”,“一作奏案,无敢异议”。[11]地方官通过以“奏案”上报的方式将犯人减死,甚至成为风俗,由此可见,当时“奏案”之多。哲宗元祐三年(1088)诏罢奏谳大辟不当及用例破条法。这也是此后地方奏案增多的一个直接因素。[12]奏案增多,岁断大辟的数量会相应减少。元祐七年(1092)后,岁断死刑数量在减少,至哲宗绍圣四年(1097)、元符元年(1098)、元符二年(1099),分别减至3192人、2043人、1395人。[13]徽宗登基后,诏诸路疑狱当奏而不奏者科罪,不当奏而辄奏者勿坐。[14]“此法既行,全活多矣。”[15]徽宗此诏实际鼓励了地方官的奏裁行为。在此诏和司法实践中的积阴功观念、司法腐败[16]的多重因素影响下,此后每年岁断大辟数量应有明显减少。大约十多年后慕容彦逢奏称,刑部具到近五年断大辟数逐岁递减,而且减幅较大,近五年“比政和上二年计减一半以上”。[17]慕容彦逢此奏距元符二年应在二十年左右。按其所说的速度,当时岁断大辟数可能已降至500人左右。高宗建炎三年(1129)岁断大辟324人,与北宋动辄两三千的岁断大辟数相比,人数悬殊。如果与慕容彦逢等人的话语结合起来看,在南宋初期全国总人口有所减少的大背景下,高宗年间的数字便得到了比较合理的解释。
北宋君臣对唐太宗贞观四年(630)天下断死刑29人的记载非常了解,经常以此与本朝情况相对比,并表现出非常紧张、担忧的态度。他们常思考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和如何减少大辟人数。[18]他们将原因或归于教化,或归于法令繁杂,或认为系奸吏迁情就法所致,或兼而有之。其中,笔者所见以神宗熙宁二年(1069)御史中丞吕诲的总结最为深刻。他认为,其原因首先系教化不明,百姓容易犯罪。其次,朝廷赋役烦苛,与民争利,生齿日繁,无业游民增多,如果不幸水旱相继,百姓流徙无定,他们非不忌法,“势使之然也”。[19]而且每年曲赦、三年大霈,蒙活者虽众,自新者无几,大辟人数怎么会有减少呢?在死刑犯当中,以盗贼为最多。宋代散文家尹洙(1001~1047)天圣二年(1024)中进士,曾任太子中允等职。他说,今之罪丽于死者贫十居九。百姓生计艰难,于是,转而为盗贼,现在每年杀盗千数而为盗者却十不一死,是天下盗常数万也。他也认为,百姓贫困的根源在于兵食多、国用冗和国家赋敛沉重。[20]皇祐五年(1053)右司谏贾黯也说,岁断大辟中盗贼率十之七八。而盗贼之起,本由贫困。[21]所以,从根本上来说,北宋死刑犯数量之多应该是当时赋役等政策出了问题。这导致贫富分化加剧,民生凋敝,大量百姓铤而走险。正如尹洙所言,统治者不究其源,虽日下钦恤之诏,察大小之狱,欲犯法者不冤,则庶矣,期于刑省不其难哉![22]虽然统治者清楚问题所在,却不深思出现问题的根源,希望通过常下钦恤之诏等方式解决问题,问题当然得不到解决。
二 南宋
南宋高宗初,因为奏裁之案多得轻减,地方官无失入处分之虞,吏却可借此作弊渔利。有法当论死而情无可疑者,吏却因缘为奸,以狱为市,意在纵释,将其归入奏裁之案。[23]这种做法在当时人看来也可以借此获得更多的阴德。[24]所以,地方官往往将不应奏裁者率奏之。法官滥用奏裁之例的现象有增无减。给事中陈与义曾经奏准申严立法,但有司妄奏如故。绍兴二十六年(1156)右正言凌哲上疏奏称,诸路、州、军勘到大辟,虽刑法相当者,类以为可悯奏裁,中间有实犯故杀、斗杀为常赦所不原者,刑寺并皆奏裁贷减。高宗览奏后,仍然担心诸路灭裂,一例不奏,有失钦恤之意。最后仅令刑部坐条行下。[25]至迟绍兴二十九年(1159)时,奏裁之案的范围又增加了“杀人无证、尸不经验”两类。根据《宋史》的记载,高宗性仁柔,其于用法,每从宽厚,罪有过贷,而未尝过杀。[26]加上当时疆域面积的缩减,全国总人口数量有所减少,高宗时岁断大辟数较之北宋末期明显减少。据杨高凡博士汇总之表,高宗时岁断大辟数量由其初期的300余人减至晚期的30人左右。高宗后有记载年份的岁断大辟数量除宁宗嘉定十一年(1218)、十二年(1219)(两年俱为168人)外[27],再未超过40人。
至宁宗时,“刑狱滋滥”[28]。宁宗嘉泰三年(1203)三月,陈研奏称,当今治狱最大的弊端是,诸路州军办理大辟公事,到案之初,就想办法将其迁就于情理可矜与刑名疑虑之条。其原因在于州县吏人被宪司吏人驳难,惮于径申,故于罪人入狱之初,教为情理可矜、刑名疑虑情节。及至狱具,一面照例奏裁,则可免追呼需索之扰。这导致了现在天下狱案大率奏裁之案最多而详复之案绝少的结果。[29]同年五月,右正言李景和更是奏称,近年来详复之狱固已绝无,仅有奏案一事。提刑司失职,竟将奏裁之案委诸郡。诸郡“冒法自为”,提刑司“漫不复问”,而且还“纵吏受赃”。[30]无论他们将原因归咎于谁,当时详复之案非常少,甚至已经到了绝无的程度,这应该是事实。[31]与之相应,奏裁之案的数量却大大增加了。嘉泰元年(1201)全年天下所上死案共1811人,而断死者才181人,“余皆贷之”。[32]奏裁之案中死罪人数多达1811人,而神宗元丰八年(1085)奏裁之案和详复之案的数量分别为264人[33]和2066人。从北宋到南宋,详复之案和奏裁之案数量间对比关系可能发生了翻转。因为全国人口减少,奏裁之案的数量大大增加,南宋实际被处决的犯人数量要远少于北宋。[34]
三 元代
关于元代的死刑人数,笔者在《元史》中找到了从元世祖中统二年(1261)至成宗大德十年(1306)近40年全国的断死罪人数。元世祖中统二年(1261)至至元三十一年(1294),有数据可考的有32年,这些年平均每年全国断死罪77.38人。成宗元贞元年(1295)至大德十年(1306),有数据可考的有7年,全国平均每年断死罪49.57人。此后,笔者再未见到有关死刑人数的直接记载。
以上数据应为实际被处决人数。元世祖至元二十四年(1287)札鲁忽赤合剌合孙等奏称,去岁所录囚数,南京、济南两路应死者便有190人,诸路总数必不止此数。建议世祖宜留札鲁忽赤数人分道行刑。对此,世祖以为人数过多,命将这些人犯悉配隶淘金。[35]根据《元史》的记载,至元二十三年(1286)断死罪仅为114人。[36]可见大部分应被判处死刑的犯人已被减死。
元末实际被处决的人数更少。元末明初学者叶子奇(约1327—1390在世)在《草木子》中说,天下死囚审谳已定,亦不加刑,皆老死于囹圄。……故七八十年之中,老稚不曾睹斩戮。及见一死人头,辄相惊骇。[37]叶子奇所记应为事实。顺帝至元二年(1336)时定每三年五府官分行各道录囚,自此人命等重事直待三年才处决。至元四年(1338)五府官等广东道录囚时,有死狱54件,最终仅处决一人而已。[38]虽然顺帝即位后,所降诏书“屡以罪囚为念”,但地方官并不实力奉行,“视之虚文”。地方官或畏刑名之错,或因结案之难,不问罪之轻重,人犯尽皆死于囹圄。至正八年(1348)内江浙行省共计死损罪囚500余人,而该年十二月现禁轻重罪囚共计3936名。[39]可见监狱内瘐死人犯数量之多。周思成博士认为,元朝统治日益腐败,司法机构效率低下,加上多位帝王崇信喇嘛教,刑赦泛滥,造成了犯人“非死于囹吾,必释于洪恩。得正典刑,百无一二。使被死者含冤而莫伸,为恶者侥幸而待免”的局面。[40]总之,元代每年被处决死囚应少于百人,元末人犯大多老死囹圄。
明初朱元璋等人经常以“宽”“仁厚”标榜元法。元代被处决犯人数量少,是元法“宽”的主要表现。明初宋濂、王袆主修的《元史·刑法志》认为:“其君臣之间,唯知轻典之为尚。……元之刑法,其得在仁厚,其失在乎缓弛而不知检也。”[41]这是明初统治者治国时采取重典治国策略的主要依据之一(或者说主要借口之一)。元代的事实证明,不能过高评价刑法过宽的意义。[42]
四 明代
与宋、元两代不同,明廷没有有司每年上奏死刑数目的要求。相关史籍并没有留下如宋、元两代那么详细的数字。对明代的死刑人数,我们只能综合各种史料进行推测。明实录有时也会披露一些数字。如《明宪宗实录》载,成化五年(1469)八月,刑部、都察院各奏天下都布按三司并直隶府卫当决重囚总一百十有八人,请移文各处三司,直隶差刑部官,俱会同巡按御史,详审无冤,依律处决。诏可,有冤者,仍听辩理。[43]此处披露了当年参加外省会官审录的犯人数量,为118人。[44]成化九年(1473)、二十年(1484)和二十三年(1487)的数字在《明宪宗实录》中也有披露,当年天下当决重囚分别为268、162和205人。[45]
明代会官审录重囚处决程序经常变动。一般来说,明英宗天顺二年(1458)后,会官审录重囚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为朝审犯人,其对象为在京罪囚。另一部分为南北直隶十三省重囚。两者程序不同。万历《大明会典》规定,每年在京朝审既毕,以情真罪犯请旨处决,候刑科三复奏,得旨,决囚官即于市曹开具囚犯名数,奏请行刑。候旨下,照数处决。其南北直隶十三省重囚奉有决单者,各省巡按御史会同都布按三司,两直隶差主事四员会同巡按御史道府等官俱于冬至前会审处决。[46]后者所言即系外省会官审录时的决囚程序。明代外省会官审录决囚对象与清代不同。前者经常包括立决犯人。万历二年(1574)十月,大学士张居正对万历皇帝说,嘉靖帝信奉道教,又好祥瑞。在其中晚年时,遇有吉祥事,常下令停止行刑。其犯决不待时者,一概监至秋后。[47]万历十二年(1584),大学士申时行说,近来子杀父母、弟杀兄,皆极恶大逆,应决不待时者,俱奉旨著监候处决。则是决不待时之罪,尚且监候。[48]这说明在当时连很多立决犯人也不会被立即处决,经常被归入“监候处决”之列,由会官审录程序决定其命运。
明代后期参加外省会官审录的重囚犯人数量远超立决犯人数量。明末曾任山东登州府推官等职的孙昌龄说:“有例决之不待时者十不有一,决之待秋者十不啻九。”[49]这说明明代后期立决人犯所占比重很小。死刑犯绝大部分是秋后处决之犯。如果孙昌龄所言也符合宪宗成化年间的情况,那么,宪宗成化年间每年外省被判处死刑犯的人数应该不会超过300人。经过外省会官审录程序后,部分犯人不会被处决。所以,再加上两京会官审录的犯人数量[50],宪宗成化年间每年被处决的犯人数量应该不会超过300人。
外省会官审录处决之犯首先须奉有决单。万历十三年(1585),大学士申时行说,天下刑狱,必由府州县问明,方呈司道,司道复审,方详抚按衙门。其犯该人命强盗者,必转详法司,请旨处决。间有冤枉,则每年有巡按官审录,五年有钦差部寺审录,每有减重为轻,出死入生者。如果有冤,必当昭雪。[51]奉有决单意为获得了皇帝的批准。外省犯人在被处决前须奉有决单后才能处决。这不意味着在地方获得决单后马上就将犯人处决,这些犯人在经过本省的会官审录程序后才能得知自己最终被处决与否。本省的会官审录程序系由本省巡按御史会同都布按三司会审,南北两直隶系差刑部主事四员会同巡按御史道府等官会审。明代中后期每五年又有恤刑使者审录罪囚之制,该制确立于宪宗成化年间。[52]其结果常使犯人出死入生。在经过本省会官审录和五年一恤刑的程序后,奉有决单的犯人经常不被处死。万历名臣吕坤说,他在巡按山西时,检阅狱案,已奉决单者1000余起。姑以成狱十年者言之,未奉决单之前,数批问官,屡行详驳。既奉决单之后,十经按院,两历恤刑,俱批情真,已无亏枉。[53]吕坤还说,每年大省被处决人犯不超过10人。即使处决犯人,也是先及强盗,连强盗每年都处决不完,所以,重囚大多老死狱中。他又说,万历十八年(1590)在他审录山西囚案时,有强盗三五年不决者。所以,每年处决的犯人数量很少,死刑犯大多老死狱中。[54]每年大省被处决人犯不超过10人,其所言应包括了决不待时犯人。大省尚且不超过10人,全国应在100人左右。[55]
崇祯六年(1633)十一月,巡按苏松等处监察御史祁彪佳奏称,其所属苏、松、常、镇四府节年奉有决单凌迟、斩、绞重犯自崇祯五年十一月初七日处决以后,通计有77名犯人被判死刑。除了需要再问、已改拟奏请、在监病故的犯人之外,还剩下32人需要按照节年事例由其与刑部主事袁一鳌再审,“再审无异,即依律处决”。其中还包括了至少两名凌迟犯人(这说明明代秋后处决的对象也包括凌迟犯人)。经二人督同苏松常镇道府理刑等官逐一审录后,有17人执辩称冤。余俱押赴市曹,又有12人(包括凌迟犯人)临刑称冤,暂免行刑,仍各发回监候再问。最后只有3名犯人被认为情真罪当,别无异词,在重取服辩后被处决。[56]祁彪佳所辖区域系当时全国人口最多的地区之一,经过会官审录程序,一年实际上仅有3人最终被处决。这和吕坤所说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未被处决的犯人大多继续被收监。祁彪佳的这次奏报至少说明当时处决犯人十分谨慎,犯人临刑称冤也会暂免行刑。经过巡按等官的审录后,最终被处决的犯人人数要远低于实际被判处死刑的数量。从其措辞可以推测,可能该地该年所有的决不待时犯人都被归入监候处决之列。估计大多被判死刑的犯人最终会瘐死狱中。这也同时说明,即使已到崇祯年间,相关的恤刑制度仍在地方发挥作用。
况且嘉靖、万历年间,皇帝常以各种理由下令停止行刑。谢肇淛生活的时代稍晚于吕坤,其于万历中后期、天启年间任湖州推官、南京刑部主事、广西按察使等职。他对当时的司法实践也很熟悉。他说,每岁决狱多特降旨停免,故以诖误陷大辟者多老死监狱中。[57]结合前引吕坤所言,在明代后期,被判处死刑的犯人大多老死监狱中。真正被处死的犯人非常少,每年正常可能在100人左右。
当然,其中既有些从宽停止行刑的年份,也有些从严的年份。比如张居正当政时期就是刑事政策从严的时期。万历五年(1577)正月,万历帝谕法司曰:近来各处岁报重囚一省有至千余人者,所处决止三四人,余仍淹禁,死于棰楚。此皆各巡按御史故建明旨,坚蹈宿弊,其查参以闻。于是,刑部尚书王崇古奏称,除决不待时人犯外,各御史每年处决囚犯数最多的为陕西巡按刘光国,原囚94名,决过43名。其次为广西巡按陆万钟,原囚49名,决过15名。其余巡按皆不及格。万历帝以刘光国、陆万钟奉法甚谨,纪录叙用,余降罚有差。[58]万历帝所言岁报重囚一省有至千余人的情况应包括流刑。否则,如果是某省岁报千余人死囚,那么,陕西、广西两省原囚(死囚)不足百人而已,不至于差距如此之大。陕西、广西两省各有原囚94名和49名,经其巡按审录后分别决过43名和15名,与某省有重囚千余人所处决止三四人,余皆死于棰楚的情况相比,陕西、广西两省巡按的做法被肯定。从此例也可看出,虽然无法确知其余各省的情况,但陕西、广西分别以43名和15名的数据为各省最多,某省所处决止三四人,可知万历四年(1576)时外省被处决的人数加上《万历起居住》披露的万历四年朝审被处决人数(54名),全国被处决犯人总数应该不会超过300人。[59]
万历五年正是张居正当政时期,本年发生了著名的“江陵夺情”事件。在该事件中,刑部办事进士邹元标奏举张居正“诸所设施乖张者”数条,其一为“决囚太滥”,各省预定被处决人数。[60]如果未达到预定之数,地方官会受到处罚。[61]万历十年(1582)九月,张居正逝后三个月左右,兵科右给事中王三余题称,近年来全国每年有近千人被处决。[62]明人过庭训所撰《本朝分省人物考》“王元敬传”亦称张居正秉国时政尚严肃,诸省决大辟常至百十。[63]可见王三余此奏所说“近千人”并非孤证,这实际是对张居正当政时期相关政策的否定。其所称全国每年近千人被处决应为万历五年至十年间的正常情况。被处决人数之多明显超过了当时人的心理预期,张居正给后人留下了“政尚严肃”的印象与此应该有直接关系。
总之,虽然以上数据波动较大,但可以断定,除明太祖、明成祖初期等个别时期外,其他时期全国每年被处决人数一般应该少于千人,成化年间每年应该不会超过300人,嘉靖、万历年间每年只在100人左右。张居正当政时期每年可能有300人至1000人被处决。嘉靖、万历年间还有很多年份系停止行刑年份。[64]乾隆时清廷在总结明法时认为,明法简核过于唐,宽厚不如宋。其主要关注点不在宋朝、明朝的死刑犯人数,而在前代所未有之东西厂、廷杖等制。[65]所以,其所言有失片面。实际上,明代非常重视恤刑。[66]当然,因为明代后期贪酷严重的社会形势,嘉靖、万历等帝经常以各种理由停止行刑,我们对明代恤刑的意义不宜高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