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问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与股权类激励有关系?
国企中长期激励机制改革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有关系吗?当然有关系。尤其与员工持股、股权激励等股权类激励有直接关系。
一、“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界定问题
国有中长期激励政策的规定是指导国有企业开展中长期激励机制改革的,如133号文指导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4号文指导国有科技型企业,102号文和178号文指导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等。那什么是国有企业,什么是国有控股企业就需要界定清楚。而界定国有控股企业在第32号令中有比较明确的说明,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是国有资本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企业均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二是国有资本未超过50%,但作为第一大股东,通过协议等明确国有资本支配的企业,需要界定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或一般称之为“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以上这些企业在推行中长期激励机制时,都需要按照国有企业相关中长期激励政策要求执行,尤其是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值得高度关注。
二、国有参股企业中长期激励问题
现行的国企中长期激励政策主要是指导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那么国有参股企业推行中长期激励机制是否也必须以现行国企激励政策为依据?
在133号文中明确提出,“国有参股企业的员工持股不适用本意见”。在4号文、102号文和178号文中没有明确国有参股企业是否参照执行。结合133号文和各个政策的适用范围要求,国有参股企业推行中长期激励机制时,可以不完全按照现行国企中长期激励政策要求执行。但考虑到国有企业中长期激励机制政策的完备性,建议国有参股企业推行中长期激励机制时可充分参考现行国企激励政策的要求设计实施。
三、国有产权交易问题
第32号令第三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国有企业在实施股权类激励过程中,涉及国有产权或国有权益的问题,由此,交易过程中就需要注意是否需要按第32令的要求进行交易。比较明确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推行员工持股(133号文)过程中,若涉及同步引战的问题,增资需要按第32令挂牌交易。但对于已经是混合所有制企业单一实施员工持股时,不需要按第32号令进行挂牌交易。
(2)在推行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4号文)过程中,政策中明确规定可非公开协议转让,就不需要按第32号令进行挂牌交易。
(3)在推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过程中,按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总之,国有企业股权类激励在涉及国有产权部分时,要尤其关注第32号令的相关内容,一是确保中长期激励政策的适用性;二是确保涉及国有产权交易的合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