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 东莞市金朗酒店与叶佳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朗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泰新村2号。投资人:李焕棠。
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佳修,男。
委托代理人:吴锡坚,男。
委托代理人:唐淑萍,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公证转递的我国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22号、第000031号公证书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所购买的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流浪者的独白》等歌曲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40号公证书显示,叶佳修声明自己是《爱情莎哟哪啦》等歌曲的词曲作者,并提供了作品手稿。上述3份我国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31号、第000022号、第000040号《公证书》均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邮寄至湖北省公证协会的对应编号公证书副本核对相符,并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分别出具了(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叶佳修于2011年6月28日在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吴锡坚就叶佳修之音乐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事宜,在中国大陆执行维权行动,吴锡坚的代理权限为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签字立案起诉、代为参加庭审答辩、代为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此外,吴锡坚有权再授权中国大陆各地维权公司、律师事务所或个人执行相关维权事宜,该委托有效期为3年。叶佳修将其享有音乐版权的歌曲清单附在该《授权委托书》后。叶佳修在本案中就《授权委托书》所附歌曲清单中的28首歌曲主张词曲作者权利(详见表一)。
金朗酒店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成立,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焕棠,经营范围包括旅游业、西餐制售、冷热饮品制售、卡拉OK(凭有效许可证经营)。2013年7月1日,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公证员孔晓婺、工作人员丁白丽与叶佳修的代理人吴锡坚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泰新村2号金朗酒店二楼金沙夜总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C25”包房内进行消费,并点播了《流浪者的独白》等31首歌曲,在公证员检查确认摄像机和存储卡为空白后,吴锡坚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同步录像。录像完毕后,公证员当场将摄像机和存储卡收存保管。消费后该场所出具的发票显示收款人为“东莞市金朗酒店”,并加盖“东莞市金朗酒店发票专用章”。之后,在公证员孔晓婺和工作人员丁白丽的监督下,由祁雪君将摄像机内容刻录成光盘。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鄂黄冈证字第1897号〕公证书,并附封存的光盘。经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包含了上述《流浪者的独白》等28首电视音乐作品。
其中,《七夕雨》《踏着夕阳归去》《酒是舞伴你是生命》《梦中也好》《又见春天》《梦里新娘》共6首歌曲没有词曲作者署名,《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从不拒绝归来》《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生为女人》《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酒窟仔相对看》《爱情莎哟哪啦》《月娘岛有我在等你》《无怨的青春》《我是你爱过》《早安太阳》《稻草人的心情》《酒量酒胆》《自由!自由》《SAY YES MY BOY》共22首歌曲的词曲作者均为叶佳修。经比对,光盘内的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词曲部分相同或实质近似。
叶佳修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00元,取证消费人民币419元。
以上事实,有叶佳修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金朗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叶佳修《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从不拒绝归来》《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生为女人》《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酒窟仔相对看》《爱情莎哟哪啦》《月娘岛有我在等你》《酒是舞伴你是生命》《梦中也好》《无怨的青春》《我是你爱过》《早安太阳》《又见春天》《稻草人的心情》《酒量酒胆》《梦里新娘》《自由!自由》《SAY YES MY BOY》著作权的行为;二、东莞市金朗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叶佳修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三、驳回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元,由东莞市金朗酒店负担。
上诉人东莞市金朗酒店(以下简称金朗酒店)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金朗酒店负担。
表一 叶佳修主张权利及举证一览
续表
表二 金朗酒店侵犯叶佳修著作权明细
续表
【基本问题】
1.《流浪者的独白》等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归属。
2.金朗酒店的行为侵犯了叶佳修的什么权利?
3.叶佳修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4.案涉公证书是否有效?
【讨论与分析】
一 《流浪者的独白》等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叶佳修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公开出版物、底稿,在金朗酒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流浪者的独白》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
此外,根据〔(2013)鄂黄冈证字第1897号〕公证书所载事实以及所附发票、光盘的内容,可以认定金朗酒店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流浪者的独白》等涉案歌曲。从署名情况、独创性、拍摄目的等方面对金朗酒店经营场所播放的《流浪者的独白》等电视音乐作品进行判断,上述电视音乐作品都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的署名,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也主要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因此均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享有。因此,《流浪者的独白》等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归属于叶佳修。
二 金朗酒店的行为侵犯了叶佳修的什么权利
金朗酒店未经授权经营性使用涉案歌曲,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案涉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和表演权,而金朗酒店在播放《七夕雨》等歌曲时没有署上叶佳修的名字,同时侵犯了叶佳修对相应歌曲享有的署名权。
三 叶佳修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首先,叶佳修已经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公开出版物、底稿,证明其是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金朗酒店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叶佳修已将相关著作权转让给了中国音乐著作协会,其亦未向中国音乐著作协会交纳版权使用费,叶佳修有权就侵犯自己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案涉的音乐电视(MTV)内容,均为简单的现有风景人物拍摄,没有故事情节或仅仅有简单故事情节,部分MTV还是演唱会的简单录制,没有任何后期技术制作的成分,独创性均较低,不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应当认定为音像制品,案涉歌曲的词曲作者有权主张相关的著作权权利。
综上,叶佳修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四 案涉公证书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2013)鄂黄冈证字第1897号〕公证书所载内容,叶佳修的代理人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取证的,此操作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